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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生活保障金模板

发布时间:2020-12-22 16:47:45

Ⅰ 关于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问题

据现代快报报道,从2006年6月起,南京社保缴费基数下限提高107元。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石雪飞科长就此问题解答。有关部门公布了今年下半年至明年上半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基数以及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最低月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由目前的941元上调至1048元,这不仅表示个人社保费支出要增加,更意味着市民可享受更高的养老、医疗、工伤等费用,社会保险待遇也随之“水涨船高”。
本次缴费基数实施日期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这期间参加市本级和江宁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的月缴费基数,上限按南京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342元的300%确定,即7335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的60%确定,即1048元/月,比去年提高了107元。参保企业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企业实际人均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人均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48元)确定缴费工资总额。

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县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月缴费基数,上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的300%确定,即5238元/月。下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的60%确定,即1048元/月。参保企业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参保企业实际人均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人均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48元)确定缴费工资总额。

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865元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及符合按月领取定期生活费的参保人员,月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基数为2092元。据悉,2005度南京参加市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为964元,人均月增94元,养老金发放水平为全省第一。

自由职业者月缴费增加37元

从2006年7月1日起,南京市本级、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统一为20%(个体工商户中的雇工个人缴纳8%,雇主为其缴纳12%),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同时,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确定,下限下浮至70%,即月缴费基数为1222元,月缴费额为244元,比去年最低缴费207元的标准增加了37元。溧水、高淳、原江浦、原六合四县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月缴费基数,以全省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957元确定,下限下浮至60%,即月缴费基数为1048元,月缴费额为210元。

基数高低影响“五险”待遇

基数的提高,意味着相关社会保险缴费增加。市劳动部门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以养老保险为例,从今年7月1日以后,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计入个人帐户。基数调整后,养老的个人账户积累增加,就是为参保职工将来享受的退休金“添砖加瓦”。

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中,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为: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划入;36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4%划入;46周岁至退休前,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7%划入;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5.4%划入。要注意的是,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中含个人缴纳的2%。

同时,从下月开始,生育保险待遇也有所增加。按照规定,参保职工顺产按4个月、难产按4.5个月的缴费工资享受生育津贴。因此,按下限缴纳社保的职工,下月起顺产、难产生育津贴相应提高为4192元和4716元。

工伤待遇方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照规定可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一级伤残为例,工伤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每月领取本人工资的90%,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职工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基数调高后,按下限缴费的职工今后享受的工伤待遇也相应增加。

还有失业保险的缴纳,是由单位以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以及个人以本人工资1%的比例组成,因此缴费基数提高了,个人和单位缴交的比例也将跟着提高。

另外,最新报道: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通知,10月1日起,南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将调整,城区及江宁区从每月690元调至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5.8元调至6.3元。
此次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南京市域内将有三类地区标准。一类地区,南京城区及江宁区由原每月690元,调至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5.8元,调至6.3元。二类地区溧水县最低工资标准由原每月550元,调至62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6元,调至5.2元。三类地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由480元,调至52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1元,调至4.4元。
据介绍,“最低工资标准”不等同“最低工资”。在劳动者工资中加班加点工资,夜班工资;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应享受到的福利待遇等三类,均不包括在最低工资标准内,这部分钱应由企业另付。劳动者所得工资在剔除以上三类并缴纳个人最低住房公积金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仍应由企业补足。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适用于“小时工”,即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并以小时计酬的非全日制用工。以大学生课余打工为例,用人单位安排学生打工每天不得超过4小时,并给予劳动报酬,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工资标准。
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如何适用?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处人士介绍,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一切用工单位和所有劳动者。在对民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用人单位在新招用民工时,以民工不会技术为借口,设立了“试用期”,将试用期工资降至现最低工资标准的60%,甚至更低。这种做法违反了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依据是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就必须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二是企业以对民工包吃住为由,所给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人士认为,包吃住是企业用人的一种方式,这笔费用应由企业出。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的政策规定,企业发给职工的货币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民工每月到手的货币工资,最低不得低于750元。
另外,你也可查阅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网址见下:

Ⅱ 南京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方法是什么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南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四条 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和区划调整前的浦口区、大厂区为月人均220元;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和区划调整前的江浦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80元;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保障标准为月人均155元。今后随着经济发展、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适时调整。

