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廣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的介紹
廣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實施辦法(試行),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Ⅱ 1983年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條例是什麼
類別:法律法規
名 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具體內容: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所有權登記
第三章買 賣
第四章租 賃
第五章代 管
第六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直轄市、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佔、毀壞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領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
(一)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許可證和建築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七)獲准拆除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批准拆除證件。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後辦理。
第八條 嚴禁塗改、偽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遺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三章買 賣
第九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准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准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
第四章租 賃
第十五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准,協商議定;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平協商議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九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代 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Ⅲ 城鎮住房保障條例 為什麼還沒出台
《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在網站上向全社會徵求意見,時間一個月。現在根據向全社會、向公眾徵求意見的情況,以及徵求各地方、各部門的意見,再次聽取的專家意見,正在進行修改。在不太長的時間里,經過一定程序,《城鎮住房保障條例》就可以上報國務院。條例的出台,將解決民眾關心的使住房保障工作有法可依的問題,能夠使住房保障中的各項矛盾得以妥善處理,使老百姓的權利得到保障。
馮俊稱,保障房退出問題,是條例起草過程中著力解決的,這也是長期調研中關注的問題。
談到「保障房退出機制」,馮俊指出,媒體所說的退出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原本不符合條件,由於提供虛假信息又在審核過程中沒有審核出來,導致不符合條件的人住上保障房,這在嚴格意義上應該適用糾錯機制,要糾正。真正需要比較慎重考慮的是第二種情況。老百姓收入是增長的,保障住房會居住比較長時間,收入增長怎麼退出是個難點。
馮俊進一步指出,保障對象有兩個條件:一是住房確實困難,二是沒有能力通過自己努力在市場上獲得住房。退出問題的制度設計是這樣考慮的。如果你有了合適住房就應該退出來,把有限的保障房資源讓更需要的保障對象利用,這樣使資源配製更加公平,急用的人先用。
馮俊強調,在退出問題上,制度設計絕不能簡單化。較低收入家庭之所以收入低,是由兩個原因導致,一是勞動能力低,二是就業不充分。這樣的家庭在較短時間很難實現收入層級的變化,有時候收入稍微有點提高,也很難在市場上買得起房子、租得起房子。
馮俊稱,對收入提高後的退出機制設計一定要實事求是:第一,要有一定的寬容度,要允許一定的收入增長,要有一定的穩定時期;第二,通過經濟方法來處理退出問題。比如收入增長了,廉租房租金提高一點,隨著收入不斷增加,廉租房租金可以一直提高到市場租金。
馮俊說,總之,退出機制並不是說一定要退出保障房,而是要退出原來的福利機制。這樣的制度設計可能更合理一些。
Ⅳ 保障性住房土地政策有哪些做出了哪些規定
2012年,財政部發布了《關於切實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財政資金安排等相關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級政府拓寬保障房資金來源渠道。
那麼,保障房資金來源究竟有哪些呢?保障房資金來源一應該加大中央政策實施力度,確保資金的足額流入保障性住房建設。
自我國實行土地招拍制度以來,土地出讓收入逐年攀升成為了地方政府的重要收入來源也是城市建設,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的重要資金來源,所以地方政府對土地的依賴性很高,一些財政收入匱乏的城市表現更為突出,而保障性住房用地都是以財政劃撥為主,造成地方政府缺乏積極性,相關數據表明2010年國有土地出讓收入達到29109.94億元,扣除征地拆遷等補償成本性支出13395.6億元,土地出讓凈收益為15714.34億元,而其中用於住房保障的支出僅463.62億元,僅占土地出讓凈收益的2.95,%,而中央要求的土地出讓凈收益不低於10%的資金投入保障性住房的規定目標顯然沒有達到。所以地方在保障房的建設資金投入和運用方面仍然不足。
保障房資金來源二雖然中央財政保障性的安居工程支出逐年增加,並且幅度很大,但是國家撥款必定有限,而保障性住房資金規模大,所以社會資金投資保障性住房是保障性住房建設的不可或缺的力量。運用「創新的財政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資保障性安居工程刻不容緩。
各級財政部門要積極支持成立專門的企業,負責建設、運營、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足額安排資本金,利用國家政策引導企業通過銀行貸款、發行企業債券、社會投資等籌集建設資金。也可以用「政府出地,企業出資」的方式吸引社會機構參與建設。
保障房資金來源三保障性的住房成本有很大一部分是控制在各種稅費上的,要想降低建設成本就要切實落實稅費優惠政策,降低保障安住建設成本,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保障性安居工程基金免繳政策,一律免繳土地出讓收入,落實營業稅、房產稅、契稅等稅收減免優惠政策。保障房資金來源是保障房建設的基礎,只有不斷拓寬保障房資金來源,才能推動保障房的更快發展。
另外,明確保障房資金來源後,保障房資金運用管理也不容忽視,要確保資金專款專用,以防資金滯留、擠占和挪用等發生。
Ⅳ 1983年國務院發布的城市私有房屋條例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 具體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第三章 買 賣 第四章 租 賃第五章 代 管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直轄市、市、鎮和未設鎮建制的縣城、工礦區內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侵佔、毀壞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城市私有房屋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拆遷時,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補償,並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對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徵用拆遷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管理。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六條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時,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 數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當領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七條 辦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或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時,須按下列要求提交證件: (一)新建、翻建和擴建的房屋,須提交房屋所在地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建設許可證和建築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七)獲准拆除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批准拆除證件。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暫緩登記,待條件成熟後辦理。 第八條 嚴禁塗改、偽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 遺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權證,應當及時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報告,申請補發。第三章 買 賣 第九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出賣租出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房評價標准議定價格,經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後才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或企業事業單位補貼,廉價購買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賣時,只准賣給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五條 租賃城市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標准,協商議定;沒有規定標準的,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租金的實際水平協商議定,不得任意抬高。 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押租或其他額外費用。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規定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時,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應當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原租賃合同即行終止,新承租人與出租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八條 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設備,使用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照顧公共利益的原則,共同合理使用和維護。 第十九條 修繕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對房屋及其設備,應當及時、認真地檢查、修繕,保障住房安全。 房屋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修繕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如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限。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計六個月不交租金的。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租用,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三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管理。代理人須按照代理許可權行使代理權並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權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請發還由房管機關代管的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所有權糾紛,經審查核實後,才能發還。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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