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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管理責任書

發布時間:2020-12-19 22:54:20

⑴ 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需要幾個章還需要經辦人的么

公有住房上市的買賣交易,還需注意,並不是所有的公房都有資格上市交易,同時其上市交易手續和流程也與普通商品房不同。 購房人在購買售後公房時,應當做到以下兩點: 1、了解售後公房的產權狀況。由於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產權信息具有公信力,購房人應當以該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作為唯一的依據。 2、了解售後公房的同住人情況。購房者如果了解到售後公房還有其他沒有登記為產權人的同住人,應當盡量督促出賣人與該居住人溝通,並形成書面的承諾書,以避免出現不必要的糾紛。 不可出售公房的范圍: 1、以低於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2、住房面積超過政府規定的控制標准,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准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3、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的。 4、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6、上市出售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7、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8、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公房交易流程 公房因為你自身的特殊性在交易過程中與一般商品房的交易有些不同,購房者對此應該有所了解,具體程序是: 1、公有住房承租人在落實受買人後,先按當時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與公有住房的所有人或受託人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簽訂後,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憑《公有住房買賣合同》與買受人簽訂《上海市職工所購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簡稱《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雙方當事人在《出售合同》簽訂後的三十天內,應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買賣合同》、《上海市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過戶申請表》及有關資料,向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交易過戶審核手續。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經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審核的《上海市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過戶申請表》(簡稱《過戶審核表》)後,持《公有住房買賣合同》及《出售合同》、《過戶審核表》等有關資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權人或受託人辦理購房手續,並交納公有住房購房款項和首期房屋維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買賣雙方當事人憑《過戶審核表》及有關資料按規定分別向財稅部門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稅費或保證金後三天內,憑稅費或保證金交款憑證及有關資料向區、縣房地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申領房地產權證。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買賣雙方當事人憑區、縣房地產登記處出具的《上海市職工所購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權證變更通知》,項原公有住房物業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維修基金。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後,仍按公有住房售後管理辦法執行。 公房交易常見的糾紛 首先是物業管理的問題。上海市物價局與房地產局曾聯名出過一個規定,認定售後公房再交易再上市,仍然還是售後公房,不能以商品房標准收取物業管理費,而應一律按1996年售後公房物業收費標准,統一「從低」收取。 其次是已購公房上市出售後,其物業維修基金帳戶中剩餘部分的費用是不是不予退還的,繼續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其中由轉讓人交納的剩餘部分,由受買人向轉讓人支付,領取房地產權證後,三項維修基金隨同房屋轉移至買受人名下。 公房交易產權的辦理一、當事人需提供的材料:*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確認申請表;*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確認審核表;* 職工所購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買賣雙方當事人身份證件;* 出讓人(賣方)戶口簿、共有人戶口簿及出讓證明;* 受讓人提交戶口簿(個人)或法人營業執照(單位)。 二、與購買存量房屋基本相同,但不必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證件;*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專用票據;* 原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 原購房時的「購買公有住房委託書」或「職工購買協議書」;* 原購買時的本人情況表。

⑵ 住建部關於公租房管理的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

⑶ 求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通知
(大政發〔1995〕32號)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總公司):
現將《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 本管理規定適用於大連市城市規劃區、建制鎮和獨立工礦區內的,產權屬於國有或集體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轉讓、抵押、協議租金的租賃、典當等,按照省、市有關房地產交易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其派駐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的房地產管理機構和其他縣(市)、區(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國家旅遊渡假區)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所在行政區域內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

第四條 凡依照國家有關政策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沒收的房屋、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房屋、經人民法院判決產權歸國家所有的房屋、由財政投資建造和收購的房屋,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房屋,均屬國家財產,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按照國家規定屬於全民所有制單位和軍隊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依法行使產權人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公有房屋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使用人和經營人應認真遵守國家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佔、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七條 公有房屋實行房屋所有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制度,其產權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文本並指定主管部門負責頒發和撤銷。
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是辦理公有房屋轉讓、出租、抵押、改造、擴建、投資、入股、拆遷補償等相關手續時必須出具的憑證。

