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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有土地徵收住房保障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15 13:37:31

① 重慶市渝北區征地補償安置實施細則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政策有關事項的通知
(渝府發〔2008〕45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經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調整我市征地補償安置政策。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方式和標准

(一)主城區

1.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計算補償。土地補償費不分地類,按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一類地區(中心城區:1062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6000元,二類地區(次中心城區: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5000元,三類地區(都市區: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4000元。安置補助費按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個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28000元。

土地補償費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獲得的補償,被征地土地補償費總額的80%首先統籌用於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其餘20%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不同年齡段確定,對未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安置補助費全額支付給個人;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應繳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總額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從其安置補助費中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專項用於該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安置補助費的其餘部分支付給個人,用於安排其生產、生活。

土地補償費80%部分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之和尚不能滿足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需要的,其差額部分由征地單位補足,直至滿足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資金需要。

2.農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構(附)著物補償

農村房屋、青苗的補償標准分別按附表2、3執行。宅基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地上構(附)著物的補償標准,按附表4、5執行;其餘被徵收土地范圍內的地上構(附)著物,採取綜合定額補償的方式進行補償。綜合定額補償的具體標准和計算方式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3.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遷農轉非人員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築面積標准為30平方米。

積極推行住房貨幣安置方式,貨幣安置具體標准由各區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區與被征地范圍相鄰地段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原則制定。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建設單位修建住房,並由建設單位定向銷售給已進行貨幣安置的征地農轉非住房安置對象,以滿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並銷售給被征地拆遷農轉非人員居住的住房應享受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後,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不實行自建住房安置。

(二)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

主城區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按照確保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根據有關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則和本通知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抓緊制定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政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調整征地農轉非人數的確定方法

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全部徵收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全部予以農轉非;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的,農轉非人員的人數按被徵收耕地面積(果園、牧草地面積按耕地面積計算,下同)與0.5倍非耕地面積之和除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耕地面積計算確定。人均耕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記載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耕地面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

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時,被征地農戶的承包耕地被徵收後,其剩餘的耕地面積以戶為單位計算人平不足0.5畝的,除按照上述規定計算農轉非人數外,被征地農戶可以戶為單位另行申請增加農轉非人數,直至該戶剩餘耕地面積達到人平0.5畝以上為止。被征地農戶未申請農轉非,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條件的,應調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因住房被徵收並拆除的,被拆除戶可申請以戶為單位全部農轉非。
三、徵收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費

從2008年1月1日起,在審批土地時徵收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費(以下簡稱征地統籌費)。征地統籌費按土地面積收取,對經營性用地(含存量國有建設用地)、城鎮發展用地按照主城區每畝3萬元,其他區縣(自治縣)每畝2萬元的標准收取;對新征工業用地按照主城區每畝1萬元,其他區縣(自治縣)每畝0.5萬元的標准收取。

征地統籌費計入土地成本,由市財政部門統一收取,作為市級專項收入,納入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統籌調劑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四、建立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進被征地人員實現就業

各區縣(自治縣)對勞動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應建立和完善失業登記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積極提供政策咨詢、就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服務,多渠道開發就業崗位,增強就業吸納能力,改善和優化就業環境,促進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就業願望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實現就業。勞動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可以享受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的有關優惠政策。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或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子女就讀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的,可參照《中共重慶市委關於加快庫區產業發展著力解決移民就業促進庫區繁榮穩定的決定》(渝委發〔2006〕18號)的有關規定享受就讀資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被征地農村居民依法登記為城鎮居民後,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和重慶市2008年1月1日以後新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8〕26號)的規定執行。

2008年1月1日後征地的,不再實行儲蓄式養老保險辦法。

(三)建立生活困難救助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應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難救助制度。對生活困難、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家庭,由民政部門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加強領導,明確責任

(一)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和「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加強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實現就業,認真落實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努力解決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生活困難問題,切實保障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和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社會保障工作,實現新舊政策的平穩過渡。

土地行政部門要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實施和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費劃轉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轉非人員及參保人員身份確認、登記工作。

勞動保障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就業培訓,建立健全就業服務以及社會保障體系,制定相應辦法。

民政部門要做好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門要提供被征地農村居民的戶籍資料,做好戶籍審核、審批、統計工作,並按照規定辦理農轉非戶籍登記。

農業部門要做好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導和監督,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工作。

