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有企業閑置房屋管理辦法
按照國務院國資委關於國有資產處置程序有關規定,鞍鋼有關部門經回過前期的市場調研及論證,答針對該項目標的較大的特點,在總結近年來鞍鋼與北交所及其拍賣會員利用網路競價方式成功進行56次項目合作的基礎上,決定將此項目委託北交所掛牌進廠交易,並選定北交所會員單位拍賣公司作為競價機構,藉助由產權市場三十多家交易機構共同出資設立的金馬甲網路競價系統進行網路公開競價交易。
Ⅱ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和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的建設和管理,科學合理配置和建設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居住區服務品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項目中必須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務設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社區服務(含菜市場)、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類公共服務設施。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按居住區、居住小區、組團三級配置。
本辦法所稱開發建設單位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和示範小城鎮投融資建設公司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移交和配套費收支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管理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轄區內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的建設和相關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和審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和管理工作:
(一)負責監督轄區內由開發建設單位實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項目的建設,組織實施移交等工作;參與轄區內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論證。
(二)負責提出轄區內獨立選址非經營性公建項目年度建設建議計劃,組織項目前期工作並負責建設投資計劃申報;負責組織轄區內獨立選址的非經營性公建設施建設。
(三)負責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向開發建設單位開具新建住宅准許交付使用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證明。
(四)負責轄區內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費(以下簡稱公建配套費)的徵收。
(五)負責轄區內非經營性公建統計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應按照統籌平衡、規模適度、功能齊全、區位合理的原則,根據我市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配置標准進行規劃設計。
各級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應與同一街區內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整體選址、整體出讓或劃撥。
第七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下達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或選址意見時,應明確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的名稱和規模要求。
國土主管部門應將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移交等內容,作為土地使用條件,在發布土地使用權出讓公告時予以公布。
開發建設單位在參與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競標活動時,應充分考慮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成本,自主報價。
第八條 同一街區內結合住宅建設的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用地依住宅性質採取出讓或劃撥方式供應。未與住宅項目處於同一街區且獨立選址的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用地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中應當明確土地受讓人應承擔的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和移交義務。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在審批(核准、備案)住宅項目時,要明確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的投資和建設規模。
第十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報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總平面設計方案時,應當在規劃設計文件和總平面圖中標明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性質、名稱、位置和規模等內容。
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前,應就規劃方案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並反饋採納情況後批復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
開發建設單位應依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劃撥決定書約定的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義務以及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總平面設計方案,編制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方案,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與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批復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總平面設計方案和經備案的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方案簽訂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合同中應載明非經營性公建項目名稱、位置和建設規模,以及建設標准、開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條件、設施移交等事項。
開發建設單位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並將合同履行情況報告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應與住宅項目同步規劃設計、同步配套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不得銷售,建成後應無償進行移交。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項目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要求配建齊全非經營性公建。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要求配建齊全非經營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項目,應當按規定標准向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公建配套費。
第十四條 公建配套費按照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70元標准收取。公建配套費收費標準的調整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市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研究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公建配套費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納入區縣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本著「區(縣)徵收、區(縣)使用」原則,收入全額上繳區縣級國庫,支出由區縣財政部門核撥。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向開發建設單位開具繳款通知書,同時將繳款通知書抄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縣財政部門應按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報送公建配套費收繳情況。
開發建設單位應在申領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一次性足額繳納公建配套費。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新建住宅項目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查閱開發建設單位與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及公建配套費繳費證明。
第十六條 公建配套費支出實施審批管理。所收費用統籌用於獨立選址非經營性公建設施建設和管理費用,不得超范圍使用。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每年10月30日前,將下年度獨立選址非經營性公建項目建設建議計劃報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下年度全市非經營性公建建設計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年度非經營性公建建設計劃和各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項目申請,下達非經營性公建項目建設投資計劃,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建設投資計劃向區縣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公建配套費。區縣財政部門根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非經營性公建項目建設投資計劃向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撥付建設資金。
