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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工作流程

发布时间:2020-12-10 16:16:01

❶ 地理在职研究生考试科目

在职研究生报考不限制专业。在职研究生有四种考试:(1)一月统考,专业有MBA,MPA,MPACC,MEM,JM。报考时间同全日制考研,每年十月报名,次年一月考试。(2)5月同等学力申硕,先入学,后考试。除了原来的33个专业,2013年开始,考软件工程、城乡规划学、风景园林学、护理学也可以通过同等学力申硕的途径取得硕士学位。流程如下:一般来说,具有学士学位并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学员,在完成研究生课程班全部课程并通过考试、通过“每年5月举行的同等学力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全国统一考试、并通过论文答辩后,就可以获得国家认可的硕士学位证书。路线图:免试入学,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修满全部学分获得结业证书——通过综合学科、英语统考,学分四年有效——撰写论文,通过答辩——获得硕士学位。时间表:◆两次:一般来说,在职研究生课程班每年春秋两次招生,由于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研究生课程班都是采取“先到先得”,名额报满为止,因此如果是选择一些热门专业,有意报考者zuihao提早报名申请。◆4年: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必须修完研究生课程班所有课程,修满学分后才可以报考全国同等学力统一考试,学分在4年内有效。这也意味着,每个申请者有4次的机会参加全国同等学力统一考试。◆5月: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的考试在每年5月份举行。(3)十月联考,共有17个专业,其中工程硕士,风景园林,兽医,中职教师,农业推广硕士要参加GCT。报考流程:每年7月初网上报名,7月末现场确认,十月考试。(4)自主命题形式:专业为软件工程硕士。以同济大学为例,每年2次招生,春季报名,秋季入学;秋季报名,次年春季入学。在职研究生的大多数专业报考条件都是国民教育序列本科3年工作经验,且有学士学位。本科无学士学位,一般专业不容许报考,即使容许报考,也要求四年工作经验,录取分数也要高于本科有学位的,且录取人数不能超过总人数的10%。部分专业专科5年工作经验可以报考:工商管理硕士,公共管理硕士,会计硕士,艺术硕士与体育硕士。部分专业不限制工作年限:工程硕士里的电子与通讯工程,控制工程,计算机技术,与软件工程硕士。兽医,风景园林,农业推广也不限制工作年限,但要求有相关工作背景。具体考试科目,招生院校,可以到学位网,或者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或者各院校官网查询。在职研究生,不脱产学习,不迁户口,不调档。一般周末上课,不容许网络授课,因此,报考一般都是就近原则,报考时,先到所在城市院校官网查询招简,或者先确定专业,再到网上查询招生院校。关于在职研究生的价值:当然是双证的在职研究生要好一些,但也比较难考,相对于全日制考研。实际上,即使是单证的在职研在一些单位,尤其是国有事业单位,公务员,在加薪、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当然,在职研究生对于找工作帮助不大。对于事业是锦上添花,不是雪中送炭。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到你。

❷ 中国各个城市的燃气使用情况!详细的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❸ 求:瓶装燃气供应站许可证的范本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❹ 简述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程序

不知你是政府部门还是城市规划局的。
依我个人看法,因为这个问题很专早就在脑中酝属酿。
首先规划前要先计划,把政府公用事业部门在规划中所设立的项目都要考虑周详。像马路一样,今天煤气公司挖,明天电信挖,后天水利部门挖,这都是重复资源浪费的因为没有计划的例子,但不知中国政府的规划局都在规划什么重大项目,像这些现象天天都能在随便一个城市看到。
其次,做好计划就是进行规划前的论证,要把项目拿出来讨论,直到感觉没有后遗症为止,提前提出问题,商量解决办法的好处在于磨刀不误砍柴工。
实施的时候要考虑到天气等各种因素和地域因素。
以各地情况实际考察为准。
个人浅见,供参考。。。

❺ 全国多少个城市有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❻ 济源市城镇居民房屋拆迁怎么补偿

济政〔2010〕41号: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城镇化进程的战略部署,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城区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快速发展,现就我市城中村改造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城区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为根本,坚持“政府主导、街道负责、村(居)主体、统筹安排、积极推进”的总体思路,按照“规划先导、环境优先、公开透明、市场运作、强居富民”的原则,稳妥有序推进,把城中村改造成为环境优美、配套完善、布局合理的现代城市社区,使城区居民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城市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目标任务

2013年底前,基本完成中心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居)改造任务。积极推进城边村、镇中村、产业集聚区内村等村(居)的改造工作,争取有更多的村实施改造。2010年底前启动5个重点区域、重要地段和涉及重大项目的城中村改造,2011年各街道办事处全面铺开。