財政部門要做好征地統籌費收取、使用的監督管理和基本養老保險補貼經費的劃轉、撥付工作。

審計、監察部門要做好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實施及征地統籌費徵收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規劃、建設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統建安置住房、定向銷售住房的選址、施工、質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按照國家和我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所屬行政區域(含北部新區)。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原征地補償安置有關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原渝府發〔2005〕67號文件同時廢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實施的征地補償安置,按照原規定辦理。
九、本通知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市國土房管局、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附表:1.主城區農村征地土地補償費區域分類表(略)
2.主城區徵收土地房屋拆遷補償標准
3.主城區徵收土地青苗補償標准
4.主城區徵收土地零星栽種樹木花草補償標准
5.主城區徵收土地構(附)著物土地補償標准
重慶市人民政府

② 重慶市徵收相關法律法規條例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現公開徵求《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希望廣大市民和相關單位積極獻言獻策並於2017年2月24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直接在本網站留言;
(二)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
(三)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重慶市兩江新區星光大道96號土星商務中心B2幢,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城鄉建設法制處(郵編:401121)並請在信封上註明「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附件:1.《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
2.關於《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重慶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2017年1月25日
(聯系人:黃園,)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及時合理、公平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人力社保、民政、市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工商、食葯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房屋徵收事務機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並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徵收工作經費,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依法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培訓。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統籌資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年度計劃,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意見;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意見;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城鄉規劃的意見並附具擬徵收范圍紅線圖;專項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專項規劃的意見;
(二)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後,對房屋徵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確定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范圍。
第十一條徵收項目及徵收范圍確定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徵收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當增加的費用不予補償: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解危改造除外);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或者設定其他權利;
(三)以徵收范圍內的房屋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申請辦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的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四)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項目、徵收范圍及前款所列事項在徵收范圍內公布,並書面通知教育、城鄉規劃、公安、市政、工商、食品葯品監管、不動產登記等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暫停期滿,未下達徵收決定的,通知自動失效。
第十二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等信息,以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為准;房屋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三條未經登記建築按照下列規定認定及處理:
(一)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房管等相關部門對調查結果進行認定;
(三)對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違法建築不予補償,由相關部門依法拆除;臨時建築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自行拆除,經認定為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可結合剩餘期限予以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多數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予以公證。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可以公布社會信譽好、綜合實力強的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供被徵收人選擇。各區縣(自治縣)不得擅自設定評估機構參與的准入條件。
第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受委託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提供被徵收房屋及產權調換房屋情況等資料,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實地查勘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房地產評估機構和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進行評估,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被徵收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不協助實地查勘而造成評估失實的,造成損失的自行承擔,並返還不當得利。
第十六條在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價值和擬產權調換房屋價值進行預評估,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參考依據。預評估報告不得代替房屋徵收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范圍、簽約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屋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予以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對徵收補償方案提出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九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的實際,劃定相應片區,由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實行預徵收。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制定預徵收補償方案,與該地段房屋所有權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簽約率達到100%後,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下達徵收決定,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正式生效。
第二十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徵收補償費用和產權調換房屋。
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產權明晰、質量合格的現房或者取得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
徵收決定作出之前,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暫停辦理產權調換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轉移和其他權利設定,直至該項目實施完畢。
第二十二條主城區內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作出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四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五條徵收決定公告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3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估價人員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確屬有誤的部分,估價人員應當現場予以記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修正。
第三章徵收補償

