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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12-17 05:25:35

Ⅰ 南京市城镇居民医保超时还有办法交吗

居民医疗保险每年的10-11月份缴纳下一年的保险一次类推。如果超过再办理的话有3个月的等待期过后才能报销。

Ⅱ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宁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的意见全文

在宁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均需按本意见参加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三、筹资标准
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参加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执行,由个人和政府共同分担。2009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筹资标准为220元/人,其中政府补助120元,个人缴纳100元。今后,将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医疗消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筹资和政府补助标准。 (一)大学生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二)政府补助资金。公办高校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即中央部属院校大学生由中央财政负责给予补助,省属公办院校、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大学生由省财政负责给予补助,市属院校大学生由市财政负责给予补助。
(三)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部属院校由中央财政按规定处理,其余高校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补助资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大学生,凭低保证复印件、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由其就读高校审核确认。
(四)大学生日常医疗补助资金。对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省属公办高校大学生日常医疗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根据其当年实际参加居民医保的大学生人数,按照30元/人·年的标准安排补助资金,仍从原渠道拨付。中央部属院校和市属院校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各高校作为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的经办单位,每年在新学年开学时,统一组织和办理大学生参保登记、缴费等有关业务。
(一)申报登记。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大学生,按要求填写表格,提供资料。高校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大学生个人信息采集、资格审核并登记造册,统一到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缴费时间。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按年缴费,每年9月1日至10月25日为缴费期。
(三)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高校负责统一组织收取缴纳。未按规定为大学生办理参保手续的,大学生个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高校按本意见规定的参保待遇水平承担。
(四)续保管理。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每年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参保或参保中断后续保的大学生,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自缴费次月起满6个月等待期后,方能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和6个月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五)每年10月25日后入学、转学的大学生,高校应及时到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大学生参保后发生转学、退学或其他终止学籍情形的,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费。 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保障期为一个学年,自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保障范围和保障待遇按照不低于本市居民医保学生儿童待遇执行。具体如下:
(一)保障范围包括住院、门诊大病、门诊、产前检查及生育医疗费用。
(二)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参照居民医保目录执行。
(三)门诊大病病种为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病。
(四)大学生因人身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参保大学生在一个保障期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门诊和生育医疗费用,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按比例支付。
1、住院待遇。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参保大学生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第二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但最低不低于15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在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诊的,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0%、85%、90%。
2、门诊大病待遇。不设起付标准,医疗费用基金支付75%。
3、门诊待遇。不设起付标准,0至300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40%,300元以上的费用由个人自理。
4、将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产前检查和生育费用列入基金支付范围。产前检查费用基金最高支付300元。生育费用按照住院费用标准支付。
5、人身意外伤害费用按照住院基金支付比例支付,不设起付标准。
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万元,最高不超过22万元。
(六)各高校按照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大学生日常医疗工作,方便大学生及时就医,具体办法由各高校自行研究制定,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一)大学生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高校医疗机构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凡符合条件的可纳入定点范围。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大学生制作《南京市民卡》,参保大学生应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制卡费用由大学生本人承担。
(三)大学生参保后实行以定点高校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需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转诊。抢救不受此限制。
(四)患有门诊大病的参保大学生,需凭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经医院盖章、主任医师签字同意的《门诊大病申请表》,经高校统一报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准入,方可享受门诊大病待遇。参保大学生可选择一家具备门诊大病定点资质的医疗机构,作为本人门诊大病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大学生需携带《南京市民卡》和《门诊大病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持有《门诊大病证》的参保大学生住院免收起付标准。
(五)参保大学生因人身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需在人身伤害发生180天以内,由高校将有关材料统一报至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六)大学生异地实习及寒、暑假期间,因急诊住院可就近在当地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将《南京市民卡》、病历复印件、住院收据、费用明细、出院小结等材料统一交至高校,由高校统一报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审核报销。 (一)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大病、门诊、产前检查和生育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采用总额控制为主,结算控制指标、定额、包干等办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结算。
(三)市大学生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上月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应结付额的98%支付,其余2%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四)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2、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费用;
3、未经定点首诊医院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备案的在外地就医发生的费用;
5、居民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6、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7、参保大学生本人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8、自杀、自残;
9、出国、出境期间;
10、整形、美容手术;
11、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
12、其他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支付范围的。 (一)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二)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资金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划入财政专户。政府补助资金采取全额预拨、次年结算方式。具体拨付程序和办法按照《江苏省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办法》(苏人社〔2009〕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大学生退学或因病办理休学的,可继续享受当期医疗保险待遇直到保障期结束。
(二)参保大学生毕业后次月即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设6个月等待期;符合居民医保参保条件仍愿参加居民医保的,可以其他居民身份继续参加居民医保。 (一)各高校应明确本院校大学生医疗保障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具体管理部门,并建立相关部门协调管理机制。
(二)各高校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切实做好大学生参保个人缴费的代收代缴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三)各高校应改善高校医疗机构的医疗条件,对未设立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暂不具备条件的高校,应通过选择邻近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途径,保证其在校大学生日常医疗。
(三)各高校应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居民医保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四)各高校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就医管理和困难补助等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大学生参保工作,明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以确保做好大学生参保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大学生参保政策的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所属经办机构负责大学生参保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拨付以及制作卡、证等工作,并配合高校做好大学生参保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包括大学生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市属高校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大学生参保的校内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困难补助工作,并纳入行政考核目标。协助做好大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指导工作。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为大学生就医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应配合劳动保障、教育部门和高校做好低保家庭学生的认定等相关工作。