二、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基本原则

城中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政策、主导规划、主导拆迁、主导安置;坚持政府调控、市场运作,因地制宜、一村一案,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公开透明、惠及群众;坚持以安置促拆迁、以拆迁促招商、以招商促开发;坚持条件成熟一个、审批改造一个、有序推进一个,以城中村改造带动配套房地产开发,以配套房地产开发为城中村改造提供资金保证。

规划先导、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高起点高标准编制村(居)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鼓励、提倡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实行多村(居)整合,打破地域界限,组团式规划,成片开发,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优化资源配置,实现资源共享,建成城市社区。

市场运作、先安后建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过公平竞争,保证有实力、有信誉的开发企业参与我市城中村改造开发建设,提高建设档次、水平和规模。村(居)改造要充分考虑村(居)民的创业增收、社会保障以及集体经济发展,落实好可征用地10%留地安置政策,首先保证村(居)民居住和就业安置用房、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建设到位,全面改善提升村(居)民生活条件与生产发展条件。

公开透明、稳妥有序的原则。村(居)改造工作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工作上精益求精,过程上公开透明,保证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基本要求

城中村改造工作要符合“一个范围”、“四个条件”和“五个到位”的基本要求:

1.一个范围:原则上以城中村(居)现有住宅用地改造为主要范围。

2.四个条件:即领导班子有能力、广大村(居)民有要求、集体组织有资产(指经营性资产)、村(居)发展有后劲。

3.五个到位:即组织领导到位、宣传发动到位、工作措施到位、政策运用到位、改造提升到位。

三、改造模式

(一)根据村(居)集体经济状况和村(居)委会的运作能力,街道办事处可按照先拆迁后安置的“净地出让”模式操作,也可按照先招商后拆迁的“项目招标”模式操作。各街道办事处选择的改造模式须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鼓励有实力、信誉高的开发企业参与城中村(居)改造。城中村改造的开发企业需具备以下条件:房地产资质不低于2级,开发业绩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公司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上,固定资产2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小于50%,无不良信誉记录。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牵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国土资源局和各街道办事处参与,对开发企业进行考察。考察确定后,由各街道办事处与开发企业签订框架性合作意向,约定村(居)改造的前期启动资金、开发企业进入、退出条件等。

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一)规划编制

1.规划部门会同国土、发改、环保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规划共绘、资源共享、设施共用、功能互补,打破地域界限,实行整体布局,集中连片开发,编制分区域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的依据。

2.规划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设计条件,以片(区)、居委会为单位,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3.各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发企业,委托规划设计单位,充分听取村民意见,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规划管理

1.城中村改造应在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安置开发比,安置开发比由市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及相关政策研究确定。安置开发比是指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配套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之比。安置房是指用于安置居民的新建住宅、安置居委会办公用房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2.全市统筹掌握“90、70”政策,总体保证普通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按结构比例供应,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房不计入“90、70”政策基数。

3.已开工建设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继续按原批准的规划执行。如确需变更改造规划的,按程序进行报批。城中村改造规划批准后一年未实施的,重新报批。

4.2013年底前,按供地计划和住房规划,统筹安排商品房开发、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确保城中村土地合理开发利用。

5.城市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五、土地管理

(一)城中村中因历史原因造成用地手续不全或遗失的存量建设用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市政府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一次性进行确权登记。

(二)城中村改造以项目综合“招拍挂”出让为主,即将拆迁安置作为条件与土地使用权捆绑,进行项目综合“招拍挂”。被拆迁群众安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内的配套开发商品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城市公益事业和市政设施建设的用地及居委会集体发展留用地按划拨方式办理。规定安置开发比以外的土地,纳入市人民政府规划红线储备。

(三)改造村(居)因规划所限需增加土地的,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测算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按程序办理新增用地手续。如因规划等原因,确需提供先期周转用地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在该村旧址处置时,按同等面积扣减。

(四)城中村土地出让挂牌交易时,应缴纳交易起始价的40%作为土地竞买保证金。土地摘牌后,摘牌人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竞买保证金转为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分批缴纳,须在60日内缴足。

(五)凡未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已登记发证的城中村土地或已经依法办理出让的城中村土地,在安置房未完成之前,未经村(居)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六、拆迁安置

(一)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及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二)原居民合法宅基地上住宅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则上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合法建筑,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合法建筑,按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安置。

(三)对居委会合法的办公用房、砖混结构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和其他用房进行拆迁,以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拆一平方米还一平方米的标准给予置换。

(四)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应按照市政府现行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与置换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处置。

