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N1类货车国家或者地方有什么法律法规
根据新的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9417-89)就可方便地区分车型。
中国汽车划分为8大类:
1.载货汽车: 依公路运行时厂定最大总质量(GA)划分为:
微型货车(GA≤1.8吨)
轻型货车(1.8吨<GA≤6吨)
中型货车(6.0吨<GA≤14吨)
重型货车(GA>14吨)
2.越野汽车: 依越野运行时厂定最大总质量(GA)划分为:
轻型越野汽车(GA≤5吨)
中型越野汽车(5.0吨<GA≤13吨)
重型越野汽车(13<GA≤24吨)
超重型越野汽车(GA>24吨)
3.自卸汽车: 依公路运行时厂定最大总质量(GA)划分为:
轻型自卸汽车(GA≤6吨)
中型自卸汽车(6.0吨<GA≤14吨)
重型自卸汽车(GA>14吨)
矿山自卸汽车;
4.牵引车: 半挂牵引车、全挂牵引车;
5.专用汽车: 厢式汽车、罐式汽车、起重举升汽车、仓棚式汽车、特种结构式汽车、专用自卸汽车;
6.客车: 依车长(L)划分为:
微型(L≤3.5米)
轻型(3.5米<L≤7米)
中型(7米<L≤10米)
大型客车(L>10米)和特大型客车;
中大型客车又可分为城市、长途、旅游及团体客车,
特大型客车指铰接和双层客车;
7.轿车: 依发动机排量(V)划分为:
微型轿车(V≤1升)
普通轿车(1升<V≤1.6升)
中级轿车(1.6升<V≤2.5升)
中高级轿车(2.5升<V≤4升)
高级轿车(V>4升)
8.半挂车: 依公路运行时厂定最大总质量(GA)划分为:
轻型半挂车(GA≤7.1吨)
中型半挂车(7.1吨<GA≤19.5吨)
重型半挂车(19.5<GA≤34吨)
超重型半挂车(GA>34吨)
⑵ 中国工商法 全部法律条例
我国没有《工商法》,关于销售法律条例,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篇幅过长,第七章至二十三章请登录政府网站查询(详见参考资料),第一章至第六章条款如下: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⑶ 2016年环境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清单
l 《2017年打架斗殴的处罚最新规定》
l一、打架斗殴的行政处罚(治安处罚)
l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l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属于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l二·打架斗殴会犯什么罪
l要看打架斗殴犯什么罪,则要看具体行为性质:
l1、如果仅仅是故意伤害性质,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如果致人轻伤以上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l2、如果是随意殴打他人的性质,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如果致人轻微伤以上、或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涉嫌“寻衅滋事罪”;
l3、如果是双方聚众斗殴的,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双方一般五人以上的,涉嫌“聚众斗殴罪”。
l三、打架斗殴构成犯罪的处罚有哪些
l1如果打架斗殴的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则使用《治安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l2;如果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则依据《刑法》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l3看情节轻重,如果造成轻伤以上,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判刑的。
l四、打架斗殴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l1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l2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l3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l 五、刑法的一些相关规定:
l 1刑法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l 2即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才能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l 3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械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l 六、整理人为MicrosoftWord爱好者整理,谢谢!
⑷ 4月l日起有什么新的法律法规
房屋转让手续费、婚姻登记费等41项行政性收费将停征;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将降低50%;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广东省取消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项目考试……4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将影响我们的生活。
全国性法律法规
房屋转让手续费等41项行政性收费停征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房屋转让手续费、船舶登记费、婚姻登记费等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
41项被取消或停征的收费中,涉及个人等事项的收费有6项,包括停征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以及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涉及企业的收费共35项,包括取消公安部门的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服务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转让手续费等,停征卫生计生部门的卫生检测费、质检部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药品检验费等。
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
2017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和《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不再发放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许可。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许可继续有效,可自愿换领新证件。
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国家外国专家局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安徽、山东、广东、四川、宁夏等地开展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工作。将原《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采用电子化形式,用人单位和外国申请人可在线打印;原《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是外国人在中国工作的合法证件,“一人一号”、终生不变。
部分政府性基金取消调整
企业减负再迎利好
财政部发布通知,经国务院批准,自4月1日起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此次政府性基金降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二是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在扩大免征范围的同时,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
营运客车新规4月1日起实施
汽车电子渗透率将逐步提升
《营运客车新规》将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新规要求,车道偏离预警LDW和前碰撞预警FCW系统成为营运客车标配。业内人士认为,汽车电子渗透率提升逻辑得到进一步验证,有望成为电子行业下一个增长点。
地方法律法规
广东省取消长途驾驶项目考试
根据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取消长途驾驶项目考试相关工作的通知》,自2017年4月1日起,全省取消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项目考试。在2017年4月1日(含)后,学员无需参加长途驾驶项目考试,已预约未参加长途考试和不合格者也无需参加,直接参加剩余科目考试。
据了解,各长途考试签章点将于3月31日起停止受理长途考试签章业务,3月30日(含)之前受理的长途考试签章业务,须在31日全部办理完毕。需要注意的是,考完长途需要签章的学员,要在3月30日之前去签章点办理。
上海再次上调最低工资
上海市人社局表示,今年4月1日,上海将再次上调最低工资标准。4月1日将正式对外发布调整方案。这将是上海第24次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据了解,2016年上海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19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元,企业工资增长指导线平均线为9%。
