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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公有住房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27 01:14:47

『壹』 廣州公租房第42條規定是什麼

廣州公租房管理試行辦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停止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或租金補助,並由出租人收回房屋,自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資格取消之日起5年內不再受理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住房保障申請,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申請人擅自將承租的住房轉讓、轉租、出借、調換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拖欠租金3個月或累計拖欠租金6個月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住房3個月以上的;
(四)擅自對承租的住房進行裝修和擴建、加建、改建、改變房屋結構或改變其使用性質的;
(五)故意損壞承租的住房及其附屬設備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內或樓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經住房保障部門警告後不及時整改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全文:https://wenku..com/view/3c5d44b37fd5360cbb1adbba.html

『貳』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決定

廣州來市人民政府令第源29號
市長 張廣寧
二○一○年二月一日
關於修改《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的決定
市政府第13屆98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中的「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100元的罰款」修改為「自然人逾期不補辦登記備案手續的,處以50元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叄』 2009年廣州市公有住房標準的多少

神馬無情
2009年廣州市公有住房標準的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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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07

『肆』 廣州市人民政府(1983)29號文件內容

印發《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1983-03-19 00:00 【大 中 小】【我要糾錯】

發文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文號:穗府[1983]29號

發布日期:1983-3-19

執行日期:1983-3-19

生效日期:1900-1-1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中央、省、部隊駐穗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廣州地區清理非法佔地與違章建築領導小組擬定的《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的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關於處理一九八二年以前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若干規定

廣州市清查登記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工作基本完成,發現情況十分嚴重。為加強城市建設管理,制止亂占土地、違章私建等不法行為,現根據國務院和省、市政府有關城市建設管理條例、規定的精神,對清查出來的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採取不同情況分別對待的原則,特作如下處理規定:

第一條佔用公共設施、菜地和國家建設重點地段的處理

不論任何單位(個人)在任何時候,非法佔用道路、人行道、內街、占壓管線、濠涌、渠箱及維護地帶,影響市容衛生、交通、消防安全和妨礙市政建設的;佔用蔬菜保護區、風景游覽區、園林、綠化地的;佔用文物古跡及其保護范圍的;佔用教育用地和國家近期建設的重點地段的,所有違章建築均要限期拆除,清場退出,場地交回原管理部門接管。造成損失的,由違章單位負責賠償。

需改道改線的個別地段,經市規劃和有關管理部門同意,除辦理用地手續外,改道改線的費用由違章單位負責。

凡逾期不拆除的違章建築物,市清理非法佔地與違章建築辦公室(下簡稱「清理辦」),將會同有關管理部門予以沒收處理。

第二條在第一條規定范圍以外地段的非法佔地,分別三個時期,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按下列各點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非法佔地。

不論國家、集體單位或個人,能按時如實登記,經審核後,除對其浪費或尚未使用的土地予以收回外,一般不作追究;但國家建設徵用時,必須無償退出。對情節惡劣者以及佔地多的單位(個人)要給予處罰。其中,屬於單位的,到市規劃部門申報補辦用地手續;屬於居民的,由所在區「清理辦」出具證明,到市房管部門申報辦理房屋登記手續。

(二)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九月三十日(即穗革發〔1980〕130號《關於制止出租、買賣土地的通知》以前)期間的非法佔地。

1.尚未平土和使用的,佔地單位(個人)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清場退出,將土地交回原使用單位。

2.已使用並確實需要用地的,由佔地單位按用地程序向市規劃部門申報,經批准後正式辦理徵用;如該地段與城市規劃有矛盾,則需另行選址報批,新址確定後,原非法佔用土地要限期無償遷出。

3.擅自更改徵地紅線范圍,或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相互調換土地的,均應申請補辦用地手續。如不增加原批准用地面積的,不予罰款;如增加原用地面積的,按所增加面積處以罰款。根據城市規劃需重新調整用地的,原佔地單位應服從城市規劃部門的安排。

4.原屬人民公社(區)和生產大隊(鄉)體制的文教、衛生、科研、水電、商業和工副業等單位,使用土地超過五年,後因體制改變為區或市屬單位管轄的,可同意補辦用地手續,不予罰款。與城市規劃有矛盾的要進行調整。

5.經審查同意補辦用地(含臨時用地)手續的,按市規劃部門核準的用地面積,一次過每平方米處以五至十元的罰款。

(三)一九八0年十月一日以後的非法佔地:

1.原則上按(二)項各點辦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2.生產隊、大隊佔用耕地建房(倉庫、車間、住宅)出租的,可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處理;如出租單位要收回房子自用(不得另行出租),可在一九八三年底以前與承租單位商定後,報市規劃部門核准執行。