第二十六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獎勵和相關費額標準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取得備案證明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評估機構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虛假或者重大差錯評估報告、採取虛假宣傳拉票賄票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徵收評估業務或者違規轉讓受託徵收評估業務的,按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評估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後,應當向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十條被徵收人或者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
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復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原房地產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書面向市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被徵收人對鑒定結果仍有異議的,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評估專家委員會,對徵收評估復核結果進行鑒定。
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三十二條徵收評估費用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承擔,評估費用應當根據徵收項目規模、服務內容確定,原則上不超過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千分之五。
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但鑒定結論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評估機構承擔。鑒定收費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
第三十三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產權調換且改建地段具備條件的,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將產權調換房屋的面積、戶數、戶型納入建設項目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產權調換房屋轉移登記實行並案辦理,按照相關規定減免相關契稅和規費,其中不補價差的免徵契稅,補價差的以所補差價為計稅依據,按規定適用稅率徵收契稅。
對被徵收個人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貨幣補償款,免徵個人所得稅。對被徵收個人因徵收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的,購置價款未超過補償款總額的部分免徵契稅。
對被徵收企業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取得徵收補償款的,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下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系數在15%以上的,按實際公攤系數計算房屋面積予以補償。
實行產權調換的住宅,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超過15%的,其超過部分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產權調換房屋公攤系數在15%以內,所對應的公攤面積由被徵收人承擔購房費用。
第三十六條徵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在徵收項目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發布之日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條徵收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應當督促公房承租人按期搬遷。
徵收直管公房實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由原公房承租人優先承租;實行貨幣補償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產權單位完善補償協議,產權單位給予公房承租人補償。
徵收自管公房,產權單位應當書面明確被徵收房屋的處置意見,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按處置意見完善補償協議。
第三十八條徵收非住宅的,經被徵收人申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產權調換房源實際情況統籌考慮,提供非住宅或者住宅房源供被徵收人選擇,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符合產業園區政策情況的,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產業園區安置,並享受產業園區范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徵收非住宅的,對因徵收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給予補償。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房屋評估價值的6%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選擇產權調換的,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停產停業期限按協議約定計算。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過渡期限延長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加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在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前,被徵收房屋用於生產製造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准可以適當提高,提高額度原則不得超過規定補償額的50%。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停產停業損失可以結合實際用途按本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補償涉及企業的設施設備,搬遷後不喪失使用價值的,其搬遷補助費按所搬遷設施設備評估凈值的10-20%計算;搬遷後喪失使用價值的,參照評估凈值補償,其設施設備由被徵收人自行拆除處置。
對設施設備進行補償的,企業應當提供與現場設施設備品牌、編號等情況吻合的憑據;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憑據不符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四十一條徵收范圍內,以產權戶為單位,建築面積總和與土地使用權面積比值小於1的,對土地使用權面積大於建築面積總和部分,應當根據土地供應方式、土地性質、土地用途、地理位置等因素進行評估並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應當明確以下內容: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徵收補償協議訂立後,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協議約定及時履行補償義務。未履行補償義務的,被徵收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徵收人應當及時履行搬遷義務;有實際使用人的,被徵收人應當督促實際使用人按期搬遷。被徵收人、實際使用人超過搬遷期限未履行搬遷義務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十四條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並交回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移交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辦理權屬登記。
被徵收房屋被依法強制執行的,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知不動產登記部門,由不動產登記部門依法及時辦理權屬登記。
第四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實際使用人和所有權人不一致的,應當告知實際使用人搬遷期限等事項。
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出催告通知。被徵收人在催告通知送達10日後仍未履行義務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者在遷入產權調換房屋的戶籍所在地教育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衛生計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因徵收而遷出原地居民的公共服務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關部門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序的;
(三)違規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被徵收人在暫停辦理通知公布後採取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改變用途和遷入設施設備,或者採取偽造變造不動產登記資料、設施設備銘牌等方式騙取徵收補償費用的,依法追繳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所涉及的有關名詞解釋:
(一)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者政府授權管理單位依法直接管理的國有房屋;
(二)自管公房:是指國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投資建設自行管理的房屋;
(三)公房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准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五十一條徵收補償決定、分戶評估報告、催告通知等徵收法律文書應依照有關規定轉交或送達當事人。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無利害關系第三人到現場見證,採用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現場張貼法律文書,即視為轉交或送達。
第五十二條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收購單位,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收購的,其補償價格的形成應當參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拆遷許可的拆遷項目和依法下達徵收決定並公告的徵收項目,按原規定辦理。
附件2

③ 重慶拆遷最新補償標准

最新規定沒有。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計劃、勞動、民政、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補 償

