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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銷售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0-12-05 13:33:58

⑴ 經濟適用房的含義

經濟適用房是指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商品住宅,它是根據國家經濟
經濟適用房
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安排建設的,是由國家統一下達計劃、用地實行由地方政府行政劃撥方式,免收土地出讓金、對各種經批準的收費實行減半徵收、出售價格按保微利的原則確定的,具有經濟性和適用性的特點。經濟性是指住宅價格相對市場價格而言,是適中的,能夠適應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適用性是指在住房設計及其建築標准上強調住房的使用效果,而不是降低建築標准。它是國家為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而修建的普通住房。這類住宅因減免了工程報建中的部分費用,其成本略低於普通商品房,故又稱為經濟適用房。隨著時代的發展,經濟適用房的適用性也會發生質的變化,即隨著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而不斷的提高住房質量。因而經濟適用房的建設在數量上必須滿足不斷增長的住房需求,在質量上要通過精心規劃、精心設計和精心施工,使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達到;標准不高水平高,面積適中功能全,造價不高質量高,佔地不多環境美。
經濟適用房在別的國家和地區一般被稱為公共房屋,中國香港稱為居者有其屋(簡稱居屋),中國澳門稱為經濟房屋,中國台灣稱為國民住宅(即國宅),新加坡稱為組屋。
1994年由建設部、國務院房改領導小組、財政部聯合發布的《城鎮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指出,經濟適用住房是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為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准(不含別墅、高級公寓、外銷住宅)建設的普通住宅。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按建設成本確定,建設成本包括征地拆遷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建安費、小區內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貸款利息、稅金、物業的管理費。即將出台的國家房改方案基本上沿用了「經濟適用房」這個概念。經濟適用房以微利價出售,只售不租。其成本價由7項因素(征地拆遷費、勘察設計費、配套費、建安費、管理費、貸款利息、5%以內的利潤)構成,約佔住宅總量的 70%。出售經濟適用房實行政府指導價,其售價有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以上幾項因素綜合確定,並定期公布,不得擅自提價銷售。
2007年1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共同發布了《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對經濟適用房的優惠政策、開發建設、價格確定、交易管理、集資和合作建房、監督管理等作出了規定。

⑵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後,所得資金(售房款)應當如何管理,可以用於哪些方面求大神指點!

由於是各地政府主導開發的,所以和各地的政策有關,售房款出去開發商應收取的那部分外,原則上是歸當地財政的,一般會有專管賬戶,財政收入當然主要用在政府公用事業開支上了,各地可能有不同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參考:

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經國務院同意,現將修訂後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改進和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准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范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經濟適用住房制度是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政策體系的組成部分。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要與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相銜接。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縣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准、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並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工作負總責,對所轄市、縣人民政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指導和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稅務及金融管理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中,明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項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內容,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優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九條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出具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准予購房的核准通知。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優先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供應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經濟適用住房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在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項目出讓條件中,明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准以及建成後移交或者回購等事項,並以合同方式約定。
第十五條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群眾生活水平、住房狀況、家庭結構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規模和各種套型的比例,並進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型骨幹建築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十七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范》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准,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在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條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按不高於3%核定;市、縣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不得有利潤。
第二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條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建立嚴格的准入和退出機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縣人民政府按限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購房條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的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戶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准;
(三)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准。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准和住房困難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申請採取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市(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審核並公示的方式認定。審核單位應當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情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七條經審核公示通過的家庭,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發放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核准通知,註明可以購買的面積標准。然後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等因素進行輪候。
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購買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按照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的價格補交差價。
第二十九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准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並明確相關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已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按規定及合同約定回購。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應用於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三十二條已參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六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條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五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准、優惠政策、供應對象、產權關系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利用新徵用或新購買土地組織集資合作建房;各級國家機關一律不得搞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單位集資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在滿足本單位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購買後,房源仍有少量剩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房條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縣人民政府以成本價收購後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條向職工收取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已參加福利分房、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實施住房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四十條單位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員、房屋的使用等情況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
(一)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性質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等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其所購買或集資建設的住房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購;不能收購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成其補繳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與同地段同類普通商品住房價格差,並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單位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所購住房,並依法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價格)、監察、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發展改革委、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本辦法有關准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的事項,應按本辦法做相應調整。
第四十九條建設部、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號)同時廢止。

