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一个人不交医保会影响一家人报销么
没有。 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农民以家庭为单版位自愿参加新权型农村合作医疗。
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 如果是农村户口,要参保缴交新农合是以家庭为单位的。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目标要求:
各省(区、市)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
2006年,使全国试点县(市、区)数量达到全国县(市、区)总数的40%左右;2007年扩大到60%左右;2008年在全国基本推行;2010年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目标。
东部地区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加快推进速度,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多种形式的农村医疗保障办法。
⑵ 最新的社保政策规定如何看病报销
2017年医疗保险最新政策
国务院近日发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整合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覆盖哪些人群?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2、将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逐步建立个人缴费标准与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衔接的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3、如何筹资?
坚持多渠道筹资,继续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合理划分政府与个人的筹资责任,在提高政府补助标准的同时,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重。
4、筹资标准如何确定?
各地要统筹考虑城乡居民医保与大病保险保障需求,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标准差距较大的地区,可采取差别缴费的办法,利用2—3年时间逐步过渡。整合后的实际人均筹资和个人缴费不得低于现有水平。
5、保障待遇如何均衡?
遵循保障适度、收支平衡的原则,均衡城乡保障待遇,逐步统一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6、住院后,医保可以支付多少?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医药费用。稳定住院保障水平,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保持在75%左右。进一步完善门诊统筹,逐步提高门诊保障水平。逐步缩小政策范围内支付比例与实际支付比例间的差距。
7、医保基金如何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结合基金预算管理全面推进付费总额控制。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保应支付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合理控制基金当年结余率和累计结余率。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使用效率。
8、明确医保药品和医疗服务支付范围。
遵循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技术适宜、基金可承受的原则,在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目录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参保人员需求变化进行调整,有增有减、有控有扩,做到种类基本齐全、结构总体合理。同时,完善医保目录管理办法,实行分级管理、动态调整。
9、医保支付方式有哪些
系统推进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总额预付等多种付费方式相结合的复合支付方式改革,建立健全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及药品供应商的谈判协商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形成合理的医保支付标准,引导定点医疗机构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通过支持参保居民与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师开展签约服务、制定差别化的支付政策等措施,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就医新秩序。
10、何时开始实施
各省(区、市)要于2017年6月底前对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统筹地区要于2017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实施方案。
最新职工医疗保险条例(部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page]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⑶ 有谁知:口腔门诊医疗保险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不报,只有住院才能报销。
有医疗卡的,医疗卡里有钱,便于门诊看病或定点医院拿药,只要医疗卡里的钱够用就可以。
⑷ 手机上怎么交新农村合作医疗
1、打开手机上的微信,点击“我”。
(4)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章制度扩展阅读
建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统筹过渡。
⑸ 大学生交了医保,家里有必要再交医保吗
学生医疗保险是农村医疗保险(新农加)、市外医疗保险、单位医疗保险保险。通过学校买的医疗保险学院的学院的高级中学,小学和中学的学生,童年早期,参保学生如果产生疾病能够选择一个医院来决定一个点附近进行住院治疗,城市地区学校的学生由学生保护人参卡,ID(原来户口书)选择的医院医疗(分支)。
学校医疗保险报销:
学生凭下列证件和材料填写理赔申请表,委托办理申请给付保险金手续:
1、经保险公司批准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原件(医院专项费用统一证明);
2、由保险公司批准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门诊病历或出院小结);
3、本人学生复印件一份。
(5)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规章制度扩展阅读:
保险公司结案后,赔偿金会转入学校账户,理财处会在学校收发室旁边的宣传栏发出通知。学生看完通知后,凭身份证(学生证)到财务处领取保险金。
住院期间的学生,如果很难推进住院费用,辅导员或班主任可以先借学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将由学校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并签署申请表,然后转移到财政部门。
学生门诊和住院治疗应在学校医院,如果条件需要被转移到学校外的医院治疗,医院应该得到学校颁发的推荐形式,否则学生只能申请保险公司的保险,不能享受学校的医疗费用报销。
公共医疗报销,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医院每学年安排统一报销,实现了配额和支出,住院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填写医疗费用帐户的平衡,由学校医院推荐名单,经学校医院,后签署的金融支付按照规定进行补偿。
⑹ 社保卡和市民卡可以合成一张卡吗
这两张卡是不一样的市民卡是一张卡有利于身份证是可以证明自己身份的东西,市民专卡可持卡在医属院药店看病买药,用电子支付功能支付个人,自费部分还可以当做电子钱包使用。
而社保卡是您参保的凭证,主要其巡察作用,查询各项险种的参保情况和缴费情况。
所以这两张卡是不可能合成一张的。
⑺ 如何规范政府、医疗保险方、医疗服务方的各自行为