第四條 徵用土地應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地上建築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准計算,構築物按實計算。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
第七條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准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一般樹木按實補償。
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園按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至1.5倍計算補償費。
對珍稀名貴樹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後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佔用集體上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五)大然野生雜叢。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參照農房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按照前款規定的標准上浮50%予以補償。
第十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住房在征地拆遷范圍以外的,不拆遷、不補償、不安置。但應根據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按所在地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付征地農轉非人員佔用宅基地綜合補償費。補償後,農轉非人員在公共設施使用、公益事業等方面與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該宅基地時,房屋的補償、安置按征地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水利工程補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線廣播線路、閉路電視線路,天然氣安裝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准補償。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
第十二條 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築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建(構)築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凈值的15%至20%計算。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按有關規定農轉非或以調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不予安置:
(一)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二)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 對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保險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門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轉非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農轉非人員。
第十七條 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該農轉非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或者半額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且安置農轉非人員在10人以上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該經濟實體,作為被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投入的資本金。同時按每個農轉非人員20至30平方米的標准向該經濟實體劃撥土地,用於發展生產,安置農轉非人員。該經濟實體應按規定繳納征地成本費。
第十九條 下列農轉非人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逐月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8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孤寡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 對農轉非人員安置實行征地統籌費調劑使用辦法。統籌費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每畝2000元的標准向建設用地單位收取,專項用於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的統籌調劑。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上地使用權證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二條 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但在城鎮確無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房屋被拆迂後,可以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規定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 住房安置可以採取統建優惠購房、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優惠購房方式並且確有統一修建安置房條件的,以戶為單位,按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准,以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價格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
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但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條 住房安置對象已婚未育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增購1個自然間的住房,其價格按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計算。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1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並安置。
征地前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住房的被征地人員,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以綜合造價購買住房。
在政府批准徵用土地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按建安造價的50%優惠購買住房。
第二十六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安置對象簽訂貨幣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額等於貨幣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時,征地拆遷范圍相鄰經濟適用房平均售價與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房屋補償標准之差乘以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 無條件集中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百積標准和當時當地城鎮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價予以補助,並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當地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准劃給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條 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並為1戶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在2個或2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條 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予公布。
統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貨幣安置對象購買住房時,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免繳房屋交易費用。
第三十條 住房安置對象按規定辦結安置房的有關手續後,房屋產權歸該住房安置對象所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後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對統建優惠購房,建設用地單位應按優惠購房建安總造價的2%-3%的比例提留該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物業管理企業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遷方案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遷。
在規定時限內搬遷的拆遷戶,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以下(含3人)每戶不超過300元,3人以上每戶不超過500元。臨時過渡戶按2次計發。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戶須提前搬遷過渡的,從過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時的在籍戶口為准,發給搬遷過渡費或搬遷補助費。屬統建優惠購房安置的,按實際過渡時間計算,每人每月發給80至100元搬遷過渡費;屬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發給300元至500元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大渡口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附表一所列標准執行;青苗和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范圍內制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可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制定本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和青苗、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佔用林地的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長江三峽移民征地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94年發布的《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④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的徵收決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條 依照《徵收條例》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三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土地、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徵收項目,報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審查確定。
房屋徵收項目和徵收范圍確定後,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徵收范圍內公布。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徵收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徵收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第四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在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土地、房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第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會同當地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組織召集被徵收人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隨機選定應當由公證機關監督實施。多數決定和隨機選定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相關規定開展預評估工作,並為制訂徵收補償方案提供預評估單價。
第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訂徵收補償方案,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組織論證後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徵收房屋的,過半數被徵收人對徵收補償方案有異議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徵收范圍、簽約時間及期限、徵收實施單位和評估機構、徵收補償方式、評估機構提供的預評單價和產權調換房源情況、徵收個人住房保障、補助及獎勵辦法等內容。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慶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辦法(試行)》及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徵收補償費用,確保徵收補償費用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使用。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編制計劃,組織新建或購買房屋,確保徵收產權調換房源的落實。
第十條 主城區內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均含本數,下同)以上的,主城各區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作出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方案論證意見、資金和房源情況等相關資料報市房屋徵收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相關規劃和計劃、房屋調查登記、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情況,作出徵收決定。
被徵收人戶數在100戶以上或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北部新區全委會)討論決定。
第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5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⑤ 誰知道重慶市最新的關於農村土地徵用和房屋拆遷的賠償標准

