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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自建住房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11 11:51:22

『壹』 上海市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試行辦法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抄辦公廳襲關於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設交通委制訂的《上海市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滬府辦發〔2011〕60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建設交通委制訂的《上海市住宅修繕工程管理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貳』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標准

第四章 相關標准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准)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築面積標准。
第二十八條(建築佔地面積的計算標准)
個人建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台、內陽台、平台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台不計建築佔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准)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於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准)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准)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准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牆之間(外牆至外牆)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餘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牆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牆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

『叄』 關於<上海市公房管理條例>中的問題

具體你可以看《實施意見》:

上海市房地資源局關於貫徹
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
(2001年6月28日 滬房地資公[2000]98號)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戶名的變更

『肆』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等方面的標准和要求,並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並將相關登記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標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未落實相應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租賃當事人、居住使用人違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管理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六、原第三十一條調整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居住人數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積規定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原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暫停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網上備案資格;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備案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刪去原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和修改後,重新公布。

『伍』 《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配建暫行意見》全文

一、《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意義作用和制訂過程

(一)《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的意義和作用

住房問題是重要的民生問題,直接關繫到廣大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質量的改善。上海建立健全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市委、市政府按照中央關於進一步改善民生、促進經濟增長、保持社會穩定決策作出的一項重要決定,對於完善本市分層次、多渠道、成系統的住房保障體系,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穩定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包含建設、供應、管理和退出等諸多環節,為了使實踐操作有據可依、有章可循,在借鑒外省市經驗和結合本市實際的基礎上,根據市政府要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起草制訂了《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為經濟適用住房的各項工作作出制度性安排。

(二)《試行辦法》的制訂過程

根據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於2007年10月啟動《試行辦法》制訂工作。作為一項重要的民生政策,《試行辦法》從起草到出台,歷經二十個月,先後修改八十多稿。制訂過程中,市房管局借鑒了其他國家和地區住房保障的工作模式、外省市經濟適用住房立法和實踐管理的經驗,邀請房地產、經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共同研究政策設計中的重要問題,聽取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建設部和各地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多次征詢了市人大和市政協、各區(縣)和相關部門的意見,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作專題匯報。根據市委、市政府要求,徵求意見稿於去年12月30日至今年1月8日向社會公示。《試行辦法》公示後,受到廣大市民熱烈關注,經統計,中國上海門戶網站、東方網和市房管局網站的頁面點擊總數達1800多萬人次;市房管局收到市民意見和建議3400多件,絕大多數市民對建立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持肯定態度。2月28日,市房管局通過主要媒體和網站向社會公布了公示統計結果。公示活動結束後,市房管局會同市政府法制辦對市民意見進行歸納分析和消化吸收,並再次書面征詢各個區(縣)政府和市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修改完善形成上報市政府的《試行辦法》送審稿。近日,市政府召開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試行辦法》。

二、《試行辦法》主要內容的說明

《試行辦法》以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城鄉建設部等七部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7]258號)和市政府《貫徹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滬府發[2007]45號)為制訂依據。在內容上,對《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有規定的,不作重復,重點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基本原則和重要事項,對程序性和具體操作問題留由配套文件予以進一步明確。《試行辦法》共分七章、計四十九條,現將《試行辦法》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組織機構

根據「市區聯手、以區為主」和「管辦分離」的分工原則,《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市政府設立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規劃和計劃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該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市房管局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是市和區(縣)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市、區(縣)的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相關工作。市房管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分別設立住房保障機構,承擔經濟適用住房的事務性工作。

(二)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方式

結合上海實際,按照「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試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採取集中建設方式為主,即在行政劃撥的建設用地上單獨選址,集中建設,主要由區(縣)政府通過住房保障機構採取項目法人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大型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開發建設。同時也採取配建的方式,即在商品住宅建設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各區(縣)每年度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面積,原則上不低於該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住宅總面積的5%;各區(縣)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條件和需要,按年度實施計劃中的配建總量,選擇配建項目和調節配建比例,統籌平衡設定。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責任主體為各區(縣)政府,為了有效落實區(縣)的責任,《試行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建設用地緊缺的中心城區,在挖掘潛力落實自籌自建住房的基礎上,可以向市政府申請統籌安排、跨區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建成後的經濟適用住房由申請區組織實施供應。

