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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委书记

发布时间:2021-01-06 04:58:03

1. 高分求助。 内江市农村房屋拆迁最新补偿标准或四川省或国家的相关文件。 回答的好另外追加。谢谢

内江市人民政府颁布内江市城市基本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市府发][1981]57号

为了加快城市基本建设,妥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问题,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川府发(1980)200号文件颁发的“四川省城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市革发(1979)33号文件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城镇土地属于国家。凡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划拨的征地范围,属于拆迁范围。拆迁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地上杆线、地下管线,无论所属单位或个人,均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二条对划拨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及住户,用户的安置,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动迁办公室负责动员和办理补偿房屋的核价;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签证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补偿和安置工作。被拆迁单位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主管单位及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应主动配合,积极负责做好工作。
第三条凡因基本建设单位拆除的公私房屋及附着物,要根据产权证明书或施工执照上明确的建筑面积(指墙、柱外包边计算),经丈量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全民所有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和集体所有制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安置时,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区别结构和使用功能,分别进行补偿;混合结构的生产、营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100元,住宅用房90元;砖木结构的生产、营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80元,住宅用房70元;木穿逗结构的生产,营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70元,住宅用房60元;简易结构的生产、营业用房每平方米补偿40元,住宅用房30元,拆除旧料归产权单位。住、用户如需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拆除私房规定进行收购,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由统建办公室统一回收处理。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修建赔偿;生产营业用房,按原面积修建赔偿,住宅用房,按拆除一户安置一户的原则进行安置。如建设单位要求房管部门代为安置者,可将其资金材料交房管部门统一调剂安排,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
(三)拆除私房,房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结构、质量、成色及装修设施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收购,混合结构每平方米24~30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11—22元;木穿逗结构每平方米10—20元;简易结构(包括土墙瓦顶)每平方米4—10元(补偿标准详见附表),有楼层的房屋,楼层高度(指正立面沿墙处的屋面下口至有楼面的高差),在2.5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2米以上至2.5米的,按相应类别提高30%;2米以下的提高20%;平房正面高度(指沿墙处的屋面下口至室内地坪的高差)超过四米以上的,按相应类别提高10%。拆除旧料归建设单位,仍由统建办公室统一回收处理。
(四)拆除私房主的自住房,建设用地单位应发给每户搬迁和固定炉灶补助费20元。
(五)对私房主自行拆房,自留残值的,建设用地单位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发给拆房人工费,不付房屋收购费。
(六)私房主的自住房被拆除后,房主申请今后不再要国家公房安置者,建设用地单位应给予经济鼓励,一户1~2人者240元;一户3~4人者400元;一户5~6人者560元;一户7人以上者720元,如私房主所在单位做一次性安置,不再占用国有公房者,按以上标准70%奖励单位,30%奖励个人。
(七)拆除农村社员在城镇的自住房屋,除按本办法第三条(三)进行补偿外,不在城镇安置。房主如需要新建房屋时,应由所在社队负责解决建房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一次性付给拆房面积的建房补助费,每平方米10元。如系城镇居民租用,建设用地单位只负责安置佃户和付房主的收购补偿,不付建房补助费。
(八)拆除代管的私房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产时,建设用地单位要按规定补偿,费用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备用。

2. 求四川省内江市 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及相关文件和国家标准

国家土地赔偿法(5) -------------------------------------------------------------------------------- 发布时间:-10-27 新闻摘自: 中国新农村建设网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 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英文怎么说

在国外可没这么一个部门,没法像环保Environment Protection Agency 国防 defence department 这么对应的词汇,只能直译啦。 他的顶级应该是建设部,就是construction and projection bureau 比较好吧- -! 如果是城管这种部门,连上级部门都没有的 就不好翻译了。

4. 急求!内江市2013年全年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的产值数据

内江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2014-3-24 来源:[内江日报]

