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废止了吗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
2、《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1993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30号发布)
3、《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95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43号发布)
4、《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4号修正)
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令第97号修正)
二、修改下列规章
1、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使用”,第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3、将《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4号)第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第四十七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55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5、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三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8、将《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0、将《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7号)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1、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第二十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2、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3、将《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的第十五项行政许可删除。
14、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5、将《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16、将《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由上可见,110号令并没有废止,只是修改了第39条中的一个名称。
⑵ 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城乡规划法》颁布以后 废止了没有
没有。《城乡规划法》颁布以后,废止的是《城市规划法》。
⑶ 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怎么处罚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不同行为,分别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同一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
⑷ 城乡建设改造拆迁办法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拆迁单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合理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把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中,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⑸ 全国多少个城市有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其他解读
解读1
当前,我们国家许多城市面临水环境恶化、城市逢雨必涝的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实现城市水系统的健康循环,而切入点就是规范的排水以及污水的深度处理和利用。所谓健康水循环,就是上游地区的用水循环不影响下游水域的水体功能,水的社会循环不损害水的自然循环的客观规律。从这个意义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是促进城市用水的健康循环、恢复水环境的生命线工程。它的任务早已超出了排除雨水污水、保护城市生活环境、防止公共水域污染的范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提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等原则。
首先,要“尊重自然”。这一原则是统领性原则,是其他四项原则的根本,体现了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也符合最近国务院《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的城市开发建设要“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城市原有水生态环境的破坏”的精神。《条例》多次提到“削减雨水径流”、“雨水径流控制”等要求,并相应的提出有关措施,包括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等,体现了低影响开发理念和尊重自然的理念。
其次,要“综合利用”。《条例》从规划、设施建设及政策鼓励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的制度措施。同时,《条例》明确了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的方式,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提出了要求,这对于防止城市水环境污染,特别是合流制地区下游污水厂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十分重要,也为雨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创造了政策条件。
第三,“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是促进城镇健康水循环的重要工程,其系统布局直接关系到对水的自然循环的影响,因而必须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条例》第二章对此作了规定。在规划环节,要确保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在建设环节,要确保两个配套:一个是城市开发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另一个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各项子系统配套。
第四,要“保障安全”。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是实现水的社会循环的基础。《条例》第三章到第五章分别从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与保护三个方面,对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各方责任主体(政府、相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措施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规定。
多年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领域一直缺少一部国家层面专门的法律法规,行业对《条例》尽快出台的呼声很高。有理由相信,《条例》出台势必对推动实现城镇水系统的健康循环具有举足轻重的积极作用。
解读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国家和地方要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强调多专业规划协调,体现了排水综合管理理念。以下浅谈四个方面的理解。
一、《条例》强调了规划的作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为了更好的实现布局合理、节约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目的,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这是由规划的空间属性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决定的。设施的空间布局合理与否直接影响资源的有效利用,影响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投资多少。如果没有系统的规划,“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就很难发挥设施的作用,“点”的问题解决了,还要整合在系统中,否则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水的问题。而且排水管渠大多敷设于地下,建设投资大,隐蔽性强,一旦建设不合理,改造起来难度极大,因此必须统一规划、系统布局、分步实施,指导地方有序的开发建设和理性的管理,规划是一种控制手段。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是指导行业发展和设施建设的重要文件。通过规划综合体现对污水水质、水量的控制要求,对污泥处理处置的要求,对内涝防治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有利于实现对水污染的控制,达到治污、防涝和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目的。
