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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公积金政策

发布时间:2021-03-15 16:53:45

『壹』 请问,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是怎么样的,是一个地区一个政策,还是全国一样的我在山东省,大学毕业第三年了

公积金政策比较多,有全国的统一政策,也有地方政策。公积金的意义在于贷款利率低。如果你有购房的准备,就赶快与企业协商缴住房公积金。
至于缴多少,不是你决定的,是根据你的工资收入比例缴存的。

『贰』 青岛公积金贷款政策最新解读

8月3日,山东省政府办公厅正式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围绕进一步释放结余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出了16条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在放宽贷款条件、提高可贷额度、扩大提取范围等方面向前再迈一大步。

二套房最低首付仅三成

《意见》明确,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为30%。

根据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调整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首套房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统一调整为20%,对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贷款不再执行30%的最低首付款比例要求。二是改善性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由50%调整为30%。

贷款额与账户余额将“解锁”

青岛市目前执行缴存余额15倍规定,即职工账户有1万元公积金余额,只能贷到15万元,取消与余额挂钩的限制后,职工最高可贷到50万元。《意见》的一大创新之处,就是放宽贷款条件,提高了可贷额度。《意见》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率低于85%的城市,要提高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取消贷款额与职工账户缴存余额挂钩的限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低于建筑面积90平方米商品住房总房款的80%,住房价格按当地统计部门上年度商品住房均价计算。借款人还款能力按不低于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月工资总额的50%核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年限放宽至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公积金提取政策再放宽

在公积金提取条件方面,《意见》给予了充分的放宽。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农民工在城市或农村新型社区购买自住住房,或依法依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自住住房,可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另外,《意见》还突破了原来规定的提取范围,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

异地公积金贷款取消户籍限制

《意见》在积极开展省内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方面也有大突破。如职工在青岛市以外的省内城市购买普通自住住房,可以向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配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可为本地缴存职工发放异地购房贷款。全国范围内异地贷款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目前,青岛市个贷率已达93%,资金使用较为紧张,可以结合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目前暂时不提高贷款限额。

青岛公积金使用率超93%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在根据省里的有关要求,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开展调研,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省里的指导意见主要围绕进一步释放节余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同时也要求资金使用率高于85%的城市要及时调整收紧有关政策,确保资金安全。近两年来,我市的公积金资金使用率一直处于93%以上的高位运行状态,省住建厅也特别指出,像青岛市这样资金使用紧张的城市,可以结合当地资金使用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落实措施,所以我市目前暂时不提高贷款限额。下一步,我们将根据我市公积金资金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公积金使用政策的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决策。”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08-07,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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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 求助:在山东省,企业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强制性规定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指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的义务,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是职工的合法权利。一些单位不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做法侵犯了职工个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

不少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是造成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主要原因。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专家认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助性的特点。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

住房公积金有充分的政策依据

其实,国家、广东省、广州市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均做了明确规定。

国家相关的规定包括: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 12号);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 [2004] 34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 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3] 70号);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 [2002] 149号);建设部《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房改电 [2002] 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 [2003] 122号)等等。

广东、广州市的规定包括:广东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2] 63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 [2004] 31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 [2004] 87号);《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4] 4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3] 1号);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穗房改 [1998] 3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 [2004] 8号)等等。
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用人单位的义务具体包括两方面:

一是应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第2条明也确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请尽快到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再到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否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要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对不按规定建立和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限期办理和补缴;逾期不办理和补缴的,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责令限期缴存乃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追讨住房公积金可提起行政诉讼

那么,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劳动者如何去追讨呢?

目前广东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均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也是造成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重要原因。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范围,其纠纷也不属《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调整范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21号]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

令广大劳动者欣慰的是,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规定: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得以实施,将完善、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针对这些问题,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目前正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起草相关文件,文件将建议将公积金纠纷定性为劳动争议,完善和明确住房公积金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从根本上确保职工能够从顺畅的法律渠道去维权。

广东省法制盛帮律师事务所杨帆律师认为,在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正式出台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可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履行职责,劳动者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督促、责令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

参考资料: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19012.html
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29855.html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46801.html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39434.html
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 http://www.51labour.com/lawcenter/lawshow-2522.html