3.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以後,非法佔用近郊六個公社及黃埔區范圍內菜(耕)地的,在補辦用地手續時,追收菜地建設費每畝二萬元。

(四)其他方面的處理:

1.施工用的臨時場地,在工程竣工後,或批准臨時用地期限已滿的,均應清場退出,拒不清退的,應沒收其工具、材料及建築物,或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清退為止。

2.市規劃部門不同意補辦用地手續的非法佔地,應自行撤離。如不按期撤離者,處以每天每平方米一角的罰款,直至撤離為止。

3.市規劃部門收回征而未用的土地另行分配給別單位使用時,新用地單位應給原征地單位以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三條對出租、買賣土地的處理

租賃、買賣或變相租賃、買賣土地的,其所佔土地和違章建築,一律凍結。然後,以市「清理辦」為主,會同區「清理辦」分別逐項審查處理。

(一)租賃和變相租賃土地的,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停止向出租單位交納租金,原租用單位可暫按原佔用耕地的年平均產值(以國家牌價計算)補償給生產隊或大隊。另由租賃雙方按所付額各罰款百分之二十繳交市「清理辦」。沒有收益的非耕地則不予補償損失,付款和罰款均按一年計算。經審查,同意補辦征地的,在征地補償費內扣回一九八三年一月以後已付給生產隊或大隊的補償費;不同意補辦征地手續限期撤出的,已付款項不再扣回。未經市「清理辦」作出處理決定前,任何單位和生產隊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土地,出租單位要服從徵用。

(二)買賣和變相買賣土地的,由市規劃部門作出處理,並對買賣雙方處以罰款。如已全部交款的,在處理時,不給買賣雙方以任何經濟補償,也不安排勞動力。如部份交款的,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補辦征地手續後,已交款項可作抵扣征地補償費,多除少補,也不安排勞動力。

(三)收回買賣的土地,由市規劃部門撥給城市建設開發總公司使用,不給買方以任何補償。

(四)以土地入股形式,參予企業、事業經營的,按本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二點處理,不予罰款。

第四條在第一條規定范圍以外地段違章建築的處理

(一)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市革委會發出穗革通〔1977〕2號《關於加強城市建築管理,制止違章私建的通告》以前)期間,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按建築報建審批許可權,分別由市、區「清理辦」作如下處理:

1.在已征地段或歷史用地范圍內,未經批准報建,或雖經批准,但不按建築許可證核准事項施工,擅自擴大建築面積,移動建築位置者,均屬違章建築。上列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罰款,允許保留使用。

2.非法佔地違章私建的簡易建築和臨時設施,都要拆除;永外性或半永久性建築,如不妨礙城市規劃的,按違章建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十至二十元的罰款。在補辦用地手續後,允許暫時保留使用,違章單位應具結在城市建設時無償拆除。

3.影響市容觀瞻,污染環境,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符合城市規劃布局的,應限期拆除或改建或改變使用性質。

4.經批準的臨時建築,使用期滿時應自行無償拆除,清場退出,逾期不拆退者,按違章建築論處。

(二)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國家、集體單位的違章建築,能按時如實登記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罰款加一至三倍。

(三)居民的違章建築,由區「清理辦」會同街道辦事處、派出所、居委會,按下列各點處理:

1.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的違章建築,凡能按時如實登記,又沒產權糾紛的,按常住戶口計(獨生子女算兩人),違章建築人均面積不超過十平方米的,不予罰款。超過上述面積的,超出的部份以每平方米三至五元罰款。

2.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按違章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三到五元罰款,另對超過上述第一點規定面積的部份加倍罰款,可給予登記備案,保留使用。

3.佔用公地、耕地或買地建房者,根據不同情節處以拆除、沒收或加倍罰款處理。有產權糾紛的,由房管局裁決處理。

4.利用公房搞違章加建、擴建的,應先徵得房管部門意見,如不影響房屋安全者,罰款後收歸公房。如屬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違章建築的,按其建築造價(單據為憑),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抵扣房租。如屬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的,則從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按違章建築面積按月交租。

5.利用私房搞違章建築,在保護業主合法權益下,根據實際情況,由違章人與業主協商,由區城建會同房管部門審定或裁決處理。

第五條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和當事人的處理

對負有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主管和當事人,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處以三十元至本人六個月收入的罰款,必要時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1.不聽從勸止,強行施工搶建的;或經罰款處理後,一再重犯的。

