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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0-12-29 23:54:20

⑴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介绍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即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是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⑵ 住房公积金可以异地提取吗

哈喽,大家好,我是棉言麻语,每天都会有不同的精彩资讯分享给你。

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一下,住房公积金能不能异地提取,流程是什么?

下面我们来具体说一下。

二是专用性,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存储期间只能按规定用于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房租。职工只有在离退休、死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户口迁出原居住城市时,才可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⑶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改进

自2006年3月1日开始,北京市实施最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与之前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比,即将实施的《若干规定》从多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和补充,“链家地产”市场专业人士认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的改进:
第一,《若干规定》的第七条规定,“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同时,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而在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时间和明确的对账流程,这就表明即将实施的《若干规定》将会使得账务更加的清晰和透明,从而有助于消费者的住房收益提升。
第二,《若干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不过,在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虽然每个缴存职工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但是,缴存职工手中并没有一个有效的缴存证明,使得缴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状况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监控。而即将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卡或存折将会让缴存职工得到一个“实物”,有效了解自身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状况和使用状况。
第三,《若干规定》的第十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在此,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单位申请期限作出了明确的上限规定,最长为一年,将可以有效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纳状况,确保消费者的住房收益;而之前的规定是“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这就意味着之前对于缴存困难单位并没有实现一个明确的缴纳时间规定,从而导致了长久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扯皮”事件,损坏消费者的住房利益。
第四,《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另外,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这一点跟之前实施的政策相比产生了较大的差异。首先,原先的政策中对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发生的不同事件并没有进行分割,而此次的《若干规定》进行了明确的分类,把单位合并、分立与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分成两类进行区别对待;其次,原先的政策对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并没有对未缴、少缴或欠缴的状况进行明确的补缴等相关措施,但在此次的《若干规定》当中,对上述的这些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补缴措施,特别是对于无力补缴的,也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以便未来相应权利义务的实现。
第五,《若干规定》的第十二条规定,“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而在原先的政策中,并没有办理商业个人住房贷款“贴息”的相关政策,这就意味着此次的《若干规定》一方面完善了贷款选择的渠道;另一方面在获得较快和便捷贷款的同时又能够享受住房公积金带来的优惠,从而把商业个人住房贷款审批的便利与住房公积金的优势有机结合,真正服务于消费者。
第六,《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此中与原先政策不同的就是由“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转变成“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从而使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能够更直接和快速的应用于住房的解困需求,推进了住房保障体系的进程。
综上所述,“链家地产”市场专业人士认为,在此次的《若干规定》中,让住房公积金的帐务得到了进一步的清晰和透明、执行力度也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保障体系进一步的完善、监督职能得到进一步强化。为此,《若干规定》的正式实施,对于房产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将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⑷ 农村户口公司说不给上住房公积金合理吗

不合理,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投诉。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二、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三、《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下列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等;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

四、本条例所称职工包括下列人员:

(一)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履行前款义务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4)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扩展阅读: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⑸ 首次提取公积金需要带哪些资料

一、首次提取公积金所需的资料如下:

1、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合同的复印件;

3、首付款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4、提取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提取职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

二、提取公积金的要求: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7、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8、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9、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10、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1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5)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扩展阅读:

一、购房公积金提取

1、一手房提取:

(1)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职工配偶公积金提取,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主买房人公积金提取记录单的复印件。

2、二手房提取:

(1)房产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契税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公积金提取职工本人的银行储蓄账号;职工配偶住公积金提取,除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主买房人的公积金提取记录单的复印件。

3、职工因购买公有住宅楼房首次公积金提取:

(1)单位房管部分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次性还公积金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

(1)由单位财务或劳资开出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

(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若提取配偶的公积金需同时提供结婚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借款合同,到贷款银行的贷款部门打印上一年的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提取之月到上年度本月)并请银行盖章

(4)若用存折还贷款,须提供还款存折及存折复印件一份;若用银行卡还贷款,须提供由银行柜台打出的最近一年的银行卡明细一份

(5)到贷款银行的贷款部门签《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书》

(若夫妻双方都提取,夫妻双方签字摁手印,并在开户银行账户上填写完整,直接打到个人账户里)

注:职工本人需到场在“提取申请表”上签字按手印(公积金汇入个人还款帐户)

⑹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散兄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册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冲姿袭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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