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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时间:2021-03-15 21:55:32

① 《城市规划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你可以去温州市规划局的官网上查下,有相关信息的,而且是最权威的。至于你说的两个个国家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是1989年,不过从2008年开始已经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纸,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我的门面房门口属于建筑面积是否可以封玻璃

④ 枣庄市现在最新的《房屋拆迁服务性收费和附属物补偿标准》是几号文

枣发[2009]13号 中共枣庄市委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的意见(2009年9月18日) 为切实改善我市棚户区(含危旧房,下同)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转型,现就全市棚户区改造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老城做新,新城做靓,同城化发展”的要求,以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为目标,科学规划,精心组织,分类实施,快速推进,全面实施棚户区改造工作,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全市棚户区改造任务,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棚户区改造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公益性民生工程,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举措,是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在项目确定和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2、科学规划、有序推进。棚户区改造要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旧城区改造规划,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和保障住房建设,明确工作计划、重点和目标,科学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3、市、区(市)联动,以区(市)为主。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枣矿集团是各自辖区(系统)内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主体,全权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搞好服务,提高效率,确保棚户区改造的顺利推进。 4、政策扶持、市场运作。要有针对性地制定扶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具体实施过程中,各级要树立经营城市的理念,坚持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5、依法改造、阳光操作。改造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公开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标准和程序,拆迁、建设、回迁安置等重要环节要实行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二、改造范围、改造责任和改造标准 (一)改造范围 国有土地上建设的简易结构房较多、居住密度较大、使用年限较长、房屋质量较差、人均居住水平较低、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居住区域(或危旧楼房),包括所有城区工矿企业棚户区、危旧楼房和部分村民户籍转为市民、土地性质转为国有的城中村庄。 (二)改造责任 1、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验收,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2、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枣矿集团是属地和本系统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投资主体和实施主体。要成立由主要领导挂帅的棚户区改造专门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宣传、立项、融资、规划、计划、拆迁、检查、回迁安置和社会稳定等工作。有条件的可以成立专门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涉及枣矿集团棚户区改造的项目,当地政府应在拆迁和稳定工作方面积极支持、配合。 3、棚户区改造工作所涉及的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物价等相关部门要安排分管负责人,专人负责,建立办事“绿色通道”,特事特办。 (三)改造标准 1、安置回迁居民的户型面积标准应符合国家住房建设标准,符合当地居民住房实际情况和居民的收入水平,以中小户型为主,具体标准为套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90平方米。企业配套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2、改造新建小区应保证设施配套齐全,按照规划,搞好硬化、绿化、亮化,做到道路畅通、环境整洁,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提倡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建设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环保型住宅。 四、改造方式 (一)综合开发改造 对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采用拆迁安置与商业开发捆绑结合,通过房地产综合开发进行拆迁改造。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限定资质等级、信用评价等级等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二)各级政府组织改造 对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由区(市)政府负责组织拆迁改造。各级政府要建设部分廉租住房用于实物配租,并优先安置棚户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 (三)自主改造 鼓励国有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组织职工以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改造棚户区。 五、组织实施 (一)编制改造方案和各项规划、计划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枣矿集团依据全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的要求,编制3年实施规划和年度改造建设计划、用地计划,优先改造城市核心区、城市出入口和重点交通沿线区域。因地制宜制定棚户区改造实施计划,将原地改造与迁、并相结合,将宜居与城市化发展相结合,将改善居住环境与方便幼教、就医、托老等社会保障服务网点建设相结合。改造的具体区域和时序、改造方案、年度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严格建房审批和房屋交易 停止办理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区域内各类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等审批手续;停止办理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等手续。对于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或改变现有房屋使用性质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对于单位所属,原用途为办公、仓储或经营的非住宅房屋,不得擅自作为住宅房屋进行分配;对于确属危房需要翻建的,按照原拆原建、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原则,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办理。 (三)集约审批 棚户区改造项目办理相关手续,需市级审批和解决的问题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和定期调度会制度,由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委托副组长主持召开会议。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相关单位应限时办结。 (四)强化物业管理 新建回迁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可以由社区组织、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物业公司实施,并提倡小区居民实行“自助式”物业管理。为保证小区物业管理正常运行,应按照规定比例建设提供公共服务的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产权为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单位或企业经营,所得收益专项用于补助住宅小区低保户的物业管理及其他费用。 六、相关政策 (一)融资政策 采取财政补助、政策扶持、银行贷款、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1、加大市场融资力度。要充分发挥市级融资平台的作用,通过转借形式为各区(市)提供资金支持。具备条件的区(市)可利用现有投融资机构,也可组建国有独资或股份制开发建设公司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融资主体,以项目资产及其收益为担保和质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进行拆迁安置和项目建设。各区(市)、枣矿集团也可成立棚户区改造专业公司,根据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划拨,并可依法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融资,待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完成后,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依法组织土地供应。 