2013年,内江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科学发展、加快发展、提质增效”的工作基调,坚持“三个加快”的发展思路,实施“两化”互动、统筹城乡战略,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深化改革开放,全力打造成渝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全市农业稳步发展,工业较快增长,投资、消费需求扩大,财政金融运行平稳,城乡居民收入增加,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态势。
一、综合
全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069.34亿元,同比增长10.3%。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76.32亿元,增长4.0%;第二产业增加值661.33亿元,增长11.4%;第三产业增加值231.69亿元,增长10.7%。三次产业结构由上年的16.7:62.4:20.9调整为16.5:61.8:21.7。
全年非公有制经济实现增加值643.03亿元,增长12.6%,占GDP比重达60.1%,比上年提高1.1个百分点。
全年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比上年上涨2.3%。其中,食品类价格上涨4.9%,医疗保健用品和个人用品类价格上涨2.9%,居住类价格上涨1.8%,家庭设备及维修服务类价格上涨1.6%,娱乐教育文化用品及服务类价格上涨1.4%;衣着类价格下降2.8%,烟酒类价格下降0.1%;交通和通信类持平。
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指数(PPI)与同期水平持平;工业生产者购进价格指数(IPI)下降1.6%。
二、农业
全年实现农林牧渔业总产值293.85亿元,增长4.1%;增加值176.32亿元,增长4.0%。
全年粮食总产量151.22万吨,比上年增加4.78万吨,增长3.3%,连续7年增产。油料产量10.14万吨,增长1.9%。主要农产品产量列示如下:
全年出栏生猪315.84万头,增长2.2%;家禽2625.28万只,增长3.6%;生猪存栏234.26万头,下降2.8%;肉类总产量28.88万吨,增长4.2%。主要畜产品产量列示如下:
全年水产养殖面积0.98万公顷,增长1.3 %;水产品产量 9.13万吨,增长10.8%。
全年完成工程造林面积467公顷,全市森林面积171529公顷,森林覆盖率达31.9%。
全年新增有效灌溉面积15.4万亩,新增节水灌溉面积18.95万亩,新增和恢复蓄引提水能力2776.9万立方米。解决了23.67万农村人口饮水安全问题,建成集中供水工程4处,分散供水工程120处;建成5个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综合示范区和9个全域灌溉示范小区;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48.03平方公里;新建及整治渠道1050.6公里,新建改造山平塘999口,新建蓄水池1429口,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61座。
三、工业和建筑业
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户数达500户。全年实现规模工业总产值1697.11亿元,增长18.2%,规模工业增加值增长11.2%。五大支柱产业实现产值1542.47亿元,增长18.2%,占规模工业的90.9%。
全市重点监测的55种主要工业产品有39种增长,增长面为70.9%。主要工业产品产量列示如下:
全市规模工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数153.6点 ,比上年下降14.8个点。总资产贡献率为23.8%,比上年下降2.1个百分点;全员劳动生产率达到26.02万元/人,比上年增长20.2%;产品销售收入1709.51亿元,增长19.4%;利润总额100.04亿元,增长27.7%;利税总额189.06亿元,增长18.4%。
全市有资质等级建筑企业119个,实现建筑业总产值143.92亿元,增长17.2%。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44.86万平方米,增长12.0%;房屋建筑竣工面积 517.52万平方米,增长24.4%。
四、固定资产投资
全年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575.93亿元,增长25.1%。全年新开工项目(不含房地产)806个。第一产业完成投资15.13亿元,增长33.5%;第二产业投资213.59亿元,增长17.5%,其中工业投资213.06亿元,增长17.5%;第三产业投资347.22亿元,增长30.0%,第三产业占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为60.3%。
全年完成国有及国有控股投资257.01亿元,增长40.2%;非国有投资318.93亿元,增长15.1%。非国有投资占全市投资总额55.4%。
全市到位域外资金548.25亿元,同口径增长35.5%,其中国内省际间到位资金437.49亿元,增长35.0%;工业生产性项目到位资金384.64亿元,下降1.1%,占到位域外资金比重为70.2%。
五、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业
全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完成33.65亿元。建成通乡、通村公路共计1150公里,其中水泥路1087公里,油路63公里。建成1个乡镇客运站,完成4个农村客运码头的建设,完成农村渡改桥7座,完成公路安保工程国省道158.4公里,整治公路危病桥434延米/7座。年末全市公路管养里程达9880公里(不含242公里高速公路),其中,等级公路6267公里。