第八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必須按下列規定到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持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房屋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兼並、調撥、並轉、接受贈與或接受遺贈等受讓的房屋,持原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在合同或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產權人名稱、房屋座落名稱和房屋用途發生變化的,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在批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登記。

第九條 公有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損毀等原因滅失的,產權人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部門的證明材料,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滅失登記。逾期不登記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公告滅失,其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第十條 產權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申請,經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房地產檔案管理制度,為公有房屋管理提供權屬狀況完整的資料和准確的依據。
凡是經營和管理公有房屋的單位,均應建立房屋管理檔案和台帳,及時向公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並接受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對無人申請登記和暫時不能確認所有權歸屬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予以代管,代管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使房屋遭受損失的,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代管三年以上仍無人認領的房屋,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為無主財產後,依法收歸國有。
已代管的房屋和已做為無主財產收歸國有的房屋,原房屋所有人出現並認領房屋的,應辦理產權登記並補償代管費用。

第三章 租賃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租賃(不含協議租金部分,下同)必須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公有住房的標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租賃,產權人須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並使用市房地產管理局統一印製的文本與承租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在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公有房屋租賃合同辦理戶籍、入學、住所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按月繳納租金,不得拖欠。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出租人可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出租人應向逾期不繳納租金和滯納金的承租人發出限期繳付租金和滯納金通知書。

第十六條 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繳,以單位名義承租者,通過銀行托收;以個人名義承租者,由個人所在工作單位代扣統繳;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出租人直接收取。承租人也可集體匯繳或自行繳納。
單位自管公房的租金收繳可參照直管公房辦理。

第十七條 未經產權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的公有房屋轉借、轉讓、轉租、交換、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不損壞房屋結構和原建築造型、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對承租的公有房屋進行內部裝修、改造和增添設施,但必須徵得產權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的由承租人繳納補償費並承擔材料和施工費用,增添的設施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承租人遷離時不予補償。
承租人經批准在其承租公房基礎上自費擴大的房屋面積其產權歸原出租人所有,計租辦法由雙方按協議履行。
房屋內部進行拆、改裝修補償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負責制定。

第十九條 承租人死亡或因調整分配房屋、舉家遷往外地等原因遷出的,騰出的公有房屋應移交給出租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調、私分和私占。移交時,出租人發現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人為損壞的,原承租人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居住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因其工作單位分配房屋而遷出,其工作單位欲將騰出的直管公有住房調劑給內部職工使用的,須提出內調方案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審批,並按政府規定的比例向公有房屋主管部門上繳解困房源後,由調入職工與直管公房出租人建立租賃關系。

第二十條 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去世,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履行原租賃合同的可以辦理承租過戶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的同住人符合條件要求分戶或並戶承租的,出租人應予同意。但同住人他處有住房和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住宅,原則上不得拆套分戶。

第二十二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返還承租的公有房屋,如需繼續租用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與出租人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出租的公有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公有住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應提前三個月與出租人協商。當事人因提前解除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公有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擅自轉租、轉借、轉讓、交換和改變用途的;
(二)損壞房屋結構和設施的;
(三)無正當理由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閑置房屋六個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六)租賃期滿未簽訂租賃合同的;
(七)其他違反房地產管理規定,妨礙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正常履行的。
出租人收回公有房屋應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騰退房屋通知書,逾期不騰退的,按侵佔公有房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有房屋使用性質按使用用途分為公有住房和公有非住宅用房,其中公有非住宅用房分為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用房、生產經營性用房和社會福利性用房等。
產權人、使用人對公有房屋負有保護和正確使用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房屋使用人應按照房屋設計用途或經批準的使用用途正確使用公有房屋。凡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須經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二)符合房屋使用安全;
(三)不影響環境和相鄰房屋的使用;
(四)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公有房屋安全、影響正常使用的活動:
(一)除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在公有房屋內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
(二)超過設計荷載使用房屋;
(三)安裝影響周圍環境和房屋結構的動力設備;
(四)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五)擅自佔用、拆除、改動房屋附屬設施;
(六)人為造成管線損壞、阻塞;
(七)擅自增設花台、吊欄等;
(六)從事其他影響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動。
人為造成公有房屋損壞或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施工需要動用公有房屋的,須經產權人同意後方可施工,因施工造成公有房屋損失、損壞的,由施工單位及時修復和按修復所需的實際費用予以補償。

