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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20 08:16:11

1. 關於經濟適用房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准、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分別決策」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准、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指導、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屬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經所屬主管部門批准後,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統一管理。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二條 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種戶型的比例,並嚴格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准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並結合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准,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

第十七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應當按照《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的規定確定;其租金標准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不高於3%利潤的基礎上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或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應對象;

(二)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准;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規定享受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及面積標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本、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和住房證明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公示後有投訴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簽署核查意見,並註明可以購買的優惠面積或房價總額標准。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選購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補交差價。超面積部分差價款的處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一定年限後,方可按市場價上市出售;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收益。具體年限和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於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

2.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者集資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集資建房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集資建房的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配住房或者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經營,或者將集資所建經濟適用住房出售給本單位以外的其他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單套住房建築面積超過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變戶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設的商業網點用房建築面積超過建築總面積5%的,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罰款;商業網點用房超面積部分,按照屆時商業用地市場價格補繳土地出讓金;
(四)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或者預定經濟適用住房的,責令停止銷售,並收回已銷售或者預定的房屋,每套處以10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經濟適用住房用於出租經營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五年內不得參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投標。
第三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採用瞞報、虛報等欺騙手段取得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並處以1000元罰款;拒不退回所購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的,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鄭州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撤銷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九條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進行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項目法人招標,或者在招標工作中有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條件的人員,簽署可以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核查意見的;
(三)違反規定為不符合集資建房對象的人員,辦理集資建房有關手續的;
(四)違反規定為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人員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的;
(五)違反規定為不符合開工條件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辦理有關手續的;
(六)違反規定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七)應當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而未發現,或者對投訴事項未及時處理的;
(八)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3.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基本信息

總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准、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所轄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住房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准予購房的核准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准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幹建築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准,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住房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准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准;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准。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准和住房困難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採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准通知,註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准。然後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准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單位房
第三十四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准、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附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准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建設部、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同時廢止。

4.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按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市級經營服務性收費。減、免費用按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企業可以以經濟適用住房在建項目作抵押,申請住房項目開發貸款。
第二十條市重點工程和舊城改造拆遷項目拆遷安置時,被拆遷人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5. 重慶選址意見書怎麼寫啊!急急急

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重慶市永川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永川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區政府2008年7月17日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重慶市永川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相關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渝府發〔2007〕136號)、《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渝建發〔2007〕223號)和《重慶市永川區人民政府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永川府發〔2008〕136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區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建委負責對全區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公室負責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日常管理。 第四條 建立健全會商制度。凡在轄區內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由區建委牽頭,區規劃局、區國土房管局、區發改委和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參與,對項目用地、建設控制性詳規等重大問題進行會商,有計劃、有步驟地推進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作。 第五條 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業主單位,應向區建委提出書面申請,區建委對資格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方可辦理項目建設的前期手續。 第六條 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業主單位,在完成項目建設立項備案、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證、方案審查意見等前期手續後,應向區建委書面申請進行項目行政確認。區建委嚴格按照《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17號)和國家現行政策規定,會同區發改委、區國土房管局、區規劃局、區人防辦等部門進行會審並確認。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面積標准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生活水平確定。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批准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戶型設計必須為平層,建築面積控制在60m2左右。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房(無房屋產權)或現人均住房建築面積未達到本區人均住房建築面積60%的家庭,可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未達到區統計局向社會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本區城鎮居民家庭。 (二)家庭年收入未達到上一條標準的進城務工農村家庭以及外地來永常駐人員。 (三)駐永部隊和人武部、預備役部隊等符合購房條件的人員。 第九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查和公示制度,具體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購人應先到擬購的已批准銷售(公示)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領取並填寫《重慶市永川區經濟適用住房申購表》,持申購人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住房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

6. 鄭州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其他按照現專行有關規定執行屬。
第四十一條集資建房的集資款,由市財政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實行監管。具體監管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本辦法施行前已經簽訂購房合同或者協議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7. 求 軍隊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

軍隊經濟適用房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精神和中央軍委《進一步深化軍隊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軍隊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由軍隊單位組織建設,享受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劃撥土地、地方人民政府減免有關費用等優惠政策,建成後主要出售給軍隊人員的住房。