(五)城中村外来人员在本居委会自建或购买村集体或个人宅基地上的所建房屋,参照所在居委会安置方案和补偿价格执行。

(六)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旧房拆迁后,土地由政府无偿收回,一律不予补偿;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上注明土地使用年限且未到期的),旧房拆迁政府收回土地时予以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根据其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已使用年限进行核算。

(七)城中村改造应按照旧村整体拆除,优先建设安置房的原则进行,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回迁入住。自行改造的居委会,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第一期建设的商品房销售款应优先用于安置房的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原则上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该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第一期建设的安置房不得少于安置房总面积的60%,其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应优先用于第二期安置房的建设。

(八)实施拆迁前,开发企业应向街道办事处缴纳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5-10%作为安置保证金,待被拆迁居民安置到位后,安置保证金退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九)安置房未竣工而出售的商品房销售款及按揭抵押贷款和城中村改造开发企业所需投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进入专用账户,与市政府拨付的资金一并由各街道办事处进行严格监管。

(十)城中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执行。临时安置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

(十一)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所有村(居),严格禁止各种私自建房行为,对违反规定擅自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城中村改造建设中,一律视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2003年12月29日市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管理工作的通告》之后,擅自新建、改建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城中村实施拆迁之前,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村(居)委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造册、统一收集整理,到房管部门备案;拆迁后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注销手续。

(十三)安置房和配套开发商品房建设用地、政府储备用地应纳入全市年度房地产开发供应计划。同期配套开发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核定的安置开发比以内。

七、政策支持

(一)资金支持

1.充分发挥现有财政投资公司的作用,各街道办事处可成立资产运营公司,参与城中村拆迁改造建设。

2.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对进度快、标准高、效果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给予奖励。

(二)收益管理

1.城中村改造项目:除上缴国家和省里的费用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企业收费部分除外)等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免收。市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2.城中村改造项目按规定修建人防工程的,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因地质、地形和规划等原因不宜建人防工程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50%征收。

3.城中村改造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100%用于城中村改造(其中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政策规定应提取的各项资金由街道负担),主要用于村(居)民的拆迁安置、生产生活保障、基础设施建设等。

4.村(居)改造用于安置村(居)民和集体经济发展用房的建筑营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受益财政给予村(居)集体等额财政资金扶持。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地税局、规划局审查确认,经市政府批准后,一次性兑付。

5.改造后的村(居)要根据集体经济收入来源实际,给予村(居)民适当的生活补助。

6.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村(居)改造项目,须在自批准实施之日起的2年内安置好村(居)民,否则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市政配套

城中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管理,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保证改造项目具备接入条件。

(四)就业和社会保障

1.就业。将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直接纳入城镇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补贴等国家促进就业的扶持政策。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安排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

2.养老保险。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可自由选择参加新农保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市财政给予本人缴费部分2/3补贴,补贴年限不超过3年;选择参加新农保,且所在居委会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其居民养老待遇参照《济源市被征地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规定执行,且养老金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3.医疗保险。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村(居)民,可自由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财政给予本人缴费部分2/3补贴,补贴年限不超过3年。

4.失业保险。劳动年龄段内居民,凡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可在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享受有关失业待遇。

(五)村(居)集体经济后续发展

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和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必须作为集体财产,严禁变卖流失。对集体经济发展用房,原则上按人均10—15平方米配置;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社区建设规划,对照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按村(居)可征用地面积的10%配置。各街道办事处要依托各自区位、环境、资源等优势,因村(居)制宜,宜商则商,实现留用地指标与其他商贸项目建设组团式开发,实现区域功能定位与商贸服务业发展协调统一,进一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六)其它

水资源开发、组团建设、城边村改造、镇中村改造、集聚区内村庄改造适用本《意见》。

八、审批程序

(一)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居)委会,经80%以上村(居)民户代表同意,形成决议,进行公示后,向各街道办事处提出实施城中村改造的书面申请。

(二)各街道办事处编制《村(居)改造可行性分析报告》,论证审查后,报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预审。

(三)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列入村(居)改造的,由市规划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意见书;由街道办事处委托设计单位依据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村(居)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拟改造村(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办公会议审定后进行公示。

(四)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村(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村(居)民党员大会、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 80%以上住户与村(居)委会签订由各街道办事处盖章见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以文件形式呈市政府报批。

(五)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上报的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进行统一审查会签、公示核准后,市政府正式批准。