针对目前医疗保险实施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职工违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基金流失的情况,从基础性建设、定点单位服务行为、参保职工就医行为、医保职能部门的服务行为四个方面深入,探讨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对策和方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过程中,不仅存在着医、患、保三者之间的各自利益关系,还包括着用人单位、药品生产企业与医保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医保部门若能协调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对推动医疗保险的改革进程,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意义重大。现结合我们太仓医保工作实践,谈谈自己的几点体会与探讨。
一、加强基础建设
视医疗保险为“全球性世界级”难题并不为过,而难莫过于其管理,它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从根本上解好这道难题,基础性建设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1、加强专业性队伍的建设
没有一支业务精通的医疗专业队伍,在无成功经验可借鉴的基础上,要制定出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管理规范是困难的;不深入基层反复调研结合实际,要细化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同样是不可能的。因此,要制定出一整套医疗保险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就必须建立一支精通医疗业务、保险业务、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管理,同时善于深入调查研究,责任感强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2、加强制度建设
医疗保险涉及范围广、人员层面多、直接利益影响大。作为用人单位是尽可能地少参保或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而参保职工是尽可能地将本不应属于自己使用的医保基金占为己有或用于亲友;定点单位是尽可能地只追求利益而不顾医保基金的损失;药品生产企业是千方百计地将生产的药品列入医保范围;而医保管理部门则面临的是在经办具体业务和加强对上述机构管理实施过程中权力和责任的考验。要处理好这多方面的关系仅靠有限的管理教育显然是不能完成的,而只有通过一系列的切合实际管理制度措施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才能实现,尤其是健全对定点单位的管理制度。
3、加强医保监管软件的开发
目前在二级医院以上的医疗机构大多安装了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但从医疗保险综合管理的角度来看是不够的,利益驱动使得定点单位出现复杂多样的医服务保违规行为(如:人卡不符、以药易药或保健品、超量用药、非医保范围项目费用列入医保结算等)。要遏制这些违规行为,必须开发具有操作简单、功能完善的用于医保监控的管理软件才能完成,比较好的选择是对定点单位进行实时联网并将医保监控系统软件嵌入HIS,使定点单位的各项医保服务行为始终处在医保管理部门的监控下,通过强化教育和加大查处力度,才可能使定点单位的医保服务违规行为得到有效地遏制。
医保根据药监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GSP”认证之需,自04年起对各定点零售药店统一安装了用于药品“进、销、存”管理软件---“药师宝”后,对查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行为起到了独特的效果。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服务行为也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二、规范定点单位的医保服务行为
在医疗保险管理中,对定点单位的管理最为棘手,也是“难题”的核心,管理过紧可影响医、保之间的关系并可能影响对参保职工的医疗质量,损害参保职工的利益;管理过松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同样损害参保职工的利益。因此,医保部门始终处在“夹缝”之中。然而,医疗保险改革是国策,大势所趋,所以要使医疗保险部门从这“夹缝”中走出来,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机制。
1、定点资格确认机制
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确认,国家和劳动保障部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各地区对定点资格的确认不尽相同,更多的是考虑到医保监管能力有限而采用“紧缩”的政策。但“紧缩”也有其弊端,表现为不方便参保职工的就医配药;不利于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因利益的相对集中而容易改变医、保之间的正常关系;未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与医保部门之间的矛盾激化等。笔者认为,定点资格的确认尚未列入行政许可范围,那么可考虑与市场经济接轨,要充分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宽进宽出”,即凡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予以准入,凡违反了医疗保险操作规定的则予以退出。但在退出机制方面要注重“可行性”与“转换性”相结合。即对于一些存在违规行为但又不能轻易“退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如:市级医院、乡镇卫生院),可转换成追究经济责任的方式予以制约。
医保在实施定点资格“宽进宽出”制的过程中发现,不少定点单位,在同等的竞争环境下,为使立于不败之地,更多地采用以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药价格等方式来吸引参保职工,使更多的参保职工得到的实惠。
2、定点单位的管理机制
定点单位的服务行为要靠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加以规范,在国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情况下,各地区在管理措施上都有相当的完善,但仍然是不够的。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人员编制紧缺,对医保的违规现象,要从广度和深度上去控制是困难的,不少地区的医保管理部门均有反映,工作中所查实定点单位的医保违规行为仅为“沧海一粟”,利益驱动也难以使得定点单位被查处后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得到自觉地规范。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大并处于地域宠断的定点医院或卫生院则更难,因为即使查实了违规行为而同样实行严格的“宽出”机制又难以现实,而从追回基金着手或作一定的经济处罚又不足以能从根本上改变其观念。因此,国家应尽快地对医疗保险立法,要对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设立经济、行政、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在执行上级部门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制定对定点单位管理制度方面做到类化、细化、量化,特别是在“进退制度”“管理制度”“考核制度”、“协议制度”、“医疗定额结算制度”、“基金结算制度”等方面多下功夫,多做文章,建立一整套医疗保险管理体系。
3、举报奖惩机制
要遏制定点单位和参保职工比较普遍的医保违规现象,仅以批评教育是远不足够的,应建立强有力的奖惩机制。全国不少地区以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加以完善,但多表现为惩戒性多而奖励性少。惩戒必须有依据,而依据的来源目前多数地区仅通过医保管理部门的调查发现或少数群众的举报后查得,这显然是有限的,离高标准规范定点单位医保服务行为也是远远不够的。对此,笔者认为,对定点单位的管理应采取政府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而社会化管理首先要调动广大群众共同制止医保违规行为的积极性,要有切实可行的举报奖励措施,奖励基金要列入财政预算,奖励额度要足以能调动群众的举报积极性,要设定奖励“底线”,不设“封顶线”。因为没有哪个人可以为了区区几元或几十元的违规金额去举报而获得该额度的折扣奖励。“重金面前必有勇夫”。
在惩戒机制上,对违规的主体、事实、情形、金额、意图等应区别对待,要顺应民心,要结合实际,要有可操作性,不能搞“一刀切”。
