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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

发布时间:2021-01-11 12:51:58

A.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人才

“吉林省规划院” 各类专业人员荟萃,技术力量雄厚。建院以来完成了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旅游规划、风貌规划、风景园林规划、村镇规划、建筑设计、市政设计等工程2000余项,业绩遍布全国。本院完成的“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白山旅游规划”、“中国北大湖滑雪场配套设施规划”、“白山市旅游规划”、“靖宇县旅游规划”、“仙景台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蛟河市城市总体规划”等省级重点项目受到了有关专家和省领导的赞誉。为大力加快推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的步伐,确保吉林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吉林快走变快跑”的发展战略,在院领导班子的高度重视下,举全院之力认真编制以吉林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为首的包括多个地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旅游规划和详细规划等多项规划设计项目。本院承担的科研项目有4个分别获国家优秀设计奖、一等奖、获部、省级科技进步奖,自从国家开展设计评奖以来,有30多个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项目获省部级优秀设计奖,《吉林省建筑日照间距设计规范》、《吉林省建筑气候参数标准》等规范的编制工作受到有关各方的好评。2002年8月我院通过了ISO1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着我院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进入一个新阶段。我院以“质量求生存,以信誉促发展,以科技进步创同行业一流”为办院宗旨,锐意进取,同心协力共建百年规划院。
面对21世纪,机遇和挑战并存。我院愿以十倍于过去的努力,顺应潮流,更新观念,积蓄人才,革新技术,创造精品,不断开拓,为省内外现代化的城乡建设服务,书写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新的更大的辉煌。

B. 请问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和长春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待遇怎么样

“吉林省城乡来规划设计研究源院”属于省级规划设计研究单位,也是吉林省建设厅直属事业单位,成立于1978年11月经吉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规划设计单位。各类专业人员荟萃,技术力量雄厚。是具有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甲级城市规划设计、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工程咨询,乙级市政工程设计、乙级旅游规划设计、乙级建设监理资质、乙级建筑装饰等资质证书的综合性规划设计研究单位。
“长春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80年2月27日属于市级规划设计研究单位,1993年经国家建设部核定为甲级规划设计单位。1995年经国家计委核定为甲级工程咨询单位。 1992年被省建设厅批准为全面质量管理达标单位。2006年被省旅游局核定为旅游规划设计丙级单位。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属于省级规划设计研究单位,而“长春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属于市级规划设计研究单位,“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比“长春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高一级,当然待遇肯定也要高一级。

C.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权威解读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直以来,我省十分重视城乡规划的立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90年和1997年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多年来,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城市和村镇建设,规范规划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二十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和城市建设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体制、运作方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城乡规划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条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我省现实城市规划工作的需要。
2007年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城乡规划法》,在进一步明确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在制度上也有很多创新。但从《城乡规划法》施行的情况看,该法在规划编制和审批、规划许可实施、临时用地及临时建设管理、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的一些规定仍较为原则,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细化落实,以便于操作。《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提升我省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水平。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内容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1、完善城乡规划体系。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是严格实施城乡规划、防止盲目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条例》在总结我省城乡规划发展的实践成果的基础上,对城乡规划体系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包括省域、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法定规划体系,并完善了各类城乡规划的制定、审查、审议、批准、公示以及评估、修改的内容、程序。(第二章、第四章)
2、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统筹。《条例》中明确提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明确了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制定和审批程序。我省在六五期间即开展了村庄和集镇的规划编制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统筹城乡各项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变农村落后面貌,《条例》提出我省境内的乡和村庄都应当编制乡和村庄规划的要求。同时,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但由于国家1993年颁布实施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在修订中,故本条例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要件、程序、时限等内容未作具体规定。(第二条、第二章第五节、第三章第五节) 1、建立事权统一的规划行政管理体制。明确了包括各级规划管理部门以及长白山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划管理职责。针对目前存在的规划管理权限下放问题,《条例》明确提出各城区、各类开发区(园区)应纳入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第六条)
2、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为保障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权威性,《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的研究审查、审议工作。明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草案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上报审批。(第七条、第二十条)
3、建立空间管制制度。空间管制作为一种有效而适宜的资源配置调节方式,日益成为区域规划尤其是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内容。《条例》要求省、市(州)、县(市)三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的适建区、限建区、禁建区管理,通过划定区域内不同建设发展特性的类型区,制定其分区开发标准和控制引导措施,协调社会、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发展。(第三十一条) 1、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许可(即一书三证)制度。城乡规划审批和许可制度是城乡规划实施的核心,同时也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中的重要环节。《条例》一是建立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分级审批制度,明确选址意见书(一书)办理程序、时限和有效期。明确提出需要省级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第三章第二节)。二是按行政区划层级和土地性质、取得土地的不同方式区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三证)制定,并对规划许可的主体、程序、条件、内容、时效、变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章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
2、加强规划条件管理。规划条件主要包括规划地块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是实施规划许可的重要内容。《条例》明确了规划条件的内容和法律地位,并严格了规划条件变更条件和程序,有效防止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腐败问题发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3、完善全过程规划管理制度。强化对建设工程定位、验线的规范管理,明确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制度。同时,严格了规划批后监管工作,完善层级监督制度,并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和省级城乡规划动态监管系统,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第五章) 1、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近年来,“重地上、轻地下”的规划管理模式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并造成了城市空间资源的流失。为了严格规范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条例》规定,对附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管线等设施,应当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三十二条)
2、加强对占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工程的规划管理,要求其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五十二条)
3、明确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规定了临时建设工程许可程序、使用期限,并着重提出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各类情形,避免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避免以临时建设之名建造永久工程。(第三章第六节) 《条例》明确了包括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各类行为主体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加大了违法违规成本,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了界定,并增加了强制拆除的规定(第四十条、第六章)。

