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與房屋拆遷相關的法律及條例 (最好是與河南相關的的)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歷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遷,應當注意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提交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申請的拆遷范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范圍一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工程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代收、代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保證被拆遷人按時、足額領取。
•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金融機構應當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必須在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撥付資金通知後,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除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塵降噪,保持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後,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教育、房產、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批准建設時規定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工程性質及補拆遷人的不同,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准。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以當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成新、樓層、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並公布一次,遇重大調整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按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准;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文件為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改變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准,建築面積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准。
估價機構評估時,應當遵守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拆遷人與被遷拆人選擇同一估價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其他估價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估價機構的,分別簽訂委託協議並承擔評估費用。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以期房調換產權的,拆遷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建設周期等因素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准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補償標准和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准和規范,產權明晰,並符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
拆遷安置用房確需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徵得被拆遷人同意,不得低於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各項標准。被拆遷人不同意時,不得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及設計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改正,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並對拆遷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未能按時、足額向被拆遷人發放補償安置資金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期限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雙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儲蓄利息損失。
第四十四條 估價機構顯失公正、弄虛作假的,其評估結果無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回評估費用,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擅自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設計內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
•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託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的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P< p>
㈡ 河南新農村建設房屋拆遷賠償標准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
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
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的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
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
善,保護文物古跡。
歷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遷,應當注意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
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
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與城市
房屋拆遷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
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
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第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下列條件的
申請人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提交的資料齊全、合法、有效;
(二)申請的拆遷范圍與批準的項目用地范圍一致;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五日內,將房屋拆
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
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
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期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
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
答復。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拆遷。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應當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工程指揮部等臨時性機構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
委託。
第十三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
遷委託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房
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四條 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
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拆遷人需
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
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
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解決爭議
的方法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
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
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
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
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
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
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
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
所在地的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
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
全。
第二十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
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
門審核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
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
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暖,不得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房屋。
拆遷人不得向被拆遷人非法收取各種費用,不得為其他單位向被拆遷人代收、代
扣各種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遷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按照規
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保證被拆遷人按時、足額領取。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帳戶的金融機構應當共
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金融機構必須在接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撥付
資金通知後,方可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除應當文明施工。施工現場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塵
降噪,保持環境清潔。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完成拆遷後,應及時提出驗收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
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內容組織驗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
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安、教育、房產、公用事業、電力等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和安排被
拆遷人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住房產權手續以及用水用電等事宜。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批准建設時規定如遇規劃調整應無條
件拆除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
重置成新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
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工程性質及被拆遷人的不同,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
准。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房地產
市場評估價格由取得國家或省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以當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
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結合該房屋具體區位、用途、建築結構、建築面積、
成新、樓層、裝修等因素評估確定。貨幣補償基準價每年制定並公布一次,遇重大調
整時應當召開聽證會。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按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准;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
的,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文件為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改變
房屋用途的,以實際用途為准,建築面積以房產測量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准。
估價機構評估時,應當遵守估價規范,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
的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
差價。
第三十二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時,拆遷人與被遷拆人選擇同一估價機
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估價機構的
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其他估價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