应当承认我国还有不少群众思想境界和文明意识尚且不够,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尚有距离,因而导致医疗保险违规行为频频发生。要改变这一现象,从真正意义上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在加强思想教育和素质培养的基础上制定一套行之有效并能使广大群众所接受的制约措施,而奖惩机制的建立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手段。要树立“只有靠社会的力量,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做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基本理念。
4、政策宣传机制
各项制度的完善对于规范医疗保险行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缺乏有效的宣传告知机制往往不能使医保的政策规定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不少发生医保违规行为的定点单位和参保职工,被查处后表示其违规的原因是由于不了解医保政策,或者不能领会政策的实质内容。我们对本市所有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调查发现,有少部分的药店负责人对医保的政策规定认识模糊,理解不透;有近半数的药店工作人员对医保规定知晓甚少;多数定点药店在收到医保文件后,不对工作人员进行宣传,而广泛的媒体宣传同样不可能使参保职工对医保管理规定有充分认识。在这样的状况下要规范医保服务行为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加强对定点单位和参保职工医保政策的宣传意义重大。对此笔者认为,应将定点单位作为主要对象,因为定点单位既是实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主体,又是为参保职工宣传医保政策规定重要窗口,只有加强对定点单位的政策宣传,才能有效地加强对参保职工的宣传,而且参保职工的医保违规行为必须通过定点单位配合才能实施。因此,做好了定点单位的宣传和管理工作就等于从“源头”上做好医保管理工作。
实践工作中,我们太仓医保通过联合卫生药监部门,对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全体职工进行了综合培训以后,各定点单位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好转。为有效规范定点单位医疗保险服务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顺利实施医保稽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5、稽查机制
有效的管理规定和主动的广泛宣传,并不能有效改变定点单位和参保职工因利益驱动而发生医保违规行为,只有加强有效的稽查和处罚力度才能把握好医保管理的最后一道环节。对此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一是要充实稽查队伍的力量,配备必需的设备;二是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注重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程序,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三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清政廉洁;四是要采取灵活多样的稽查方式,可以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五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应从现有的职能化逐步过渡到职能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方式,因为职能部门的人力是有限的,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部门的作用,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挖掘社会上的有用专业人员协助医保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遏制比较普遍的医疗保险违规行为。
三、规范参保职工医保就医行为
医保部门制定的与参保职工利益相关的和规范医保就医行为的政策,应通过多种媒体(如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进行宣传,尽可能做到应知尽知。而对发生的医保违规行为的职工,除进行必要的批评教育外,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必要的经济处罚。由于参保职工与医保部门不发生直接经济往来,对经济责任追究往往难以落实。而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只要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就不能中止其享受医保待遇的权利,但可中止其医保的“IC卡”结算功能,即就医配药先由职工现金支付,后到医保窗口结报,在结报过程中再追究其经济责任,直至其履行处罚义务后再恢复其医保的“IC卡”结算功能。
(四)规范医保职能部门的服务行为
医疗保险在对参保的管理、基金的征缴、定点资格的确定、医疗费用的结报等方面都有其独特的职权,如何把握手中的权力,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是所有工作人员的责任,劳动保障管理部门应将如何保持廉洁清政思想;加强的依法行政观念;树立勤政为民风尚;培养优质服务理念;强化行政监督机制列入经常性思想教育重要内容,要切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制度、行政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坚持做到重点部门重点抓、重点管,尤其要加强对专业性强的结报窗口、基金征缴审核部门医保稽查等重点部门的管理,以杜绝工作中的玩忽职守。
⑻ 天津市医保报销规定
自己去社保局报销,把看病的发票,清单,身份证医保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拿好。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政策。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络实时监控等功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⑼ 山西省医疗保险管理规章制度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劳社部函〔〕4号 颁布日期:5/1/200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按照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开展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经办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特别是要做好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执行《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各管理环节的岗位职责与工作制度,加强基金管理各操作环节的监控。省一级的实施办法要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切实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档案资料的管理制度,并按部的统一规划开发相关的数据库。
三、要注意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我部将有计划地组织各地及统筹地区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的骨干进行业务培训。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具体经办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四、各地在落实《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管理。涉及全局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二〇〇〇年一月五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为规范全国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登记与缴费核定