D. 吉林省城镇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土地,建立良好的
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
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制止浪费和破坏土地
资源,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林、林地、草地、水
域、荒地、荒山和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
用地,以及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第四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
,都必须依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农业部门是土地的管理机
关,负责掌握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情况和办理征用土地事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
城市(包括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的土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要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
搞好自然资源调查,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简称国有土地,下同):
(一)城市土地(不包括城市中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所有的林业用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用或者征而未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经批准划给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六)经批准划给农民(承包者)使用的国有林地、草原、水域、荒地、荒山;
(七)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为了确认和保障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土地所有单位和土地使用单位或
个人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
土地证和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集体所有制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
地实行拨用。已征用和拨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者以其它违法方式侵占土地。
地上附着物的买卖、租赁或转让,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二条 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本条例第五条确定的管理范围,由
主管部门主持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向
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各方均须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第三章 农业和牧业用地
第十三条 所有使用农业用地的单位,都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开发、利
用、治理、保护所使用土地的具体规划和措施,搞好经营管理,保持水土,涵养土质,
提高土地利用的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得自行
划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另作他用。上述单位需要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基本建设的和因
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的,均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村镇(包括乡村居民点、
村庄、集镇,下同)的建设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建设规
划,非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制定村镇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凡能利用坡地、
薄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农民(包括农村非农业户,下同)和村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服从
村镇建设规划,不准多占少用、占而不用。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使用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批其用地位置
、面积、用途和标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含宅基地使用证)。
乡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民建房用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旧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如仍作宅基地转他人使用时,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因迁居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而出卖房屋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时,买方要重新申
请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城乡国营、集体企业单位
确需从耕地上取土生产砖瓦和挖取砂石的,要分别按照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二十条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住宅,开矿和毁
田打坯、烧砖瓦等,不得弃耕弃管。违反者,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管理,保护草原资源,搞好草原建设,积极治理严重退化、
沙化、碱化的草场,不断提高草地生产能力。严禁垦草开荒、破坏草原设施、草场资源
以及其他有害于草原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区
、疗养区范围内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
护区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保护区内占用土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须征
得保护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范围内现有生产、建设单位在
土地及资源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统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水域和水利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渔场范围内的土地,由国营渔场
使用。
经批准定期经营天然泡沼的生产单位,在泡沼干涸期有权继续使用。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各类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水利工程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土地规定执行。
国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水利工程,须由主办单位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审
批。占用非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要用受益单位土地或未拨用的国有土地予以
调剂。调剂不了的,由受益单位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非受益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受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予以调剂,或由受益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按被占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给予土地补偿费。
县与县之间联办水利工程用地,须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工矿和交通用地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因工程建设和开发地下资源,妨碍当地人民生产、生活的
资源和设施时,由建设或开发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修复或新建。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路占地,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
征而未用的土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铁路或公路部门同
意;需要收回时,使用单位要无代价交还。
位于城市的铁路留用地的规划、利用,必须服从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新建、改修公路用地,按有关征拨用地规定执行。
筑路、养路所需砂、石、土,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解决。如需从公路用地外有收益
的土地上挖取砂、石、土,必须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从城市规划区外的公路沿线附
近的荒山、河滩上挖取砂、石、土等天然筑路材料,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付补偿费
用。公路部门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办的公路工程用地,由主办单位报请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使用该路的单位调剂补偿,或参照有关征地规定,付给补偿
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进行农村道路建设,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绿化林或防护林,要在国家规定的用地内种植。
第六章 城市用地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土地均为城市用地。城市建设用地,要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规划区范围,不得擅自扩
大。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属
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由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
准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征地
规定统一办理征用事宜。
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征用后的土地,均由城市建设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含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必须经城市建设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还要征得土地管理机关
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新建或
扩建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要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章 林业用地
第三十三条 林业用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林间空地、宜
林地和苗圃用地。凡属国家的林业用地,一律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凡属集体的林业用
地,林业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凡按政策规定划给非林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林业
用地,不准改作他用或扩大占用面积。
