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城乡规划法》六十四、六十八条解读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贰』 《城乡规划法》第68条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政府还是被责成的部门
是人民政府!责成来有关部门,意源味着那部门没有此权,这是受委托行政行为!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叁』 《城乡规划法》68条期限拆除的时间
视具体情形而定,属行政自由裁量权
『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77条之第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抄乡规划袭法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伍』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的有关部门包不包括规划部门
本条规定的强制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例外规定。本法授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采取强制拆除这种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城乡规划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由于违法建设活动,特别是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一直是规划管理中的棘手问题,仅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家有时难以实施,为此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强制拆除。可包括规划部门也可不包括规划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