上海市镇保制度将停止执行
从4月1日起,上海的镇保制度停止执行,新被征地人员和已经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的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将整体纳入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保障待遇也将有所提高。
根据《上海市被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对处于就业年龄段的被征地人员,实施新的综合性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帮助其就业和进入职工社会保险;对处于养老年龄段的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参加职保或继续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4月1日起施行
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许达哲省长签发第281号省政府令,正式发布《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包括总则、采集和生产、汇集和整理、共享使用、安全保障、监督管理、附则等内容,共7章38条,涵盖了地理空间数据的获取、生产、汇集、共享和应用各个环节,将为老百提供电商、旅游、科研、教学等方面的服务。
⑸ 2010年4月l日我国实施的低碳转型方面的法律是什
虽然没立法,但已经成为有效的法规。法规不予法律相抵触时,法规与法律享有同等的效力。
⑹ 信用卡法律法规l
见:看守所条例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内之一的,不予收押:容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⑺ ehs如果考试主要考什么
帮助您了解环评工程师考试名称解释: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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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U- F% D8 e+ ?) R报考条件: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f2 @ w4 e8 R0 Y% J- Q3 j9 Y
(一)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D6 g3 u J: [* m- C( X5 e1.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8年。 5 C/ e2 ~6 R/ s+ L7 K
2.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6年。
3 K) q; h1 [5 [1 q" R! N3.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3年。
- r( L( J L% d4 p6 U4.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 ; } L: C- U) k% H0 e/ Z
(二)截止 2003年12月31日前(05及06年都是这个条件),长期在环境影响评价岗位上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两个科目,只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两隹颇康目际浴?
" D% {0 v; k+ z. V u7 F( a1、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累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工作满15年。 <br>' J0 s. {! i v8 a1 t, Y1 U2、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8 ^3 h f2 ^: W# b<br><br>" W* `, N4 \2 J, K' \, M( r考试科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采用闭卷笔答方式。前三科为客观题,在答题卡上作答,阅卷工作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案例分析》为主观题,共8题,前2题为必答,后6题由考生任选4题作答。故考生应考时须携带黑色、蓝色钢笔(签字笔)或圆珠笔、2B铅笔、橡皮、计算器(无声无存储无编程非立式免套),答题所用草稿纸由各省(区、市)人事考试机构发放、回收。 " Q: [, k: Z! ^% L<br>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四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3 U: H6 {5 M; L7 q" }9 h" D p
0 W0 C, ~* R: G9 F9 S5 V2 V背景介绍:我国从2004年4月开始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人员都将持证上岗,根据相关规定,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环境影响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由国家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组织实施,2005年5月14日至15日进行了首次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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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y8 A8 z2 F职业分析:由于目前我国只举办过一次考试,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我国还属于稀缺人才。近几年我国发生多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国家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需求将大幅度提升。05年11月,国家环境保护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进行了职业规范。 6 F2 R0 I8 X, N1 x6 b
3 w$ C+ f4 Q, R+ |- L06年环评师考试题型、题量、总分及合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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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i# U) }% F- O, D. h2 B% F法律法规:单选100题,每题1分;多选50题,每题2分。共计200分。及格120分。
1 r- s* ]- p8 ]4 i8 _# s导则标准:单选90题,每题1分;多选30题,每题2分。共计150分。及格90分。 8 ?; }1 P- N3 l; c% Z3 \
技术方法:单选50题,每题1分;多选50题,每题2分。共计150分。及格90分。
4 b; v! z+ r, C) }" a: K* ?案例分析:前两题必答,多选,每题20分,10个小问,每问2分;后面六题为主观题,任选四题作答。每题20分。满分120分。及格72分。 0 }! L; S9 ] W$ 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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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 G. Y/ W! [9 Q9 E A; l$ F( N
1、在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目的是什么?! ~# p- g5 C8 i
答:在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公众利益。
+ h: C* F. M" G) H: W; ~- |'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将于什么时间开始实施?
a) n b `7 v' \ c8 t8 |' O1 j答: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于2004年2月16日发布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等文件,这项制度将于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
6 X% P4 i$ p+ \4 u* k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适用于哪些人员?
$ w; g3 x j5 L- |' K9 I8 I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适用于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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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1 M/ V) \5 x" A' ]6 G4、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后,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有没有新的要求?