(一)受理缴费单位(或个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其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者予以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变更、注销事宜。
(二)建立和调整统筹地区内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档案资料(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见附件2与附件3)。
(三)根据上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情况,以及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出情况,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计划。
(四)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核,认真核定参保人数和缴费单位与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金额等项目。向用人单位发放缴费核定通知单。
(五)对于按规定应参加而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或个人),要及时发放《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通知单》,督促其尽快补办参保手续。
(六)按规定为在统筹地区内流动的参保人员核转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跨统筹地区流动的,除按规定核转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外,还应通知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环节,对个人帐户进行结算,为其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并出具转移情况表。
(七)定期稽核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逐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情况及缴费核定情况。
二、费用征集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及专管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并与缴费单位建立固定业务联系。
(二)依据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开具委托收款及其他结算凭证,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集。
(三)以支票或现金形式征集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必须开具“社会保险费收款收据”。
(四)及时整理汇总基本医疗保险费收缴情况,对已办理申报手续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者,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其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缴纳者,除责其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五)保费征集情况要及时通知待遇审核和费用记录处理环节。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其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欠缴期内暂停记载个人帐户资金,不计算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帐户。
(六)定期汇总、分析、上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提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征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费用记录处理
(一)根据缴费单位或个人的基础档案资料,及时建立基础档案库及个人帐户。
(二)根据费用征集环节提供的数据,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建立并记录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见附件4)。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保险费按规定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根据待遇支付环节提供的数据,对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进行记录,以反映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动态变更情况。
(三)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或个人)的缴费情况对个人帐户进行记录,同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四)按有关规定计算并登记缴费个人的个人帐户本息和缴费年限。
(五)负责向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情况及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查询服务。对缴费记录中出现的差错,要及时向相关业务管理环节核实后予以纠正。
(六)根据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提供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变动情况,随时向登记与缴费核定环节及待遇支付环节提供变动单位和个人的基础资料及个人帐户的相关情况。
(七)对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报送的基本医疗保险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按规定及时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八)缴费年度初应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参保单位的缴费情况;每年至少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发送一次个人帐户通知单,内容包括个人帐户的划入、支出及结存等情况;每半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保险费征收情况和统筹基金支出情况,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待遇审核
(一)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发放定点标牌。
(二)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发放定点医疗机构选择登记表,并组织、指导其填报。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及区域分布,进行统筹规划,为参保人员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三)指导缴费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或缴费个人)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批表,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向参保人员发放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同时将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四)及时掌握参保人员的缴费情况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相关信息。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从次月起暂停由社会统筹基金向参保人员支付待遇。