Ⅲ 我是南京人,参加的是南京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于无职业无收入无社会保险的居民,只能办南京市民卡。

南京复市民卡,只要你制有身份征都可办理,与你参加社保哪个险种无关。如果你参加的是南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在生小孩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以按照住院的报销标准享受待遇,同时还有300元的产前检查的定额。这个需要你在生小孩前先到户籍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生育登记手续后,然后凭市民卡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与医院结算享受医保待遇。

Ⅳ 我想知道南京市医疗保险的详细内容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
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
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
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
险。在宁省级机关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位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
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资工资总
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中径计算。
第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超过
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职
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
数缴纳。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或地税部门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部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
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性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
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 破产企业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并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缴费率为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所需资金依法从清算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列支,不足部
分,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被兼并企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 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特困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
的6%缴纳,全额计入统筹基金。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分为两部分,统
筹基金部分由财政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36%垫支一个月;个人账
户基金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初次参保时一次性划入,划入标准为在职职工每
人200元,退休(职)人员每人300元。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
(一)统筹基金: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的部分;
(2)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利息;
(4)财政补贴;
(5)其他收入。
(二)个人账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
(3)利息;
(4)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金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纲基数的1.7%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
占。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分档确定,暂定为:三级医疗机构为1200元,二
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一级以下)为500元。职工在一个自
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30%,但最低不得低于300元。门诊
特定项目在自然年度内起付标准为1000元。
在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
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暂纳入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
疗三个病种项目(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条件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
职工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费用中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不足时,由个人
支付。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转移和继承(个人账户管理
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
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按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
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
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由职工从个人账户支付或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根据"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
分担。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住院医疗费用段 统筹基金与个人分担比例
一级医疗机 二级医疗机 三级医疗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统筹 个人
起付标准至10000元 90% 10% 88% 12% 86% 14%
10001元至20000元 92% 8% 90% 10% 88% 12%
20001元以上 96% 4% 94% 6% 92% 8%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个人分担比例按所选择的不同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
行。
退休、退职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职工的50%。
第二十条 职工住院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个人先
自付20%,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
用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使
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自付一定比例后,余下部分
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费,医保中心自次月起止向个人账户划拨
资金,并暂停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用人
单位和职工在三个月内补足欠款及滞纳金的,欠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
定支付。欠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
职工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边续计算,但欠款期间发生的
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已退休(职)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后退休的
人员在在职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必须为:
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或职工
个人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合计费率补足所差
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参保前符
合国家规定的边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
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的人员除外),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及其并发症;
(2)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3)交通事故;
(4)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5)出国、出境期间;
(6)医疗事故;
(7)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六章 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
疗救助基金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
纳,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
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
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
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
别,在费用结算上实行"总额控制"为主,辅以服务单元、服务项目或多种方
式相结合考核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
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
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医疗保险卡》记账,医保中心按个人账户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
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发生的急救、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单
位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二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
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所
在单位汇总后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管
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
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保中心根据职工的选择意向和卫生资源的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
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负责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职工可在其选定的3家以上不同层次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
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职工的定点医疗机
构。
职工持外配处方可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提供价格低
廉、质量优良的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和列
支。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
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
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
监督。

第十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
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
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 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
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
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控制医疗费用成绩显著、职工满意的定点医疗机
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未按规定
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中心如数追回
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职工的;
2、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3、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
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诊治、记账时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
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3、将病人挂名住院或分解住院次数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
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
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2、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3、将处方用药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发给患者的;
4、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5、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6、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医保中心及其工作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
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一级行
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大面积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
成的急、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中心之间发生有关医
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直辖市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缴费率、个人账户计账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
个人自付比例如需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
生、物价、审计、税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及其他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江宁、江浦、六合、溧水、高淳五县根据本暂行
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Ⅳ 南京将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吗

南京5月11日从南京市人社局获悉,2019年1月起,南京将实行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

据介绍,南京市原居民医保2007年建立,覆盖六城区居民,参保122万余人,由南京市人社局负责组织实施。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3年建立,覆盖栖霞、雨花台两区的部分居民和新五区居民,参合171万余人,由南京市新农合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南京市政府近日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提出,坚持统筹城乡、保障公平,促进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陈爱民表示,办法的出台标志着南京正式建立了城乡一体化的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按照推进时间表,南京将在2019年1月起实行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真正实现覆盖范围、筹资政策、待遇保障、医保目录、定点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统一”。

