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傷殘軍人安置新規定有哪些
民政部、財政部、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印發《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政聯[2009]4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
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
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
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
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
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
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安置方式
第五條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
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
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
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
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安置計劃
第八條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
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
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
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
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
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
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
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
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
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
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
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
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
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
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
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
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
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
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
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
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
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
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
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
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
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
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劃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准
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准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
的,由管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
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
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鑒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
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⑵ 一至四級傷殘軍人住房怎樣保障己
根據二0一0年的優先撫恤條例規定,傷殘軍人也只有一至四級的享受房補,這個不用擔心,國家早就規定的了
⑶ 傷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出台後調整為四級的殘疾軍人是否按《傷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享受住房經費保障
要糾正以下提問(因為殘疾軍人已經是2005捻月就作廢的舊稱),應是「已經退役並被調整為四級殘疾軍人的,在《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社〔2013〕15號)出台後,是否享受住房經費保障?」,回答是不行的!
因為這是建國以來唯一對於殘疾軍人住房資金的相關文件,而其第二條就明確了享受對象的。第二條: 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資金(以下簡稱購建房資金),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專項用於1級至4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移交地方安置時購建房支出。
⑷ 國家殘疾軍人安置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條
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劃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劃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准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准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管
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鑒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註:上述內容僅供閱讀參考,正式條款以五部聯合下發各地執行的文件為准)
⑸ 退役傷殘軍人安置規定,傷殘軍人怎麼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劃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 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買 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 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⑹ 我是由國家供養終身的三級殘疾軍人,根據《軍人擾撫條例》規定由國家供養終的,生活,住房,醫療予以保障
你以為國家發錢給地方政府了?這本來就都地方政府出的錢,國家沒撥款下來,這撫恤金就是地方政府支出。三級應該還有護理費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第二十六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七條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准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准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准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二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條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准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發給。
⑺ 傷殘軍人安置新規定
暫時還沒有出台安置新規定。
⑻ 我是本市一名七級傷殘軍人,想申請一套保障型住房,請問,除本市規定
對於殘疾軍人要求購買經濟適用房的,依據法規《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只有一個優待,就是在具備在當地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的情況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的優待。
⑼ 殘疾軍人能享變保障住房政策嗎
軍人撫恤優待辦法
新接收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選擇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回人民政答府負責為其解決使用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住房,產權歸公。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補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解決。入住後,如該殘疾軍人申請改變供養方式,經批准集中供養的,所住的房屋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收回。
⑽ 傷殘軍人安置條例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及時妥善安置傷病殘退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義務兵和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有軍隊軍務、幹部、營房部門和地方政府優撫安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傷病殘軍人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重要貢獻,應當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尊重、優待。
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堅持為國防和軍隊建設服務的方針,貫徹以人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則。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條 軍官、文職幹部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軍官、文職幹部退休安置,按照職務任免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士官因戰、因公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或者因病醫療期滿後經醫學鑒定為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傷病殘士官退休安置,由軍區級單位軍務部門審批。
第七條 初級士官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由國家供養終身;被評定為五級、六級殘疾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置。
士官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符合退休條件,自願放棄退休安置的,可以選擇由國家供養終身。
第三章 安置計劃
第八條 傷病殘軍人批准退休後,翌年審定安置去向,納入軍隊退休幹部、士官安置計劃,單獨列項。
傷病殘軍人退休安置去向審定,按照現行規定執行。
審定安置去向時,部隊除提供傷病殘退休軍人符合安置去向審定條件的材料外,應當提供《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或《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士官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表》。
第九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納入年度軍隊退休幹部安置交接工作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義務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殘疾的初級士官和義務兵年度安置計劃,由總參謀部和民政部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分別下達。
符合上述條件的軍隊院校生長幹部學員年度安置計劃,由總政治部匯總後,納入殘疾士兵年度安置計劃。交接工作由幹部部門會同優撫安置機構實施。
第十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殘疾撫恤關系轉移手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准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四章 安置補助
第十二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移交政府安置時,由軍隊根據本人傷病殘情況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具體補助標准和辦法由總參謀部軍務部、總政治部幹部部、總後勤部財務部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接收一級至四級殘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軍人的優撫醫院,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增加床位、醫療設備及房屋維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保障,納入軍隊退休幹部住房保障計劃,採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優先落實安置住房。
第十五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基本住房補貼不足10萬元的按10萬元計發。本人基本住房補貼數額高於10萬元的,按照個人住房補貼實際數額計發。安置地在高房價地區的,按照軍隊規定給予地區住房補貼。
第十六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住房補貼經費由中央財政根據年度安置計劃人數列入年度軍隊人員住房補貼預算統一安排。住房補貼兌現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殘疾的退役初級士官和義務兵的購(建)房經費保障標准,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價格)和60平方米建築面積確定,中央財政按照規定標准給予補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其中,初級士官按照有關規定領取住房補貼,住房補貼與中央財政補助之和不足購(建)房經費標準的,由地方財政按購(建)房標准補齊。
第六章 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傷病殘退休軍人移交政府安置後的醫療保障,比照安置地國家機關退休公務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實行公務員醫療補助,享受同職級退休公務員醫療待遇。對規定范圍內個人自付醫療費較多的,由安置管理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中一級至級六級殘疾退休軍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殘疾軍人醫療補助。
第十九條 一級至六級殘疾初級士官、義務兵的醫療保障,按照國家有關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傷病殘退役軍人醫療保障經費投入力度,在分配資金時向接收安置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傾斜。
第七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軍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認真做好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傷病殘軍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據黨紀、政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給不符合條件的軍人辦理傷病殘退役手續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計劃及時兌現住房補貼、落實住房,或者未按照規定標准發放有關經費的;
(三)以不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響年度安置任務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職盡責或者收取規定標准外經費,影響交接工作的;
(五)傷病殘軍人有關生活、醫療待遇落實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條 傷病殘退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審定安置去向或者辦理移交手續的,由管理單位研究報軍級以上單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費,停發退休生活補貼和地區津貼,取消安置補助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頒發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管理辦法》([2005]後字第2號)執行。
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醫學鑒定工作,按照總參某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軍人因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醫學鑒定辦法》(後發[200817]號)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