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
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估價機構的,分別簽訂委託協議並承擔評估費用。兩
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范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估價機構的評估結果;兩
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范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
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
評估。
第三十三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
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況下,經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四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
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
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人以期房調換產權的,拆遷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建設周期等因素在拆遷補償安
置協議中約定過渡期限。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
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標准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臨時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轄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價格制定。
第三十七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
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
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
約定。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具體補償標准和辦法由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提供的拆遷安置用房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標准和規
范,產權明晰,並符合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
拆遷安置用房確需變更規劃、設計內容的,必須徵得被拆遷人同意,不得低於拆
遷補償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各項標准。被拆遷人不同意時,不得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
及設計內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處罰種類、處罰幅度有規
定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
當責令立即停止拆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被拆遷人
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在約定或者裁決的搬遷期限內,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未搬遷的
房屋,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處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
供暖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立即改正,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並對拆遷人處
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未能按時、足額向被拆遷人發放補償安置資金的,房屋拆遷
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
人雙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儲蓄利息損失。
第四十四條 估價機構顯失公正、弄虛作假的,其評估結果無效,房屋拆遷管理
部門應當責令其退回評估費用,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擅自變更拆遷安置用房規劃、設計內容的,由房屋拆遷管理
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
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接受拆遷委託的;
(四)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五)違法作出行政裁決的;
(六)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的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公
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託,對被
拆遷人進行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的單位。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
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㈢ 河南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305號令發布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貫徹《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將我市市區拆遷安置補償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嚴格監管,對資金不到位的不予頒發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一)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仍按《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條例》)和《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區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1995]28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市條例》和《通知》規定的標准協商確定。
(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貨幣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由市拆遷辦認可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補償,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對評估結果有疑義的,可由疑義方委託市拆遷辦認可的另一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其承擔第二次評估費用。兩次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范圍內的,視原評估結果有效,按原評估結果補償;兩次評估結果超過誤差范圍的,由市拆遷辦組織專家組最終裁定,按裁定結果補償。
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待鄭州市新的拆遷條例修訂批准後或河南省有新規定時停止執行。
鄭州市國土資源局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鄭國土資征〔2004〕第37號
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116號文件,鄭州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鄭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設徵用土地部分用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現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和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土地補償安置標准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地類名稱 面 積
(公頃) 土地補償費
(萬元/公頃) 安置補償費(萬元/公頃) 青苗補償費(萬元/公頃)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城鎮單一
住宅用地 0.3615 13.5000 16.2000 -
交通用地 0.2194 13.5000 16.2000 -
合 計 0.5809 - - -
二、被征地村征地補償費用
單位:萬元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 青苗補償費 附著物補償費 合計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7.8422 9.4106 - - 17.2528
三、地上附著物按照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1993〕144號文件有關規定據實計算。
四、被徵用土地四至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本方案如有意見,請於2004年 月 日前,以村委會為單位,以書面形式送達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聯系人:
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朱建軍 電話:5326385
五、本方案在徵求意見後,報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標准等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文[1993]144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駐鄭各單位: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結合我市物價變動情況,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重新調整市區征地時對各種農作物和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征地補償年產值標准1、根據我市農業生產水平和物價變動水平,在鄭州市市區徵用耕地的補償,按附表一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2、在鄭州市市區徵用果園地的補償,按附表二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3、在鄭州市市區徵用魚塘時,按附表三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補償;魚塘設施按附著物補償。二、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附表四所列標准和實際數量計算補償。三、關於剩餘勞動力的安置問題。國家建設征地後,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每徵用一畝耕地安置的農業剩餘勞動力最多不超過5個人。安置途徑為:1、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用地單位無法安置時,可在市土地和有關部門的幫助下,委託有接受能力的單位安置;2、被征地單位的村辦企業安置;3、被安置人員要求自謀職業的,可填寫申請表,經村、鄉、區、市有關部門批准,允許自謀職業。凡是被安置人員,一律轉為非農業戶口。安置人員被招為集體企業工人的年齡,男性16~35歲,女性16~30歲;被招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國家規定辦理;村辦企業安置和自謀職業的,男性16~59歲,女性16~54歲。每安置一人,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補貼費4000元,勞動力安置補助費8000元。城市人口補貼費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轉交同級財政;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安置人員的單位。自謀職業人員的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被征地單位。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本通知發布前,已經確定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再調整。五、各縣(市)可參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㈣ 河南省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需要哪些條件對住房公積金繳納時間有沒有限制
河南省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條件,各地市可能不盡相同,但基本上差不多。版以省直單位為例,申請住房公積權金貸款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㈤ 河南省信陽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需要什麼證件
住房公積復金委託貸款(以制下簡稱公積金貸款)是指經辦行受公積金中心委託,向符合公積金中心規定條件的職工個人發放的,用於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貸款。
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資料如下:
1、身份證件(指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
2、合法的購(建、修)住房合同、協議和其他批准文件;
3、自建住房的,應出具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等有在部門的批准文件;
4、對自有住房進行翻建,應出具計劃、建設、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5、符合公積金中心要求的首付款證明;
6、借款人家庭有穩定經濟收入的證明;
7、住公積金管理中心認可的擔保物或擔保人相關資料;
8、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詳情請洽當地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就近農行網點工作人員
㈥ 河南省住房公積金是歸鄭州房管局管嗎
河南省省直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於1994年11月經省編委批准正式成立,隸屬省委、省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正處級全供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負責省直各單位、中央駐鄭單位、部屬、省屬大專院校及其所屬單位住房公積金和其他住房資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鄭州市人民政府直屬 正縣級事業單位。
㈦ 河南省省直住房公積金商品房貸款的流程是什麼
一、貸款條件:
1.申請人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半年以上;
2.貸款年限:男不超過65歲,女不超過60歲,最長30年;
3.
