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
(2004年月21日 國發 [2004] 2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實行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國人多地少的國情決定的,也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保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要求。去年以來,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部署,全面清理各類開發區,切實落實暫停審批農用地轉用的決定,土地市場治理整頓取得了積極進展,有力地促進了宏觀調控政策的落實。但是,土地市場治理整頓的成效還是初步的、階段性的,盲目投資、低水平重復建設,圈佔土地、亂占濫用耕地等問題尚未根本解決。因此,必須正確處理保障經濟社會發展與保護土地資源的關系,嚴格控制建設用地增量,努力盤活土地存量,強化節約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統籌兼顧,標本兼治,進一步完善符合我國國情的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現決定如下:
一、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
(一) 牢固樹立遵守土地法律法規的意識。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土地法律法規的學習教育活動,深刻認識我國國情和保護耕地的極端重要性,本著對人民、對歷史負責的精神,嚴格依法管理土地,積極推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實現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走符合中國國情的新型工業化、城市化道路。進一步提高依法管地用地的意識,要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合理用地。對違反法律法規批地、佔地的,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二) 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審批土地。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審批權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下放土地審批權。嚴禁規避法定審批許可權,將單個建設項目用地拆分審批。
(三) 嚴格執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各類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建設單位必須補充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補充耕地的數量、質量實行按等級折算,防止佔多補少、占優補劣。不能自行補充的,必須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要列入專戶管理,不得減免和挪作他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也必須將補充耕地費用列入工程概算。
(四) 禁止非法壓低地價招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依照基準地價制定並公布協議出讓土地最低價標准。協議出讓土地除必須嚴格執行規定程序外,出讓價格不得低於最低價標准。違反規定出讓土地造成國有土地資產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的規定,以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 嚴格依法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當前要著重解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和濫用行政權力侵犯農民合法權益的問題。要加大土地管理執法力度,嚴肅查處非法批地、佔地等違法案件。建立國土資源與監察等部門聯合辦案和案件移送制度,既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又查處違法責任人。典型案件,要公開處理。對非法批准佔用土地、徵收土地和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 《監察部國土資源部關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 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還必須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實施管理
(六) 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改的管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 (園區) 和城市新區 (小區)。對清理後擬保留的開發區,必須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約和產業集聚的原則嚴格審核。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凡涉及改變土地利用方向、規模、重大布局等原則性修改,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也不得擅自修改。
(七) 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農用地轉用的年度計劃實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結轉使用計劃指標必須嚴格規范。改進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下達和考核辦法,對國家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和城、鎮、村的建設用地實行分類下達,並按照定額指標、利用效益等分別考核。
(八) 從嚴從緊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總量和速度。加強農用地轉用審批的規劃和計劃審查,強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對農用地轉用的控制和引導,凡不符合規劃、沒有農用地轉用年度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用地。為鞏固土地市場治理整頓成果,2004年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不再追加;對過去拖欠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在2004年年底前不能足額償還的地方,暫緩下達該地區2005年農用地轉用計劃。
(九) 加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管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項目用地預審。發展改革等部門要通過適當方式告知項目單位開展前期工作,項目單位提出用地預審申請後,國土資源部門要依法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項目建設單位向發展改革等部門申報核准或審批建設項目時,必須附國土資源部門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預審未通過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設項目。