Ⅵ 南京居民医保如何办理

医保抄办理方式:

  1. 个人名袭义交纳: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社保局申请,其手续包括:本人身份证,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备两张,保费,申请书等即可。且只能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两种;

  2. 交纳多少是根据当地去年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的,且每年都不是一样的。 另外也规定了最低档和最高档,最低档的交纳不得低于社平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档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一般以最低档居多;

  3. 另外,养老保险最低交纳年限为180个月即15年,医疗保险至少需要交纳25/30年,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申请享受养老金待遇和医疗报销(只要续费平时也是可以的)。

Ⅶ 今年南京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交,后年在交可以吗

可以不交,不交就不能享受医疗保险所带来的福利。后面需要了再交就行。

Ⅷ 南京市医保在职职工医保政策

医保报销比例及范围:

1、门、急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年度内(1月1日-12月31日)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

2、结算比例:合同期内派遣人员2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0%,个人自付50%;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派遣人员门、急诊报销最高数额为2万元。

3、参保人员要妥善保管好在定点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单据(含大额以下部分的收据、处方底方等),作为医疗费用报销凭证。

4、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参保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院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报区医保中心审批备案。

这三种特殊病的门诊就医及取药仅限在批准就诊的定点医院,不能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发生的医疗费符合门诊特殊病规定范围的,参照住院结算。

5、住院医疗:医保缴够20年,才能享受退休后的医保报销。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分担。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8万元/年。

个人支付部分

(1)起付标准以下部分;

(2)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个人自理部分(即进口药,进口器械和丙类药;

(3)乙类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个人应按比例负担的自付部分;

(4)总医疗费用扣除上述(1)、(2)、(3)后,需个人按比例分担的部分

住院的待遇计算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扣除个人自理费用(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以及个人自付费用(如乙类药品等个人需按一定比例自付)后,才能按表中的起付标准和比例享受相关待遇。

例如:某退休参保人员今年首次住南京市某医院(三级),住院总费用16000元,其中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右栏个人自理(自付)部分的金额合计为950元。该参保人按医保政策个人负担多少?

1、参保人员在三级医院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1000元;

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右栏个人自理(自付)部分需个人全部负担:950元;

3、扣除①、②后个人需按比例分担的医疗费用:(16000—1000—950)×7%= 983.5元;

1000+ 950+983.5= 2933.5元

(8)南京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医疗保险相关政策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Ⅸ 南京市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南京市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群无需再个人缴费,所需要的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这充分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的思想。南京市已明确将20个病种纳入大病医保范围包括:末期肾病、儿童白血病、先心病、乳腺癌、耐药肺结核、宫颈癌、重性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食道癌、甲亢、胃癌、脑梗死、I型糖尿病、急性心肌梗塞、直肠癌、结肠癌。
南京市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大病医疗保险报销75%。也就是说,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将报销75%。大病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最高报销额40万元。

Ⅹ 南京市新生儿医保怎么办

在新生儿出身日起三个月内(这样从生日之内起就产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报销)准备材料:婴儿户口本原件,电子照片(背景要求红底或者蓝底,大小为252乘以312,jpg格式)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在周一周五日,在新生儿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即可。

(10)南京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如何办理儿童医保卡

参保范围: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没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学生儿童

非本市户籍参保条件:

1、非本市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其父母一方已参加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的)

2、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统筹区市属全日制高等、中等专科院校、技校等在校学生

3、《南京人才居住证》持有人的未成年子女

特别提醒:

以下参保对象除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以外,还需提供其它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1、六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生证》;在外埠借读的学生需提供校方开具的书面学籍证明。

2、外来务工人员子女需提供《居住证》、父母一方参加南京市市本级社会保险的缴费证明以及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

3、低保人员需提供《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证》。

4、二级及以上重度残疾人(特指肢体、智力、精神及盲视力残疾)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5、重点优抚对象需提供户籍所在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6、特困职工子女需提供市总工会颁发的有效期内的《特困职工证》。

7、孤儿需由其监护人提供民政部门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缴费方式:

2018年12月25日前,参保居民可按以下三种方式缴纳2019年度居民医保费:

1、委托工商银行代扣代缴

参保居民可到任意一家工商银行柜面,办理建立社保代扣关联关系手续。如已建立社保代扣关系,可在截止日期前,根据相应的缴费标准,将2019年度居民医保费存入已建立社保代扣关联关系的工商银行卡中,由工商银行统一代扣。

2、直接到工商银行柜面缴费

参保居民可在在截止日期前,凭“南京市民卡”或《参保登记表》到工商银行柜面直接缴纳2019年度的居民医保费(少量非现金业务网点除外)。新生儿办理当年医保参保登记后,可凭《参保登记表》直接到工商银行柜面缴。

3、支付宝网上缴费

进入支付宝App,“便民生活—城市服务—社保—居民医保缴费”,在2018年11月1日到12月25日之间,就可以完成线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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