第十七條 市審計部門、財政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區縣公建配套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公建配套費不得隨意減免,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納入出讓或劃撥用地范圍內的非經營性公建,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以及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或者總平面設計方案要求投資建設,建成後無償向區縣有關部門移交。
獨立選址的非經營性公建,由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使用公建配套費投資建設,建成後無償向區縣有關部門移交。
示範小城鎮配套的非經營性公建,由開發建設單位實施統一建設,建成後無償向區縣有關部門移交。
新家園居住區范圍內的非經營性公建的建設按照《天津市新家園居住區建設管理暫行辦法》(津政辦發〔2007〕64號)執行。
第二十條 住宅開發項目依法轉讓的,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義務一並轉移。項目受讓方應在受讓項目後15日內持轉讓有效證明文件到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建設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核發新建住宅准許交付使用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證明前,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進行實地核查。
對按合同約定完成非經營性公建建設且符合交付標準的開發建設單位,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5個工作日內核發新建住宅准許交付使用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證明。
對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開發建設單位,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下發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非經營性公建交付標准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條 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參照我市直管公產房屋相關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由所在區縣房屋管理部門實施統一管理。
開發建設單位應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許交付使用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證明3個月內、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行組織建設的非經營性公建應在取得竣工驗收備案3個月內,並辦理完畢房地產權證後,完成配套非經營性公建移交。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單位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同時組織各相關部門和接收單位與開發建設單位及時簽訂移交接管協議。
接收單位自移交接管協議生效之日起承擔非經營性公建的相關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取得新建住宅准許交付使用非經營性公建配套證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非經營性公建交付標准進行移交,接收單位不得違反規定增加接收條件。
第二十四條 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應按照規劃設計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設、使用單位不得將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 4月30日廢止。市物價局、原市建委、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天津市住宅建設非營業性公建配套費管理辦法〉的通知》(津價房地字〔1997〕96號)同時廢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經營性公建范圍表(略)
天津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天津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天津市規劃局天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財政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Ⅲ 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是法律嗎
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進一步規范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的行為,維護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天津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和《天津市直管公產房屋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宗教團體等所有,通過福利方式分配給職工,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標準的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和使用權置換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包括公有住房使用權的過戶、分戶和並戶。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變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未依法簽訂公有住房租賃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權有爭議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結構的;
(五)成套獨用住房變為成套伙用住房的;
(六)申請人沒有本市城鎮戶籍的;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不得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戶籍遷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屬,可以申請辦理變更承租人過戶手續。
公有住房使用權過戶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請,符合過戶條件的人員有兩人以上(含兩人)的,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後方可申請過戶。
符合過戶條件人員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人民法院調解、審判過程中,需要通過回購、代理轉讓等方式確定承租權或處置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經營管理單位、置換經營單位回購或者代理轉讓公有住房。
第六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過以下方式確定: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戶籍親屬在其死亡後繼續承租公有住房;
(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請過戶。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請過戶。
第七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後沒有符合第五條規定過戶條件人員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報紙刊登公告,公告三個月期滿無異議的,可以申請過戶。
第八條 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仍無法確定新的承租人的,產權人可以依法收回該公有住房使用權。
第九條 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戶籍的其他親屬,出具經公證的符合過戶條件人員放棄承租權、同意過戶給其他親屬的協議書,也可以申請過戶。符合過戶條件的人員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經公證的過戶聲明。
第十條 申請公有住房使用權過戶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原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原承租人戶籍遷出本市的,提交戶籍注銷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六)指定承租人的,提交經公證的公有住房指定承租人協議書;
(七)經公證的符合過戶條件人員同意過戶協議書(符合過戶條件人員僅有一人的,提交經公證的過戶聲明);
(八)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申請過戶的,提交兄弟姐妹關系公證書、具結書和在本市主要報紙刊登的公告。
第十一條 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過戶的,可以由其監護人代理申請過戶,並提交經公證的代為履行承租公有住房相關義務的保證書。
符合過戶條件的人員中有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且由該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過戶條件的人員申請過戶的,其他符合過戶條件的人員應當承諾保證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在該公有住房居住,對上述承諾聲明進行公證後,可以申請過戶。
第十二條 夫妻離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權過戶的,申請辦理過戶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訴訟離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原件及復印件);協議離婚的,提交經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和離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三條 在同一套或者同層毗鄰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公有住房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與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別承租的,可以申請辦理並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承租人與配偶不同戶籍的,提交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承租人與子女、父母不同戶籍的,提交親屬關系公證書。