(十) 加強村鎮建設用地的管理。要按照控制總量、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鄉 (鎮)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明確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和規模。鼓勵農村建設用地整理,城鎮建設用地增加要與農村建設用地減少相掛鉤。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凡佔用農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禁止擅自通過 「村改居」 等方式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引導新辦鄉村工業向建制鎮和規劃確定的小城鎮集中。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建制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十一) 嚴格保護基本農田。基本農田是確保國家糧食安全的基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必須保證現有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基本農田要落實到地塊和農戶,並在土地所有權證書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註明。基本農田保護圖件備案工作,應在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後3個月內完成。基本農田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這是不可逾越的 「紅線」。符合法定條件,確需改變和佔用基本農田的,必須報國務院批准;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按法定最高標准執行,對以繳納耕地開墾費方式補充耕地的,繳納標准按當地最高標准執行。禁止佔用基本農田挖魚塘、種樹和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活動,禁止以建設 「現代農業園區」 或者 「設施農業」 等任何名義,佔用基本農田變相從事房地產開發。
三、完善征地補償和安置制度
(十二) 完善征地補償辦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採取切實措施,使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要保證依法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依照現行法律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導致無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批准增加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予以補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制訂並公布各市縣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准或區片綜合地價,征地補償做到同地同價,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必須將征地費用足額列入概算。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十三) 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對有穩定收益的項目,農民可以經依法批準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入股。在城市規劃區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因征地而導致無地的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並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在城市規劃區外,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當地人民政府要在本行政區域內為被征地農民留有必要的耕作土地或安排相應的工作崗位;對不具備基本生產生活條件的無地農民,應當異地移民安置。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盡快提出建立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制度的指導性意見。
(十四) 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過程中,要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益。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准、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對擬征土地現狀的調查結果須經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確認;確有必要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要將被征地農民知情、確認的有關材料作為征地報批的必備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機制,維護被征地農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權益。經批準的征地事項,除特殊情況外,應予以公示。
(十五) 加強對征地實施過程監管。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強行使用被征土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補償費主要用於被征地農戶的原則,制訂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和分配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農業、民政等部門要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費用分配和使用的監督。
四、健全土地節約利用和收益分配機制
(十六) 實行強化節約和集約用地政策。建設用地要嚴格控制增量,積極盤活存量,把節約用地放在首位,重點在盤活存量上下功夫。新上建設項目首先要利用現有建設用地,嚴格控制建設佔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濕地。開展對存量建設用地資源的普查,研究制定鼓勵盤活存量的政策措施。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按照集約用地的原則,調整有關廠區綠化率的規定,不得圈佔土地搞 「花園式工廠」。在開發區 (園區) 推廣多層標准廠房。對工業用地在符合規劃、不改變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原則上不再收取或調整土地有償使用費。
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建設項目,也要節約合理用地。今後,供地時要將土地用途、容積率等使用條件的約定寫入土地使用合同。對工業項目用地必須有投資強度、開發進度等控制性要求。土地使用權人不按照約定條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加強耕地佔用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徵收管理的同時,進一步調整和完善相關稅制,加大對建設用地取得和保有環節的稅收調節力度。
(十七) 推進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嚴格控制劃撥用地范圍,經營性基礎設施用地要逐步實行有償使用。運用價格機制抑制多佔、濫占和浪費土地。除按現行規定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用地外,工業用地也要創造條件逐步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經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經依法批准轉讓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按照市場價補繳土地出讓金;低於市場價交易的,政府應當行使優先購買權。
(十八) 制訂和實施新的土地使用標准。依照國家產業政策,國土資源部門對淘汰類、限制類項目分別實行禁止和限制用地,並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工程項目建設用地定額標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繼續停止高檔別墅類房地產、高爾夫球場等用地的審批。
(十九) 嚴禁閑置土地。農用地轉用批准後,滿兩年未實施具體征地或用地行為的,批准文件自動失效;已實施征地,滿兩年未供地的,在下達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時扣減相應指標,對具備耕作條件的土地,應當交原土地使用者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耕種。對用地單位閑置的土地,嚴格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 完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繳辦法。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實行先繳後分,按規定的標准就地全額繳入國庫,不得減免,並由國庫按規定的比例就地分成劃繳。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對減免和欠繳的,要依法追繳。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要適時調整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收取標准。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要嚴格按法定用途使用,由中央支配的部分,要向糧食主產區傾斜。探索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遏製片面追求土地收益的短期行為。