(六)批准实施的村(居)改造项目,由各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实施拆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九、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济源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实行市级领导分包街道办事处制度,具体指导城中村(居)改造。实行“四个一”制度,即一个城中村改造项目、一位领导牵头、一个责任部门、一套工作班子,明确责任,一抓到底,封闭运行,扎口管理,对改造中的疑难问题现场办公、及时研究、及时解决。各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专门的村(居)改造领导机构,选好配好领导力量和工作人员,全力推进村(居)改造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将村(居)改造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

(二)明确工作职责。全市村(居)改造工作由市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各街道办事处为村(居)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村(居)改造方案的编制、各种审批手续的办理、房屋拆迁、开发招商等重点环节的工作;村(居)委会是村(居)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和具体承办者。

(三)加大考核力度。市政府每年将城中村改造工作列入全市重点工作,纳入各街道办事处年度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强化跟踪督查,定期调度通报,实施重奖重罚。

(四)加强监督管理。对已批准改造的村(居),要严格把好村(居)改造计划的预审关、村(居)改造条件的审查关、村(居)改造的规划关、村(居)改造具体实施方案的批准关,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启动村(居)改造程序;要严格把好涉及村(居)改造各项返还资金的使用关,实行街道和村(居)两级监管、村民代表监督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要严格把好市场化运作审查关,严禁各村(居)与开发商私签协议、私收定金,确保依法办事、规范运作。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要根据建材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村(居)改造安置用房成本调整核算,并把好村(居)改造安置用房成本审查关。将市财政资金和规费减免等各项优惠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列入纪检监察范围,加强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确保建设高质量和高水平的住房。

(五)加强舆论引导。各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各类宣传渠道,加强宣传引导,特别要加大村(居)改造政策、成功案例及实施村(居)改造后村(居)民美好生活环境的宣传力度,让群众看到村(居)改造带来的实惠。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认真做好村(居)改造拆迁意愿调查摸底、规划编制、项目测算、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严格遵循信访评估程序和“4+2”工作法,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预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村(居)改造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改造一个、成功一个,提升政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

(六)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按照本《意见》要求,积极稳妥、合法有序、合情合理地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村(居)改造有序顺利推进。

(七)配套政策制定。城中村改造的操作模式、工作流程由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的规划编制及审批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土地登记确权、招拍挂出让、土地一级市场规范管理、留地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具体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城中村改造资金支持、收益返还、税费减免各项程序及改造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局、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共同制定;城中村改造目标考核具体意见由市督查局负责制定。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有关城中村改造的规定、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前已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原政策执行。

❼ 郑州市劳动局的电话是多少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67185476、67186693、12333。

地址:郑州市陇海西路360号,传真:67182861,邮箱:[email protected]@163.com,邮编:450006,办公时间:10月——4月:8:30——12:00、14:00——17:30,5月——9月:8:30——12:00、14:30——18:00。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28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会务、文电、机要、档案、政务公开、公共服务、督办查办、安全保密、文印等工作;拟定局机关有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

(二)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和外事管理工作;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表彰工作。

(三)调研处。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综合性政策调查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文稿起草、重要课题调研、新闻宣传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四)财务处。承担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工作;拟订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负责局系统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

(五)信访工作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信访稳定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拟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实施办法,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信访接待、咨询及有关信访稳定事宜,承办上级信访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和稳定事宜。

(六)法规处。组织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核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及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工作;承担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

(七)就业促进工作办公室。拟订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指导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拟订劳动者平等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跨地区有序流动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公共就业和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

(八)人力资源规划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政策和规划;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工作和信息规划工作;承担有关科技项目管理工作;拟订人员调配政策。

(九)职业能力建设处。拟订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拟订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激励政策并组织实施。

(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拟订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事业单位人员的合同管理、岗位管理工作;拟订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管理政策。

(十一)专业技术人员处。综合协调人才队伍建设;拟订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高层次人才规划、培养和引进工作;承担组织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等优秀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十二)职称处。综合管理全市职称工作;负责全市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监督管理全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会同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工作。

(十三)工资福利处。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津贴、补贴、福利、统一发放工资等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直单位人员工资统发的核准工作;指导全市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审核市直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实施工作。

(十四)机关事业离休退休处。按管理权限办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手续;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退休费及生活费标准的调整并组织实施;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提高退休待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延长退休年龄、变更参加工作时间的审批工作。

(十五)农民工工作处。拟订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的重大事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及有关信息工作。

(十六)劳动关系处。拟订劳动关系政策以及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拟订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政策,指导实施最低工资标准;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指导劳动标准制订工作。

(十七)养老保险处。统筹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及其补充养老保险政策,逐步提高基金统筹层次;拟定养老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制度;拟订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政策及给付标准;完善企业职工离退休政策。

(十八)失业保险处。拟订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拟订预防、调节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政策;拟订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政策;指导市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经办工作。