第十四條 承租人或者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親屬,可以申請分戶。
申請分戶不得將成套獨用住房變為成套伙用住房,居室計租面積不得小於9平方米。
第十五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分戶的,申請分戶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分戶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書面協議;
(五)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近親屬同意分戶的書面證明;
(六)訴訟離婚的,提交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調解書(原件及復印件);協議離婚的,提交經民政部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和離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六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徵得配偶、同戶籍近親屬同意後,可以申請公有住房使用權置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經公證的配偶及同戶籍近親屬同意使用權置換協議書;
(五)公有住房使用權置換雙方簽訂的公有住房使用權置換協議書;
(六)承租人與配偶不同戶籍的,提交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通過公有住房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經營管理單位、置換經營單位回購或者代理轉讓公有住房。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公有住房置換、回購或者代理轉讓等業務的,應當徵得公有住房產權人同意。
回購或者代理轉讓公有住房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戶籍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圖章;
(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
(四)經公證的配偶及同戶籍近親屬同意回購或者代理轉讓的協議書;
(五)承租人與配偶不同戶籍的,提交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八條 公有住房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相關申請材料進行核查,必要時應當到現場查勘。
市內六區直管公產住房變更承租人相關申請材料由市房產總公司負責核查,其他區縣直管公產住房變更承租人相關申請材料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核查;單位產住房變更承租人相關申請材料由房屋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核查。
公有住房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房屋經營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置換經營單位核查公有住房置換的申請材料,辦理公有住房置換手續。
經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手續;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關於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的通知》(津國土房管〔2007〕489號)和《關於天津市公有住房變更承租人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的通知》(津國土房管〔2008〕818號)同時廢止。
Ⅳ 公司移交第三方公司管理,勞動關系還在原公司,這樣合法嗎
如果僅僅是第三方管理,那沒有問題,但是若已經變更法律主體為第三方,那原公司應該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做好經濟補償等善後工作,員工可以與第三方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否則就屬於違法。
Ⅳ 非住宅公房拆遷,承租人如何補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對拆遷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方案有:
1、作為承租人,既可以和房主解除租賃關系,也可以要求房主在房屋拆遷後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2、承租人要求繼續履行租賃合同的,拆遷人就必須對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仍由原承租人承租,只是必須與被拆遷人即原房主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對拆遷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項目一般有:
1、搬遷費,又稱搬遷補助費
《拆遷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如果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就該項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若無約定的,則「當房屋由房屋承租人使用時,發給房屋承租人。」
2、提前搬遷獎
規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搬遷獎勵費。如:北京市政府頒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拆遷私有房屋和已購公有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租賃房屋的承租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提前搬家獎勵費。」搬遷獎勵費的支付按搬遷費的支付原則辦理。
3、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
《拆遷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故當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則應獲得相應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4、停產停業損失
《拆遷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據此,若因拆遷造成承租人停產、停業的,則承租人有權要求獲得相應的補償。
5、添置物品的補償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改善或者增設的物品主要體現為對房屋的裝修及添置的相關設施,如承租人與被拆遷人就此項改善或者增設物品有約定的,則按約定處理;如無特別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則此部分的拆遷補償款應支付給承租人。
Ⅵ 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轉讓和發行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公眾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對象發行或者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
(二)股票公開轉讓。
第三條 公眾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做到股權明晰,合法規范經營,公司治理機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條 公眾公司公開轉讓股票應當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公開轉讓的公眾公司股票應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集中登記存管。
第五條 公眾公司可以依法進行股權融資、債權融資、資產重組等。
公眾公司發行優先股等證券品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 為公司出具專項文件的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行業執業規范和職業道德准則發表專業意見,保證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並接受中國證監會的監管。 第七條 公眾公司應當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眾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作出具體規定,規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條 公眾公司應當建立兼顧公司特點和公司治理機制基本要求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制度,明晰職責和議事規則。
第九條 公眾公司的治理結構應當確保所有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合法權利。
股東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重大事項,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
公眾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關系管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公眾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集、提案審議、通知時間、召開程序、授權委託、表決和決議等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會議記錄應當完整並安全保存。
股東大會的提案審議應當符合程序,保障股東的知情權、參與權、質詢權和表決權;董事會應當在職權范圍和股東大會授權范圍內對審議事項作出決議,不得代替股東大會對超出董事會職權范圍和授權范圍的事項進行決議。
第十一條 公眾公司董事會應當對公司的治理機制是否給所有的股東提供合適的保護和平等權利等情況進行充分討論、評估。
第十二條 公眾公司應當強化內部管理,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會計核算體系、財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等制度,確保公司財務報告真實可靠及行為合法合規。
第十三條 公眾公司進行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保證交易公平、公允,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應的審議程序。
第十四條 公眾公司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股東及其關聯方以各種形式佔用或者轉移公司的資金、資產及其他資源。