我国幅员辽阔,城镇自然条件和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因地制宜的编制规划,合理进行系统布局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条例》明确要求,各地区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二、《条例》强调了多专业协调衔接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要保证城市水安全,实现水环境优良、水景观优美、水生态健康、水文化源远流长,需要多专业的配合。城市内涝防治就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孤立地就排水论排水。城市排水防涝工程有地下管渠等设施,也有地面设施,它和城市用地关系密切,与水系、河道、管网、道路、绿化、竖向等多专业有关。涝水行泄通道的布局涉及城市水系和道路,排水的流向涉及城市的地面标高,也就是竖向设计。城市用地布局和道路规划要考虑雨水排水的出路;城市竖向设计和道路竖向设计要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雨水的综合利用;城市绿地规划要考虑接纳附近的雨水。因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要和这些专业规划协调衔接,多专业协调联动,才能解决城市内涝问题。
三、《条例》强调了构建城镇内涝灾害防治体系
针对近年来城市内涝灾害频发的问题,《条例》从顶层设计出发,从编制规划入手,要求各地编制的规划中要有排涝措施,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从而系统地、综合地解决内涝防治问题。目前城市内涝多是由于暴雨径流大幅超过雨水管网排水能力造成的,为此,应当通过规划构建包括城市雨水径流控制、排水管网系统和超标雨水排放系统三部分内容组成的内涝防治体系。
城市管网排水、暴雨内涝防治与城市防洪密切相关、相互影响,因此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实现对接。编制城市排水防涝规划,不但应当考虑设计暴雨重现期为2-10年一遇的城市常见雨情,还要针对50年一遇以上的城市超常雨情。不但要关注由排水管网构成的小排水系统建设,还要重视构建包括河湖水系及其他设施在内的内涝防治系统。
四、《条例》提出了排水综合管理的理念
《条例》立法总结了近年来国内外研究和实践的先进经验,提出了蓄、滞、渗、用、排相结合的雨水综合管理的理念,提倡构建与自然相适应的城镇排水系统,体现了行业发展的特点和技术进步。《条例》强调解决水的问题要从源头、过程、末端实行全过程控制,要求在城镇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减少对环境的冲击,延缓冲击负荷,实现区域开发建设后的自然水文状态要尽量接近于开发建设前的水平,做到生态排水,综合排水。
解读3
近年来,路面塌陷导致行人、车辆坠落的事情屡见报端,其中不少事故是因为地铁或者地下设施施工,忽视了对排水管网的保护,对排水管网穿凿、损毁导致的;加之工程竣工时对排水管网的恢复工作不到位,造成污水渗漏、地面沉降等诸多事故。此外,由于人们心中普遍将下水管道和“脏、乱、臭”等形象联系起来,人为的损害也时有发生,向雨水箅里倾倒杂物、废弃物,向下水道里倾倒废液废渣等,不仅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也给整个排水与污水处理系统的安全运行带来隐患。
《条例》从规范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行为,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管理方面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等做了详细规定。
从规范排水单位和个人行为方面,《条例》在现有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明确不得雨污管道混接,以及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必须要按许可要求排放污水;明令禁止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有毒有害和腐蚀性废水废渣、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占压设施和其它危害设施安全等行为,避免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
从规范施工行为方面,《条例》规定,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划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单位,必须要制定保护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禁止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对于各类新、改、扩建工程,凡是工程建设范围内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都要执行这一规定,并在罚则中同时明确,对于施工单位没有制定保护方案,擅自拆除、改动设施,以及各类危害排水设施的行为,规定了警告、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罚措施。
上述规定,针对当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有的放矢、切中要害,惩罚措施严厉,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解读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明确,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并且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以下从四个方面谈一下:
一、关于加快社会资本进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
当前财政资金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投入有限,社会资本的进入能够有效弥补政府投入不足,缓解快速城镇化进程中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供需矛盾。同时,向社会资本开放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可以为广大社会闲散资金提供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一方面,政府可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另一方面社会资本可以直接投资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和运营,也可以通过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投资基金、股票等间接方式参与设施的建设运营。
二、关于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是打破区域垄断、引入市场竞争、提高设施运营效率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但由于一些地方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对特许经营的认识不足、监管不到位和合同条款不合理等问题,导致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污水处理价格过快上涨、设施养护运营不到位、政府高价回购等负面效应。《条例》明确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制定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以更好地指导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实际操作,建议有关办法强化合同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协议,加强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政府监管和责任等方面的详细约定,特别是要对目前困扰特许经营的服务费价格、运营企业准入条件和土地权属等事项作出科学、合理规定,最大程度的降低特许经营风险。