經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調整我市征地補償安置政策。
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征地補償安置方式和標准
(一)主城區
1.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分別計算補償。土地補償費不分地類,按被徵收土地面積計算,一類地區(中心城區:1062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6000元,二類地區(次中心城區: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5000元,三類地區(都市區: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內)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每畝14000元。安置補助費按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每個轉非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28000元。 土地補償費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獲得的補償,被征地土地補償費總額的80%首先統籌用於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其餘20%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發展集體經濟和安排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產、生活。 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不同年齡段確定,對未年滿16周歲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安置補助費全額支付給個人;對年滿16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其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應繳納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總額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從其安置補助費中代為劃撥到勞動保障部門,專項用於該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安置補助費的其餘部分支付給個人,用於安排其生產、生活。 土地補償費80%部分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之和尚不能滿足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需要的,其差額部分由征地單位補足,直至滿足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資金需要。
2.農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構(附)著物補償 農村房屋、青苗的補償標准分別按附表2、3執行。宅基地使用權范圍內的地上構(附)著物的補償標准,按附表4、5執行;其餘被徵收土地范圍內的地上構(附)著物,採取綜合定額補償的方式進行補償。綜合定額補償的具體標准和計算方式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3.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遷農轉非人員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築面積標准為30平方米。 積極推行住房貨幣安置方式,貨幣安置具體標准由各區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本區與被征地范圍相鄰地段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原則制定。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建設單位修建住房,並由建設單位定向銷售給已進行貨幣安置的征地農轉非住房安置對象,以滿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並銷售給被征地拆遷農轉非人員居住的住房應享受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有關優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後,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不實行自建住房安置。 (二)主城區外其他區縣(自治縣) 主城區外的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按照確保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根據有關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則和本通知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抓緊制定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政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調整征地農轉非人數的確定方法 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全部徵收的,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全部予以農轉非;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的,農轉非人員的人數按被徵收耕地面積(果園、牧草地面積按耕地面積計算,下同)與0.5倍非耕地面積之和除以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耕地面積計算確定。人均耕地面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證記載的耕地面積(不含已被徵收的耕地面積)除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人口數。 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部分徵收時,被征地農戶的承包耕地被徵收後,其剩餘的耕地面積以戶為單位計算人平不足0.5畝的,除按照上述規定計算農轉非人數外,被征地農戶可以戶為單位另行申請增加農轉非人數,直至該戶剩餘耕地面積達到人平0.5畝以上為止。被征地農戶未申請農轉非,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備條件的,應調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因住房被徵收並拆除的,被拆除戶可申請以戶為單位全部農轉非。
三、徵收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費 從2008年1月1日起,在審批土地時徵收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費(以下簡稱征地統籌費)。征地統籌費按土地面積收取,對經營性用地(含存量國有建設用地)、城鎮發展用地按照主城區每畝3萬元,其他區縣(自治縣)每畝2萬元的標准收取;對新征工業用地按照主城區每畝1萬元,其他區縣(自治縣)每畝0.5萬元的標准收取。 征地統籌費計入土地成本,由市財政部門統一收取,作為市級專項收入,納入專戶管理,專項用於統籌調劑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四、建立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進被征地人員實現就業 各區縣(自治縣)對勞動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應建立和完善失業登記制度和就業服務體系,積極提供政策咨詢、就業指導、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服務,多渠道開發就業崗位,增強就業吸納能力,改善和優化就業環境,促進勞動力年齡段內有就業願望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實現就業。勞動力年齡段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可以享受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的有關優惠政策。被征地農轉非人員或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子女就讀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的,可參照《中共重慶市委關於加快庫區產業發展著力解決移民就業促進庫區繁榮穩定的決定》(渝委發〔2006〕18號)的有關規定享受就讀資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被征地農村居民依法登記為城鎮居民後,按照有關規定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體系。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辦法按照《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和重慶市2008年1月1日以後新征地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8〕26號)的規定執行。 2008年1月1日後征地的,不再實行儲蓄式養老保險辦法。
(三)建立生活困難救助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應對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難救助制度。對生活困難、符合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家庭,由民政部門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規定辦理。
五、加強領導,明確責任
(一)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和「以人為本」的執政理念,加強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積極促進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實現就業,認真落實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努力解決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生活困難問題,切實保障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和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社會保障工作,實現新舊政策的平穩過渡。 土地行政部門要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實施和農轉非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經費劃轉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農轉非人員及參保人員身份確認、登記工作。 勞動保障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就業培訓,建立健全就業服務以及社會保障體系,制定相應辦法。 民政部門要做好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轉非人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門要提供被征地農村居民的戶籍資料,做好戶籍審核、審批、統計工作,並按照規定辦理農轉非戶籍登記。 農業部門要做好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導和監督,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工作。 財政部門要做好征地統籌費收取、使用的監督管理和基本養老保險補貼經費的劃轉、撥付工作。 審計、監察部門要做好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實施及征地統籌費徵收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 規劃、建設部門要做好被征地農轉非人員統建安置住房、定向銷售住房的選址、施工、質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徵收土地的補償安置按照國家和我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所屬行政區域(含北部新區)。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原征地補償安置有關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規定為准。原渝府發〔2005〕67號文件同時廢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實施的征地補償安置,按照原規定辦理。 九、本通知執行中的有關問題由市國土房管局、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⑥ 有人知道2008年的最新《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嗎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計劃、勞動、民政、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補 償

