1. 公积金增值收益到底属于谁 限制多提取难能不能有改变
住房公积金的领取需要以下条件:
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版住住房时;
在离休、退休或到达权离休、退休年龄时;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时;
非本市籍职工调离本市时;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抵冲;
在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作销户处理。
住房公积金提取流程:
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书;
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夫妻提取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由于哪种类型提取公积金按照相应的条件提供所需证明材料。
2. 什么是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如何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增值收益”来自使用公积金余回额购买国债的收益(目前规定答只能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专户存储获取大约1.2%的利息收入)和无法支取的公积金账户存储款收入三个部分。
3. 如何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和使用监管
答: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4. 住房公积金公积金公积金增值收益可否用于廉租房建设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可以用于廉租房建设。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额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三个方面:一是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二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三是建立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增值收益”来自使用公积金余额购买国债的收益(目前规定只能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专户存储获取大约1.2%的利息收入)和无法支取的公积金账户存储款收入三个部分。
原来,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利率之所以如此之低,是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中“抽了水”,将一部分“存贷差”收入囊中,并非由银行一家独享。
按照《条例》和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风险准备金。
提取比例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贷款余额的1%;
2、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
3、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目前执行这一规定的情况各地都不一样,增值收益规模大的除去管理费用外,有大量盈余收益的,则按60%提取;而增值收益较少的,则按贷款余额1%执行。同时,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也有差别,有的理解为贷款总余额,有的理解为当年贷款的余额。同时管理机构性质不同,执行也不一样,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执行。
5.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用于廉租房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总则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版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6. 有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具体哪条适用,你根据实际情况选一下吧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第八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相应将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四、在第九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将第九条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五、第十条修改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出境定居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比例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增值收益”来自使用公积金余额购买国债回的收益(目前规定只能答用于购买国债),公积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专户存储获取大约1.2%的利息收入)和无法支取的公积金账户存储款收入三个部分。
原来,公积金个人账户存款利率之所以如此之低,是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从中“抽了水”,将一部分“存贷差”收入囊中,并非由银行一家独享。
按照《条例》和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规定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1、提取风险准备金。
提取比例按不低于当年增值收益的60%,或按不低于年度贷款余额的1%;
2、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
3、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目前执行这一规定的情况各地都不一样,增值收益规模大的除去管理费用外,有大量盈余收益的,则按60%提取;而增值收益较少的,则按贷款余额1%执行。同时,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也有差别,有的理解为贷款总余额,有的理解为当年贷款的余额。同时管理机构性质不同,执行也不一样,各地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的执行。
8.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什么意思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主要由使用住房公积金累积余额购买国债收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专户存储利息收入和无法支取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款收入三部分构成。简单点说,就是利用住房公积金所获得的衍生收益。
为解决住房公积金贬值问题,提高公积金的存款利率是可选择的方法,但存款利率提高幅度有限,最多提高至一年期存款利率,约3%。适当扩大住房公积金的投资增值渠道,增加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解决公积金贬值问题的重要渠道。“增值收益”的真正功能实质上是抵销住房公积金的贬值,所以,所谓“增值收益”其实是住房公积金的“保值收益”。既然是保值收益,而非额外所得,自然应归缴存人,否则,则是剥夺缴存人“本金”的行为。
政府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政府是住房公积金信托的受托管理人,增值收益是信托收益,应属缴存人。
虽然条例没有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世界各国类似中国住房公积金的基金或公积金立法经验,皆以信托关系界定公积金与管理人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值收益当然归属缴存人(受益人),没有“政府获取增值收益”的立法例。
政府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和风险兜底担保人,可适当提高管理费用和风险准备金或其他科目,而非简单规定增值收益归政府财政。
9.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用途有哪些如何进行管理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就是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包括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委托手续费支出。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和支出中,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占绝大部分份额。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存在的问题
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增值收益的权益归属以及分配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剔除风险准备金以及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余额的归属与分配问题。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房建设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究其具体原因如下: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建设部公布的《2009- 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即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将由财政支配。这些规定都从法律角度限定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部分的主要分配方向,但是,《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就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 来源于单位和职工个人, 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另外,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收入主要来源于存款利息及存贷利息差额( 即公积金存款与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 两部分构成的。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来源不论是企业自筹, 还是由财政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 都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属于职工个人用于解决住房问题的专项资金。按照我国《物权法》中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界定, 即所有人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资金运作的过程中产生的, 应归住房公积金全体缴存者所有,而动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房建设则违背了缴存职工上述权利的一致性和法定性,有公权侵犯私权之嫌。
3、完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和使用的机制
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城镇居民的住房问题, 结合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和居民购房的刚性需求情况, 本人认为公积金增值收益是可以在满足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经费后有条件、有比例的一部分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一种补充资金来源。但必须保障和尊重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有效配置存量资金。那么,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本人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配。
建立内部收益分配机制。 建立住房公积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即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内部进行收益分配。首先,要向缴存职工中分红。根据决策机关的相关决议,按个人住房公积金占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比例,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支付相应的其他增值收益(分红)。其次,要向公积金缴存者支付法定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存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公积金占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比例,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全额支付存款利息。
实行贴息贷款政策。 贴息贷款是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以下简称贴息),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有关商业银行合作,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凡符合贴息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可以申请的贴息额度,按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进行贴息。贴息贷款这一互助性政策贷款可以更快、更有效地解决公积金缴存者内部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者内部有住房困难的公积金缴存者实行贴息贷款政策,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和保障性。体现了建立公积金制度的目的。
实施合理的补偿方式。 对长期存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给予资金补偿,维护只存不贷者的利益。具体来说可采用两种补偿方式:第一种是,依据住房公积金存储时间的长短,执行不同的利率标准,存储时间越长,执行的利率标准就越高。随着储蓄时间达到一定年限,可将利率追认为定期利率。第二种是,对在退休前从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者,给予一定资金补偿。
采用借款形式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房建设,发挥了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管理住房公积金并提供多项优惠政策,这说明公积金与一般公民的私人财产有所不同。因而将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中低收入阶层的廉租房建设体现了公积金的社会保障性。但可以不直接使用,可以采用借款形式,利息比照公积金贷款利息并适当上浮。借款主体可为当地政府的代理人(住房保障事业法人),当地有信誉有实力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应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这样就避免了将公积金增值收益直接用于廉租房建设所造成的公权侵犯私权之嫌,同时也发挥了公积金的社会保障作用。
4、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的有效合理地分配和使用,不仅有利于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稳步地发展,而且使得住房公积金这一取之于民, 用之于民, 造福于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缴存职工切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国家经济持续平稳地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