2.在清查登記期間,繼續非法佔地違章私建的;或隱瞞不報,煽動群眾對抗清查處理工作的。

3.用非法佔地或違章建築物轉手倒賣圖利的。

4.因非法佔地或違章私建使國家財產遭受嚴重損失的。

5.幹部帶頭侵佔耕地、園林綠地、風景區土地建房,在群眾中引起惡劣影響的。

6.策劃侵佔耕地、園林綠地、風景區土地搞違章建築,砍伐樹木,破壞綠化,破壞歷史文物和市政設施的;或有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行為的。

第六條有關幾個方面的處理

1.佔用河道、岸線的違章建築,由港務監督參照本規定和港章,並會同市「清理辦」作出限期處理。

2.個體攤擋佔用道路、人行道違章建築,由市或區公安局會同城建、市政部門,按《廣州市市容衛生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處理。

3.部隊的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先由廣州軍區政治部群眾工作部按本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清理辦」審定後執行。

4.社地企業和社員的非法佔地及違章建築,由郊區、黃埔區「清理辦」根據省人民政府粵府〔1981〕95號《貫徹國務院<關於制止農村建房侵佔耕地的緊急通知》規定執行。

5.抗拒、瞞報或逾期不報的,除按第五條有關規定處罰外,另由市、區、港監「清理辦」分別情況,該罰款的加重罰款,該拆除的拆除,該沒收的沒收,不補辦用地和產權登記手續。國家建設徵用時不予補償。

6.非法佔地,違章建築的處理決定,要通知違章單位(個人),必要時可通知其上級機關(包括租賃買賣土地的雙方負責施工單位或違章人所在單位)協助監督其執行。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市、區城建部門和港監應停止違章單位(個人)的一切用地報建業務,建設銀行不予支付基建開支,水電部門停止供應水、電,公安部門不給予辦理入戶手續,直至處理結案為止。

7.被限期拆除違章建築的單位,要負責原有住戶安置和物資處理;如拆除居民的整幢違章建築,由被拆戶所在單位給予優先安排住房。經濟制裁由市、區、港監「清理辦」決定並限期執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通知後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訴;期滿不申訴,又不履行的,由市、區城建部門、港監提請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

8.上述罰款,由市、區、港監「清理辦」發通知,交市、區城建管理部門或港監收繳,違章單位(個人)在接到通知後限期一個月內清繳,逾期一天加收滯金百分之五。各項罰沒收入,按穗革發〔1979〕125號文第二十一條規定「違章建築的罰款及違章佔地費屬地方城市建設項目的財政收入……,市、區規劃管理機關可在罰款總額中提取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二的金額作獎金及執行任務開支之用」的規定處理。

以上處理規定,是對一九八二年十月卅日穗府〔1982〕154號《關於制止非法佔地和違章建築的通告》以前的處理規定。《通告》後發生非法佔地和違章私建等不法行為一律從嚴懲處。

『伍』 廣州市直管房會被收回嗎

直管房是指廣州市抄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政府直接管理的各類房屋。有公產、經租產、代管產、託管產等房屋,主要用於解決無房戶、危房戶、擁擠戶以及按政策應優先照顧的住戶的住房困難。
根據《廣東省公有房產管理辦法》(粵府〔1983〕4號)第十六條規定:「單位和個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時,應退回給房管部門或產權單位另行安排」及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的《廣州市直管房租賃合同》(2007年版)第六條規定:「租戶將承租房屋空置6個月或以上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按現狀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租戶負責。」
滿意請採納謝謝

『陸』 廣州爭取明年出台共有產權保障性住房、人才公寓等住房政策

12月12日,廣州市住房保障辦黨委委員、副主任陳桓軍在廣州市政府部門的定期新聞發布會上表示,2020年,廣州市將結合相關政策出台情況,做好共有產權保障性住房、人才公寓等政策性住房的籌建工作。
會上,陳桓軍介紹說,在政策方面,為加快健全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並舉的住房制度,緩解無房家庭的住房壓力,進一步吸引人才,滿足新市民住房需求,廣州市擬於年底出台人才公寓管理辦法,並加快共有產權住房政策研究,爭取盡快出台實施。
數據顯示,截至11月底,廣州市新開工棚戶區改造住房17283套,基本建成棚戶區改造住房17582套,基本建成公共租賃住房3357套,全市發放租賃補貼13589戶,除基本建成公共租賃住房任務外,其餘任務均提前超額完成。
公共租賃住房基本建成任務正在密鑼緊鼓推進,年底前可以完成。

『柒』 1992年廣州市政府頒布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即92年1號令)

