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常熟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及启动鉴定时间规定
常熟属于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般只设在地级市,但是常熟市为方便劳动者,可能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外适用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章。
苏州市因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流程(办理指南)
职能部门:工伤保险处
一、申请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由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程度的等级鉴定,包括:
(一)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以上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六)委托鉴定。
申请人需如实填写《苏州市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1寸照片一张;
(三)工伤职工的医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主要检查报告等材料的复印件以及职业病患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详细有效联系方式;
(五)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发生工伤之日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
(六)职工复查鉴定,需提供与原工伤所在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审核材料时根据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受理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条件:
(一)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三)提交资料齐全;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近亲属对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申请人符合鉴定条件并提供材料,材料不齐全的补证齐全后,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受理。
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对申请鉴定的人员分类登记,及时安排鉴定的时间、地点并发放《劳动能力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
收费标准:
(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苏价费[1996]156号文件规定收取,每人次280元;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和再次鉴定的,鉴定费以及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的,由申请方承担;
(四)确认停工留薪期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医疗检查和鉴定评审
医疗检查和鉴定评审工作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1个月安排一次,一年不少于八次。
被鉴定人员根据《劳动鉴定体检预约通知单》要求,携带原始病历、诊断结论原件(包括X光片或CT片、B超、各种检验报告单、出院小结),按预约时间前往指定医院体检。
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所携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进行医学检查。认为病史资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可以要求作补充医学检查。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或鉴定专家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做进一步医学检查和诊断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对危重或瘫痪病人不能到场检查的,应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专家上门检查申请,专家的出诊费、交通费由申请人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中止鉴定:
(一)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二)被鉴定人拒绝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安排鉴定的;
(三)被鉴定人拒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鉴定专家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有关诊断或要求补充医学检查的;
(四)被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残情况的。
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中止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期限。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召开劳动鉴定评审会时,从医疗卫生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以上主任医师,根据被鉴定人员的体检情况,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由专家组评审后提出鉴定意见。
四、鉴定结论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五、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六、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为每人次300元,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申请再次鉴定需填写《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申请表》,由所在市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初审并盖章确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接受再次鉴定申请后,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复核鉴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要求超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的再次鉴定申请;
(二)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确认的伤位、伤情不服的。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㈡ 常熟辛庄中心卫生院什么时候投用
位于辛庄大道昌乐路口的辛庄中心卫生院新址,已于2012年11月12日正式运作加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集团。辛庄中心卫生院院长黄志敏。
㈢ 常熟市建设局局长叫什么
程忠民(党委书记、局长,房产管理处主任):主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处党政全面工作;分管干部、财审、所属城建公有企业日常管理。分管局党政办公室、财务审计科。联系援建四川绵竹市土门镇工作。
㈣ 常熟市大通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怎样
熟市大通市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原常熟市建设局下属转制企业专。
公司前身成立于属1997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双乙级监理资质,
其中高级职称15名,中级职称42名,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25名,
江苏省注册监理工程师14名。公司全面推行标准化、规范化、
制度化建设,有严格的行政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体系。
㈤ 常熟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在哪里下载
请登录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址下载附件:http://www.csbuild.gov.cn/newsshow.php?type=guanli&Id=1622
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建设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3、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
4、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意见;
5、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名单,现场总监和专业监理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6、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责任保证书,总承包与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协议书,燃气管道设施监护交底卡;
7、建设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其条款;
8、施工现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安全考核合格证书,专职安全员、机械管理员岗位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特种作业上岗证书;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申请表;
10、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11、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清单,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卡;
12、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13、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其他需要的材料。
㈥ 常熟东南开发区的地税局在什么地方
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财政局、常熟市建设局、常熟市房产管理局、常熟市城乡规划局层转回《国家税务总局答、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常熟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稽查局、各镇(场)财政所、招商城财务部、常熟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现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05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常政发[2005]41号文件规定:常熟市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条件为: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对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按规定执行2%的契税征收标准;对高档住房按规定执行4%的契税征收标准。
㈦ 常熟东南开发区中国建设银行周六上班吗
中国建设银行周六上班:
具体上班时间如下:
周一至周五上午09:00——版下午17;权00
周六至周日上午09:30——下午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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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五一和十一黄金周银行和信用卡中心会放假。
㈧ 常熟市房屋拆迁一般是怎么分房子的
您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城区市属工业企业拆迁按照常发(2001)54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颁发拆迁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 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使用期限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一)房屋区位和区位基准价由市物价局、建设局定期公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土地使用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
(二)房屋用途分为住宅、非住宅二大类。非住宅房屋包括商业性非住宅房屋、非商业性非住宅房屋和工业仓储房屋三类,商业性非住宅房屋是指商业、娱乐业、餐饮业、服务业等的用房,非商业性非住宅房屋是指办公楼、写字楼、非营业的公司用房和其它非住宅房屋。
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功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商业与非商业用房的确定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认定。
住宅房屋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参照非住宅房屋评估:
1.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持续营业一年以上,实施拆迁时仍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以营业税单为依据);
2.开业部位在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范围内;
3.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材料;
4.办理土地使用用途变更的批准材料;
5. 出租开业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以使用面积计算租金的未成套直管公房,可按1.35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对住宅改变为非住宅的面积认定标准为:
1.自营开业的,以土地用途和房屋性质变更面积确认营业面积。
2.出租开业和直管公房原租户开业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批准的面积认定。
3.变更面积或者批准面积明显大于实际经营面积的,以实际经营面积认定。
(四)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指房屋重置建安成本价。由市物价局、建设局根据房屋结构和等级确定,按年度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百分之十五的货币补偿金额(单指房屋合法面积)。
拆迁以划拨方式取得用地的工业、仓储、办公用房,在区位补偿中应当扣除土地出让金,折扣的金额属政府土地收益,具体折扣率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房源可作产权调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评估机构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评估要求,评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于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照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一)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支付给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二)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给房屋所有人,百分之七十给房屋承租人,房屋装修补偿金额给装修出资人。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调换的差额可以由房产所有人承担,也可以由房屋承租人承担。由房屋承租人承担的,可折算房屋产权面积。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货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货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可通过提供拆迁安置房和廉租房等方式解决被拆迁人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九条 拆迁授权经营房屋按市政府常政发(1997)103号文件精神办理。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按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过渡期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内的,支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三十九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物价局、市建设局核定公布,搬迁奖励费由拆迁人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 拆迁人还应当足额支付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终端迁移费、原电增容费、空调迁移费等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常熟市人民政府常政发〔2001〕136号《关于印发<常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作废。
2003年3月1日之前已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原办法执行。
希望能帮到您,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