划给个人使用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沟、荒滩、荒坡、沙丘等宜林地
或其他林地,由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严禁集体和个人在林地内开垦小片荒地。
凡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退耕还林。
第三十六条 征用集体林地和拨用国有林地,必须征得林业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
机关办理征拨地手续。
第八章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凡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被征、拨地
单位和群众必须服从,不得妨碍、拖延和阻挠。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定额,禁止多征、早征,
杜绝浪费土地的现象。凡有空地、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可分期拨用。
凡有“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新建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
准的治理“三废”设施的规划,方能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占地施工,后补办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条 申请征、拨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土地或国有林地,须向被征、拨地所在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提交用地申请书。附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按国家
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由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耕地、园地三亩以下(含三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下(含十亩)其它土地二十亩
以下(含二十亩),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三亩以上、五亩以下(含五亩),林地、草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
含二十亩),其它土地三十亩以下(含三十亩),县城、镇、工矿区规划区内菜田三亩
以下(含三亩),由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耕地、园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林地、草地二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其它土
地三十亩以上至一万亩以下,县城、镇、工矿规划区内菜田三亩以上至一千亩以下,各
市规划区内的菜田一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拨用省属林业局管辖的国有林地,面积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由省人民政府审
查批准。
耕地、园地、林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外省来我省征、拨用土地,一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要根据土地数量、质量、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支付土地补
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城市规划区内菜田和近郊菜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的五至六倍计算;征用城市远郊菜田和其他所有的耕地,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
至四倍计算。
征用果园、精养渔塘、苇塘、条通,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集体林地,被伐林木交林木所有者;拨用国有林地,被伐林木交森林经营单位
。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林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拨用有收益的其它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双方协商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对征、拨用土地上的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由建设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根
据实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在开始协商征、拨地方案后,违背农时抢种的作物,树木和
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菜田),还需向被占地所在城市缴纳新
菜田建设费,统一上缴地方财政,用于新菜田建设。
(二)安置补助费:被征用耕地(包括菜田),每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
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
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每亩耕
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按上述规定确实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按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面积比
例人数予以安排,并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如安排有困难,可向当地有关部门交纳安置
补助费。由当地有关部门安排。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并条件的,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
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原有的集体所
有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补助费,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处理,用于
安置其他人员的就业(包括自谋职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协商赔偿。
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除将地上个人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均应付给被
征地单位,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群众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四十三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两年未使用的土地,凡属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
划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凡属城市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机关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其使用面积乘以该土地每亩平均年产值
逐年付给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费。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或
按恢复工作量向原用地单位支付费用,及时归还。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国有土地,确需补偿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与原用地单位
协商处理。
不准在临时用地上修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在征、拨用土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时,施工和用地单
位要妥善保护,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得破坏和窃藏。
第四十六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基本建设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与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搞联营使用集体土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办理征、拨用土地手续的管理机关要严格掌握土地的补偿、补助、赔
偿标准。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
一、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者。
二、维护土地政策、法律,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重要贡献者。
三、在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者。
四、在农房建设上不占耕地,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乡、村。
五、在土地的勘查、规划、登记和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土地管理机关,城市建设部门和林
业部门按其管理范围执行制裁:
一、买卖、变相买卖土地者,其土地交易无效,并没收交易的土地、款、物,对直
接责任者、指使人处以罚款。
二、未经法定审批手续占用或多占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者,责令其退还土地
;地上建筑物要限期拆除或没收,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占地单位、直接责
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者,均收回土地使用
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四、滥开荒地,毁坏草原、苇塘及其自然资源,以及超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者,责
令其退耕还林、还草,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单位、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罚款。
五、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赔偿经济损失、治理恢复土地等规定者,责令其执行
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处以罚款,擅自提高补偿、补助或安置、赔偿费用者,对主管
人处以罚款,并追究批准机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六、以无理要求阻挠征、拨地,或不按本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地,影响建设施工
者,责令其按规定或限期交出土地,对被征、拨地单位主管人处以罚款。
上述各款中的赔偿金和罚款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由行政、
事业单位支付的,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非法占地建设单位的罚款,
按工程投资或造价的百分之三至三十计算;对个人支付的,最低不少于三十元,最高不
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总收入。收缴的罚款上缴地方财政。
对不服从经济制裁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上述条款情节严重者,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条 借土地纠纷,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秩序,或造成人身伤亡,和使用
暴力或其它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情节严重者,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检
举或控告。
对土地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与本条
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E.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怎么样