第十五條 公眾公司實施並購重組行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並聘請證券公司和相關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並購重組損害公眾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進行公眾公司收購,收購人或者其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機制和良好的誠信記錄。收購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從被收購公司獲得財務資助,不得利用收購活動損害被收購公司及其股東的合法權益。
在公眾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在收購完成後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十七條 公眾公司實施重大資產重組,重組的相關資產應當權屬清晰、定價公允,重組後的公眾公司治理機制健全,不得損害公眾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公眾公司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同時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在章程中約定建立表決權迴避制度。
第十九條 公眾公司應當在章程中約定糾紛解決機制。股東有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通過仲裁、民事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所有投資者同時公開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及時。
第二十一條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開轉讓說明書、定向轉讓說明書、定向發行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等。具體的內容與格式、編制規則及披露要求,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股票公開轉讓與定向發行的公眾公司應當披露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公眾公司,應當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三條 公眾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對報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單獨陳述理由,並與定期報告同時披露。公眾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定期報告內容有異議為由不按時披露定期報告。
公眾公司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說明董事會對定期報告的編制和審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報告的內容是否能夠真實、准確、完整地反映公司實際情況。
第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他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作為備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條 發生可能對股票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公眾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報送臨時報告,並予以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後果。
第二十六條 公眾公司實施並購重組的,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嚴格履行公告義務,並及時准確地向公眾公司通報有關信息,配合公眾公司及時、准確、完整地進行披露。
參與並購重組的相關單位和人員,在並購重組的信息依法披露前負有保密義務,禁止利用該信息進行內幕交易。
第二十七條 公眾公司應當制定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並指定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負責信息披露事務。
第二十八條 除監事會公告外,公眾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以董事會公告的形式發布。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非經董事會書面授權,不得對外發布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可在公司網站或者其他公眾媒體上刊登依本辦法必須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時間。
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公眾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關信息的,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要求。
第三十條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將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關備查文件置備於公司住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三十一條 公司應當配合為其提供服務的證券公司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資料,不得要求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文件或者阻礙其工作。 第三十二條 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上述行為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定向轉讓說明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股份有限公司持申請文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准。在提交申請文件前,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相關情況通知所有股東。
在3個月內股東人數降至200人以內的,可以不提出申請。
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應當以非公開方式協議轉讓。申請股票公開轉讓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司申請其股票公開轉讓的,董事會應當依法就股票公開轉讓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股東大會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中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按照相關規定披露公開轉讓說明書、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內容。
第三十四條 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公司申請其股票公開轉讓,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公開轉讓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公開轉讓說明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證券公司出具的推薦文件。公司持申請文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准。
公開轉讓說明書應當在公開轉讓前披露。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依法對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進行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股東人數未超過200人的公司申請其股票公開轉讓,中國證監會豁免核准,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進行審查。
第三十七條 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開轉讓說明書、定向轉讓說明書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定向發行包括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以及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兩種情形。
前款所稱特定對象的范圍包括下列機構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東;
(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員工;
(三)符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的自然人投資者、法人投資者及其他經濟組織。
公司確定發行對象時,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35名。
核心員工的認定,應當由公司董事會提名,並向全體員工公示和徵求意見,由監事會發表明確意見後,經股東大會審議批准。
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定由中國證監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公司應當對發行對象的身份進行確認,有充分理由確信發行對象符合本辦法和公司的相關規定。
公司應當與發行對象簽訂包含風險揭示條款的認購協議。
第四十一條 公司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作出決議,並提請股東大會批准,股東大會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申請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導致股東累計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中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機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按照相關規定披露定向發行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年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內容。
第四十二條 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製作定向發行的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定向發行說明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證券公司出具的推薦文件。公司持申請文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准。
