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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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甲、乙级中介服务单位,离开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担中介服务任务,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应当以独立法人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但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并维护任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的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责令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以及个人不得承接有偿中介服务任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转包所取得的中介服务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单位因自己工作过失,给委托人造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以全额经济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禁止技术成果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原资质核准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收回资质证书或个人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二) 以个人名义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三) 超越资质等级相应营业范围,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资质备案手续的;
(五)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 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七) 转包中介服务任务的;
(八) 多次提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九) 严重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中介单位与委托人发生服务纠纷,应当申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无效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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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和组织实施。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八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有关土地储备的政府批准文件,可免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材料。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和标准及相关证明文件、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及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转让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影响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欺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拆迁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帐户告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解困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住房解困标准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住房解困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或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与被拆迁人进行产权交换。未经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私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属于公有房屋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障碍。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区域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规划部门在审批该住宅房屋建设规划时,应当考虑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需要。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的要求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带院落的房屋,应当按照房屋院落面积的大小,结合城市规划容积率系数的要求,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增加货币补偿金额或者补偿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以料抵所需拆除费用。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评估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方法,由拆迁当事人与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计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5人。
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实行自行拆迁的;
(二)在拆迁期限内,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折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批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七)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八)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按照本条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肆』 《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吴国栋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处)
摘要 地质资料是广大地质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地质工作成果的具体体现和历史记录,是国家经济建设、社会与科学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信息。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山东省在地质资料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分散,尚未实现统一汇交;二是部分地质资料汇交人难以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三是地质资料缺失不利于推进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四是地质资料管理职能无法向基层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延伸;五是山东省尚不能有效掌握国家在境外投资的地勘项目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由于《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过于原则,《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属部门规章,具有一定的部门局限性。因此,山东省有必要结合十年来的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和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对上述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和细化,使其更便于执行和操作。
关键词 地质资料 信息化 管理 服务
2014年1月9日,山东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月10日,郭树清省长签署第273号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发布。4月1日,《办法》正式施行,这是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国土资源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进一步强化地质资料管理,提升社会化服务水平,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法治保障。
1 《办法》出台的重要意义
地质资料是广大地质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地质工作成果的具体体现和历史记录,是国家经济建设、社会与科学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基础信息。随着地质科学的不断发展和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地质工作服务的范畴不断扩大,几乎遍及国家建设的方方面面,大到国家的经济计划,小到每一项工程的具体实施,都离不开地质资料,尤其是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环境地质、城市地质等新的边缘学科的不断涌现,地质资料也因此更加丰富,更加全面。
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早在1957年,国务院就确立了统一管理地质资料的制度。其管理范围,不仅包括地质勘查和矿产开发各部门,还覆盖了铁路、公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行业形成的地质资料。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又确立了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公开利用和权益保护”三项基本制度,进一步提高了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地位。