简介:“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成立于1978年,是经国家建设部批准的省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直属科研机构(事业单位)。
注册资本:3026万人民币

F. 吉林省吉林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怎么样

你可以查看它的规划资质和单位规模,资质甲级当然是比较好的,乙级稍次,丙级最次;规模当然高级职称的人数越多就越好。再就是看它做过的品牌项目和,是否比较有影响力,然后大概印象你就有了。

G.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社会效益

重点完成了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长吉图”城镇体系规划和全省镇村体系规划50余项,为统筹推进吉林特色城镇化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承担了全省29个市(县)以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完成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200余项。完成吉林省城镇污水及再生利用设施专项规划、城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城市供水设施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及各县市各类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近80项。完成吉林省速滑馆、集安市博物馆、四川省黑水县高级中学、抚松县医院、吉林省体育局综合训练馆等医疗、文化、教育、商业、办公、体育公共建筑设计项目、中海国际社区等居住建筑设计项目及市政工程、监理、造价等项目300余项 。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始终以“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为己任,积极投身于全省城乡公益事业。2011年来完成全省煤矿棚户区、塌陷区移民搬迁、城市棚户区、林业棚户区、工矿棚户区、农村泥草房改造等“六路”安居工程规划和保障性住房设计工作100余项,8个市县中心城区“暖房子”改造规划、能评和改造施工等设计,为我省实施民生工程做出了重大贡献。参加了四川省平武县和四川省黑水县地震灾区重建规划、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服务,出色完成了各项援建任务,得到吉林省政府和黑水县政府的高度评价。协助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参加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编制阿勒泰地区农牧民定居点示范规划和对口支援的专项规划,获得吉林省援建指挥部和当地政府的一致好评。
2002年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顺利通过了ISO1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实现了设计质量的规范化管理。承担的《长白山保护与开发总体规划》、《阜蒙县泡子镇总体规划》、《扶余县域镇村体系规划》等项目荣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优秀规划设计奖,《吉林省速滑馆》、《中海国际社区》等项目荣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优秀工程设计奖,此外还荣获省级优秀城市规划设计、优秀工程设计、优秀工程咨询等一等奖10余项,二、三等奖40余项。荣获吉林省文明委员会授予的“先进单位”、吉林省直机关党工委授予的“先进基层党组织”等荣誉称号10余项。
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将恪守“科技领先、顾客至上、优质高效、尊信守约”的质量方针,竭诚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的设计和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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