全年客运量1.25亿人次,旅客周转量38.66亿人公里,分别增长17.6%和14.6%;货运量0.67亿吨,货物周转量65.84亿吨公里,分别增长13.6%和14.9%。
全年实现邮电业务收入17.61亿元,增长15.7%。年末固定电话用户47.45万户,下降6.1%;移动电话用户236.30万户,增长8.3%;每百人拥有移动电话55.4部,比上年增加4.2部。
六、贸易、外经和旅游
全年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16.12亿元,增长14.5%。分地域看,城乡市场分别实现零售额202.56亿元和113.57亿元,分别增长14.9%和13.8%。分行业看,批发零售业零售额252.71亿元,增长13.7%;住宿餐饮业零售额63.41亿元,增长18.0%。按经营单位规模来分,限额以上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实现零售额100.15亿元,增长21.7%;限额以下批发零售和住宿餐饮业实现零售额215.97亿元,增长10.2%。
全年实现外贸进出口总值3.63亿美元,增长15.7%,其中,出口3.15亿美元,进口0.48亿美元。全市获权企业252户,其中:新批获权企业26户。全年实际利用外资9980万美元。
全年接待游客1788.61万人次,增长29.8%;实现旅游总收入110.29亿元,增长28.0%。
七、财政、金融和保险业
全年完成地域内财政总收入143.89亿元,比上年增长39.4%,其中,地方公共财政收入37.75亿元,同比增长22.1%。财政总支出227.60亿元,增长23.2%。其中,公共财政支出158.93亿元,增长11.9%。
全市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1079.47亿元,比上年增长21.3%,其中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747.12亿元,增长16.9%。金融机构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514.35亿元,比上年增长26.4%。
全年各种保险机构保费收入24.69亿元,增长7.6%。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35亿元,增长18.0%;寿险保费收入17.35亿元,增长3.7%。全年各项赔款和给付支出8.18亿元,增长48.8%。
八、科学技术和教育
全市完成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96项, 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20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全年专利申请741件,专利授权412件。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外援科技智力队伍的作用,全年企业与外智人才成功对接项目新增20个。
全市有各级各类学校1131所,在校学生58.83万人,教职工3.57万人。大力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新、改扩建了20所城乡公办幼儿园,发展民办幼儿园30所,改扩建了11所城区城郊和县镇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按照农村初中学生1250元/生·年,小学1000元/生·年补助农村义务教育寄宿贫困生生活费,惠及学生35.2万余人。资助普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21705人,资助高校贫困生1941人;免除37992名中职学生学费,为16639名中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发放助学金;资助普惠性幼儿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12461人;为47199名农村义务教育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开工建设农村教师周转房56套,建设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食堂7231平方米。全市本科硬上线7997人,上线率达41.94%,比上年增长3.5个百分点,再创历史新高。
九、文化、卫生和体育
全市有艺术表演团体4个,艺术表演场所5个,文化馆6个,文物保护管理所6个,乡镇文化站111个,公共图书馆4个,图书总藏量510千册(件)。新建社区书屋133个,新建城市社区文化中心4个。组织了8场大型演出,开展文化惠民活动35场次、文化下乡活动43场次,新创剧本5个、歌曲5首、舞台节目10个。组织开展了出版物市场专项行动6次、文化市场专项行动5次。启动全国第一次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新发现可移动文物213件;完成3项基本建设文物踏勘工作。
全市有市级广播电台1座,市级电视台1座,县级广播电视台3座,乡镇广播站111个,广播覆盖率为96.14%。电视覆盖率为97.60%。免费放映农村公益电影20820场次。
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数320.53万人,参合率达99.83%,较上年提高0.09个百分点。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持续下降,婴儿死亡率降至3.19‰。建成功能基本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3个,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达92.72万人。
