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80號是否有效
當然有效。
建設部令
第80號
《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已於內2000年6月26日經第24次部常務容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俞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於2000年6月26日經建設部第24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為保護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房屋建築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訂本辦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房屋建築工程(包括裝修工程)的質量保修,適用本辦法。
2.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33號令何時廢止,因何文件廢止。具體宣布其廢止的文件是什麼
該辦法系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1號廢止,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61 號
《建設部關於廢止〈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等部令的決定》已於2007年9月18日經建設部第1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部 長 汪光燾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建設部關於廢止《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
和調查程序規定》等部令的決定
經2007年9月18日第138次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以下部令,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1.《工程建設重大事故報告和調查程序規定》(建設部令第3號,1989年9月30日發布)
2.《建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號,1991年7月9日發布)
3.《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號,1991年12月5日發布)
4.《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19號,1992年6月15日發布)
5.《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33號,1994年3月23日發布)
6.《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建設部令第39號,1994年11月14日發布)
7.《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65號,1999年1月21日發布)
3. 建設部第128號令規定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哪些安全生產條件
第四條建築施工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並考核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為從業人員交納保險費;
(八)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准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為作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
(十)有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一)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五條建築施工企業從事建築施工活動前,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施工企業,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築施工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建築施工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第四條規定的相關文件、材料。
建築施工企業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築施工企業的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並說明理由。企業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再次提出申請。
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涉及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專業工程時,可以徵求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4. 建設部134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 134號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已於2004年6月29日經第37次部常
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汪光燾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的管理,根據《建設工
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和實施
監督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實施施工圖設計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簡稱施工圖)審查制度。
本辦法所稱施工圖審查,是指建設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以下簡稱審查機構)按照有關
法律、法規,對施工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的審查。
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審查機構的條件、施工圖審查工作的管理辦法,並對全國的
施工圖審查工作實施指導、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認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審查機構,對施工圖審查工作
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施工圖審查工作實施日常監督管理,並接受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審查機構條件,並結合本
行政區域內的建設規模,認定相應數量的審查機構。
審查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法人。
第六條 審查機構按承接業務范圍分兩類,一類機構承接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審查
業務范圍不受限制;二類機構可以承接二級及以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圖審查。
第七條 一類審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
(二)有健全的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三)審查人員應當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專業勘察、設計工作經歷;主持過不少
於5項一級以上建築工程或者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者甲級工程勘察項目相應專業的勘察設計; 已實行執
業注冊制度的專業,審查人員應當具有一級注冊建築師、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或者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
資格,未實行執業注冊制度的,審查人員應當有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
(四)從事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的,結構專業審查人員不少於6人, 建築、電氣、暖通、給排
水、勘察等專業審查人員各不少於2人;從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審查的, 所需專業的審查人員不
少於6人,其他必須配套的專業審查人員各不少於2人;專門從事勘察文件審查的,勘察專業審查人員不
少於6人。
(五)審查人員原則上不得超過65歲,60歲以上審查人員不超過該專業審查人員規定數的1/2。
承擔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的,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主持過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或
者100米以上建築工程結構專業設計的審查人員不少於3人。
第八條 二類審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於50萬元;
(二)有健全的技術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三)審查人員應當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10年以上所需專業勘察、設計工作經歷;主持過不少
於5項 二級以上建築工程或者中型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或者 乙級以上工程勘察項目相應專業的勘察設計;
已實行執業注冊制度的專業,審查人員應當具有一級注冊建築師、一級注冊結構工程師或者勘察設計注
冊工程師資格,未實行執業注冊制度的,審查人員應當有工程師以上職稱。
(四)從事房屋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的,各專業審查人員不少於2人;從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
圖審查的,所需專業的審查人員不少於4人,其他必須配套的專業審查人員各不少於2人;專門從事勘
察文件審查的,勘察專業審查人員不少於4人。
(五)審查人員原則上不得超過65歲,60歲以上審查人員不超過該專業審查人員規定數的1/2。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送審查機構審查。
建設單位可以自主選擇審查機構,但是審查機構不得與所審查項目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企業有隸
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查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作為勘察、設計依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圖。
第十一條 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准;
(二)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安全性;
(三)勘察設計企業和注冊執業人員以及相關人員是否按規定在施工圖上加蓋相應的圖章和簽字;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審查的內容。
第十二條 施工圖審查原則上不超過下列時限:
(一)一級以上建築工程、大型市政工程為15個工作日,二級及以下建築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
程為10個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級項目為7個工作日,乙級及以下項目為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審查合格的,審查機構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審查合格書,並將經審查機構蓋章的全套施工圖
交還建設單位。審查合格書應當有各專業的審查人員簽字,經法定代表人簽發,並加蓋審查機構公章。
審查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情況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審查不合格的,審查機構應當將施工圖退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不合格原因。同時,應當將審
