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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招聘

发布时间:2021-01-05 15:31:30

㈠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的工程监理资格培训证书

自13年开始就不组织培训考试了!也就是没有办法办理了,不过以前考下来的还能用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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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城投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是2018-01-09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楼7层C座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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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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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班都是三百七八的人

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领导介绍

范勇 党组书记 厅长
冯家举 党组成员 副厅长
李志民 党组成员 副厅长
揭新民副厅长
姜振友 党组成员 副厅长
郑学鸣 党组成员 巡视员
许怀云 党组成员 副厅长
李东元 党组成员 驻厅纪检组组长
李凯军 党组成员 总工程师

㈦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内容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 将原自治区建设厅的职责划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
(二) 取消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 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自治区交通厅。
(四) 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
人民政府确定其管理体制。
(五) 增加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
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职责。
(六)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
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
(一) 承担规范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住房保障、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起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实施办法;提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拟订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监督执行。
(二)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全区住房
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政策及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并监督
实施。
(三) 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全区住房建设
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全区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 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五) 承担监督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责任。组织拟订工程建
设实施阶段的地方标准,拟订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区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评估,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六) 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拟订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 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监督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监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八) 指导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拟订全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审核世界自然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申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 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小城镇
建设政策、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全区村镇规划编制、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村庄基础设施和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负责小城镇建设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全区重点镇的建设。
(十) 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拟订建筑工程质
量、建筑安全生产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
(十一) 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
门拟订全区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指导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科技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十二) 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
和安全;会同有若部门拟订全区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金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三) 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 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1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重要文稿,制定机关规章制度;承担文电处理、会务、机要、信息、保密、信访、综治、新闻宣传、机关财务、文书档案、应急处理等工作;组织协调政务公开,督查督办重要工作事项。
(二)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和机构编制工作;组织拟订行业培
训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指导实施行业职业标准、执业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指导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 理、职业技能培训、从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承办建设行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三)法规与稽查处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指导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普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稽查工作;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稽查,参与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计划财务处
组织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查;负责综合管理本级建设事业各项资金;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收费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厅属单位及社团的财务活动;负责建设事业统计信息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拟订建筑节能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组织申报建筑节能项目计划,负责节能专项资金安排;负责建设行业科技管理与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组织科技合作、引进与创新工作。
(六)建筑业管理处
拟订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建筑施工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区外建筑企业的入区备案管理;负责建筑业执业人员注册管理;指导建筑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并监督实施技术标准;组织新技术示范工程和施工工法评审报批;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及配套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许可并实施施工安全监管;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应急救援;负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及动态监管。
(七)工程建设管理处
负责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合同管理、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监理、检测试验、招投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审查和人员管理;负责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审查并监督管理,负责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牵头督查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
(八)城市规划处
拟订城市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指导编制城市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及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和城市规划执业人员注册管理;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雕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九)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政策、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负责监管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资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入区备案管理,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执业人员注册管理;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监督实施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十)城市建设处
拟订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政策、规章制
度、改革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道路、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等工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负责世界自然遗产项目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项目初步审查及有关工作;参与城市大中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十一)村镇建设处
拟定全区村庄小城镇建设政策、发展规划并指指导实1;指
导旗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庄和小城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危房改造;承担历史文化名镇(村)和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各级重点镇建设;提出农牧民转移定居的住房政策建议。
(十二)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住房价格及住宅品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拟订房屋权属、拆迁改造,房地产开发、交易、评估、经纪和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拆迁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房地产执业人员注册管理;组织建设并管理全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十三)住房保障处
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政策,指导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组织编制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
监督实施;研究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承办中央和自治区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的有关事项;负责区直单位住房补贴审核工作;承担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日常
(十四)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办法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规章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指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负责建设并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为79名,其中:厅
长1名、副厅长4名、总工程师1名(副厅级),处级领导职数
33名(16正(含机关党委号职副书记、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
各1名)、17副)。
五、其他事项
(一) 城市地铁、轨道交通方面的职责分工:自治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自治区
交通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
(二) 地方性工程建设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编制,会同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三)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除安装、使用之外的监督管理。
(四)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㈧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内建工[2010]217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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