『肆』 公积金贷款条件山东

(1)借款人具有城镇户口;
(2)本人及所在单位在本市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专一年以上(从后往前属推算);
(3)有稳定的职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有购买自住房的合法合同或协议,并有所需规定比例自筹资金;
(5)有《担保法》规定的资产为贷款抵押或质押;
(6)同意办理置业担保或抵押物财产保险;
(7)同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伍』 山东公积金贷款最新政策哪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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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满足什么条件,主要内容如下:
1、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本市城镇正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3、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借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交足半年以上;
5、能提供购买自住住房的有效合同或协议;
6、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购买共有产权的(除配偶外)共有人必须出具同意住房抵押的书面承诺;
7、具有不低于购买自住住房价值30%以上(二手房40%以上)的自有资金;
8、借款人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
9、购买商品住房的,应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并报备相关资信材料;
10、借款人同意在贷款承办银行开立个人帐户,并同意由贷款承办银行每月直接从该帐户划收贷款本息。

『陆』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交够多长时间可以贷款买房

一年以上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交够多长时间可以贷款买房

『柒』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怎么办理

如 何 申 请 住 房 公 积 金 贷 款 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的住房储蓄资金,其本质是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即住房工资。住房公积金以属地化管理为原则,专款专用,职工在职期间中能用于购、建、大中修自住住房,以及支付房租等住房方面的消费。对于申请公积金住房抵押(委托)贷款,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明确的规定:
贷款条件
一、个人申请贷款
1、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自建、翻建、大修住房,须有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3、具有长期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4、有购房总价值的5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文件;
5、同意按规定办理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及抵押物的保险,其保险期必须长于货款期限半年。
二、单位申请贷款
1、单位及其职工已连续缴交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
3、贷款项目已列入本市的年度购建房固定资产计划;
4、贷款单位具有购建房资金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文件;
5、确有一定数量的资产做抵押,抵押物折价按《贷款通则》规定执行;
6、同意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限长于贷款期限半年。
贷款额度
一、职工个人贷款额度,核定为最高不超过职工购建房总价值的50%;
二、单位申请贷款额度,按该单位名下职工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的70%核定。对个别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额度可适当放宽。
贷款期限
一、个人购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但个人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 过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建房贷款期限,根据建房周期,最长不超过三年, 购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 过一年。 贷款利率 一、单位垡利率:在规定的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1.80%利差,贷款期每延长一年,增加0.54%; 二、职工个人贷款利率:在规定的公积金存款利率基础上加1.80%利差,五年期以下每延长一年加0.36%,五年以上(含五年)每延长一年加0.54%;
三、单位和个人贷款利率随国家规定利率变动而相应调整。

贷款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或个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中心”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和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
二、“中心”审查批准后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货款合同,负责发放贷款和回收,并按季结算。
附表:住房公积金贷款最新利率表
贷 款 利 率 个 人 单 位 调整前 月息% 调整后 月息% 调整前 月息% 调整后 月息
% 1年 4.95 4.32 5.55 4.62
2年 5.25 4.62 6.00 5.07
3年 5.55 4.92 6.45 5.52
4年 5.85 5.22
5年 6.3 5.67
6年 6.75 5.67
7年 7.2 5.67
8年 7.65 5.67
9年 8.10 5.67
10年 8.55 5.67

『捌』 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人,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个人住房公积金代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借款人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再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确定。组合贷款期限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的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定。
受托银行应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
组合贷款的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利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于每年11月份凭借款合同支取本人和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罚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一次展期。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在7O%—90%以内确定。
采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受托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将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重新办理抵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自办毕质押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一)至(七)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有下列(八)至(十)项所述情形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房产转让、出租、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造成贷款人抵押权丧失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并且在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或质押的。
(八)借款人不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六个月,或借款期满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的;
(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十)借款人发生前七款所述情形,但拒绝提前还款的。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偿;其价款超过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城镇居民翻修、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代款,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会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建委负责修改、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玖』 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本信息

关于下发《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银发〔2000〕版188号
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权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各市地财政局、建委:
现将《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建委等部门的配合,加大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的发放力度,尽量简化贷款手续,减轻贷款人负担,以鼓励个人贷款购、建住房,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宅市场发展。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违规办理住房金融业务的现象发生。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上反映。
二〇〇〇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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