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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0-11-29 07:24:19

1. 通化市2010棚户区改造哪些地方

《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已经2006年1月12日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2006年1月18日第1次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六日

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

为加快城市改造步伐,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和谐社会、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以提高居民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居住水平为目标,统筹规划、精心组织、配套建设,力争用三年到五年时间完成市区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工作目标。
通化市区棚户区房屋总建筑面积约250万平方米,今后三年到五年集中改造中心区域棚户区150万平方米,涉及3.8万户、12万人、42户工企单位、职工8700人。按省政府要求,利用3年时间基本拆迁完成居民迫切要求和亟待改造的中心区棚户区,5年建成投入使用。计划2006年拆迁改造50万平方米,2007年拆迁改造50万平方米,2008年拆迁改造50万平方米,2010年全部完成改造建设任务。

二、棚户区界定
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方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包括部分城中村)。

三、改造原则
目前市区棚户区及居民的主要特点是周边区域、环境恶劣的多,中心区域的少;下岗职工、老弱病残的多,居民收入少;中小户型、老少同居的多,有条件承担超面积费用和取暖费用的少。因此,棚户区改造的基本原则是:
(一)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各责任单位作为政府主导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
(二)坚持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遵循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组织规划设计,科学合理,不降低标准;实行连片改造,不留死角;各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功能完善。
(三)坚持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既要立足长远,又要面对现实,改造与改善相结合,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综合治理、稳步推进。
(四)坚持统一政策、妥善安置的原则。在政策扶持、回迁安置、拆迁补偿等方面统一政策、阳光操作、依法运作,保持稳定。

四、建设标准
(一)棚户区改造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通化市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指标不能降低,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方案完成改造区域内道路、排水、绿地、公厕、垃圾中转站、供热(包括换热站)、给水(包括二次加压和水表出户)、煤气等配套设施。市建委按照棚户区改造计划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规划的编制工作。
(二)棚户区改造安置回迁户原则上要集中建设、集中安置,必须先建回迁楼,后建商品楼。回迁房屋必须具备居住的基本条件,必须具备厨房、卫生间等必有设施;户型设计要以满足回迁要求为前提,以中、小户型为主,最小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应设计有50、6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原则上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
(三)棚户区改造工程所用材料、施工工艺、节能标准、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的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市级优质工程以上标准。
(四)回迁楼一楼不准建车库和经营性用房。特殊情况下,在满足采光间距、不影响整体景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建七层住宅。

五、优惠政策
按照省政府指导性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一)土地政策。
1.在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居民回迁房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由政府无偿划拨(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2.除回迁建设用地外的经营性用地和剩余土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土地收益上缴财政棚户区改造储存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中60%返还用于本项目建设,40%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统一平衡。
(二)各项收费政策。
棚户区改造项目免缴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除外),服务性收费按三分之一收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价收取,其他收费项目比照经营性收费收取。(具体详见附件1)
经营性收费主要包括: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设计费、监理费和水、电、气、暖施工等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按省、市地税局制定的具体政策执行。