⑶ 經濟適用房管理辦法是怎樣的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准、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從事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堅持「在國家宏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分別決策」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目標、建設標准、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經濟適用住房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指導、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本地區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計劃、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做好項目儲備,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計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中央和國家機關、直屬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屬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經所屬主管部門批准後,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計劃,統一管理。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合理布局,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改變土地用途,變相搞商品房開發。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半徵收;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十一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除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外,還應當提供准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個人住房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不得上浮。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二條 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應當按照政府組織協調、企業市場運作的原則,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參與招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要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各種戶型的比例,並嚴格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准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並結合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優選規劃設計方案;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准,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章 價格的確定和公示
第十七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應當按照《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的規定確定;其租金標准由有定價權的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不高於3%利潤的基礎上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公示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價格主管部門將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承租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一)有當地城鎮戶口(含符合當地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或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供應對象;
(二)無房或現住房面積低於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收入線標准;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商品住房價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規定享受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及面積標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本、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和住房證明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公示後有投訴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簽署核查意見,並註明可以購買的優惠面積或房價總額標准。
第二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選購一套與核准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購買面積在核准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惠,由購房人補交差價。超面積部分差價款的處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二十五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一定年限後,方可按市場價上市出售;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收益。具體年限和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用於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
第六章 集資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九條 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准、優惠政策、上市條件、供應對象的審核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條 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單位發展計劃的前提下,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無房戶和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一條 向職工或社員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當地財政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凡已經享受房改政策購房、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了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
第三十三條 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只允許收取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房價等情況,確定是否發展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建設規模。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對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以及不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准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或組織未取得資格的家庭集資、合作建房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並對建設單位的不良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價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通知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或協議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⑷ 經濟適用房項目建設屬於必須招標投標的工程嗎

經濟適用房項目建設屬於必須招標投標的工程。
文件依據:建設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其中第十八條明確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資質和良好社會責任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⑸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有哪些規定

購買經濟適用房享有的具體優惠政策有:
1.免徵城市基礎相關配套費用和商業網點建設費、契稅。
2.水電費、增容費減半徵收。
3.土地有當地政府劃撥,優先審批。
4.經濟適用房的建設管理費用只限於1%—3%,市場利潤被限在3%以下。
購買經濟適用房所需繳納的相關稅費:
①契稅:買方繳納房價款的4%;建築面積在120平方米以下的減半交納,即交2%。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徵契稅;
②買賣手續費: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的,每套250元;12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500元;
③印花稅:買方房價款的0.5‰;
④公共維修基金:購房款的2%。
在申辦產權證過程中:
①登記費:每建築平方米0.3元;
②房屋所有權工本費:每證收費4元;
③印花稅:每件5元。

⑹ 關於經濟適用房資格申請到最後審批所需時間

請關注第二十二條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

武政[2005]30

各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通知》(國發[2003)18號)和建設部等部門發布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04]77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准、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交易和管理。

第四條 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協調領導小組負責決定和協調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產部門」)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計劃、規劃(國土資源)、建設、城市綜合開發、物價、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計劃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產、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全市產業布局、人口分布情況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在做好市場需求分析和預測的基礎上,編制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

第二章 項目組織與建設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以下選址和用地條件:

(一)項目選址應當位於《武漢市建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確定的密度二區和密度三區的規劃居住用地范圍,密度一區、城市重要控制區域(文化保護區、風景區)不宜選址建設。

(二)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最小凈用地規模原則上不少於16666.67平方米,建築面積不少於3萬平方米。

第七條 市房產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選址和用地條件,做好項目儲備工作,為逐年滾動開發創造條件。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逐步納入本市政府上地儲備計劃。