三、关于建立健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市场准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关系到公共卫生和安全,且专业技术性很强,运营企业的管理、技术、资金、设备等水平直接决定了设施的安全和效率。《条例》在鼓励社会资本开放的同时,明确要配套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以规范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进入方式和进入条件。在这里,建议结合当地实际和项目特点,对运营企业的法人资格、设备、资金、制度建设、人员配置、业绩和经验等提出具体标准和要求,并规范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具体程序。防止一些有资本无业绩、有关系无技术、有所谓联合体投标无运营实体资质的企业进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避免在市场进入时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保障行业良性、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四、关于政府要加强社会资本进入后的责任和监管
社会资本的进入对政府责任和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明确政府的责任。开放市场不等于做“甩手掌柜”,要避免“一卖了之”,政府应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一是对企业提供的服务按协议规定的价格和数量,及时、全额地支付给运营企业;二是对贫困居民等弱势群体进行适当补贴。另一方面要加强政府对设施运营企业的监管。一是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协调、统领的作用,避免“多头管理”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甚至出现“玻璃门”等现象;二是加强过程监管、结果控制,对运营过程中不合规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置,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和企业的违规行为,政府可以采取终止合同和临时接管等方式加强保障。
解读5
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现代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对信息公开做了明确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公共服务,涉及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其设施规划、设计、保护、管理等很多方面都应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条例》对此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充分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同时也有利于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
关于规划方面,《条例》明确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报批、备案、公开的程序。
关于设施运营养护和维护方面,《条例》明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同时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保护,还有利于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关于污水处理费方面,《条例》规定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同时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保障了污水处理费缴费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关于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将检查情况及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这将提高公众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等情况的监督。
关于其他方面应予公开的事项,《条例》也做了规定,如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以罚款的同时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
解读6
随着我国城市规模越来越大,一座城市的排水管网可长达数万公里,面对这些日益复杂、埋藏在地下的排水系统,传统的依靠经验、图纸的管理手段,已经难以适应现代化城市建设与管理的要求,更难以给出系统、科学、准确、及时的规划与管理建议。国外发达国家成功运用计算机技术、数字模型分析、地理信息技术等,有效地分析并解决排水设施规划、改造、建设与运行管理中各种错综复杂的问题,变“被动应对响应”为“主动预警处置”,变“看不见的风险”为“可预测、可感知”的形象内容。从发展趋势来看,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提升排水设施管理的标准化、信息化、精细化水平,是我国未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的重要内容之一。
《条例》首次将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的内容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既是前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的具体体现,也为未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发展指明了方向,奠定了基础,可谓高瞻远瞩。
今年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23号),都对城市排水防涝信息系统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落实上述文件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还专门制定印发了《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普查数据采集与管理技术导则》、《城市排水(雨水)防涝规划编制大纲》,指导各地在全面普查摸清现状的基础上,科学编制城市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规划目标和任务,落实各项保障措施。
《条例》和上述文件要求,有利于地方开展相关工作,包括:根据当地降雨规律、暴雨内涝的风险及特点和排水现状,制定排水防涝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结合本地实际需求,开展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建立适合当地条件的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将现代地理信息和数字化技术运用到日常运行管理、风险控制和应急;结合气象部门的气象雷达监测与预报,以实现情景模拟、风险评估、预判预警、指挥调度等综合管理与实时决策的功能,将被动的风险应对转变为可预知、可掌控的主动应对管理。
一座城市的排水防涝水平“三分靠设施、七分靠管理”,是综合能力的体现。如果说健全的雨水管网、调蓄、下渗等内涝防治工程设施是“硬件”基础,那么以排水防涝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为代表的先进的现代化、数字化管理手段,就是促进我国城市排水防涝能力质的飞跃的“软件”保障。

⑺ 占用公园绿地建设,违反城市绿地管理条例和城乡规划法,适用哪个
城乡规划法,这是住建部发布的法律,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⑻ 城建监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5号 现发布《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编辑本段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六、第九条修改为:“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九、规定中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建监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编辑本段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正1996年9月22日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以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⑼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6号文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我部制定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贯彻实施。请各地将实施中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函告我部。
1987年6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