第二十八條 需要依附公有房屋的牆體(含平台、頂層等)和佔用公有房屋附屬的庭院進行臨時建設的,須事先徵得公有房屋產權人的同意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的,按照《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著平等互利、有利生產、方便生活、調劑餘缺的原則,使用人在徵得產權人的同意後可以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產權人對使用人正當的換房要求,應當給予支持。
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公有房屋,應當由政府統一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禁止利用換房從事非法活動和從中牟利。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使用權交換,當事人應按統一規定的格式簽訂換房協議並到公有房屋主管部門規定的部門辦理換房手續,交換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公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按比例收取差額費。
房屋交換手續辦完後,換房人應與產權人簽訂公有房屋租賃合同;沒有履行換房協議的,由違約方承擔責任。
差價換房和辦理換房手續的收費標准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房間、通道和庭院及其他附屬設施,應合理使用、保持暢通,不得堆放雜物和人為造成使用困難。
使用人之間因使用公共部位發生爭議時,應當以公有房屋租賃合同為准。無租賃合同或合同無記載的,以歷史形成的狀況為准或由出租人調解。

第三十三條 政府已劃給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使用的國有房屋,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發給撥用證書。使用人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並自行管理、維修,保證房屋完好和正常使用。使用人不得擅自轉租、轉借、轉讓和交換撥用的國有房屋,凡改變使用性質用作經營的,均須與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單位簽訂租賃合同,納入經租管理。
因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調整和收回撥用國有房屋時,使用人應按期遷出。

第四章 修繕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及時修繕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保證完好和正常使用,是產權人的責任。產權人和使用人分離的,應在合同中明確公有房屋修繕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按照公有房屋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進行房屋完好狀況普查,並與抗震加固、白蟻防治和防颱、防汛、防寒、防漏、防阻相結合,及時進行大、中、小修繕和日常維修養護。因修繕養護不及時造成事故和防礙正常使用使承租人或者其他人受到損失的,由修繕責任人承擔責任。
使用人對房屋修繕應給予配合支持,不得借故阻撓、防礙房屋修繕,否則,造成事故的應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工程質量評定標准和工程預算定額等,按國家有關標准執行。
房屋修繕企業須嚴格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資質審查,按批準的資質等級承接修繕任務。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發現房屋及附屬設施損壞,應及時通知出租人。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和賠償;屬於自然損壞的,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由修繕責任人按照本管理規定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標准和要求,及時予以修復。

第三十八條 公有危險房屋的管理,依照《大連市城鎮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施和附屬設施的異產毗連公有房屋,其共有共用部位和附屬設施的修繕,由產權人共同負責,按產權人所有房屋建築面積占整幢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和用途分攤修繕費用。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修繕所需的資金,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嚴禁挪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門或其派出機構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非法所有、查封房屋等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並處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產權登記或者私自印製發放、塗改、偽造、冒領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一以內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提高租金標準的,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內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私自改變公有房屋使用用途和性質的,處以房價百分之五以內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從事有礙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安全、影響正常使用活動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使用人擅自轉借、轉讓、轉租、調換房屋使用權和改變房屋使用用途的,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因修繕責任人的過失,造成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事故的,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對借故阻撓,妨礙房屋修繕的使用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挪用公有房屋修繕資金的,處以挪用資金一倍以內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凡侵佔公有房屋拒不騰房的,產權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平等主體之間因公有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和糾紛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政府代管房屋以及公有房屋作為投資條件合資、入股經營和聯營的房屋,參照本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管理規定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大連市政府 發布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實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 (地方法規)

⑷ 重慶公有住房管理條例怎麼百度找不到

發文單位: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文號:渝住改發[2001]1號

發布日期:2001-6-1

執行日期:2001-6-1

第一條為推進城鎮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大公有住房改革力度,根據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號)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渝府發〔1997〕4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簡稱非成套房)系指戶門內無獨用廚房或廁所的公有住房。