(三)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選址和建設要求

去年底的公示活動中,市民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選址和配套條件提出了不少意見建議,希望經濟適用住房建在交通方便、配套條件較好的區域。市房管局採納了市民的意見,《試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城市和鎮規劃,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第九條規定,單獨選址、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公建配套設施。公建配套設施應當與經濟適用住房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主要建設要求,《試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築設計必須符合節能、省地、環保的要求,綜合考慮住宅使用功能與空間組合、家庭人口及構成要素,在較小的套型內滿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本市正在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照國家建設部的要求和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暫行規定,房型主要為一室戶和兩室戶,少量為三室戶,建築面積在40到70平方米左右,高層建築可適當放寬一定面積。此外,雖然是「經濟」、「適用」的住房,但在工程建造方面,將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准,確保工程質量,完善配套建設。

(四)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

從本市實際情況出發,並汲取了公示活動中市民提出的意見建議,《試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建設項目結算價格,是房地產開發企業項目投標的重要內容,政府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制訂合理的建設項目招投標價格評定標准,由住房保障機構通過招投標合同和建設項目協議書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約定建設項目結算價格。(2)銷售基準價格,是確定每套住房具體價格的依據。政府對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實行指導價管理,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以建設項目結算價格為基礎,兼顧相鄰區域、地段內多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之間的價格平衡,還應充分考慮中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擬訂,經區(縣)有關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區(縣)政府批准,同時,市政府有關管理部門還要根據全市面上的情況,做好價格協調平衡工作。(3)銷售價格,即每套住房的具體價格,由住房保障機構明碼標價,並向社會公布,購房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

目前,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以銷售為主,今後將逐步提供可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政府對經濟適用住房租金也實行指導價管理。住房基準租金和浮動幅度,按照住房結算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的報批程序,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參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的一定比例擬訂,經過政府審核批准後實施。住房的實際租金,不得高於基準租金及上浮幅度。

(五)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准入條件

為與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有機銜接,同時著力解決「夾心層」的住房困難,《試行辦法》將供應對象界定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並規定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租售並舉」。《試行辦法》第十四條原則規定了購房准入條件,包括家庭成員關系、戶籍年限、住房面積、家庭收入和財產、申請前住房轉讓限制等;家庭收入和財產低於規定限額,同時符合前述其他准入條件的,可以申請租房。這個准入條件,不是從市民的榮譽地位、職業職務身份等特殊適用性來設定取向,而是從全體市民的普遍適用性出發,將特殊性結合到普遍性之中來設定取向,目的是保證社會資源公平合理地分配。因此,具體的准入標准,也必須按照這個取向來細化設置,不能根據某些群體的特殊要求而隨意開口子。在去年底《試行辦法》的公示活動中,市房管局以政策問答形式公布了初步擬訂的准入條件具體標准:(1)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常住城鎮戶口7年以上,並且在申請區(縣)5年以上;(2)人均住房建築面積15平方米以下;(3)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300元以下,人均財產7萬元以下;(4)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前5年內未發生過交易住房行為。此外,年齡在30歲及以上的單身人士符合上述條件的,也可以單獨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在即將開展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輪候供應試點工作中,我們將對申請對象的情況進行深入調研,結合房源供應情況,認真聽取各方面意見,按照「先緊後松」原則,制訂具體的准入標准。

(六)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的基本程序

為明確如何辦理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手續,《試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為保障經濟適用住房真正解決符合條件對象的住房困難,必須實行嚴格的准入審核制度。《試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審核實行「兩級審核、兩次公示」。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初審,其中,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由市民政局下屬的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核查,住房狀況由房屋管理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核查。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通過的,應當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符合條件的,應當通過指定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通過的,應當以申請戶為單位予以登記,出具登記證明,並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接受監督抽查。

申請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時應誠實守信,《試行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並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個人信用聯合徵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應當取消,並禁止其5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騙取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規定予以收回,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七)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輪候選房

為體現公開、公平、公正,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兩次搖號」方式。《試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結合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情況,採用公開搖號方式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申請戶進行排序,並建立輪候名冊;《試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房源類型和輪候次序,分期分批通過搖號等方式組織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為維護輪候選房的秩序,《試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按照不同的原因,作出了調整輪候序號乃至中止選房權利的規定:申請戶因當期供應房源的套數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輪候序號排列在下期房源供應的輪候序號之前。申請戶在當期房源供應的規定期限內不簽訂選房確認書,或者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的,視為放棄選房權利,其輪候序號排列在屆時已登記的申請戶之後;兩次放棄選房權利的,5年內不得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八)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租售轉化