第三條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統籌規劃,按需建設,注重質量,規范運作的要求組織實施。

第四條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是軍隊基本建設的組成部分。組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和國家、軍隊的有關標准規定。

第二章建設方式

第五條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適應社會化保障的要求,採取集中統建、單位自建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有條件的可以購買地方經濟適用住房。

第六條駐軍比較集中的城市,盡可能由軍兵種、軍區(以下簡稱軍區級單位)或者省軍區組織統建,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貸款、統一建設、統一出售、統一管理。

第七條師(含)以上機關、院校、醫院、科研單位等,缺房較多,且有經費和建房用地,建成後能夠實行物業管理的,經批准,也可以組織建設。

第八條向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原則上由軍區級單位統一規劃建設。

第九條購買地方經濟適用住房,一般由單位組織協調。單位統一購買的,應當報總後勤部批准;個人需要支取住房補貼購買的,由軍區級單位後勤(聯勤)部批准。

(7)重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為扎實推進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專項清理整治工作,經中央軍委批准,中央軍委辦公廳日前印發《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專項清理整治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

《意見》明確,處理遺留問題要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嚴格標准、依法糾治,突出重點、全面整改,積極穩妥、講求實效的原則。

要堅持歷史問題歷史看待,客觀認定問題性質,以政策法規為依據,嚴格依法依規糾治問題。要緊盯關鍵環節和重難點問題,逐項對標清查,逐一掛賬銷號,以破解難題帶動整治工作扎實落地。

《意見》針對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存在的遺留問題,從完善報建手續、規范住房出售、推行物業管理、規范住用秩序等方面,明確了相應的處理方法、操作程序和具體要求。

《意見》強調,各級黨委是專項清理整治工作的責任主體,軍政主官是第一責任人,要加強組織領導,強化責任擔當,切實發揮統攬總抓作用;對重點難點問題,實行軍委機關和大單位掛牌督辦制度,上下聯動聚力攻關,始終保持真糾實治的強勁態勢;

嚴格落實監督檢查和違規問責,對單位組織不力、工作滯後、整改落實不到位,甚至弄虛作假、拒不整改的,一經發現要按有關規定嚴肅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8. 重慶經濟適用房

看條件吧
按:為切實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進一步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相關規定,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國家現行相關政策規定,市建委起草了《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已通過市政府法制辦登記審查(渝文審[2007]46號),並於2007年11月8日發布施行。經市政府公眾信息網約稿,市建委就我市經濟適用房建設情況和政策調整進行了解讀。

一、今年以來經濟適用住房開發投資、建設情況
今年1~9月,全市共竣工經濟適用住房逾66萬平方米,完成投資近23億元,前3季度共推出13個面向社會公開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共有經濟適用住房7150套。

二、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
(一)套型建築面積調整情況
自國發[2007]24號文件下發之日起,新批准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戶型設計必須為平層,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戶均建築面積不超過60平方米,單戶最大建築面積不超過70平方米。
(二)供應對象認定標准及申請、審批、公示制度的建立
1、供應對象認定標准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房(無房屋產權)或現人均住房建築面積未達到本市人均住房建築面積60%的家庭,可申請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1)家庭人均年收入未達到市統計局向社會公布的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的本市城鎮居民家庭;
(2)家庭年收入未達到上一條標準的進城務工農村家庭以及外地來渝常駐人員;
(3)駐渝部隊和人武部、預備役部隊等符合購房條件的人員。
2、申請、審批、公示制度的建立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查和公示制度,已於2007年9月底在重慶市主要媒體和「重慶建設」網站公布,具體按下列程序進行:
(1)申購人應先到擬購的已批准銷售(公示)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領取並填寫《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表》,持申購人家庭人員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住房證明及其他證明材料向項目所在區縣(自治縣)建委提出申請。
(2)項目所在區縣(自治縣)建委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告知申購人;符合條件的,在申購人所在單位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住所地或申購人現居住地進行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間無投訴或經核實情況屬實的,准予購買,核發給申購人《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資格認定通知單》,准購資格有效期一年;公示期間有投訴的,由區縣(自治縣)建委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查出投訴情況屬實,申購人確實不符合購買條件的,取消申購資格並告知申購人。
(3)申購人憑《重慶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購資格認定通知單》,按該通知單確定的有效期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選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三)上市交易管理
我市已明確規定,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進行回購。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要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政府可優先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購房人也可轉讓經濟適用住房,但應按照屆時的有關規定和標准補交土地收益等價款後,方可辦理完全產權。
(四)「十一五」期間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
2007年1月,市規劃局會同市國土房管局、市建委,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城鎮家庭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編制了重慶市住房建設規劃(2006-2010年),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分別由市建委、市國土房管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劃編制,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十一五」期間,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計劃為180萬平方米。
(五)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管理
我市已明確規定,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只能由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城市規劃前提下,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利用自用土地組織實施。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計劃,其建設標准、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任何單位不得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搞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出售。