第四條 徵用土地應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地上建築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准計算,構築物按實計算。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
第七條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准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一般樹木按實補償。
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園按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至1.5倍計算補償費。
對珍稀名貴樹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後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佔用集體上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五)大然野生雜叢。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參照農房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按照前款規定的標准上浮50%予以補償。
第十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住房在征地拆遷范圍以外的,不拆遷、不補償、不安置。但應根據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按所在地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付征地農轉非人員佔用宅基地綜合補償費。補償後,農轉非人員在公共設施使用、公益事業等方面與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該宅基地時,房屋的補償、安置按征地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水利工程補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線廣播線路、閉路電視線路,天然氣安裝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准補償。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
第十二條 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築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建(構)築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凈值的15%至20%計算。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按有關規定農轉非或以調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不予安置:
(一)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二)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 對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保險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門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轉非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農轉非人員。
第十七條 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該農轉非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或者半額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且安置農轉非人員在10人以上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該經濟實體,作為被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投入的資本金。同時按每個農轉非人員20至30平方米的標准向該經濟實體劃撥土地,用於發展生產,安置農轉非人員。該經濟實體應按規定繳納征地成本費。
第十九條 下列農轉非人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逐月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8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孤寡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 對農轉非人員安置實行征地統籌費調劑使用辦法。統籌費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每畝2000元的標准向建設用地單位收取,專項用於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的統籌調劑。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上地使用權證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二條 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但在城鎮確無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房屋被拆迂後,可以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規定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 住房安置可以採取統建優惠購房、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優惠購房方式並且確有統一修建安置房條件的,以戶為單位,按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准,以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價格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
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但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條 住房安置對象已婚未育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增購1個自然間的住房,其價格按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計算。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1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並安置。
征地前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住房的被征地人員,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以綜合造價購買住房。
在政府批准徵用土地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按建安造價的50%優惠購買住房。
第二十六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安置對象簽訂貨幣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額等於貨幣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時,征地拆遷范圍相鄰經濟適用房平均售價與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房屋補償標准之差乘以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 無條件集中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百積標准和當時當地城鎮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價予以補助,並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當地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准劃給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條 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並為1戶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在2個或2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條 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予公布。
統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貨幣安置對象購買住房時,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免繳房屋交易費用。
第三十條 住房安置對象按規定辦結安置房的有關手續後,房屋產權歸該住房安置對象所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後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對統建優惠購房,建設用地單位應按優惠購房建安總造價的2%-3%的比例提留該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物業管理企業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遷方案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遷。
在規定時限內搬遷的拆遷戶,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以下(含3人)每戶不超過300元,3人以上每戶不超過500元。臨時過渡戶按2次計發。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戶須提前搬遷過渡的,從過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時的在籍戶口為准,發給搬遷過渡費或搬遷補助費。屬統建優惠購房安置的,按實際過渡時間計算,每人每月發給80至100元搬遷過渡費;屬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發給300元至500元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大渡口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附表一所列標准執行;青苗和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范圍內制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可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制定本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和青苗、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佔用林地的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長江三峽移民征地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94年發布的《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規定辦理。

⑦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重慶市征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人員安置和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的原則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領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實施。
計劃、勞動、民政、信訪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協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門完成征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補 償

第四條 徵用土地應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使用、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重慶市土地管理規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地上建築物補償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合法面積為准計算,構築物按實計算。青苗補償按征地時實際種植面積計算。
第七條 未經批准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按糧食類青苗補償標准計算補償費。
零星栽種的一般樹木按實補償。
果園、茶園、桑園、苗圃、花園按當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至1.5倍計算補償費。
對珍稀名貴樹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農村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和其他建(構)築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後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構)築物;
(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或雖未確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臨時用地上的建(構)築物;
(四)非法佔用集體上地修建的建(構)築物;
(五)大然野生雜叢。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參照農房造價給予適當補償。
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的,其拆遷房屋,按照前款規定的標准上浮50%予以補償。
第十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的住房在征地拆遷范圍以外的,不拆遷、不補償、不安置。但應根據集體土地使用權屬證書確定的宅基地面積,按所在地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支付征地農轉非人員佔用宅基地綜合補償費。補償後,農轉非人員在公共設施使用、公益事業等方面與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該宅基地時,房屋的補償、安置按征地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戶)的水、電設施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水利工程補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線廣播線路、閉路電視線路,天然氣安裝按實際安裝費用補償。電話移裝按電信部門規定的移機費標准補償。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補償。
第十二條 征地拆遷具有土地使用權屬證書和其他合法權證的企業建(構)築物,按重置價格計算補償費後,原建(構)築物歸國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置。被拆遷企業的搬遷損失費(含設備搬遷損耗、停工損失及搬遷費)按所搬遷設備折舊後凈值的15%至20%計算。