(五)接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费用申报以及参保人员因急诊、经批准的转诊转院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费用申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核准后向待遇支付环节传送核准通知,对未被核准者发送拒付通知。
(六)负责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档案,主要包括就医记录、个人帐户及统筹基金的使用情况等。
(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定期审核、调整参保人员所应享受的保险待遇。
(八)按照有关法规和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
五、待遇支付
(一)确认缴费单位或个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料,编制人员名册与台帐或数据库。
(二)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方式以及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
(三)根据待遇审核环节提供的核准通知及申报资料,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结算,及时拨付结算款。
根据有关规定,核退个人垫付的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款项;为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转移个人帐户余额;向参保人员继承人支付个人帐户结余款。
(四)对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支出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并将有关支出数据提供给费用记录处理环节。
(五)与银行、缴费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建立经常性的业务联系,以便于相互协调配合。
六、基金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只能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支出户只接受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二)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及时编制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和支出记帐凭证,同时按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际收支进行审核。
(三)根据原始凭证、汇总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基本 医疗保险明细分类帐或现金日记帐、收入户存款日记帐、支 出户存款日记帐、财政专户存款日记帐。定期汇总记帐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科目汇总表,试算平衡后登记总帐,并将明细帐金额分别与总帐进行核对,无误后进行结帐。
(四)每月与开户银行对帐,确保帐帐、帐款相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及时调整未达帐项;对因银行退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费欠收,要及时通知费用征集环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确保保险费收缴到位。按照有关规定,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定期对帐。
(五)按期计算、提取保险费用,并编制凭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保险基金的实际结存情况,在满足周转需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或购买国债的手续;建立银行定期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备查帐,掌握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存储时间与金额,按时办理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的转存、兑付及保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费用征集、费用记录处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应缴未缴、应付未付保险基金备查簿,以及各种业务台帐,定期进行核对、清理,加强对各种暂付款、借入款、暂收款等的管理。
(八)按要求定期编报会计报表,正确反映基金的收支结存情况,并提供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等情况的分析报告。
(九)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次年的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时,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上述报批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十)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形成基金决算,并逐级上报。
(十一)制定、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监督职能。
(十二)建立和完善保险基金预警制度,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分析、预测。计算机管理系统要具备较为完善的基金监控、分析、评价、预测功能。
附件:
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图(略)
2. 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3. 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4. 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
附件2
缴费单位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一、单位名称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三、单位注册地址
四、单位现所在地地址
五、单位邮政编码
六、单位类型
七、单位隶属关系
八、单位所有制性质
九、单位主管部门或总机构
十、单位所属行业
十一、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
十二、单位法人代表
十三、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十四、单位基本医疗保险专管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十五、单位的开户银行、户名及帐号
十六、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的基本情况(含投保人数、人员分类、工资及退休金总额等项目)
十七、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
十八、其他情况
附件3
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主要项目
一、姓名
二、性别
三、出生年月日
四、社会保障号
五、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参加工作时间
七、劳动用工形式
八、人员分类(在职/退休)
九、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十、婚姻状况
十一、女职工生育情况
十二、投保日期
十三、个人缴费基数
十四、跨统筹地区流动情况
十五、其他情况
附件4
个人帐户主要记录项目
一、姓名
二、社会保障号
三、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状态(有效/无效)
四、人员分类(在职/退休)
五、上年工资总额
六、个人应缴费金额
七、单位应缴费金额
八、年划拨额度及划拨日期
九、实际划拨额度及托收日期
十、历年结转额
十一、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个人帐户支付额
十三、个人帐户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