; m- Q4 J( Q X) x$ f答:国家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统一管理。根据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和环境保护验收的单位,应配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后,国家环保总局将修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V3 L, v g3 a/ c9 k# G# V
2 D! h" p3 z7 b# P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是否有统一的考试大纲?( W A y N x& M
答: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成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编写考试大纲并向社会公开。4 S0 E- O3 K- G4 b# W
7 Q8 }9 u2 m$ E3 ^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如何进行? 7 @+ R b& u! n. F4 e
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首次考试拟于2005年二季度举行。
, \ t1 H3 B# f* \/ [3 b0 j7、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应具备哪些条件?
' K. D3 o U! y答: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3 U! ^* C, a k S( J4 A! P" \(一)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7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8年。
% z( l a: w" @ R$ z# ](二)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5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学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6年。 6 ?% c R! G" t8 L S6 O
(三)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或取得其他专业硕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3年。
. w- C7 A* |( s7 r+ Y(四)取得环境保护相关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1年;或取得其他专业博士学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满2年。 . v7 v0 G: E5 U, B* T,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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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什么是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制度?
( v' J9 g3 f! ?1 x2 V* T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按专业类别登记制度。登记有效期为3年。国家环保总局将颁布《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按专业类别进行登记后,可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z r9 i/ ^' U; C6 u3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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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哪些工作?5 _5 `0 [4 R' l$ Y9 ]; x
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进行下列工作:
W; r2 v; {) u* P& q(一)环境影响评价;8 F* S$ O$ [' S3 f; u
(二)环境影响后评价;2 G/ Q3 [; q( P2 ?- Z! i- l9 M
(三)环境影响技术评估;5 ?+ ` t- Y$ Y- L- V
(四)环境保护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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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中应遵守哪些规定?
% [; f% {* v6 Z( M* \" S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在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中,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业务,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并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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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o, j! U2 V 11、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是否可以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 l* V0 R" J |+ X3 L答: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要求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和登记。
u: H* A5 L' u0 I7 _( W0 F4 H* S g( \. _) t- S
1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考试科目如何设置?
6 D7 T7 u c, S! l/ M9 }答:考试共设《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4个科目。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采用闭卷笔答方式。 3 `" S4 E% l1 @( F' F
5 V! R; R! y V0 ~ 13、对于长期在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否免试部分科目? r) Q" Z: \& k' Y2 I9 t
答: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长期在环境影响评价岗位上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与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2个科目,只参加《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2个科目的考试。
- g. E, q0 ] ~7 G(一)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满3年,累计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业务工作满15年。: Y: _% P, `# @; a2 ~# f- Y
(二)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取得国家环保总局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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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 O- @$ J3 ]0 \ 14、考试成绩如何管理?
u" F. k; |- @1 j' y) \4 w- f 答:考试成绩实行两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 d0 K7 X2 E9 {6 ?" @6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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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考试地点将如何设置?
* ]0 r1 T4 \* P/ p- x答: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情况确定考点设置的区域和数量。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4 k( g9 b* Q. t7 r/ o1 M7 X
( _5 p0 n1 h1 c0 p5 i* h8 o8 @1 R16、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将采取哪些措施保证考试的公正性?$ g+ @6 d0 U6 G0 r, L U
答:第一,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应考人员自愿参加培训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第二,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和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第三,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试工作纪律和考场纪律。对弄虚作假等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按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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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4 L$ d% ^- A; o7 D+ N4 s17、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核认定是指什么?7 C; J6 J3 ^( I4 s. | _7 n
答:在全国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考试之前,对长期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受聘担任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于2004年7月31日前按规定申报材料,通过考核认定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而不需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核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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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 q \0 t) C1 w) \ 18、考核认定的程序是怎样的?5 x( E8 ?2 h" B! `$ q k9 f
答: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环保部门(或本部门、本企业)推荐,并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复核后,提出推荐名单送考试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推荐人员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对审核合格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事部、环保总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⑻ 哪几类房子“难转手”,应该谨慎入手
如果大家要买房的话,也应避开这几类房子,这几类房子特别难转手。
一、房龄超过20年的二手房
银行一般在审核贷款时,会查询二手房具体房龄,通常要卖一套二手房的话,它的年龄必须控制在25年以内。但对于一些严格的银行来说,他们会缩小条件比如说15年以内,房龄太长的话肯定也难以出手。很多朋友在买房的时候由于手头比较紧,所以也会购买一些20年以上的房子,毕竟这些房子的价格比较低,但要想再次出手的话就难了。
以上这几种房子,大家在购买的时候也要严格避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