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承擔民事責任的種類有哪些工程建設領域常見行政責任有哪些
答:一、民事責任主要劃分為兩類,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一)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行為。根據不同標准,可以將違約行為根據不同標准,可將違約行為作以下分類:
1.單方違約與雙方違約;
2.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
(二)侵權責任
侵權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義務,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行為。侵權責任是指由於侵權行為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
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主觀過錯實施的,應適用侵權責任一般構成要件和一般責任條款的致人損害的行為。例如故意侵佔、毀損他人財物、誹謗他人名譽等諸如此類的行為。
特殊侵權行為,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在侵權責任的主體、主觀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於一般侵權行為,應適用民法上特別責任條款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1條至第127條規定了特殊侵權行為。其中,與工程建設密切相關的有:
1.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2.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二、行政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可以實施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對違反經濟、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尚不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實施的一種法律制裁。
在我國工程建設領域,對於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等參建單位而言,行政處罰是更為常見的行政責任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是規范和調整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的法律依據。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8條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1.警告;
2.罰款;
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4.責令停產停業;
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給予的懲戒。國家公務員有《公務員法》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依據《公務員法》,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㈡ 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包括哪些
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葯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根據《城市管理執法辦法》第八條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范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葯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2)住房建設領域行政處罰擴展閱讀: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第十三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