五、建立完善耕地保護和土地管理的責任制度
(二十一) 明確土地管理的權力和責任。調控新增建設用地總量的權力和責任在中央,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的權力和利益在地方,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責任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負主要責任。在確保嚴格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前提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的用地安排,依照法定許可權對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進行審批,按規定用途決定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地方分成部分的分配和使用,組織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佔補平衡,並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政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要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採取多種形式,確保耕地保護目標落實到基層。
(二十二) 建立耕地保護責任的考核體系。國務院定期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國務院報告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履行情況。實行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的動態監測和預警制度。國土資源部會同農業部、監察部、審計署、統計局等部門定期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並向國務院報告。對認真履行責任目標,成效突出的,要給予表彰,並在安排中央支配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時予以傾斜。對沒有達到責任目標的,要在全國通報,並責令限期補充耕地和補劃基本農田。對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的情況也要定期考核。
(二十三) 嚴格土地管理責任追究制。對違反法律規定擅自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發生非法佔用基本農田的、未完成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的、征地侵害農民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事件且未能及時解決的、減免和欠繳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未按期完成基本農田圖件備案工作的,要嚴肅追究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同時,上級政府要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具體辦法由國土資源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實行補充耕地監督的責任追究制,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負責對補充耕地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並對驗收結果承擔責任。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
(二十四) 強化對土地執法行為的監督。建立公開的土地違法立案標准。對有案不查、執法不嚴的,上級國土資源部門要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堅決糾正違法用地只通過罰款就補辦合法手續的行為。對違法用地及其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法律規定應當拆除或沒收的,不得以罰款、補辦手續取代;確需補辦手續的,依法處罰後,從新從高進行征地補償和收取土地出讓金及有關規費。完善土地執法監察體制,建立國家土地督察制度,設立國家土地總督察,向地方派駐土地督察專員,監督土地執法行為。
(二十五) 加強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設。2004年年底以前要完成省級以下國土資源管理體制改革,理順領導幹部管理體制、工作機制和加強基層隊伍建設。市、縣人民政府要保證基層國土資源管理所機構、編制、經費到位,切實發揮基層國土資源管理所在土地管理執法中的作用。國土資源部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建立和完善統一的土地分類、調查、登記和統計制度,啟動新一輪土地調查,保證土地數據的真實性。組織實施 「金土工程」。充分利用現代高新技術加強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耕地保護、土地市場的動態監測網路。
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以 「三個代表」 重要思想為指導,牢固樹立科學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把落實好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作為對執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檢驗。高度重視土地的保護和合理利用,認真總結經驗,積極推進土地管理體制改革,不斷完善土地法制,建立嚴格、科學、有效的土地管理制度,維護好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確保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Ⅱ 購買農村房屋
參考網站是住房和抄城鄉建設部 政策法規>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規章中的 《房屋登記辦法》
第四章 具體的說明了,集體土地這塊的問題,自己沒事可以詳細的閱讀
對於的你的問題,我做如下回答
分清 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因為鎮所在地,也有國有土地)分不清可以到國土資源所去問問,
如果確定 集體土地了,那麼必須是戶口在這個村子,才能購買這個村子的房屋。
如果戶口不在 就是你買下來房屋,也辦理不了過戶手續,
辦理不了過戶手續,以後很容易出問題,出糾紛。
而且你沒有一些辦理過戶手續,出現糾紛,財產受到侵害,也很難得到法律的保護
Ⅲ 社會工作政策與法規這門課程第十二章 我國社區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和社區建設政策與法規的知識點有哪些
社會工作政策與法規這門課第十二章 我國社區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和社區建設政策與法規的知識點包含章節導引,第一節 城市社區自治政策與法規,第二節 農村社區自治政策與法規,第三節 社區建設政策與法規。
Ⅳ 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產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Ⅳ 09年國家對路燈的政策,法規以及相關要求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4號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已經第55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城市照明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築物裝飾性景觀照明能耗。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國的城市照明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照明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照明節能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的編制工作。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條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九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組織制定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各類區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標准,並符合國家有關標准規范。