第八條 利用政府儲備土地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招標。市房產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公開項目規劃條件、建設標准、土地費用等信息,並通過公開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項目資本金、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良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建設任務。招標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實行年度計劃管理。市計劃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產、規劃(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按照總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每年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的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和用地計劃,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執行。

第十條 列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和用地計劃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用地,應當納入本市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土地費用原則上按土地取得成本(土地購置成本、拆遷補償費用、前期整理等費用之和)確定。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和用地計劃下達後,已明確建設主體的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在計劃下達後60日內,持計劃文件到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實行項目法人招標的項目,中標單位應當在中標後30日內持計劃文件和中標通知書到規劃(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逾期末登記的,視作自動放棄。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具體戶型面積和各種戶型的比例,由市房產部門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應當堅持標准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規劃設計方案。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安全、環保標准,積極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提高建設水平。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投標。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單位必序買受人出具《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並依法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嚴格按照原國家計委等部門發布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計價格[2002)2503號)的規定確定其銷售價格,具體辦法由市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國家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規定徵收。

劃撥土地取得後,嚴禁改變其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用途,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卡制度。有關部門依法收取費用時,應當填寫物價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費、罰款、攤派。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貸款和個人住房貸款的辦理,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用於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可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第四章 銷售對象

第二十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資格申請、公示、核准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條件的軍隊人員);

(二)無房家庭或家庭現住房人均住房面積低於本市城區居民人均住房面積;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於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城區居民人均住房面積」和「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准,按照市統計部門每年公布的上年末標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簿、所在單位或社區居委會出具的收入和住房情況證明或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等資料,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區房產部門申請核准購房資格。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符合購房條件的家庭,區房產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在申請人住所地的社區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家庭人口、現住房面積、收入等情況,公示期限為7天。公示期內無人對申請人購房資格提出異議或經調查、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由區房產部門發給《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申請人憑該證明可選購一套經濟適用住房。《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有效期為24個月。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在施工形象進度達到主體結構一層後,建設單位可受理已取得購房資格家庭的購房登記,但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款項;在多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三分之二、中高層及高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二分之一時,建設單位方可申曲(預)售許可,銷(預)售許可申請由市城市綜合開發管理部門統一受理,市城市綜合開發管理部門、市房產部門共同審核。建設單位在按規定取得銷(預)售許可批文後,方可實施經濟適用住房的銷(預)售。

銷(預)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超過物價部門批準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向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房屋被拆遷人銷售。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時,登記購房家庭數量小於實際供應當量的,按照購房登記的先後順序進行銷售;登記購房家庭數量超出實際供應量的,具體銷售辦法由市房產部門另行制定。

市房產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等部門通過推行統一格式的經濟適用住房買賣合同,保障購房者的合法權益,並使購房者明確了解其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市房產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地址、房源數量、銷售價格、預計發售時間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 交易和售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屬登記。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房屋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註「經濟適用住房」字樣和房屋總價;國土資源登記部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註明土地性質為「劃撥土地」並加註「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第二十七條 居民個人在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滿5年後,可以按市場價出售;出售時,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窗口按照出售時該房屋市場評估價與購買時該房屋總價差額的一定比例交納收益,憑繳款證明,房產部門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國土資塬部門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並予以土地變更登記。轉讓後的房屋所有權證取消原有加註內容,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記載的土地性質變更為「出讓土地」。

前款規定交納收益的具體比例由市房產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予以調整。

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交納的收益,由徵收部門集中向市財政部門上繳,專項用於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後,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取得經濟適用住房時的價格出售給有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後,方可再次申請。

第二十九條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收益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七章 集資、合作建房和軍隊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條 集資、合作建房和軍隊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和用地計劃統一管理。