全市承办省级以上比赛4次,举办市级运动会42次,举办“周末快乐体育”活动276项次,参加活动群众超过90万人次;参加2013年省青少年锦标赛,共获得金牌24枚,银牌30枚,铜牌37枚;内江市少年儿童业余体校、东兴区业余体育学校成功创建2013-2016年“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资中“盘破门武术”被授予“中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推广项目”;内江籍运动员参加第十二届全运会,获得2金、6银、5铜;全年新建农民体育健身工程90个,全民健身路径4条,农村体育健身示范点5个,市及各县(区)体育场馆免费向群众开放达137万人次;实现体育彩票销售额1.13亿元,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贫困学生运动员166名。
十、市政建设
全年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42.18亿元,其中道路桥梁建设完成34.66亿元,城市道路竣工面积为150万平方米,新增绿化覆盖面积54.54公顷,新增公园绿地面积26公顷。全年自来水产量6288万吨,天然气供气量14739万立方米。
十一、人口、人民生活及社会保障
据公安部门统计,全市年末户籍总人口426.84万人,比上年增加2621人,人口出生率为9.57‰,人口死亡率为6.28‰,人口自然增长率为3.29‰。全市计划生育率为81.3%。
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14元,比上年增长10.3%,城镇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即居民家庭食品消费支出占家庭消费总支出的比重)为40.6%。农民人均纯收入8584元,增长12.9%,农村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为50.1%。
全年城镇新增就业51229人,年末实有登记失业人员14998人,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58%。
全市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10.37万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54.40万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126.80万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6.71万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50.28万人。城镇和农村低保覆盖19.4万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提高至320元/月·人和1920元/年·人。新改扩建农村敬老院10所,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率达到45%。城乡困难群众门诊救助人均标准分别为227元和158元,城乡困难群众住院救助人均标准分别为2191元和1168元。资助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参合率、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覆盖率达100%,新建社区慈善爱心示范超市服务网络1个。全市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开工建设13606套,保障性安居工程竣工9815套。其中,廉租房开工1475套,公租房4187套,经适房309套,限价房500套,城市棚户区5666套。
注:
1、公报中各项数据为初步统计数,正式数据以《内江统计年鉴—2014》为准。
2、公报中地区生产总值、总产值及增加值指标绝对数按当年价格计算,增长速度按可比价格计算。
3、资料来源:本公报中城镇新增就业、登记失业率、社会保障数据来自市人社局;财政数据来自市财政局;林业数据来自市林业局;灌溉面积、水资源数据来自市水务局;新建公路、公路运输、货物吞吐量等数据来自市交通局;电信业务数据来自电信企业;保障性住房、城市污水处理、建成区绿地率来自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货物进出口数据、外商直接投资、对外劳务合作等数据来自市商务局;邮政业务总量数据来自市邮政局;旅游数据来自市旅游局;货币金融数据来自市人民银行;保险业数据来自保险公司;教育数据来自市教育局;技术合同、专利数据等数据来自市科技局;艺术表演团体、博物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广播、电视、电影数据来自市文广新局;体育数据来自市体育局;卫生、新农合数据来自市卫生局;社会服务、低保和五保救济数据来自市民政局;计生数据来自市人口计生委;其他数据均来自市统计局。
(内江市统计局 2014年3月21日)

5. 四川省内江市土地征用 赔偿标准

国家土地赔偿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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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10-27 新闻摘自: 中国新农村建设网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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