第四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依法對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發行對象情況進行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中止審核、終止審核、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公司申請定向發行股票,可申請一次核准,分期發行。自中國證監會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首期發行,剩餘數量應當在12個月內發行完畢。超過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發行的,須重新經中國證監會核准後方可發行。首期發行數量應當不少於總發行數量的50%,剩餘各期發行的數量由公司自行確定,每期發行後5個工作日內將發行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的公眾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股票後股東累計不超過200人的,中國證監會豁免核准,由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自律管理,但發行對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股票發行結束後,公眾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要求編制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申請分期發行的公眾公司應在每期發行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要求進行披露,並在全部發行結束或者超過核准文件有效期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要求編制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
豁免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核準定向發行的公眾公司,應當在發行結束後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要求編制並披露發行情況報告書。
第四十七條 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定向發行說明書、發行情況報告書簽署書面確認意見,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四十八條 公眾公司定向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對公眾公司進行持續監管,防範風險,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履行對公司股票轉讓、定向發行、信息披露的監管職責,有權對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採取《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發揮自律管理作用,對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公開轉讓股票的公眾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信息進行監督,督促其依法及時、准確地披露信息。發現公開轉讓股票的公眾公司及相關信息披露義務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二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發揮自律管理作用,對從事公司股票轉讓和定向發行業務的證券公司進行監督,督促其勤勉盡責地履行盡職調查和督導職責。發現證券公司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採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有關信息披露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資料,並要求公司提供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意見。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公司和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文件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相關機構作出解釋、補充,並調閱其工作底稿。
第五十四條 證券公司在從事股票轉讓、定向發行等業務活動中,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勤勉盡責地進行盡職調查,規范履行內核程序,認真編制相關文件,並持續督導所推薦公司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完善公司治理。
第五十五條 證券服務機構為公司的股票轉讓、定向發行等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循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對公司的主體資格、股本情況、規范運作、財務狀況、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內容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充分的核查和驗證,並保證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司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公司有義務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對於發現問題的公司,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責令公開說明、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立案調查或者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七條 公司以欺騙手段騙取核準的,公司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除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終止審核並自確認之日起在36個月內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轉讓和定向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八條 公司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轉讓或者發行股票的,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除依照《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中國證監會可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採取3個月至12個月內不接受該機構出具的相關專項文件,36個月內不接受相關簽字人員出具的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六十條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公司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投資者發行股票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並可以自確認之日起在36個月內不受理其申請。
第六十二條 信息披露義務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信息披露義務人出具專項文件的證券公司、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證券法》、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三條 公眾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對公眾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公開前,泄露該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股票的,依照《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公眾公司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股票的,應當遵守《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公眾公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股東人數超過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開轉讓股票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應當按相關要求規范後申請納入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管。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股份有限公司是指首次申請股票轉讓或定向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公司包括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首次申請股票轉讓或定向發行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Ⅶ 重慶公有住房管理條例怎麼百度找不到
發文單位: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文號:渝住改發[2001]1號
發布日期:2001-6-1
執行日期:2001-6-1
第一條為推進城鎮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大公有住房改革力度,根據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號)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渝府發〔1997〕4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簡稱非成套房)系指戶門內無獨用廚房或廁所的公有住房。
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辦法向承租人出售。
經鑒定為危險非成套房及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不能出售。
第三條非成套房承租人均可自願向產權單位申請購買自住非成套房。
出售非成套房執行公有住房出售面積控制標准。
購買非成套房的建築面積包括戶內面積、共用部位的分攤面積。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廚、廁、通廊、過道、樓梯等部位。