2、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市级财政设立专项奖补资金,对棚户区改造完成好的区(市)(包括枣矿集团),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各区(市)应加大棚户区改造资金的投入力度,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有条件的可建立政府贴息制度,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实施单位的贷款贴息;枣矿集团纳入市统一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其增值收益扣除计提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全额拨付给枣矿集团,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3、加大金融机构信贷扶持力度。金融机构要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根据改造项目特点合理确定信贷条件,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项目要在信贷规模、利率优惠上给予倾斜,土地使用权手续完备的可以认缴项目资本金。 4、全力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扶持。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任务艰巨,工程量大,要在全力自筹资金的基础上,积极争取上级支持。抓住枣庄列入国家第二批资源枯竭城市转型试点市的机遇,市建设、财政、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枣矿集团要加大向国家、省争取资金和政策扶持的力度。 5、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国有工矿企业要积极筹集资金,推进本企业棚户区改造。棚户区居民应合理承担安置房建设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棚户区改造,鼓励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代建、社会募集、置换、信贷等形式参与棚户区改造。 (二)土地政策 对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安置房、廉租住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所需建设用地,执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实行划拨供应。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全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实行净地出让。可以将棚户区改造安置作为条件,实施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可直接抵扣因拆迁、安置、补偿等所产生费用。对棚户区改造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全部返还当地政府。当地政府应设立收入专户,全部用于棚户区改造。市直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用于以丰补缺及应由政府承担的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安置房原则上实行原地建设,确定需异地建设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内零星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应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支持枣矿集团所属远离城市的工矿区,采取土地增减挂钩的办法把棚户区改造建设用地调整到城市边缘地区或近郊区。 (三)规费政策 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费优惠政策。 (四)税收政策 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实现的税收地方分成部分,留归项目当地政府;纳税确有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审核批准后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免收土地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购买的普通住房价款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免收契税。 (五)拆迁安置政策 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省、市有关政策执行;被拆迁居民重新购买安置房时,对拆迁安置房拥有完全产权;企业配套资金建设的廉租住房,可以向提出购买申请的住房困难户出售;无购买能力的低保户可确认为公有产权,实行廉租办法;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确定。 (六)住房保障政策 以棚户区改造为切入点,促进住房保障体系的建立。支持各区(市)、枣矿集团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建设廉租住房;对棚户区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条件的被拆迁居民,就地落实政策,一次性解决住房困难。 七、组织领导 棚户区改造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责任重大。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实施。 (一)健全机构,明确责任。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等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全市棚户区改造的总体规划、综合协调、整体推进。各区(市)和枣矿集团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或专业公司,制定本区域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落实目标责任制,创新工作机制,规范招投标,严格建筑安全和质量管理,加强督导,确保改造工作顺利实施。 (二)严格奖惩,强化监管。棚户区改造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列入市政府对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相关部门的考核范围,并作为市人大、市政协视察的重大事项。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办、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好考核工作。对当年完不成改造任务的区(市),责成分管副区(市)长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连续两年完不成改造任务的区(市),责成区(市)长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组织人事部门要健全目标考核机制,将棚户区改造工作纳入对各部门单位的目标考核,并加强对干部的管理、考核和任用,对改造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干部可优先提拔任用。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强化对棚户区改造工作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不能按期完成任务的,由市纪委监察局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工作不到位、进度跟不上、质量有问题或配合不积极,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其领导责任。 (三)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法规政策和棚户区改造的重大意义,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好做法,为棚户区改造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附件:枣庄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⑤ 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怎么处罚

《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不同行为,分别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同一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后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

⑥ 国家城乡规划法和省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集约高效合理利用城乡土地,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科学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和社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于以上两种情形,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对以上两种情形,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http://fgk.chinalaw.gov.cn/article/xzfg/198401/19840100269031.shtml

⑦ 城乡规划法对住宅用地的条例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⑧ 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有哪些

以黑龙江为例: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5、《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6、《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7、《哈尔滨市中小学用地保护条例》
8、《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管理条例》
9、《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10、《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11、《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12、《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13、《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4、《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5、《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6、《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17、《哈尔滨市集镇和村屯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8、《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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