本市集資、合作建房僅限於住房困難家庭集中的工礦區和困難企業,其建設標准、優惠政策、供應對象、上市條件等應當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軍隊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標准、供應對象按照總後勤部的有關規定執行,優惠政策、上市條件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符合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選址條件的前提下,集資、合作建房項目應當符合本單位內部生活區建設的要求,以拆舊建新為主,不得佔用現有生產、辦公、教育、綠化、體育及其他配套設施用地;軍隊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在軍隊後勤部門劃分的售房區或規劃生活區范圍內。

第三十二條 集資、合作建房和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實行項目申報制度。集資、合作建房申報單位應當向市房產部門如實提供本單位職工住房和收入情況,軍隊經濟適用住房申報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提供總後勤部和上級部門下達的計劃批准文件。市房產部門在受理項目申報後,應當對巾報情況認真核實,對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序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投資和用地計劃。

第三十三條 集資、合作建房由參與建房的職工或社員個人全額出資建設,出資款項按項目建設的綜合成本費用確定,建設單位只允許收取規定的管理費用,不得從中獲取利潤,不得對外銷售,其綜合成本費用應當報物價部門核定,並接受物價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向職工或社員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應當實行專款管理、專項使用,並接受本單位職代會或社員代表的監督,收取款項前,應當與參與建房的職工或社員簽訂集資合作建房協議書。

第三十五條 集資、合作建房和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在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權屬登記時,房屋登記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加註「集資、合作建房」或「軍隊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及價外收費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或對外出售集資合作建房、軍隊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房產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