第五条 凡我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章 家庭月人均收入的确定和计算

第六条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的确定范围:

保障对象家庭月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指有结余的部分)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租(赁)收入、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享受并租住廉租房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出租原有住房的租金(该租金超过廉租房租金的部分仍算家庭收入);

(七)其它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应区别处理的几种情况:

(一)对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确实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补发的,按照其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具体操作办法另行下文)。不属于上述情况的,按照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扣除本人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其收入;

(二)与单位签订“留职定补”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确定的数额计算;对未参加社会保险且已停产多年并无力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中的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高于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其收入按实际支付数计算;

(四)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和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学生实习期间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数计算;

(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的成年残疾子女,凡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成年残疾子女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六)患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的病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保障标准1.5倍的,其患者单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

(七)对随军家属、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和生活困难的军转干部的保障救助工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八)单独生活的、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上浮10%;

(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人员,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要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然后将节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按该家庭人口数、其它家庭成员收入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提供不出养老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补偿金或安置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因征用土地农转非的人员,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十)人户分离的申请对象(外地来宁就读的在校学生不在此范围),应在户籍地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限其在3个月之内将户口迁至居所地(租住私房、拆迁借住等户籍无法迁移者除外),否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九条 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数额计算。超过裁决数额的,按实计算。

(二)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

十区(包括原浦口区、大厂区):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江宁区和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区划调整前的六合县、江浦县: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办法:

把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和按《婚姻法》规定的所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必须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一并相加,总和除以家庭人口,得数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居民,应当参加劳动就业。申请低保时,要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的《承诺书》,并到街道、镇劳动就业机构登记、接受其介绍的就业。凡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两次拒绝接受介绍就业的,该成员不予保障(男55岁、女45岁以上的申请对象不作此硬性要求);

(二)家庭成员中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该成员不予保障;

(三)家庭成员隐形收入无法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保障:拥有并使用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如汽车、助力车(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所使用的助力车除外)、摩托车和手机等;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饲养宠物的;参与赌博以及平时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的;申请对象无正当理由,前三个月家庭水、电、气月人均消费数额1人户高于60元、2-3人户高于50元,4人以上户(含4人户)水电气月消费总额高于200元的;通讯消费月户均数额高于40元的;

(四)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对其生活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查的;拒绝签订“不挑不拣、接受就业介绍”《承诺书》的,该家庭不予保障。

(五)凡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一经查实,该家庭两年内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申领审批程序:

(一)提出申请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提供下列材料:

l、书面申请报告;

2、身份类证件及其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申请对象,须提供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5、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调查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镇委托接受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
众意见后,成立有社区民警参加的调查小组,于一周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全面调查和核实,写出调查报告,有条件的还可以采取数个社区居委会组成片,联合调查或进行群众评议等方式,查清情况。

(三)街道、镇审核

街道、镇负责对各社区居委会申报的保障对象及有关材料,逐一认真核实,并及时进行集中会审;对情况不清的申请材料,退还社区居委会重新调查核实。

(四)张榜公布

街道、镇会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补差金额等情况(一般应于当月20日左右)交由社区居委会在申请对象居所地附近张榜公布5日,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有异议的,应进行复查,核实清楚后再定。

(五)上报审批

街道、镇对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对象,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签署意见、盖章后,连同花名册上报区、县民政局。

区、县民政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批,签署意见、盖章后填写《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将申请材料、审批表、《低保金领取证》交街道、镇做好建档工作(一户一档)的同时,及时划拨保障资金,街道、镇将《低保金领取证》交由各社区居委会发放到申请对象手中。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受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街道、镇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解释仍持有异议的,要将对其调查材料,报区、县民政局审查。区、县民政局审查认定仍不能享受的,要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经解释仍有异议的,按此规定办理。

(六)发放保障金

保障金要按月发放,保障对象一般于每月10日左右,持三证(领取证、身份证、户口簿)到街道、镇领取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区、县,保障对象可直接从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保障金。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其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属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

核查程序:由户主在规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月10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提出续领申请,并由有关部门按申领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四条 己在户籍所在地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户籍迁移后,应在原户籍地领取本季度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的街道、镇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区、县民政部门按月将名单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把他们作为再就业重点帮扶对象,提供就业服务。