第四條出售非成套房應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向房改部門申報辦理審批手續。
承租人購買非成套房,應先填寫《購買非成套公有住房申請書》,同意維持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的使用現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使用有異議的,由產權單位確定。
第五條凡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認定掛牌的非成套房,在出售前均應由房屋產權單位先行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安全鑒定。
第六條非成套房出售價格以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地區類別成本價的75%為計價依據,在此基礎上由房改部門授權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先行評估。
出售非成套房應予計算的房屋年折舊率、年工齡折知額按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規定執行。出售非成套房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實際售價:
實行售價=〔地區類別成本價×75%×(1±調節因素增減系數-年折舊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工齡和〕×建築面積出售非成套房的實際售價不得低於地區類別成本價的18%。
第七條產權單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價款,提取總額的30%建立住房公共維修基金,並按《重慶市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住房公共維修基金及售房收入均應交存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第八條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購買非成套房擁有完全產權,並可按照《重慶市房改住房再交易管理辦法》(渝住改發〔1999〕7號)的規定進入市場再交易。
第九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重慶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本辦法由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執行。
Ⅷ 求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通知
(大政發〔1995〕32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於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內的,產權屬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轉讓、抵押、協議租金的租賃、典當等,按照省、市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派駐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的房地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縣(市)、區(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國家旅遊渡假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所在行政區域內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
第四條 凡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沒收的房屋、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經人民法院判決產權歸國家所有的房屋、由財政投資建造和收購的房屋,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房屋,均屬國家財產,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按照國家規定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和軍隊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公有房屋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應認真遵守國家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佔、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實行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制度,其產權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文本並指定主管部門負責頒發和撤銷。
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是辦理公有房屋轉讓、出租、抵押、改造、擴建、投資、入股、拆遷補償等相關手續時必須出具的憑證。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必須按下列規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持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兼並、調撥、並轉、接受贈與或接受遺贈等受讓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產權人名稱、房屋座落名稱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登記。
第九條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損毀等原因滅失的,產權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滅失登記。逾期不登記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公告滅失,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條 產權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申請,經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房地產檔案管理制度,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權屬狀況完整的資料和准確的依據。
凡是經營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單位,均應建立房屋管理檔案和台帳,及時向公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對無人申請登記和暫時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損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代管三年以上仍無人認領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為無主財產後,依法收歸國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為無主財產收歸國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現並認領房屋的,應辦理產權登記並補償代管費用。
第三章 租賃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賃(不含協議租金部分,下同)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公有住房的標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租賃,產權人須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並使用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的文本與承租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公有房屋租賃合同辦理戶籍、入學、住所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月繳納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出租人應向逾期不繳納租金和滯納金的承租人發出限期繳付租金和滯納金通知書。
第十六條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繳,以單位名義承租者,通過銀行托收;以個人名義承租者,由個人所在工作單位代扣統繳;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體匯繳或自行繳納。
單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繳可參照直管公房辦理。
第十七條 未經產權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轉借、轉讓、轉租、交換、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不損壞房屋結構和原建築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對承租的公有房屋進行內部裝修、改造和增添設施,但必須徵得產權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的由承租人繳納補償費並承擔材料和施工費用,增添的設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遷離時不予補償。
承租人經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礎上自費擴大的房屋面積其產權歸原出租人所有,計租辦法由雙方按協議履行。
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補償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承租人死亡或因調整分配房屋、舉家遷往外地等原因遷出的,騰出的公有房屋應移交給出租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調、私分和私占。移交時,出租人發現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人為損壞的,原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單位分配房屋而遷出,其工作單位欲將騰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調劑給內部職工使用的,須提出內調方案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審批,並按政府規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上繳解困房源後,由調入職工與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賃關系。