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辦法向承租人出售。

經鑒定為危險非成套房及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不能出售。

第三條非成套房承租人均可自願向產權單位申請購買自住非成套房。

出售非成套房執行公有住房出售面積控制標准。

購買非成套房的建築面積包括戶內面積、共用部位的分攤面積。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廚、廁、通廊、過道、樓梯等部位。

第四條出售非成套房應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向房改部門申報辦理審批手續。

承租人購買非成套房,應先填寫《購買非成套公有住房申請書》,同意維持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的使用現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使用有異議的,由產權單位確定。

第五條凡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認定掛牌的非成套房,在出售前均應由房屋產權單位先行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安全鑒定。

第六條非成套房出售價格以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地區類別成本價的75%為計價依據,在此基礎上由房改部門授權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先行評估。

出售非成套房應予計算的房屋年折舊率、年工齡折知額按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規定執行。出售非成套房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實際售價:

實行售價=〔地區類別成本價×75%×(1±調節因素增減系數-年折舊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工齡和〕×建築面積出售非成套房的實際售價不得低於地區類別成本價的18%。

第七條產權單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價款,提取總額的30%建立住房公共維修基金,並按《重慶市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住房公共維修基金及售房收入均應交存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第八條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購買非成套房擁有完全產權,並可按照《重慶市房改住房再交易管理辦法》(渝住改發〔1999〕7號)的規定進入市場再交易。

第九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重慶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本辦法由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執行。

⑸ 公有住房被強占怎麼辦

但是報警之後警察只說讓我們打排除妨礙的官司,其他的他們不能管。當時忘記問警察我們是否有權處置屋內物品了,因為他哥哥的一家還住在裡面此時建議直接到法院起訴,房產證上是你的名字,你必然勝訴,勝訴後拿判決書要求對方搬離即可。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注銷其證書,並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不按期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強占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房屋強占期間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故意損壞、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造成財產損失5倍以下的罰款;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擅自買賣公房的,經審查允許買賣的,責令其補辦手續,繳納稅費,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買賣的,買賣合同無效,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10%以下的罰款;擅自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買賣合同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20%以下的罰款;擅自轉租公有住房的,轉租協議無效,收回房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轉租人轉租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因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失職,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產價值5%~10%的罰款。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⑹ 公有住房使用證是什麼,是房產證么

一、公有住房使用證是由產權單位發放的,證明持證人擁有合法使用權的一種權利證書,不是房產證。

二、公有住房是國有住宅,公房使用者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對公有房屋享有佔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制處分的權利。一般個人只有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因此,您也不能用公有住房使用證去辦理產權證的。

註:

房產證(Premises Permit)購房者通過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權,可依法對所購房屋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的證件。即《房屋所有權證》,是國家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各地必須使用建設部統一製作的房屋權屬證書,其他部門和單位製作的類似證書均無效,不受國家法律保護。

房屋所有者憑證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產證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和房屋共有權證,在通常意義上,房產證是房屋所有權證的簡稱,是由不動產登記機關發放的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的書面憑證。 房屋的使用權是對房屋的實際利用權力。

通過一定法律契約,非房屋所有權人也可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如房主將房屋租給他人使用。房屋使用權是指承租人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 一個是產權證明,一個是使用證明,使用者只能使用,產權證明可以轉讓和使用這房子的權益。