目前,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以售為主,今後還將實行「租售並舉」,主要考慮部分承租經濟適用住房家庭住房消費能力較弱,但也有購房需求,為此,《試行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實行租售轉化的政策:經批准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戶,可以在簽訂《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時,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採取租售轉化方式購買該套經濟適用住房。經批準的,承租人在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購房款後,可以按照該經濟適用住房原銷售價格,在規定年限內分期購買。購房款付清前,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九)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

《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經協商一致,由部分申請人作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全體申請人應當形成書面同意的文件,並將房地產權利人以外的申請人明確為同住人。申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全體申請人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單身人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房地產權利人。房地產權利人和同住人均享有居住、使用的同等權利,但也受到同等的權利限制:《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擅自轉讓、出租、出借、贈與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設定除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

(十)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的售後管理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主要解決供應對象的實際居住困難,而不是鼓勵進行房產投資,因此,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擁有有限產權,售後管理實行「半封閉」模式,即取得房地產權證後,房地產權利人不得通過補繳費用的方式取得完全產權,從而隨意處置房產;考慮到申請家庭購房後,由於各種合理的原因需要處置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如發生跨區域工作要改變居所;家庭收入提高要改善住房等),《試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房地產權證滿5年後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之間應當達成一致意見,並征詢住房保障機構的意見。住房保障機構可以行使回購權,回購價格按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確定;住房保障機構決定不予回購的,房地產權利人方可向他人轉讓。

(十一)關於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收益的收取

經濟適用住房是一種保障性住房,政府投入社會公共資源,以優惠的價格出售給申請家庭。申請家庭購房滿5年後可以申請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但是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不能將同時轉讓的社會公共資源全都歸屬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這樣做的話,對其他市民群眾是不公平的,因此,政府應當從轉讓收益中徵收相應的費用,用於履行後續的住房保障責任。《試行辦法》採取政府事先告知並通過合同約定方式,解決經濟適用住房轉讓收益的收取問題。《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擁有有限產權,其產權份額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購房價格占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一定比例,這個比例,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予以明示,在《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中予以約定,並在房地產登記信息中予以載明。《試行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由住房保障機構回購或者向他人轉讓的,房地產權利人按照其擁有的有限產權份額獲得轉讓總價款的相應部分,其餘部分上繳政府財政部門。

三、《試行辦法》的實施安排

(一)抓緊制訂配套文件

《試行辦法》重點規定了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基本制度和重要事項,具有原則性和概括性。為保證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順利開展,還需要制訂各種實施細則和操作辦法。經綜合分析,有關操作實施的配套文件約有18項內容,涉及20多個市政府有關部門。市政府已召開專題會議,對配套文件的制訂工作作出安排,確定了各項配套文件制訂工作的牽頭部門和配合部門,提出了完成工作的時間節點,要求各部門分工協作,抓緊落實。目前,各有關部門已經展開調研活動,著手文件擬訂工作。特別是一批在今年下半年將要實施的配套文件,已經形成了草案。

(二)啟動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輪候供應試點工作

考慮到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目前正在建設,到可以供應尚需一定的時間,供應過程涉及申請、住房和收入審核、公示、搖號選房等程序,比較復雜。因此根據市政府的工作部署,《試行辦法》頒布後,今年下半年擬初步選擇具備房源供應等條件的閔行、徐匯兩區展開申請審核、輪候供應試點工作,取得經驗後在全市推開;另外,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從建設到可以供應,也需要一定的過程。因此,從辦法出台到各區縣全面實施,還需要一定的時間,請廣大市民給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下一步,市政府各有關部門將加強對試點工作的指導和幫助,試點區將著手開展供應對象摸底調查、籌建工作機構、培訓工作人員和制訂工作方案等前期准備工作。從實際條件出發,試點區的住房供應將先試行銷售供應的方式,租賃供應的方式留待下階段試行。初步安排,徐匯區的供應房源,將從市統籌建設的松江泗涇基地(地鐵9號線站點附近)中調撥,閔行區的供應房源,將在本區籌建的保障性住房項目中安排。這些供應房源,也要完善後續配套工作。各方面准備工作完成後,立即正式開展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輪候供應試點工作,屆時,具體的准入標准、申請審核程序、輪候供房方法等實施操作規定,將在試點區頒布施行。

