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北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一、法律职责
1、乡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审批时商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限期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未经准许或以欺骗手段欺骗准许,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其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出准许面积多占的土地,按违法占用土地处置。
二、政策限定
1、乡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我镇1—4人户,每户宅基地准则150㎡,四人以上户,每增加一人,增加30㎡,最高不得超出200㎡。
2、乡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
3、宅基地是指乡村村民用作寓居、生活而占有、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4、乡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镇和集中寓居点集中,禁止散点建房,鼓励农民进镇购房或按规划集中建设公寓式住宅,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
(1)北京城乡房屋建设条例扩展阅读
审批流程
1、建房户要以书面形式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议用地申请。
2、村组召开座谈会,商洽好相关冲突。建房户在村民主任指导下,填写《建房申请表》,提供户口薄、原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手续,村组对建房户申请宅基地的有关内容公示一周。
3、公示期满后无异议,国土所派员到场勘察,征求相关人员意见,体检申请手续,对建房要求进行初审后提议具体意见,上报镇政府会办。
4、村民主任到村建部门解决好《选址意见书》,将原件连同申请表及附件手续提交国土所。
5、国土所长审查签字后,报镇分管主管签订意见,加盖镇政府印章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准许;由国土所颁发《乡村村民建房用地通知书》,由镇政府相关部门颁发《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执照》。
6、经依法准许的宅基地,村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7、公示期满无异议,村民主任商定时间,持准许文件由国土、村建等部门会同村组现场放线定界,并填写跟踪管理卡。
8、建房户在竣工后30日内向国土所申请验收,对验收合格后由国土所按流程解决用地变换手续,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由市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八条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全家迁出本村或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着物应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价格出售给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村民。
第十条位于规划市区范围内的村镇,可按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批准,建设村民住宅楼,但不得进行土地和房屋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占用耕地的,并处相当生产损失数额的罚款。干部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除按前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审批机关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还占用的土地外,对审批机关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应追究行政责任。村民所受到的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赔偿。对徇私偏袒、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 柏林爱乐(二期)怎么样好不好值不值得买
楼盘名称:抄北京柏林爱乐(二期)
城市:北京
楼盘位置:朝阳-常营-管庄路
开发商:北京城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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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载信息仅供参考,最终以售楼处信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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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无证房屋建筑,违法房屋建筑能得到拆迁补偿吗
北京拆迁律师贾启华,你好,严格来讲,无证房屋是没有拆迁赔偿的。但这也要看版这类房权屋的实际情况,一般如果是08年以前建的,那么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无证房,在拆迁时是可以获得拆迁赔偿的,如果没有则是不合法的。
㈣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㈤ 工程施工企业
工程企业科目
开发商品
开发成本
工程物资等等
下设很多明细科目以便核算
工程结算不是一个科目,只是一种术语而已
㈥ 有谁刚毕业到北京城乡建筑集团工作的吗待遇怎样
北京城乡建筑集团一公司我99年在朝阳区望京监理过他们施工的工程,他们的待遇还可以,不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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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权威的拆迁法律服务网站www.zhaoj48.com,那里很全面,你可以去看看 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各拆迁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结合本市房屋拆迁和《北京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的施行等情况,我局对2001年11月2 6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88号) 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 见》(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8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发布施行之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 发布拆迁公告的项目,不适用本通知。 二○○三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一、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拆迁范围的确定】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规 定,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 确定;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拆迁范围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确定。 2.【暂停事项申请】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向区、县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建设单位应当提交 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 3.【暂停事项通知和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 批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暂停事项书面通知当地规划、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 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暂停期限等内容。 4.【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 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并说明需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拟采取的措施。延长的期限不超 过1年。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期申请后,应当将延长暂停期限的决定书面通知当地规划 、建设、工商、地税等部门,并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审查和通知时限按 照本实施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 除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经市政府批准的以外,暂停期 限满20日后,区县国土房管局方可发布拆迁公告。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核 5.【审批权限】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但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 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 许可证。 《办法》所称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 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6.【跨区县项目发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 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 房管局。 7.【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1)建设单位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2)建设单位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 8.【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 建设单位在原使用土地范围内实施拆迁的,按照《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提交的“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项规定提交的 “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是指原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提交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所有权证)。 9.【市政等代征用地】 建设项目涉及市政等代征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对于代征用地部分,不需单独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10.【拆迁计划】 拆迁计划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拆迁范围、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11.【拆迁方案】 拆迁方案内容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补偿 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内容。拆迁人应当按照上述内容制作拆迁补偿方案汇总表。 12.【其他材料】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包括: (1)拆迁工地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和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2)委托评估合同和受托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本市拆迁项目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 306号)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拆迁项目,应当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3.【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但是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外 的房屋与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时,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把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 14.【拆迁公告】 区、县国土房管局发布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主要内容。 三、通知所有权人 15.【通知所有权人】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当载明 拆迁人、拆迁许可证号、工程名称、受托拆迁单位、受托评估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 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拆迁人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 应当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向产权单位和承租人告知《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房改售房的规 定。 四、被拆迁房屋认定 16.【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房),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已购公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建筑面积按照房改售房合同标明的面积计算。 17.【非住宅房屋认定】 拆迁范围内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18.【多处房屋合并计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房屋(含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承租标准租私房)的,按照《北 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第一条规定核定被拆迁人补偿款时,其各处房屋补偿款 应当合并计算。 19.【另有住房】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正式住房: (1)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自有或者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租住房(以 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2)在拆迁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住用其父母、子女自有的房屋或其按照本市规定租金标准承 租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的; (3)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规划市区内的集体土地上自有正式房屋的。 (4)本人或者其配偶已在本市其他拆迁区域得到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的。 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20.【补助条件】 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拆迁房屋具有房屋所有权证; (2)被拆迁房屋被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3)有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拆迁房屋; (4)拆迁前被拆迁房屋实际用于生产经营; (5)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出具纳税凭证。 21.【以住宅房屋经营】 被拆迁人以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予以市场评估补偿;其中符合本实 施意见第20条规定的第(1)、(3)、(4)、(5)项条件的,对于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 ,拆迁人可以参照非住宅房屋有关规定适当给予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六、拆迁补偿协议 22.【协议文本】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在房屋拆迁中必须给被拆迁人拆迁补偿协议原件。 23.【权属证书交回】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应将原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明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交房屋权属登记部门。 七、拆迁裁决 24.【裁决方式】 区、县国土房管局作出拆迁裁决,应当在裁决书中明确拆迁补偿款,或用于执行的房屋 。 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搬迁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 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被执行人同意搬迁,并腾退房屋后,可以领取拆迁补偿款;但是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交纳的 房租等费用,应当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八、拆迁评估 25.【被拆迁人应配合拆迁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人不到场或者不予配合的,评估机 构也可以进行评估。 26.【评估报告送达人】 拆迁评估报告由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送达。 27.【评估报告送达】 送达评估报告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8.【评估报告送达方式】 送达评估报告,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 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 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 盖章,把评估报告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 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 转交。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评估报告后,应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评估报告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 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 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九、拆迁档案管理 29.【拆迁档案资料】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1)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关材料; (2)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 (3)拆迁情况总结、拆迁结案表; (4)裁决、强制拆迁的有关文件; (5)其他材料。 30.【拆迁结案】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全部搬迁完毕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同时将拆迁结案表报市国土房管局。 31.【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十、其他问题 32.【城区、近郊区与远郊区县】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城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近郊区包括朝阳 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郊区县包括门头沟区、昌平区、通州区、顺义区、平 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房山区、大兴区。 :: 站内搜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