⑺ 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書中的共有是指什麼。並在房產證上如何顯示。

共有不就是你們一家的共有房。房產證上顯示你得去給你辦房產證恩地方弄啊!看可以加上不。

⑻ 長春市公有住房居住使用權證如何辦理

關於搞活長春市房地產市場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法規出處: 長春市人民政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企事業單位:
為搞活我市房地產市場,促進存量房地產流通,鼓勵商品房尤其是經濟適用住房的消費,滿足居民住房需求,使住宅產業成為新的經濟增長點,根據國務院《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精神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房地產市場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9]210號)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放開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交易市場
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包
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可以上市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2、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
3、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4.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售的。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所得收益。其中,成交價不超過2000/平方米的,不繳納收益;成交價超過200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5%繳納收益。售房收益上繳財政或返還企事業單位,專項用於住房補貼。職工個人上市出售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不再繳納所得收益。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一年內該戶家庭
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為房屋產權交換。
放開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市場
公有住房承租人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可將租住的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轉讓應經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審核、評估作價,轉讓人按評估額的8.5%向房屋產權單位繳納所得收益;轉讓雙方各按成交額的0.25%繳納交易手續費。其餘收益歸轉讓人所有。
房屋拆遷的,被拆遷人可有償轉讓其拆遷安置權(使用權)
房地產轉讓實行如下稅費
商品房首次交易契稅
購買首次上市的普通商品住宅按成交額的1.5%徵收契稅。
購買首次上市的非住宅商品房按成交額的3%徵收契稅。
存量非住宅房屋轉讓稅費
存量非住宅房屋轉讓,按成交額的1%徵收營業稅、城建稅、教育附加。按成交額的1%徵收土地收益金。按成交額的3%徵收契稅。賣方為個人的,加收1%的個人所得稅。
存量普通住宅房屋(含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轉讓
稅費
營業稅:對購房後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時按成交價減去購入原價後的差額計征;對購房後居住超過一年的,出售時免徵營業稅;個人自建住房出售時免徵營業稅。
土地增值稅:免徵。
契稅:按成交額的1.5%徵收。
個人所得稅:按成交額的1%徵收。
購買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對買方按成交額的1%徵收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其他存量普通住宅房屋轉讓,對賣方按成交額的1%交納土地收益金。
房地產交換稅費
房地產交換,按差價依本規定標准徵收有關稅費。
房地產轉讓手續費,按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准徵收。
規范管理,搞活房地產租賃市場
規范管理
房地產租賃,當事人依法向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登記備案,辦理《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後,不再辦理房屋租賃營業執照(專門經營房地產租賃的企業除外)。工商、土地、國有資產及其他部門一律不再徵收與房地產租賃相關的費用。
工業企業房地產租賃
對工業企業出租非住宅房屋,有關部門應給予優惠政策。
允許開發商所建商品房先租後售
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開發商可先出租。承租人在租用期限間購買的,可以租金沖抵房價。
加快處置積壓空置商品住宅
可將積壓商品住宅轉為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和政策性安置住房,並執行相應的政策;也可比照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實行限價銷售。凡按要求實行限價銷售積壓商品住宅,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免徵銷售環節所涉及的營業稅、契稅等稅收以及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空置商品住宅限於 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
空置商品住宅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地方稅務部門認定。
拓展住房抵押貸款業務
積極推行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各商業銀行要大力開展個人購房抵押貸款業務,開展職工個人住房組合貸款業務。貸款額度、期限在允許的幅度內給予優惠,提高購房支付能力。
加大房地產價格調控力度,對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最高限價
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等部門,按土地區位制訂經濟適用住房的最高限價,並定期公布。在經濟適用住房銷預售審批時,凡超過最高限價的一律不準銷預售,價格管理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管理,按《關於加強房地產價格調控加快住房建設意見的通知》(國發[1998]34號)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成本因素,按征地和拆遷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安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等四項計算,企業管理費控制在2%以下,利潤控制在3%以下。
完善房地產中介服務
建立區域性房地產中介服務中心,規范房地產咨詢、經紀、評估等中介行為。
鼓勵組建以房地產吞吐業務為主的專業性中介機構,在稅費上給予優惠政策,加快消化空置房屋。組建房地產拍賣行;組建住房擔保公司。
本規定所涉及的各項稅、土地收益金及售房收益,由房地產管
理部門代征。
本規定涉及的房地產成交價格(含租金)低於評估價格的,按照評估價格徵收有關稅費。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由市房地產管理局組織實施。市有關部門
應當按照分工,積極配合本規定的落實。
本規定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內。各縣(市)可參照執行。
附件一:《長春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試行)》;
附件二:《長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試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一
長春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