9. 上海經濟適用房房源有哪些

經濟適用房在別的國家和地區一般被稱為公共房屋,中國香港稱為居者有其專屋,中國澳門屬稱為經濟房屋,中國台灣稱為國民住宅,新加坡稱為組屋。1994年由建設部、國務院房改領導小組、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指出,經濟適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為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准建設的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按建設成本確定,建設成本包括征地拆遷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建安費、小區內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貸款利息、稅金、物業的管理費。2007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共同發布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對經濟適用房的優惠政策、開發建設、價格確定、交易管理、集資和合作建房、監督管理等作出了規定。

10. 《西安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全解析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已經列入國家計劃,由城市政府組織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集資建房單位建造,以微利價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那麼,西安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都有哪些條例?我們一起來看看。

第一條為加強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促進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條 本市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

建設、房屋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六條 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第七條 開發成本包括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國家規定的基金項目。

第八條 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是指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所支付的費用。包括:

(一)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四)青苗補償費;

(五)房屋等建築物作價補償費;

(六)臨時安置過渡及搬家補助費;

(七)集體企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八)取得土地時發生的耕地佔用稅等相關稅費;

(九)征地、拆遷過程中按規定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包括:

(一)工程勘察費。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質勘察費。

(二)建築規劃及設計費。包括建築工程設計費,建築規劃測繪費用等。

(三)標底編制費。

(四)前期工程費。包括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費用。

(五)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建設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

(二)水、暖、電、氣、熱、通訊、電視線路、消防、電梯等設備采購及安裝工程費;

(三)附屬工程費;

(四)建築安裝工程建設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包括:

(一)小區紅線內基礎設施建設費。包括小區紅線內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綠化、消防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二)小區紅線內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包括小區居委會、物業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車棚、公廁、配電水泵消防房、垃圾轉運站等配套公建費用,不包括商店、銀行、醫院、會所、地下停車場等營業性公共建設費用。

(三)其他住宅區基礎設施建設費。

第十二條 管理費按照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之和的2%計算。

第十三條 貸款利息按照開發單位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國家規定的基金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五條 稅金依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利潤按照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之和的3%計算。

第十六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單位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其他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由於開發單位的原因造成超過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而發生的土地閑置費等;

(六)按規定已經減免的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應在項目開工前,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定價申請。

已開工建設的商品房項目經批准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開發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定價申請。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的書面定價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名稱、四至、規模、總建築面積、項目建設基本情況、土地及城建手續辦理情況、是否符合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標准等內容;

(二)擬制定的價格水平;

(三)擬定價格與同類型建設項目(含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和商品房項目)的價格水平比較;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隨書面定價申請附以下材料:

(一)開發企業工商執照及資質證書復印件;

(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申報表;

(三)經濟適用住房立項(核准)文件;

(四)《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五)經規劃部門審核、批準的總平面圖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審核的建築單體平面圖;

(六)征地、拆遷安置等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七)建築工程設計、勘察、監理、施工合同書復印件及相關付款憑證;

(八)建築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預決算評估認證報告書;

(九)城建交費單、土地使用稅等費用付款憑證;

(十)其他應計入成本的費用付款憑證及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價格認證制度。

開發企業在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定價申請的同時,須到具有價格認證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認證。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8-20,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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