92年的已經廢除了。把有效的給你看看吧。祝你好運。

【發布單位】廣州市
【發布文號】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7號
【發布日期】2003-09-26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2003年9月3日廣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且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分工,對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文化、教育、民政、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四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
遷。
申領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 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 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 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存款證明;
(六) 產權自有、未設定抵押權的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該存款金額與補償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額達到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可以不提供補償安置用房證明。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核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三十日內按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決定,並且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屋拆遷公告在實施拆遷的區域內張貼,並且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的目的和依據;
(二)拆遷的地點和范圍;
(三)拆遷期限;
(四)拆遷人、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的名稱;
(五)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法律救濟途徑;
(六)索取拆遷相關資料的地點;
(七)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七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范圍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拆遷人。拆遷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到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變更後的拆遷范圍予以公告。
因城市規劃調整改變拆遷范圍給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八條 具備法人資格並依本條規定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可以接受拆遷人委託,組織房屋拆遷。
申請房屋拆遷資格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房屋拆遷員證的拆遷工作人員十名以上;
(二)取得中級以上職稱的建築工程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
本條第二款所稱拆遷工作人員,是指受拆遷人或者拆遷人委託的拆遷單位指派,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協商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的人員。
第九條 拆遷工作人員經考核合格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屋拆遷員證。
拆遷工作人員進行房屋拆遷工作時應當佩戴房屋拆遷員證;未佩戴房屋拆遷員證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與其協商。
第十條 房屋拆遷資格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滿需要延長的,拆遷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的二個月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房屋拆遷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依法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及價格金額;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補償安置用房的權屬證明、有關規劃資料、價格金額、面積、地點、樓層、差價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除本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外,還應當包括貨幣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止,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結構和附屬設施的安全責任由拆遷人承擔,但因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引起的除外。
第十四條 拆遷期間,拆遷人應當保障尚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電等基本生活條件。
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的監督,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基本生活條件。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公安、郵政、電信、公用事業、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爭議經裁決後,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並且拒絕受領補償款的,拆遷人可以到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第十八條 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和拆遷補償款的提存公證。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外國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華僑房屋、教堂、寺廟、文物古跡、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築物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金融機構的專用帳戶。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完成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不同地段的兩處以上產權自有的補償安置用房供被拆遷人選擇,所提供的補償安置用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准和本市規劃配套要求。
在拆遷補償安置完成前,拆遷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補償安置用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房屋的相關手續。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以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為依據。
房地產權證所列登記事項不明確或者與現狀不符的,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確認手續。
符合房地產權屬登記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確認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廣東省城鎮房地產權登記條例》規定的時限辦理有關確認手續。申辦事項需要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為依據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後確認。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按重置成本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不作貨幣補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和補償安置用房的價格,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委託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共同委託不成或者對分別委託評估的結果有異議的,經拆遷當事人申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採用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具備房屋拆遷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本市歷史舊城區范圍內被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增加百分之二十確定。歷史舊城區范圍以附圖的標示為准。
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達不到最低補償標準的,按照最低補償標准支付。最低補償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提供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使用面積,並且與被拆遷房屋價格相當的房屋給被拆遷人,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安置用房的使用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使用面積。
第二十七條 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請條件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拆遷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教、文化、衛生等社會公共福利性,非生產性、營利性的事業。
第二十九條 拆遷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房屋,被拆遷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購買公用分攤面積後再辦理拆遷補償安置相關手續。被拆遷人不購買公用分攤面積的,對被拆遷人按照原購房面積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一)產權不明晰的;
(二)所有人死亡並且尚無法確定繼承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的。
拆遷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公證。被拆遷房屋應當依法辦理證據保全。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出現或者繼承人確定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的房屋或者貨幣補償款及其銀行利息返還該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差價。
實行貨幣補償或者實行產權調換,拆遷人需補房屋差價的,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補償款或者差價款。
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差價的,被拆遷人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於差價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依照規劃建設的住宅房屋,其面積大於或者等於原所在地塊被拆遷住宅房屋總面積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補償形式。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拆遷人應當自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新建房屋預售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告知被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收到拆遷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與拆遷人就新建房屋簽訂產權調換協議。被拆遷人逾期不簽訂產權調換協議的,不保留原址產權調換的權利。
被拆遷人選擇原址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在被拆遷人搬遷前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的價款。
被拆遷人應當按照產權調換協議商定的期限、方式向拆遷人支付所調換房屋的價款。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前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回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注銷。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為被拆遷人辦理所調換房屋的產權登記手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予辦理。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 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資格證、房屋拆遷員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辦理有關拆遷房屋登記確認手續的;
(四)應當暫停辦理補償安置用房抵押、轉讓、買賣手續,而未暫停辦理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縣級市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0日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附錄: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條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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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專;
(二)屬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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