第三章 人員安置

第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按有關規定農轉非或以調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
(一)農業人口;
(二)在校大中專學生;
(三)現役義務兵;
(四)勞改勞教人員。
第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下列入員不予安置:
(一)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承包地的農轉非人員;
(二)農村中輪換回鄉落戶的離退休人員。
第十五條 對征地農轉非人員的安置,可以採取貨幣安置、保險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門安置等方式。
第十六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轉非人員在規定時間內領取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支付給農轉非人員。
第十七條 男滿50周歲、女滿40周歲的農轉非人員,經本人書面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該農轉非人員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全額或者半額交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辦理儲蓄式養老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重慶市分公司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全部徵用後,有條件興辦經濟實體且安置農轉非人員在10人以上的,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該經濟實體,作為被安置的農轉非人員投入的資本金。同時按每個農轉非人員20至30平方米的標准向該經濟實體劃撥土地,用於發展生產,安置農轉非人員。該經濟實體應按規定繳納征地成本費。
第十九條 下列農轉非人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給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或逐月發放生活費:
(一)未滿18周歲的孤兒;
(二)男滿60周歲、女滿50周歲的孤寡人員;
(三)持有殘疾證明、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患有精神病且無監護人的人員。
第二十條 對農轉非人員安置實行征地統籌費調劑使用辦法。統籌費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市區每畝3000元,其他區縣(自治縣、市)每畝2000元的標准向建設用地單位收取,專項用於征地農轉非人員安置的統籌調劑。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條 征地批文下達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上地使用權證的被拆迂房屋的征地農轉非人員為住房安置對象。
第二十二條 在征地拆遷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住房安置對象:
(一)房屋被拆遷的未轉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遷的人員;
(三)通過買賣、繼承、贈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產權的城鎮人員,但在城鎮確無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人員,其房屋被拆迂後,可以按照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規定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 住房安置可以採取統建優惠購房、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予以安置。
第二十四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優惠購房方式並且確有統一修建安置房條件的,以戶為單位,按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標准,以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價格向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優惠購買安置房。
因戶型設計限制,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超過規定標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但建設用地預辦通知書下達後離婚分戶的住房安置對象所購的安置房,超過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安置標準的部分,按綜合造價購買。
因戶型設計限制,購買安置房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價補償給被安置人。
第二十五條 住房安置對象已婚未育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增購1個自然間的住房,其價格按安置房建安造價的50%計算。
住房安置對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為城鎮戶口,經審核在他處確無住房並長期與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優惠購房時,可申請按建安造價的50%購買1個自然間的住房,與原戶主合並安置。
征地前無法定婚姻關系或撫養(贍養)關系遷入且無住房的被征地人員,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以綜合造價購買住房。
在政府批准徵用土地之日前,長期居住在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城鎮人員,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且城鎮確無住房的被拆遷人,經住房安置方審核同意後,可申請按本辦法規定的住房安置標准按建安造價的50%優惠購買住房。
第二十六條 住房安置對象選擇貨幣安置住房方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安置對象簽訂貨幣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結算貨幣安置款。
貨幣安置款額等於貨幣安置住房合同履行時,征地拆遷范圍相鄰經濟適用房平均售價與土地徵用時磚牆(條石)預制蓋房屋補償標准之差乘以當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面積。
第二十七條 無條件集中統一修建安置房的,區縣(自治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同級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應安置房建築百積標准和當時當地城鎮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價予以補助,並按照規劃管理要求和當地城鎮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標准劃給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對象自建住房。
第二十八條 戶口分別在2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夫妻為同批住房安置對象的,合並為1戶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對象在2個或2個以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遷時只安置1次住房。
第二十九條 安置房的建安造價包括基礎、主體、屋面工程、水電安裝等費用,由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並予公布。
統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經濟適用房(安居工程)的規定減免稅費,但天然氣安裝費、通氣費由住房安置對象自行承擔。
貨幣安置對象購買住房時,按每人17至20平方米建築面積標准免繳房屋交易費用。
第三十條 住房安置對象按規定辦結安置房的有關手續後,房屋產權歸該住房安置對象所有,領取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後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對統建優惠購房,建設用地單位應按優惠購房建安總造價的2%-3%的比例提留該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交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物業管理企業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專項用於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征地拆遷范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由其所有人按征地拆遷方案規定的時限自行拆遷。
在規定時限內搬遷的拆遷戶,其搬家補助費按戶一次性計發,3人以下(含3人)每戶不超過300元,3人以上每戶不超過500元。臨時過渡戶按2次計發。
因建設需要,被拆遷戶須提前搬遷過渡的,從過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時的在籍戶口為准,發給搬遷過渡費或搬遷補助費。屬統建優惠購房安置的,按實際過渡時間計算,每人每月發給80至100元搬遷過渡費;屬貨幣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發給300元至500元搬遷補助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大渡口區、渝北區、巴南區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附表一所列標准執行;青苗和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在附表二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范圍內制定。
其他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可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五所列的標准,制定本地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准和青苗、佔用耕地成片栽種的一般樹木及房屋、構築物、零星的一般樹木的具體補償標准,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征佔用林地的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長江三峽移民征地補償、安置,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慶市人民政府1994年發布的《重慶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征地、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按原有的規定辦理。