(三)努力推進房源建設

去年以來,市政府積極部署推進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工作。目前除有條件的區(縣)在本區域內建有經濟適用住房外,考慮到部分中心城區土地資源有限,市政府還在外環線周邊,位於軌道交通沿線處統籌建設一批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主要分布在浦東三林、寶山顧村、南匯航頭、閔行浦江、松江泗涇等大基地。2008年確定的這些項目,除一部分啟動早、配套條件好的項目,在今年下半年可供應使用,大部分項目由於工程周期和配套設施建設等原因,估計要明年才能陸續供應。目前,我們正在積極推動各個項目全面建設,在確保工程質量的基礎上,加快工程建設進度。

2009年本市將進一步梳理各類住宅建設用地,再確立一批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規劃選址。同時,積極推動各區(縣)落實自籌自建項目,並且抓緊各類項目的建設立項手續審批,及早進入前期開發,力爭在後年能陸續供應今年開工建設的住房。

在抓緊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工建設的同時,為解決入住居民「衣食住行」問題,根據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有關部門正在啟動引入優質資源向大型居住基地集聚的工程。市建交委會同教育、衛生等部門擬訂了名校、名醫院「落戶」大基地的計劃,並採取市、區聯手方式,將大型商場、品牌商店引入大基地,將進一步調整優化公共交通系統,加強地面公交與軌道交通的有機聯通,通過各方面的努力,提升大型居住基地的生活配套、服務的水平,滿足入住居民的生活需要。

『陸』 上海市私有房屋動遷拆遷補償辦法條例!

上海市靜安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區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區范圍內依照房屋拆遷管理規定實施房屋拆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靜安區動遷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是本區房屋拆遷管理的領導機構,下設區動遷管理辦公室。區動遷管理辦公室行使領導小組日常管理工作的職責,並代表區人民政府指導、監督、協調拆遷管理過程中的各項事務,負責組織房屋拆遷裁決後的行政強制執行實施工作和司法強制執行配合工作。

第四條 上海市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房地局)在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與領導小組的領導下,依照《細則》與本辦法,對本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區建委、公安靜安分局、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法制辦、區政府信訪辦等部門和單位應依照《細則》與本辦法規定,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本區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建設單位憑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向區房地局申請暫停辦理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審批手續及房屋租賃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時,還需提交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的申請報告、申請范圍的詳細地址和1/500的范圍地形圖。

區房地局在受理申請後的五個工作日內應書面通知相關房管辦事處,由房管辦事處書面通知物業公司,暫停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房屋拆遷申請單位必須提交《細則》及市房地資源局規定的文件與資料,向區房地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區房地局受理時必須出具受理單,並在規定期限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拆遷人在實施房屋拆遷前,必須召開有所屬街道辦事處、警署、居民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通報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並會同有關單位召開拆遷居民動員大會、拆遷居民座談會或拆遷政策咨詢會,向被拆遷范圍的單位和居民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 根據《細則》第三十三條"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由各區、縣政府按其劃定的區域范圍定期公布"的規定,本區的平均市場單價按A、B、C三個等級區域分別公布。

三個區域的具體范圍為:

A級區域:北京西路、愚園路以南區域;

B級區域:長寧路(江蘇路-萬航渡路)、康定路(萬航渡路-武寧南路)、昌平路(武寧南路-西蘇州路)以南區域;

C級區域:康定路(萬航渡路-武寧南路)、昌平路(武寧南路-西蘇州路)以北區域。

三個區域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分別以上一年度相應區域的平均市場單價為依據,並於每年1月份公布。

房屋拆遷基地已購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以房屋拆遷公告頒布之日的年度公布的平均市場單價為准;跨年度拆遷安置的,依照公告日年度公布的平均市場單價為准。

本區價格補貼系數暫定為被拆除房屋房地產平均市場單價的20%,統一適用於以上三個區域。

第九條 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已確定的區域劃分、公布的已購公有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場單價以及價格補貼系數,未經區政府有關部門書面同意不得變更。拆遷人應嚴格按照規定標准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實施貨幣補償、價值標准房屋調換、面積標准房屋調換。

第十條 根據《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一)、(二)、(三)項關於選擇面積標准房屋調換的條件可由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精神,本區確定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戶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在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可以選擇面積標准換房。