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保障缓退方式出线。即:就业后保留保障待遇三个月不变,第四个月退出保障,不再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金经费渠道按原规定不变。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保障金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单独设立保障金专户,定期将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金转入保障金专户,并通过专户及时足额拨付保障金。民政部门要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十八条 区财政、民政部门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上季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情况表》,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市承担的资金拨付至区财政保障金专户。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障金年末清理、对帐工作,并随单位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金决算。

第二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聘用人员经费、培训费和印刷费等,其中聘用人员经费为:区、县民政局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街道、镇聘用1-2名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职责:

(一)受所属街道、镇委托,受理本社区居民的申请,并先行在申请人居所地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无异议的申请对象,社区居委会再收取并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

(二)组织调查小组成员到申请人家中实地调查生活水平与生活状况,走访知情人和左邻右舍并进行必要的外调、函调工作,全面了解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召开有社区民警、居民组长、楼栋长或居民积极份子参加的座谈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进行评议;

(三)张榜公布,征求意见;对有异议的,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认真负责地写出调查核实报告,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街道、镇;

(五)社区居委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生活情况,应进行跟踪监督,对人均收入减少或增加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请求调整保障金;对人均收入增加、并超过保障标准的,经与其核实后,及时向街道、镇提供调查报告,再经街道、镇审核、区、县民政局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

(六)组织辖区内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做好管理和记录工作;

(七)负责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受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街道、镇职责:

(一)具体负责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和定期复核;

(二)对居委会上报的居民申请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会审;

(三)对张榜公布后符合领取保障金条件的,加盖公章上报区、县民政局;对有异议的,退回社区居委会并会同社区居委会再次查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经区、县民政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

(四)每月5日前,到区、县民政局领取当月本街道、镇的保障金,以及新批准对象的《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保障金于10日左右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领取证交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五)负责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档案管理、报表统计;

(六)对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政策培训,指导他们做好工作;

(七)宣传和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定期复核工作,对街道、镇上报的申请对象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研究审批;

(二)负责聘用低保工作人员(也可委托街道、镇聘用,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并对街道、镇的低保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保障金、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并按季进行保障金的划拨工作;

(四)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的调查材料及附件,认真审核,在确认符合规定手续后,做出不予或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决定,由街道、镇送达申请人或原低保对象;

(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监督规范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帮困活动,按职能分工和要求,落实对保障对象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七)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局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汇报有关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规章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三)负责对区、县从事低保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共同开展扶贫济困活动;

(五)对全市保障对象的审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复查;

(六)规范和制作有关证件、表格;

(七)总结交流经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奖励;

(八)接待处理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方面的咨询、来信来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或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对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采取谩骂、威胁,或进行人身攻击的,由管理审批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管理审批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下发的《实施细则》(宁民救[2000]149号)同时废止 。

Ⅲ 个人交社保多少钱

从2019年01月01日,我国的社保费用将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保费由税务部门统征,第一个优点就是税务部门收社保费的程序将更加细致严格,企业不能给员工少缴社保费,那么到最后,员工社保账户里的总金额就会增加。社保缴费基数是多少养老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21%,你自己缴纳8%;医疗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9%,你自己缴纳2%外加10块钱的大病统筹(大病统筹主要管住院这块);失业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2%,你自己缴纳1%;工伤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5%,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交;生育保险: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0.8%,你自己一分钱也不要交;住房公积金:单位每个月为你缴纳8%,你自己缴纳8%。

Ⅳ 南京市1995年到2014年历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多少

由于你的问题时间跨度较长,此问题分属了不同部门管理,且在前期的相当时间信息不完全公开,因此,你的问题可能会较费时间、需要找不同的部门才能完成。

Ⅳ 2002年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多少

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2]188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社区居委会受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申请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和彩票中奖;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七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特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一)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单身生活的家庭、70岁以上(含70岁)老人和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其保障标准上浮10%。
(二)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与父母共同生活、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残疾子女单独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军转干部家庭,其中军转干部本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50%。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其中,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及原大厂区、浦口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及溧水县、高淳县和原江浦县、六合县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市级财政按季预拨各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区级财政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三条 各区县要保证将开展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切实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填报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报告,必要时进行群众评议。社区民警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工作。社区居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
(四) 区、县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本,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进行定期核查;对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每年复审一次,其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半年复审一次;对其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通报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社会各界、各行业、各部门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市、区(县)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税收、水、电、煤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鼓励和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改善生活状况。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Ⅵ 现在南京的低保办理怎么弄