山东省是矿产资源大省,地质工作程度高,地质资料丰富,截至2013年底,山东省资料档案馆已保存各类成果地质资料10784种。这些地质资料,既是全省地质工作者半个多世纪以来艰辛努力取得的宝贵成果,也是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而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山东省矿产资源规划、城乡建设、道路交通、地质找矿、农田水利、抗旱打井、地质灾害防治和地球科学研究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有些地质资料的管理制度明显束缚了地质资料服务经济建设、造福社会的潜在作用发挥,已不能完全适应山东省国土资源管理事业发展新形势和社会各界对地质资料公开利用、信息共享的要求,突出表现在:一是部分地质资料尚未纳入统一汇交、集中保管利用的轨道;二是部分地质资料汇交人难以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三是地质资料缺失不利于推进地质资料信息化建设;四是地质资料管理职能无法向基层国土资源(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延伸;五是国家境外投资形成的地质资料尚未实现统一管理。
《办法》的出台,既是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的需要;既是山东省多年来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践和经验的总结,更是新时期、新条件下对地质资料管理机制的一次积极探索和创新,必将对山东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5章33条。具体包括:总则、地质资料的汇交、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2.1 关于总则
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信息化建设,并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二是明确了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能。三是建立了地质资料委托保管制度,由受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具体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四是建立了地质资料汇交共同责任机制,即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是明确了地质资料汇交监管要求,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和信息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地质资料汇交的全程监管,提高地质资料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2.2 关于地质资料的汇交
一是明确了地质资料汇交人。《办法》就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政府出资、社会出资、多方出资、中外合作的地质工作项目,以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建立了地质资料代交制度,即汇交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三是明确了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向部、省、市三级汇交的范围、方式和要求。四是规定了地质资料汇交期限。《办法》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延续或注销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其地质资料的汇交期限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规定了地质资料汇交验收的程序和期限。
2.3 关于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一是规定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资料验收、整理、转交、保管、保密、利用等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设施,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信息化管理和社会化服务能力。二是对不同地质资料的保护期限、公开条件、利用方式及其办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三是明确了地质资料利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的法定义务。
2.4 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对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以及造成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管理部门、馆藏机构和保管单位非法披露、提供利用、封锁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等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都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2.5 关于附则
一是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制定并公布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汇交细目。二是规定了境外地质资料的汇交,即山东省的地质勘查单位在境外承担政府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 《办法》的主要特点
《办法》从起草到出台,数易其稿,不断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改革创新精神,符合山东省实际,可操作性强,特点鲜明突出。
3.1 有特色,创新力度大
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的重要使命,也是地方立法的生命力所在。我们立足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在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监管职能向下延伸。因为按照上位法规定,地质资料实行国家和省级两级监管。这在工作实践中导致了两个问题:一是由市、县主管部门发证、组织评审矿种的地质资料无人管理,导致地质资料流失,给矿政管理带来很大难度。二是市、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地质资料汇交人是否履行了汇交义务,无从查知,无法作为,不能有效协助国家、省主管部门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进行有效监管。山东省是矿业大省,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冶金、化工等单位较多,仅从省级层面对地质资料进行管理,监管难度大,现实中问题突出。而从实践来看,将监管职能关口下移也是符合山东省实际情况的。鉴于此,我们经过调研和论证,规定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省监管以外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并予以具体明确,以便于更好地对地质资料进行全面监管。以省政府规章的立法方式对地质资料监管职能进行延伸,这在全国是第一家,必将有利推动全省地质资料工作再上新台阶。
3.2 重实务,可操作性强
《办法》针对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在内容设置上,注重实务和可操作性。一是在地质资料的汇交方面。从落实地质资料汇交人的责任、建立汇交资料监管平台、创新地质资料管理体制、强化地质资料统一汇交制度等方面入手,加强了对地质资料汇交工作的监督管理;为了便于汇交人汇交,结合山东省工作实际,对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汇交程序和汇交期限进行了规范和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为实现地质资料的社会共享和有效利用奠定基础。二是在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方面。明确了地质资料集中保管、共享服务利用新机制,避免重复投入,方便利用人,节约社会成本;考虑到汇交人在地质资料的获取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经济成本,所获得的地质资料具有财产属性,规定了保护期制度和有偿利用制度;对政府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予以公开,供全社会无偿利用,同时,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则规定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这样设置使得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增强了山东省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3.3 重民意,社会参与度高
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办法》从起草到出台,始终坚持民主立法,开门立法,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一是召开了多次立法座谈会。听取了基层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更好地保证了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二是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拓宽意见征集渠道,扩大意见征集范围。《大众日报》、《齐鲁晚报》等十几家媒体对此作了广泛报道,公众积极参与,收集到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对《办法》的不断丰富完善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三是广泛开展立法调研。通过立法调研,了解和掌握了山东省实际情况,借鉴吸收了外省的经验做法,对《办法》的修改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
《办法》的实施,为山东省依法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但是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山东省将以《办法》的颁布为契机,抓好宣传,抓好落实,要重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的基础工作,进一步理清工作思路;要加强地质资料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整体业务水平;要加强地质资料业务体系建设,提升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能力,为山东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伍』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陆』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适用于旧村改造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柒』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3条怎么规定的急求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市规划版的实施及权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