查中發現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企業和注冊執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報
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施工圖退建設單位後,建設單位應當要求原勘察設計企業進行修改,並將修改後的施工圖報原審查
機構審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施工圖。
確需修改的,凡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內容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修改後的施工圖送原審查機構審
查。
第十五條 審查機構對施工圖審查工作負責,承擔審查責任。
施工圖經審查合格後,仍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問題,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
審查機構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建設主管部門對審查機構、審查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審查人員依法
作出處理或者處罰。
第十六條 審查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施工圖審查應當有經各專業審查人員簽字的審
查記錄,審查記錄、審查合格書等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未實行執業注冊制度的審查人員,應當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組織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培訓,每年培訓時間不少於40學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施工圖審查工作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檢
舉、控告和投訴。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施工圖,未經審查合格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審查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
(二)是否超出認定的范圍從事施工圖審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條件的審查人員;
(四)是否按規定上報審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是否按規定在審查合格書和施工圖上簽字蓋章;
(六)施工圖審查質量;
(七)審查人員的培訓情況。
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審查機構提供有關施工圖審查的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審查機構報告的建設單位、勘察設計企業、注冊執
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
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一)超出認定的范圍從事施工圖審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審查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上報審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在審查合格書和施工圖上簽字蓋章的;
(五)未按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的。
第二十三條 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審查機構罰款處罰的,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
員處機構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認定審查機構的,國務
院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施工圖審查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是否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110號),若是有何後果非建築、法律人士勿擾!
國家建來委建設部第自110號通令《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1)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2)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
(3)擴大承重牆上原有建築格局
以上行為屬違反建委建設部通令110號文件,屬於違規建築。
但是屬此種情形大家身邊發生了很多,問題也不是很嚴重,就算你改擴建了格局,物業管理部門最多就是罰沒押金違建處理只是城管的職責。
建義:
(1)建築外觀不要刻意改變,承重牆體不要刻意還變。
(2)靜觀其變等別人的處理結果下達或施工模式
(3)跟管理處領導溝通協調
6.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廢止了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由上可見,110號令並沒有廢止,只是修改了第39條中的一個名稱。
7. 建設部三號令重大事故的報告和現場保護有什麼規定
第七條
重大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寫出書面報告,按第六條所回列程序和部門逐級上報。答重大事故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工程項目、企業名稱;
(二)事故發生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四)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五)事故報告單位。
8. 建設部2007第158號令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是否有效
有效。
《工程監理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8號)於2006年12月11日經建設部第112次常務會內議討論通過容,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並於2015年5月4日在《關於修改<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的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修正。
9. 建設部和財政部165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第165號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0月30日建設部第14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經財政部聯合簽署,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汪光燾 財政部部長謝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代管。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1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1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二條商品住宅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或者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未按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應當出具由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轉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大會應當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二)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應當通知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 (三)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後的賬目管理單位,由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與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售後公有住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後公有住房與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其中,售後公有住房應分攤的費用,再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一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築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申請列支;其中,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中,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並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動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經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四條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後,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還應當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二十六條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於購買國債。 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櫃台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並持有到期。 利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業主同意。 利用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系,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二十七條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並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議、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1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並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金額; (四)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一條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發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直轄市、市、縣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復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三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業主大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實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經出售但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補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設部、財政部發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建住房〔1998〕21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