低保申请条件
非农业户口申请条件: 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居民;

二、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三、 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四、 凡符合保障人员条件的居民,本人写出申请到所管辖的居委会申报。

五、 居委会根据申请情况到申请人家进行实际调查,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六、 居委会把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明报送办事处民政科核实。

七、 对符合条件的保障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填写,报区民政局审批。

八、 审批后对保障人员建档、建卡管理,方能领取低保金。

办理流程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居民;

二、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三、 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四、 凡符合保障人员条件的居民,本人写出申请到所管辖的居委会申报。

五、 居委会根据申请情况到申请人家进行实际调查,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六、 居委会把调查结果及相关证明报送办事处民政科核实。

七、 对符合条件的保障人员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填写,报区民政局审批。

八、 审批后对保障人员建档、建卡管理,方能领取低保金。

Ⅶ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介绍

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为了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Ⅷ 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多少

玄武、白下、秦淮、建邺、下关、鼓楼、栖霞、雨花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0元/月;江宁、浦口、六合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0元/月;
高淳、溧水两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低于380元/月。

Ⅸ 南京市工伤赔偿金的具体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六、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以及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确认,并向社会公示。
定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和协议约定,为伤残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其中,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暂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除紧急救治情况外,未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70%支付,就医所需的公交和地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到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其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或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派人负责,或由用人单位按所需护工人数乘以护工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为标准支付护理费用。
第五十九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省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首次确认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职工工亡时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范围按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执行;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工亡次月起享受。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条例》和《省办法》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从办理退休手续后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三)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安排适当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三)因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或者企业破产、解散、合并等原因进入托管的,其享受的伤残津贴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按照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金额的90%和85%,作相应调整;
(四)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工伤职工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省办法》规定与工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具体办法如下: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由企业或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省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纳入社会化管理。所需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在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时优先拨付;
(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除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当为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年的,按实际应缴费年限计算;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20年的,按照20年计算;
(三)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省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五条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因办理退休、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六十六条 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笫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待遇。
由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做相应调整:
(一)未办理退休手续前,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计算方法为:原伤残津贴÷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二)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变更后其伤残津贴补差的标准为:原补差金额÷原计发比例×新计发比例;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补差。
第六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九条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因工死亡外来务工人员的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
(一)原应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长为20年;
(二)原应按月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原应按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不超过20年。
第七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情形,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经办机构同意,在定点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异议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七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 拒绝治疗的;
(四) 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七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据《省办法》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七十四条根据苏劳险[1995]7号文件规定,职工在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1月1日起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伤残等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支付。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符合工伤条件的,可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十五条 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每年4-6月须进行申领资格验证。
七、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条例》实施前职工已享受工伤待遇,但尚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其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的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十七条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七十八条 伤残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情况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
(二)非法用工单位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上述劳动争议时,需要进行工伤认定或判定的,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或判定。
第七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有关期间和法律文书送达事宜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拒绝收取有关法律文书,或因地址不详、变动等特殊原因,使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市的劳动保障信息网站及经办机构的公示栏进行公示,60日后视为送达。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后,可以直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
第八十条 县级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4 月1 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宁劳社[200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梁保华
二OO五年二月三日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一段时间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 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 4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 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单位:个月
年龄
等级 20周岁以下 20-30周岁 30-40周岁 40-50周岁 50-55周岁 55-60周岁
五级 36 30 24 18 12 6
六级 30 25 20 15 10 5
七级 24 20 16 12 8 4
八级 18 15 12 9 6 3
九级 12 10 8 6 4 2
十级 6 5 4 3 2 1
注: 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
(三) 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死亡当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于每年7月1日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 70%和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的30%之和,即调整后的计发金额=调整前的计发金额×(1+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7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或者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当对新伤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新伤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新伤和老伤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合并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再次工伤时的本人工资,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12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 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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