第十一條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經費,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用於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及重要建(構)築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三條對符合城市照明設施安裝條件的建(構)築物和支撐物,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和周邊環境的前提下,安裝照明設施。
第三章節約能源
第十四條國家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節能、環保的照明新技術、新產品,開展綠色照明活動,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在城市照明設施建設和改造中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六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照明規劃,制定城市照明節能計劃和節能技術措施,優先發展和建設功能照明,嚴格控制景觀照明的范圍、亮度和能耗密度,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限時全部淘汰低效照明產品。
第十七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維護單位的節能水平。
第十八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等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分區、分時、分級的照明節能控制措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採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型的鎮流器和控制電器以及先進的燈控方式,優先選擇通過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任何單位不得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條城市照明可以採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選擇專業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第四章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城市照明設施的監管,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照明設施的管理和維護,應當符合有關標准規范。
第二十三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具體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後,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准;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二十五條政府預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城市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對照明燈具進行清掃,改善照明效果,並可以採取精確等量分時照明等節能措施。
第二十七條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採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並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在城市景觀照明中有過度照明等超能耗標准行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城市照明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隧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以及其他建(構)築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觀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於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五條鎮、鄉和未設鎮建制工礦區的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各地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21號)、《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04號)同時廢止。
Ⅵ 2O2O年國家城市建設拆迂房子有什麼政策法律規定
參照《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百的規定: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版民小組建制撤銷的,以權及建制雖然不撤銷,但不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問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它的具體計算度是(被拆拆除房屋問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同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不撤銷的,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被拆遷人可以在鄉(答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村或居民點范圍專內申請宅基地新建住房,並獲得相應的貨幣補償,計算公式為(被拆除房屬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十價格補貼)×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被拆遷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給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組。
Ⅶ 政府的職能部門是哪些
1.政府辦公室:主要職責是,圍繞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及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深入基層,調查研究,掌握情況,為領導科學決策提供依據和建議。
2.民政局:政府主管社會行政事務的職能部門。履行著「上為政府分憂,下為群眾解愁」的重要職能,主管救災救濟、雙擁優撫安置、民間組織管理、基層政權建設、城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福利和社會事務、區劃地名等工作。
3.國家統計局:國務院直屬機構,主管全國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擬定統計工作法規、統計改革和統計現代化建設規劃以及國家統計調查計劃,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各地區、各部門的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