第十一條 根據《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關於安置面積最低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的精神,本區確定四級地段每戶最低安置建築面積為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五級地段每戶最低安置建築面積為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不包括出租房屋的產權所有人)如因居住面積小、人口多,依據《細則》實行價值標准房屋調換或面積標准房屋調換後居住仍有困難的,本區增設人均保底面積的安置方案,具體規定如下:

(一)保底面積安置標准:人均安置不足16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可照顧安置至人均16平方米建築面積。

(二)保底面積安置地段:一、二、三、四級以外地段。

(三)保底面積收費標准:按照《細則》第三十九條和本辦法第十條實施面積標准房屋調換安置後,增加的面積在人均16平方米建築面積以內的,按安置房平均市場單價10%收取補足保底面積的購房款。

(四)保底面積安置的人口計算:

1.從未接受任何方式的實物或貨幣住房分配並於拆遷公告頒布之日三年前遷入的常住戶口,計入安置人口。

2.父母在拆遷范圍內並符合安置條件,無戶籍且未滿16周歲的子女,計入安置人口。

3.有戶籍但未滿16周歲,且父母在滬另有住房的,不計入安置人口。

第十三條 選擇面積標准房屋調換安置方式或保底面積安置方案的,因房型規格因素或兩對以上平輩夫婦同居一室等原因確需分戶,且安置房的建築面積超過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安置面積的,超安置面積10平方米以內部分按安置房市場單價的10%支付購房款;超安置面積10平方米以上部分,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安置房的市場單價支付房款。

第十四條 拆遷廉租住房或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屬於孤老、孤殘、孤幼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准備部分四、五級地段的商業用房,對在被拆遷的非居住用房中經營,按《細則》規定應予補償安置,且在拆遷後確實需要繼續營業的個體工商戶,實行價值標准換房。

第十六條 凡被市認定為新一輪舊區改造的拆遷許可地塊,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在按照《細則》規定選擇貨幣安置方式的同時,可以在本區出資回購一套相應面積的商品住宅房,具體規定如下:

(一)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計算標准依據市房地資源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拆遷人必須提供本區大於原拆除建築面積的商品住宅的兩套回購方案供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

(三)出資回購商品住宅房的面積,在原拆除建築面積以內的,銷售價格以該商品住宅市場銷售價的七折計算,面積在原拆除建築面積以外的,以該商品住宅的市場銷售價計算。回購房的市場銷售價格由開發單位向區物價部門申報備案,區房地局監督。

(四)被拆遷人應先用拆遷貨幣安置款抵扣出資回購的購房款,餘款可一次或分期支付。被拆遷人餘款一次性支付的,餘款部分購房人可享受九折優惠。

第十七條 拆除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的房屋,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選擇本區出資回購的,只能回購居住用房。

第十八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房屋的產權所有人、非居住房屋的被拆遷人和房屋承租人,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按《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不享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向按期搬出被拆遷居住房屋並遷移出戶口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發放搬遷獎勵費。獎勵費發放按戶計算:原建築面積25平方米以下(含25平方米)的獎勵費最低為6000元;原建築面積25至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獎勵費最低為8000元;原建築面積超過40平方米的獎勵費最低為10000元。

搬遷獎勵期一般為拆遷公告頒布後60天內,可分為三期實施。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需要申請裁決的,拆遷人必須向有關部門通報基地拆遷進展情況和簽約情況,並提出申請裁決的理由。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受理拆遷人的裁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申請裁決後,應確定一名基地負責人和一名聯絡員負責與區房地局聯系裁決事宜,及時送達材料,保持信息暢通,隨時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對准備實施強遷的居民,有關單位要事先作出預案,報區動遷管理辦公室。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獎勵期結束後的五天內,應將已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送交區房地局。在申請裁決時,應補交尚未送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拆遷人應在完成拆遷工作後兩周內認真進行總結,並將總結報告和所有未交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一起上交區房地局。由區房地局在聽取有關部門意見後對基地的拆遷工作作出評價。

第二十三條 拆遷基地要根據檔案管理規定,建立房屋拆遷檔案,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靜安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靜安區人民政府

『柒』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集體建房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並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捌』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個人建房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徵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准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並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牆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牆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牆申請經批准後,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牆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牆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玖』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總則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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