(十九)医疗保险处。统筹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拟订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管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并对其进行资格审定、监督检查和年审。

(二十)工伤保险处。拟订工伤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完善工伤预防、认定和康复政策;组织拟订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资格标准、管理办法并负责资格审查;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二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制度、运营政策和运营机构资格标准;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并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承担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二)调解仲裁管理处。统筹拟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实施规范,指导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指导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依法组织处理重大劳动、人事争议;会同做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鉴证工作;承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三)劳动保障监察处。拟订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法查处和督办重大违法案件;指导县(市、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承担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四)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设立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设立劳务派遣机构的审批管理;负责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管理;负责局系统业务办理流程的监督管理;负责局系统办事大厅管理。

(二十五)培训与监督处。拟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政策、规划和标准,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工作。

(二十六)郑州市公务员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公务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办法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二十七)郑州市外国专家局。贯彻执行国家、省引进国外智力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全市引进国外智力规划和政策并监督实施;归口管理来郑工作的外国专家;编报全市引进国外智力专项经费预算,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处理引进国外智力中的重大事件;负责相关国际交流和合作事宜。

(二十八)郑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郑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贯彻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政策,拟定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完善安置和培训制度;负责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工作。

(7)城乡规划工作流程扩展阅读: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起草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及信息工作,建立完善统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络和信息服务系统。

(三)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制定人力资源市场管理规则并实施监督,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四)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全市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公共创业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统筹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按规定承办接收大中专毕业生事宜。

(五)负责制定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健全博士后管理制度,负责全市职称工作,参与人才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引进、选拔和培养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六)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拟订全市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组织拟订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统筹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七)负责全市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拟订全市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有关政策,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全市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十)拟订全市企业职工工资宏观调控措施并实施监督,拟订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有关政策及企业工资指导线,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接收安置计划,负责全市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和接待工作,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的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综合管理,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拟订政府奖励制度,负责政府奖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荣誉制度。

(十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市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统筹指导全市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工作。

(十四)统筹拟订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协调指导全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依据国家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拟定相关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十五)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引进国外智力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全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人才和出国(境)培训项目,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六)做好已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和监管工作。

(十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❽ BIM是什么

简明扼要:BIM,即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英文首字母的缩写,BIM是一门技术,我把它翻译为,建筑模型信息化,也有老师把他翻译为建模信息化模型,这个看个人理解。这两个词顺序不一样,理解也有一点区别,我理解的重点是后面的信息化。 一、BIM理念发展背景 1973年,全球爆发第一次石油危机,由于石油资源的短缺和提价,美国全行业均在考虑节能增效的问题。 1975年,"BIM之父"-美国乔治亚理工大学的Chuck Eastman教授提出了"Building Description System"(建筑描述系统),以便于实现建筑工程的可视化和量化分析,提高工程建设效率。 1999年,Eastman将“建筑描述系统”发展为“建筑产品模型”(Building Proct Model),认为建筑产品模型从概念、设计施工到拆除的建筑全生命周期过程中,均可提供建筑产品丰富、整合的信息。 2002年,Autodesk收购三维建模软件公司Revit Technology,首次将BIM(B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的首字母连起来使用,成了今天众所周知的“BIM”。 二、BIM概念 B:Building ,“建筑”,不是狭义理解的房子,可以是建筑的一部分或一栋房子或建筑工程。 I:Information,“信息”,分为几何信息和非几何信息。几何信息是建筑物里可测量的信息,非几何信息包括时间、空间、物理、造价等相关信息。 M:从设计阶段,分为三个等级,三个递进概念: Model,建筑设施物理和功能特性的数字表达 Modeling,在模型的基础上,动态应用模型帮助设计、建造、运营、造价等阶段提升工作效率,降低成本 Management,在模型化基础上,多维度、多参与方信息的协同管理 三、BIM优点 可视化:BIM比CAD图纸更形象、直观。 协调性:建筑物建造前期对各专业的碰撞问题进行协调,生成协调数据。 模拟性:在设计阶段,BIM可以进行一些模拟实验。 优化性:通过对比不同的设计方案,选择最优方案。 可出图性:出具各专业图纸及深化图纸,使工程表达更加详细。 以上就是对BIM,从发展,到概念,再到特点的一个简要解读,要理性对待这一门技术,他包含的不仅仅是一系列软件基础,也不仅仅是一个模型,一个动画,也不仅仅是一个施工流程。 BIM是一门技术的统称,以具体的工作流程为载体,借助各个信息化软件,将建筑工程信息化,推动社会信息化发展,是这样的一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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