4.建設局:承擔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責任。擬訂住房保障相關政策並指導實施。擬訂廉租住房規劃及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中央有關廉租住房資金安排,監督地方組織實施。編制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5.交通局:主管全市公路、水路和地方鐵路交通行業管理的市政府工作機構,內設辦公室、人事科、綜合科、財務科、計劃基建科、政策法規科等6個職能科室,共有市直交通事業單位8個。
6.國土資源局承擔保護與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礦產資源、海洋資源等自然資源的責任。組織擬訂國土資源發展規劃和戰略,開展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研究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參與國家宏觀經濟運行、區域協調、城鄉統籌的研究並擬訂涉及國土資源的調控政策和措施。
7.環保局是政府職能部門:最高機關系國家環保部,隸屬於國務院管理,總稱:國家環境保護部。主要負責:擬定國家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規,制定行政規章;指導和協調解決各地方、各部門以及跨地區、跨流域的重大環境問題;負責環境監測、統計、信息工作;制定環境監測制度和規范等等。
8.人事局:執行國家公務員制度,負責全縣國家機關公務員的職位 分類、考試錄用、考核、職務升降、獎懲、工資福利、退休 退職、權力保障等工作。
9.審計局:地方各級審計局均為行政單位,國家公務員編制。審計局主要負責地方政府各部門和所有企事業單位的審計監督工作。審計局一般設有辦公室、財政金融審計科、行政事業審計科、經貿審計科、固定資產投資審計科、農業資源與環境審計科、干審科、幹部經濟責任審計辦公室、內審協會等科室。
10.財政局:負責地方的財政工作,貫徹執行財務制度,按照政策組織財政收入,保證財政支出,管好用活地方的財政資金,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和各項事業發展。
Ⅷ 房產局屬於什麼單位下屬單位
一般來講,大多數市(縣)的房管局是一級局,屬政府直屬機構,由市(縣)政府管理。個別地方的房管局屬二級局,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管理。
以南京市為例:
南京市政府直屬工作部門:
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南京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南京市城鄉建設委員會
南京市科學技術委員會 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財政局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 南京市環境保護局 南京市審計局 南京市統計局
南京市物價局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南京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 南京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南京市金融發展辦公室
南京市規劃局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產局 南京市綠化園林局
南京市交通運輸局 南京市農業委員會 南京市水務局 南京市商務局
南京市旅遊委員會 南京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 南京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南京市體育局 南京市民族宗教事務局 南京市人民防空辦公室 南京市政府僑務辦公室
南京市政府外事辦公室 南京市政府法制辦公室 南京市機關事務管理局
南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南京市政務服務管理辦公室
(8)住房和城鄉建設政策法規擴展閱讀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產局直屬事業單位:
1、南京市房地產市場交易管理中心(南京市租賃管理辦公室)
2、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3、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處(南京市房屋安全鑒定處)
4、南京市白蟻防治管理處(南京市白蟻防治研究所)
5、南京市物業管理辦公室
6、南京市公房管理中心
7、南京市房產行政執法支隊
Ⅸ 節約用水的相關政策法規有哪些
工業和信息化部 水利部 全國節約用水辦公室 關於深入推進節水型企業建設專工作的通知屬,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
一、認真安排部署相關工作。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宣傳計劃,明確職責分工,以創新的思路、喜聞樂見的形式開展宣傳,引導城市居民自覺參與到節水工作中來,不斷提高城市居民節水意識,改善城市水環境建設,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二、舉辦啟動儀式。5月11日,烏魯木齊市、克拉瑪依市、昌吉市和庫爾勒市等4個城市舉行全國城市節約用水宣傳周啟動儀式。其他地、州、市按《通
知》要求,結合各地實際,確定宣傳活動內容。各地要向廣大居民宣傳節水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使節水融入到城市居民日常生活中,推動節水工作不斷發展。
三、推進節水型城市創建工作。創建節水型城市是節水工作的有力推手,各地要建立節水機構,完善節水措施,積極開展節水型城市創建,保障節水工作取得實效。
Ⅹ 城市規劃法規的國外法規
《條例》共分 7章條,對中國城市規劃的基本任務、方針、政策,以及編制、審批和實施管理,作了明確規定。第一章「總則」闡明了制定條例的目的是「為了合理地、科學地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把中國的城市建設成為現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會主義城市,不斷改善城市的生活條件和生產條件,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總則」規定了「城市規劃的任務是:根據國家城市發展和建設的方針、經濟技術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計劃,以及城市所在地區的自然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和建設條件,布置城鎮體系,合理地確定城市在規劃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確定城市的性質、規模和布局,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綜合部署城市經濟、文化、公共事業和戰備等各項建設,保證城市有秩序地、協調地發展」。「總則」還規定了城市規劃的重要方針政策和指導思想。
《條例》第二章是有關城市規劃的制定問題,確定城市規劃分為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城市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直轄市、省和自治區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其他百萬以上人口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詳細規劃由本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條例》第三章是有關舊城區的改建事宜。它指出,舊城區的改建應當從城市的實際情況出發,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適當調整、逐步改造的原則,統一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舊城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區、棚戶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阻塞、環境污染嚴重的地區,有條件的城市應當成片改建。
《條例》指出:舊城市的改建要同工業的調整和技術改造相結合,必須切實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跡和風景名勝。要有計劃、有選擇地保護一定數量的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和建築物、構築物。
《條例》第四章和第五章分別對城市土地使用的規劃管理和城市各項建設的規劃管理作出規定。《條例》指出: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納入中期、長期和年度的城市建設計劃,並按照合理的建設程序實施。《條例》第六章是有關違章處罰的規定。第七章為「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