第二十條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去世,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履行原租賃合同的可以辦理承租過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符合條件要求分戶或並戶承租的,出租人應予同意。但同住人他處有住房和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住宅,原則上不得拆套分戶。
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返還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繼續租用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與出租人協商。當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擅自轉租、轉借、轉讓、交換和改變用途的;
(二)損壞房屋結構和設施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閑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賃期滿未簽訂租賃合同的;
(七)其他違反房地產管理規定,妨礙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應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騰退房屋通知書,逾期不騰退的,按侵佔公有房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有房屋使用性質按使用用途分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為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生產經營性用房和社會福利性用房等。
產權人、使用人對公有房屋負有保護和正確使用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人應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經批準的使用用途正確使用公有房屋。凡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須經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環境和相鄰房屋的使用;
(四)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公有房屋安全、影響正常使用的活動:
(一)除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在公有房屋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
(二)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
(三)安裝影響周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五)擅自佔用、拆除、改動房屋附屬設施;
(六)人為造成管線損壞、阻塞;
(七)擅自增設花台、吊欄等;
(六)從事其他影響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人為造成公有房屋損壞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施工需要動用公有房屋的,須經產權人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損失、損壞的,由施工單位及時修復和按修復所需的實際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牆體(含平台、頂層等)和佔用公有房屋附屬的庭院進行臨時建設的,須事先徵得公有房屋產權人的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按照《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著平等互利、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調劑餘缺的原則,使用人在徵得產權人的同意後可以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產權人對使用人正當的換房要求,應當給予支持。
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公有房屋,應當由政府統一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禁止利用換房從事非法活動和從中牟利。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使用權交換,當事人應按統一規定的格式簽訂換房協議並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規定的部門辦理換房手續,交換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公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按比例收取差額費。
房屋交換手續辦完後,換房人應與產權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沒有履行換房協議的,由違約方承擔責任。
差價換房和辦理換房手續的收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間、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屬設施,應合理使用、保持暢通,不得堆放雜物和人為造成使用困難。
使用人之間因使用公共部位發生爭議時,應當以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為准。無租賃合同或合同無記載的,以歷史形成的狀況為准或由出租人調解。
第三十三條 政府已劃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發給撥用證書。使用人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並自行管理、維修,保證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轉租、轉借、轉讓和交換撥用的國有房屋,凡改變使用性質用作經營的,均須與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納入經租管理。
因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調整和收回撥用國有房屋時,使用人應按期遷出。
第四章 修繕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保證完好和正常使用,是產權人的責任。產權人和使用人分離的,應在合同中明確公有房屋修繕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房屋完好狀況普查,並與抗震加固、白蟻防治和防颱、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結合,及時進行大、中、小修繕和日常維修養護。因修繕養護不及時造成事故和防礙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損失的,由修繕責任人承擔責任。
使用人對房屋修繕應給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撓、防礙房屋修繕,否則,造成事故的應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准和工程預算定額等,按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房屋修繕企業須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按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任務。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發現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壞,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和賠償;屬於自然損壞的,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由修繕責任人按照本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標准和要求,及時予以修復。
第三十八條 公有危險房屋的管理,依照《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施和附屬設施的異產毗連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屬設施的修繕,由產權人共同負責,按產權人所有房屋建築面積占整幢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和用途分攤修繕費用。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修繕所需的資金,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嚴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產權登記或者私自印製發放、塗改、偽造、冒領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內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提高租金標準的,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私自改變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有礙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影響正常使用活動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人擅自轉借、轉讓、轉租、調換房屋使用權和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修繕責任人的過失,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事故的,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借故阻撓,妨礙房屋修繕的使用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繕資金的,處以挪用資金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凡侵佔公有房屋拒不騰房的,產權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平等主體之間因公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為投資條件合資、入股經營和聯營的房屋,參照本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管理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大連市政府 發布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實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地方法規)
Ⅸ 企業自管公房已經移交地方房管所,出售公有住房的賬戶可以銷戶嗎
出售公有住房的賬號是可以注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