貸款申請人單方繳存狀況符合省直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單筆最高貸款額度不超過40萬元;夫妻雙方繳存狀況同時符合省直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單筆最高貸款額度不超過60萬元;
4.貸款月供不能超過家庭月均收入60%。
二、辦理流程
1.申請人向河南省省直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省直中心)提出貸款申請,提交相關資料;
2.省直中心受理、審批;
3.審批通過後,客戶到所在省直中心簽訂借款合同;
4.辦理抵押登記;
5.發放貸款劃轉到開發商備案賬戶。
三、需提交的資料
1.申請人或配偶(共有人)申請省直公積金貸款,無需出具收入證明。如繳存公積金單位為代理公司,需按要求格式出具出入證明。
2.若申請人或配偶(共有人)不在省直繳交公積金,需提供繳存地住房公積金中心出具的《異地貸款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公積金繳存明細及未在當地公積金貸款證明原件1份;
若配偶(共有人)單位未繳交公積金須提供未繳公積金證明(須說明未繳原因)1份加蓋單位公章。
3.配偶(共有人)無業需社區開無業證明1份,加蓋社區或居委會公章 ;
4.申請人繳存公積金單位不在省直中心單位統計表內,開戶時間
不足二年,需提供輔助證明(社保);繳交社保單位要求與繳存公積金單位一致,社保繳交時間在繳存公積金時間之前或保持一致,社保月繳費基數須與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相符。
5.申請人及配偶(共有人)的由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產證明各1份。
6.申請人、配偶和共有人身份證復印件2份,申請人、共有人彩色復印件1份,身份證須正反面復印在一張紙上。
7.夫妻雙方(共有人)戶口本(首頁+戶主頁+本人頁)復印件各1份;處於就學狀態須提供學生證復印件1份。
8.已婚人員需結婚證復印件1份,離婚人員需帶離婚證、離婚協議(法院民事調解書或判決書,附帶法院送達回證或法院判決生效證明)復印件1份。
9.首付款發票復印件1份,商品房信息備案摘要復印件1份;預告登記證明復印1份;
10.委託銀行借記卡復印件1份。
11.開發商另備資料:土地證、預售證、(帶附圖)復印件各2份,商品房信息備案摘要原件1份,預告登記證明原件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2份。鄭東新區房屋需個人帶抵押檔案袋1個,抵押合同3份,抵押權預告登記申請書1份。(如商品房為現房,則需提供初始登記證明原件1份,復印件2份)。
四、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地址、網站
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地址:金水區經三路六號(經三路與緯二路交叉口東北角)
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東區分理部地址:鄭東新區正光路與德厚街交叉口東北角(貸款業務僅限建設銀行)
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網址:www.hnszgjj.com
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咨詢電話:65908401
五、省直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公積金貸款委託銀行咨詢電話
建行直屬支行:65906631 65508305 65506993
交行文化路支行:65508830
農行花園路支行:65509495
浦發二十一世紀支行:15713686201
中信銀行鄭州經三路支行:55150265
以上內容來自於河南省省直機關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網站。(1)
引用資料
省直住房公積金商品房貸款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