出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已購公有住房的流通和新建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滿足居民住房需求,拉動經濟增長,根據《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搞活長春市房地產市場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我市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市人民政府有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准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門。財政、稅務、物價、土地、金融等到部門應當配合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
可以上市出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暫不允
許出售:
(一)處於戶籍凍結地區並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二)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的;
(三)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售的。
出售已購公有住房,出售人應當按規定繳納所得收益。其中,成交價不超過2000元/平方米,不繳納收益;成交價超過2000元/平方米,超過部分按5%繳納收益。售房收益上繳財政或返還企事業單位,專項用於住房補貼。職工個人上市出售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不再繳納所得收益。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徵收如下稅費:
對已購房後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時營業稅按成交價減去購入
原價後的差額計征。
對購房後居住超過一年的,出售時免徵營業稅。
免徵土地增值稅。 .
(四)契稅按成交額的1.5%徵收。
(五)個人所得稅按成交額的1%徵收。
(六)對買方按成交額的1%徵收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鼓勵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
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換。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房屋所有權人應當
填寫《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登記表》或《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登記表》,並向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房屋所有權證;
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書面意見;
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其它有效身份證件。
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登記表》和《已購經濟適用住
房上市出售登記表》中涉及到有關單位、部門出具意見的,各有關單位、部門要予以支持配合。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符合出售條件的,由房屋
買賣雙方簽定《房地產轉讓合同》,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對房屋現場勘察和評估後,予以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同時,買賣雙方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房屋買賣當事人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後,應當按規定到市
房產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並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本辦法規定的稅、費、土地收益金和收益,統由房地產
管理部門徵收或代征。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後,房屋維修
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後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長春市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行為,合理調劑住房餘缺,改善群眾居住條件,提高房屋的使用效能,根據《關於搞活我市房地產市場的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長春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公有住房使用權轉
讓的管理。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包括市房管部門直管、單位自管的住宅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經
產權單位同意,將其承租使用的公有住房使用權按規定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應當按照平等互利、自願有償、誠實
信用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長春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公有住房使用權:
有租賃糾紛的;
危險房屋;
同住家庭成員對轉讓有異議的;
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得轉讓的。
第七條 公有住房使轉讓時,在同等條件下,該房屋所有權單位有優先受讓權。
第八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時,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轉讓雙方到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領取《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登記審批表》和《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合同》
房屋產權單位和同住已成年家庭簽署是否同意轉讓的意見並
蓋章。
轉讓雙方持《登記審批表》、《轉讓合同》、身份證、戶口簿
(受讓方是外埠人員的,須提交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頒發的暫住證)、公有住房使用證或其他合法承租關糸證明、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已拆遷的),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赴房屋現地勘察、評估,符合轉讓條件的,簽署准予轉讓意見,並收繳有關稅費。
房屋產權單位憑《登記審批表》等,予以辦理更名過戶手續,換發公有住房使用證。
未經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轉讓公有住房使用權。
第九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價格由轉讓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條 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各按成交額的0.25%繳納交易手續費。成交額的8.5%歸產權單位,其餘的轉讓收益歸轉讓人所有。
公有住房使用權轉讓,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格的,按評估價格繳納稅費和收益。
第十一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轉讓公有住房使用權的,轉讓行為無效。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屋產權單位可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轉讓公有住房拆遷安置協議的,參照本辦法執行。評估價格時,應以協議安置的新房作為標的。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⑼ 跪求公租房項目的管理制度