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捌』 山东省有哪些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山东省环境保护法律有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参考资料http://www.sdein.gov.cn/flfg/hjbhfl/
『玖』 山东省政府2003年83号规定有哪些内容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的通知(鲁政发〔2003〕8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的通知(鲁政发〔2003〕8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培训工作,全面提高城乡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就业与经济协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职业培训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把职业培训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开发就业岗位与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并重、发展普通教育与重视职业教育培训并重、强化新生劳动力培训与在职职工培训并重、加强城镇人员培训与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并重。具体目标要求是,使有就业培训要求的下岗失业人员都能够得到相应的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用5年左右的时间,把在职职工基本轮训一遍,逐步建立企业职工终身培训机制,到“十五”末,高级工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重由目前的5%提高到8%以上,工人技师增加1倍;每年培训农村转移劳动力百万人左右。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实际,明确目标任务,认真抓好落实。要建立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培训领导体制,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教育、经贸、农业、科技、财政等部门制定推动职业培训工作的具体措施,研究解决职业培训工作中的问题,共同促进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二、统筹各类培训教育资源,提高培训工作整体效益 各级政府要加快教育结构调整,保持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协调发展。职业学校要以国家职业标准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促进就业为目标,增强培训功能。继续实施职业教育“十、百、千”工程,提高办学水平。各级政府要保证城市教育费附加的20%用于职业学校的发展。加快建成一批规模大、质量高的高级技工学校。“十五”期间,全省高级技校和技术学院要达到30所左右,每个市至少都要有1所高级技校,半岛地区要优先发展。同时要积极创办技师学院。从2003年起,各级政府每年都要视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改善技工学校办学条件,扶持重点专业和新专业。政府办的技工学校经费要逐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培训质量好、规模大的就业训练中心也要给予重点扶持。大力提倡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争取到“十五”末,全省民办技能培训机构发展到千家以上。鼓励中外合作办学,积极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继续办好县乡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在农村劳动力培训方面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积极探索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市场培训机制 按照“条件公开、申请自愿、公平竞争、合理布局、择优认定”的原则,建立再就业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制度。积极推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实现就业的倍增效应。努力开发适应社区就业岗位需要的再就业培训项目。选择有条件的市、县,探索建立以用工需求为导向的市场培训机制。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自主开发培训等方式,确立一批技能培训和创业项目,实现培训与就业的良性互动。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定期发布就业和培训信息。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完善培训经费补贴与再就业效果挂钩的办法。加快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到“十五”末,凡是国家和省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必须持国家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 四、切实加强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工作 进一步推动企业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市场化,逐步形成以中级技工为主体,高级技工、技师、高级技师为骨干的企业职工队伍。企业要把培训作为经营者任期目标,建立制度,制定计划,积极创立学习型组织。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职工培训纳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接受培训的权力。企业可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通过实行股份制或其他形式联合办学,建立职工培训基地,形成集就业前培训与在职培训为一体的校企结合的新型培训模式。企业培训有困难的,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给予帮助。鼓励企业建立从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直至技师、高级技师的梯级培训模式,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重点骨干企业技术岗位应普遍使用高级工。企业要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凡没有开展培训的,不得提取列支。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督促企业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 五、突出抓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 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与发展经济、招商引资、城乡规划、项目建设等通盘考虑,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凡城市建设征地、项目征地、结构调整用地等,都要统筹考虑,并安排好被征用土地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就业问题。在全省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绿色通道”培训计划:以城市边缘地区及规划开发地区的农民和到城市务工的农村劳动力为重点,以各类培训机构为依托,建立培训、就业指导介绍和追踪服务为一体的转移培训机制,参照再就业培训的办法,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按照培训人数和就业率,从促进就业经费中给予一定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要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实施具体的组织指导。健全省、市、县三级农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和乡村两级教育培训网络,加强农民文化科技知识教育。认真落实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投入。县级政府在安排使用农村科技开发经费、技术推广经费和扶贫资金时,要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在安排使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时,要有一部分用于各类培训机构建设;在实施职业教育“十、百、千”工程中,要重点扶持为农村劳动力培训服务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对技工学校招收的农村特困生由财政拨出专款予以适当补助。继续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和其他手段,开展对农民的远程培训,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给予支持。经过各种形式培训的农民,均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外出务工的技能凭证。 六、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技能人才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大力宣传技能人才在国家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使技能人才受到社会广泛尊重,引导更多的城乡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就业技能,立足岗位成才。进一步完善政策,支持并鼓励技能人才的成长。积极推广一些企业在关键职业工种、关键岗位、关键工序设立“首席职工”的经验,对各行业、职业领域中具有绝招绝技、突出业绩和品牌影响的技能人才授予“技能大师”等荣誉称号,完善省、市两级高级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政策上与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同等对待,在使用上要一视同仁;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在企业工作的,分别享受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关待遇。通过多种措施,在全社会努力形成三百六十行、行行出人才的局面,营造有利于职业培训事业发展和技能人才成长的社会环境。
『拾』 跪求山东省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没查到,但有潍坊市城市规划管理回办答法.
http://www.lawyee.net/act/act_display.asp?rid=553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