⑧ 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暫行)的徵收補償

第一·條 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向被徵收人公示7日,並安排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注冊房地產估價師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的部分,注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並報請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在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公示期滿並修正後,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被徵收范圍內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向被徵收人送達分戶評估報告。
第三條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四條 在房屋徵收公告和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由區縣(自治縣)、北部新區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內容應當包括: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等權屬證明一並交回,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對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依照《徵收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作出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信訪部門、被徵收房屋所在鎮鄉政府(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做好宣傳、解釋和協調工作。
第七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一步協調仍未達成協議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北部新區管委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 被徵收住宅建築面積公攤系數低於或等於15%的,按15%的公攤系數計算應補償的住宅建築面積,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公攤系數高於15%的,按實際面積計算房屋補償。
第九條 徵收范圍內的個人住宅,經申請並審查公示,以產權戶為單位,家庭實際居住且在他處無住宅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補足後,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徵收住房建築面積不足30平方米,按建築面積30平方米給予補償;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築面積不足45平方米,按建築面積45平方米給予補償。對不符合上述條件騙取保障性補償的,經查實,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補償。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 被徵收居民遷出原地後的義務教育入學,徵收之時可一次性選擇6年內繼續在原戶籍所在地按原招生辦法入學,或在遷入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劃片招生的就近學校入學。
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的困難家庭,因居住地發生變化造成人戶分離的,在徵收補償完成1年內,憑遷出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由遷入地民政部門審查核定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後,按規定向遷入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因徵收遷入的居民與遷入地原居民在就業、培訓、醫療、社會保障等公共服務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屬地原則在遷入地參加城鄉居民合作醫療保險。
第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可以書面申請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徵收部門可以根據住宅房屋被徵收人安置情況統籌考慮。
鼓勵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進入工業園區安置,並享受工業園區范圍內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徵收未經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批准,將住宅房屋改為營業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進行評估補償;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座落與工商、稅務登記的證明一致,房屋徵收公告發布前連續合法經營,並能夠提供2年以上納稅記錄的,按規定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十三條 渝中區、江北區、南岸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大渡口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和北部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搬遷補助獎勵等費額執行統一標准。其他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標准。

⑨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細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是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回動,維護答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由國務院於2011年1月21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拆遷征地的問題可以咨詢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有來自法院、行政機關的權威法律人士,畢業於雙一流高校長期從事征地拆遷業務的資深律師構成了在明強大的律師隊伍。藉助豐富的審判經驗,由前法官擔任的資深法律顧問能夠准確診斷客戶的法律問題,設計具有針對性的法律服務流程。而在明擁有的十五個各具特色的律師團隊均由執業達十年以上的督導律師領導,為客戶提供從談判到訴訟的全方位爭議解決方案。

⑩ 關於重慶市房屋拆遷補償的問題

城市的房子,有兩種補償方式:1.房屋置換,相同地段最低拆多少補多少;2.貨幣補償回,最低是周邊房答地產市場價

農村的房子拆遷有三種補償方式,1. 有條件的,優先採取宅基地遷建安置,另補償房屋重建成本價;2. 純貨幣補償,就是房屋重建成本價+宅基地地價;3.房屋置換,相同地段按面積最低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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