內容編輯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輪候與配租
第十條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准,供應對象范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范圍,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二條配租方案公布後,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意向登記。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
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
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可以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對象的范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的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向經審核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配租。
第十六條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合同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確定。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1]

⑽ 沈陽市公房管理有何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有房產管理,維護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國有直管房屋(含撥用房產、停租自修自用房產)和機關、部隊、鐵路、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自管的公有房屋。
第三條 公有非住宅房屋產權所有人(以下簡稱出租方)應與承租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承租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房屋租賃合同必須使用市有關部門統一印製的文本。
租賃雙方持租賃合同到房產管理部門,由房產管理部門對租賃合同審查後,頒發《房屋租賃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凡未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或沒有使用統一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四條 凡屬租賃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方應向出租方交存由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出具的租房擔保書,並按半年租金總額的標准向出租方交納租房押金。承租方退租時,隨退租房押金。
第五條 凡租賃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方應向出租方交存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租房但保書,並按有關規定購買房債券。
第六條 承租方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屬超過市住房控制標准,空閑三個月以上又拒不騰退騰讓的,由出租方收回其承租權。
第七條 承租公有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其房屋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佔;承租人應遵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房屋租賃合同。
第八條 承租公有房屋的單位或個人,凡需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加層、搭建和改變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以及拆除和移動房屋附屬設施的,須由承租的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產權人同意,並勘查、審批、施工方案,明確改變後房屋及附屬設施產權歸屬,交納房屋損
失補償費,報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施工。
凡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需要翻改擴建的,由出租方負責。出租方資金有困難的,也可由承租方墊資合修合建,承租方所墊資金按租賃雙方商定的時間和方式償還。
第九條 撥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需要翻改擴建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翻改擴建後恢復起租,簽訂租賃合同,並按規定收取協議租金。
第十條 承租公有房屋的單位和個人,在自行裝飾和添裝設施時,不得影響原房屋的結構,如影響產權人維修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的,產權人對維修時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方因營業需要對房屋裝飾的,裝飾方案須由出租方審定,費用由承租方承擔。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應按原設計性質和用途使用,凡需改變原設計性質和使用用途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屬直管公房的須事先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屬單位自管房屋的,須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後報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承租方對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若需改變原來使用用途的,必須符合城市總規劃要求,並經出租方同意,補簽房屋租賃合同,並按規定交納協議租金。
第十二條 承租方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引進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的。必須經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與新的聯營單位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按規定交納協議租金。
第十三條 承租方將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臨時轉租、轉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必須經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和現用房單位或個人三方簽訂三角租賃合同,出租方除按原標准收取房屋租金外,另按規定收取轉租轉借協議租金。
第十四條 承租方經出租方同意,可將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自騰自營或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屬於自騰自營的由出租方與承租方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按規定交納協議租金;屬於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的,由出租方與聯營方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按規定交協議租金,同時,按半年
租金總額的標准交納租房押金。
第十五條 承租方經出租方同意,可將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臨時轉租、轉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由出租方、原承租方、現用房單位或個人,三方簽訂三角租賃合同,除按原租金標准交納租金外,轉租、轉借作非住宅使用的,按規定交納協議租金,並按半年租金總額的標准交納租
房押金;轉租、轉借作住宅使用的,按規定交納成本租金。
第十六條 撥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使用單位改變使用用途,臨時轉租、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的,須經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後恢復起租,並按本規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撥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的使用單位,每年必須委託市房屋鑒定事務所進行一次房屋勘查。
房產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撥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勘查、修繕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對房屋狀況低於停租前的,責令使用單位限期予以修繕,使用單位逾期不予修繕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負責修繕並恢復起租,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並按規定收取協議租金。
第十八條 公有房屋租賃過程中出現的糾紛,由房產管理部門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向房地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房產管理局(處)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賃,未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的,除加倍徵收應繳納費用外,處以合同期內租金額5%至10%的罰款。
(二)擅自轉租、轉讓、轉借、轉兌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進其它單位聯營的,責令其解除私下簽訂的協議(合同),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消其承租權,收回承租的房屋。
其中縣(市)、區房產管理局(處)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權(使用權)的決定前,須先報市房產管理局批准。
(三)擅自改變公有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的,責令其在限期內恢復原定使用性質和用途,加倍追繳改變使用性質和用途後應繳納租金,並處以租金總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四)擅自對公有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和改變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及拆除和移動房屋附屬設施的,責令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涉及的「房屋協議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標准執行。市房產管理局可會同有關部門按市場變化定期予以調整。
第二十二條 私有房屋租賃申領《房屋租賃許可證》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房屋租賃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房屋協議租金收取標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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