六、组织实施
(一)组织机构。
成立以市委书记、市长为组长,市委分管政法副书记、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和相关副市长为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工作。成立以市长为组长、市委分管政法副书记、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城建副市长为副组长的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负责棚户区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棚户区改造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5个工作组,分别是综合计划组、宣传发动组、政策法规组、规划指导组、质量监督组。
(二)资金筹措。
1.争取省财政、省建设厅补贴和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2.市财政适当补贴;
3.积极争取各商业银行贷款;
4.责任单位引进社会资金(包括招商引资)。
(三)运作方式。
1.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
由市政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统一组织规划编制、政策性资金分配和拆迁等相关政策的制定,并监督各责任单位按改造方案实施,积极推进棚户区改造。
2.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市区棚户区改造以市建委、市房产局、东昌区政府、二道江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沈阳铁路局通化办事处等主要部门为责任单位,按照棚户区改造计划同市政府签订责任状,依据统一标准实施棚户区改造(包括规划标准、户型设计标准、回迁安置补偿标准等),确保棚户区改造任务顺利完成。
2006年各责任单位完成棚户区改造(拆迁面积)指标是:市建委15万平方米、市房产局12万平方米、东昌区政府10万平方米、二道江政府6万平方米、通化经济开发区5万平方米、沈阳铁路局通化办事处2万平方米。
(四)拆迁安置。
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照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制定的《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
1.委托拆迁。
各责任单位要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实施阳光拆迁,按统一标准,严格执行。要做到补偿安置标准公开、回迁安置方案公开、拆迁和回迁房屋面积公开、评估标准公开、搬迁顺序号公开。
2.回迁安置补偿标准。
鼓励回迁,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搬迁时间先后顺序优先选择楼层楼号,搬迁时间和设计图纸要进行公示,实行阳光操作,拆迁现场设置公示板,迁走一户,公示一户。
具体标准是:
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结算楼层差价,楼层差价具体标准为:三、四、五楼20元/㎡,二楼、六楼10元/㎡(六楼为顶层的不找楼层差),一楼和顶楼住宅不结算差价。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安置到40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以市建筑经济管理部门测算价格为准,下同),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对持有市民政部门颁发的《通化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无偿安置到40平方米,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70平方米以下的,按规定标准上靠一个户型安置的,超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差价,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例如:被拆迁房屋为42平方米,回迁房屋建有40、50、60、70平方米户型,被拆迁人如选择50平方米房屋,超面积的8平方米按建筑成本价结算差价,同时结算楼层差价,如选择60平方米房屋,再增加的10平方米面积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户安置,原面积结算楼层差价,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3.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由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结果补偿。被拆迁人有异议另行评估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4.依法强制拆迁。
在安置合理的前提下,对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各级法院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先办的原则,优先审理,并先予执行。
(五)加强工程项目管理。
棚户区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加强质量监督。责任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项目资本金、拆迁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要按规定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交由社区负责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七、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棚户区改造是惠及百姓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是我市今后三年到五年的重要工作。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是代表市委、市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的领导机构;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是代表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工作中涉及各种问题的工作机构;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在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通化市的棚户区改造工作。棚户区改造各责任单位与政府签订的责任状内容和各有关部门的职责,纳入市委、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绩效考核的内容。各责任单位在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协调小组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具体组织、协调、实施,做好拆迁安置、招标、施工、安全生产、监理、质量监督、综合验收等工作的落实。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财务专户管理体系、专款专用,保证棚户区改造任务的顺利完成。
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努力完成市区棚户区改造任务。

附件:1.建设项目相关收费一览表 (略)
2.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责任单位责任

附件2:

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责任单位责任

通化市市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制定棚户区改造计划和政策,落实棚户区改造任务,综合棚户区改造情况,定期召开调度会,督促检查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落实和棚户区改造进展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负责棚户区土地出让金归集后的统筹使用和管理。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棚户区改造期间的常设机构,抽调人员原则上与原单位脱钩。
市建委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的规划编制、开发、拆迁、施工、招标、供暖、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房产局负责棚户区房屋产权核准、产权灭籍、公有住房出售、商品房预售、物业管理等项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棚户区改造立项、计划和开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贷款的衔接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棚户区改造资金筹措、工程决算的审查、土地收益专户储备管理和拨付,并在2006年3月初筹集5000万元启动资金。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棚户区改造土地相关手续(包括涉及到的集体土地)和土地的招、拍、挂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特事特办、急事先办的原则,依法实施棚户区改造拆迁过程中的强制执行工作。
市信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居民的信访接待工作。
市法制办负责通化市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的把关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棚户区改造物业管理收费定价和相关价格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监察局、审计局负责对各责任单位棚户区改造资金使用和工程决算的监督、审计工作。
东昌区政府、二道江区政府各抽调一名政府领导专门专职负责区域范围内各项棚户区改造工程涉及到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包括宅基地的选址)等具体问题。负责做好对拆迁居民的宣传、动员和思想工作,协调各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村做好棚户区改造各项具体工作,协调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抓好棚户区改造后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教育局、二轻总会各抽调一名局级领导负责做好江南大桥西侧棚户区改造和立交桥建设中涉及占地、拆迁、安置的具体问题。
沈阳铁路局通化办事处要完成铁路系统承担的棚户区改造任务,协调沈阳铁路局和与涉及到的各个部门的联系。
市地税局、消防支队、人防办、环保局、广电局、公用局、供电公司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行业指导及本系统有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2. 通化市东昌区治安村七队是什么单位占地

关于占地的审批内容,以及具体事项。无法准确获知,但是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当地政府了解相关情况,当地政府有告知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应该了解以下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3. 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建设生态美丽通化为主题的作文

我的家乡在吉林省通化市,是一座风景优美的山城。这里四季分明,冬冷夏热,树美、水美、山更美。我的家乡是著名的医药城,有很多家药厂,有些药是很有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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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吉林省通化市哪个设计院好,包括建筑、水利、规划等等,请详细说明一下,谢谢

深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水比较好,我建议你去深圳,当然!我有一个同学在该单元,是非常有效的!
当然,吉林省设计院也是一个不错的单位,因为在未来十年水利投资超过四万亿美元,这是很好的机会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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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通化市拆迁条理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三十一条 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后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营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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