第三十七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房產部門追回已購經濟適用住房或由購房當事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並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予以行政處分;對出具虛明的單位,由房產部門提請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房產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購房對象資格審查和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將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黃陂、新洲區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或集資合作建房協議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2001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武漢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⑺ 遼寧省本溪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這是最近的)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以城鎮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體系,不斷提高城鎮職工居民住房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戶為供應對象,並按國家住宅建設標准(不含別墅、高級公寓、外銷住宅)建設的普通住宅。
第三條 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是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年度計劃草案,並報市政府批准。
市建設、國土資源、房地產、物價、財政、計劃、規劃、監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採用定點規劃、定點建設、定向供應、定額補貼、公開程序、公開監督的辦法。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集中建設、綜合開發、標准適度、設施配套、保本微利、服務社會的原則,遵守城市總體規劃及《安徽省城市住宅設計標准》的規定。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由市政府安排年度計劃,採用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土地的形式競標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應當具有三級以上房地產開發資質和項目開發總投資30%的項目資本金。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規劃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和設計單位承擔,經濟適用住房小區詳細規劃方案一經批准,必須嚴格按詳細規劃方案執行,不得隨意更改。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必須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施工單位,中標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質量標准,按合同規定的工期和成本確保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質量。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竣工應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實行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驗收。建設開發企業對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第十條 新建的經濟適用住房小區應按照物業管理法律法規實行物業管理,完善小區配套建設及服務功能。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格管理,按照國家計委、建設部《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價格〔2002〕2503號)執行,經濟適用住房價格須經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應全額交繳土地使用費及工程建設各項稅費。市政府將所繳納的土地出讓金與經濟適用住房行政劃撥土地的差價和經濟適用住房應減免的費用建立經濟適用住房貨幣補貼基金,用於符合條件的中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補貼。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採取貨幣化補貼辦法。符合申購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購買定向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享受經濟適用住房優惠政策,由市政府給予一次性差額補貼。現階段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核定補貼面積為:每戶建築面積55平方米標准與其原居住房建築面積的差額部分。
市政府根據全市濟發展水平,每兩年調查公布一次定額補貼標准。2003年—2004年定額補貼標准為每平方米建築面積150元。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認購條件的市重點項目被拆遷的家庭,可以異地購買住房享受政府差額補貼,不購買住房的家庭不得享受差額補貼。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分配原則是優先解決住房最困難家庭的住房。管理部門要加強監督、嚴格審查,確保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落實到符合條件的家庭。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認購條件和標准:
(一)市區范圍非農業常住人口;
(二)家庭年收入低於12000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低於8平方米;
符合本條規定的家庭,每戶限購一套。
符合廉租房條件和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認購條件的殘疾人、離退休職工、教師、轉退軍人及市重點項目被拆遷的家庭可以優先認購。
第十六條 同一住房多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購條件的家庭在兩個以上,若一家庭申購後,其他家庭的住房將超過人均8平方米的,各家庭應當協商一致後由其中一家庭購買。
第十七條 除申購家庭夫婦外,下列人員可作為分攤家庭住房使用面積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到申購住房之日已經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
(二)服義務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讀書的未婚子女。
第十八條 下列房屋應當認定為申購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員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購家庭成員在申購前5年內已轉讓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遷安置住房;
(五)領取拆遷貨幣補償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第十九條 申購家庭現住的下列住房不認定為申購家庭的住房:
(一)應拆除的違章搭建的住房;
(二)集體宿舍或借住的辦公用房;
(三)承租的私有住房。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程序:
(一)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向社會公布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情況,包括戶型、套數、位置、價格及供應計劃。
(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領取《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申請表》。
(三)申購家庭夫婦的任何一方持有本人身份證、家庭成員戶籍證明、現住房產權或使用權憑證、實際居住證明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審核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向其所在單位領取並填寫《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申請表》;無工作單位的居民向其戶口所在街道申請。
(四)單位或街道自受理申請10日內,對申購家庭的申購條件進行核實,將符合條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狀況等內容在其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公告10日,公告期間無異議的,單位或街道將申購材料報轄區政府審核。
(五)區政府自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7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申購條件的,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復審。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自接到復審材料之日起,7日內將復審結果反饋區政府,並在申購家庭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公告7日,公告期間無異議的,區政府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發放《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准購證》。
(六)在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量少、供需緊張的情況下,對供應對象實行輪候制。在領取《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准購證》的家庭中,對其身份證號碼實行隨機搖號排序,向社會公示後,確定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
第二十一條 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持《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准購證》,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國土資源、物價等部門核定其經濟適用住房補貼差額,購房戶憑差額補貼證明到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辦理購房手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銷售給無購買資格的家庭。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兩年內未能購房的,應當重新申請;對公示後已發放《蚌埠市經濟適用住房准購證》家庭放棄購買的,兩年內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城鎮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應按照《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部令第69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如實填報家庭收入及現住房情況。如採取隱瞞、欺騙手段購房的一經查實,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將責成購房人限期退出所購房屋,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其負責。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開發企業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取得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一年無故不開工;
(二)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途;
(三)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開發權;
(四)改變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對象或銷售對象未經審查;
(五)改變經濟適用住房詳細規劃設計方案或增減建設工程配套項目;
(六)未獲得經濟適用住房預、銷售許可證,進行預、銷售;
(七)未經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自行定價銷售(預售)或重復收取已計入房價費用,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發

⑻ 《西安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辦法》全解析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已經列入國家計劃,由城市政府組織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集資建房單位建造,以微利價向城鎮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那麼,西安經濟適用房價格管理都有哪些條例?我們一起來看看。

第一條為加強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規范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行為,促進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國家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納入政府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劃,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享受政府提供的優惠政策,向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條 本市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施管理。

建設、房屋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六條 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由開發成本、稅金和利潤三部分構成。

第七條 開發成本包括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管理費、貸款利息、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國家規定的基金項目。

第八條 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是指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用於徵用土地和拆遷補償所支付的費用。包括:

(一)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三)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四)青苗補償費;

(五)房屋等建築物作價補償費;

(六)臨時安置過渡及搬家補助費;

(七)集體企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八)取得土地時發生的耕地佔用稅等相關稅費;

(九)征地、拆遷過程中按規定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包括:

(一)工程勘察費。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質勘察費。

(二)建築規劃及設計費。包括建築工程設計費,建築規劃測繪費用等。

(三)標底編制費。

(四)前期工程費。包括施工通水、通電、通氣、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費用。

(五)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建設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列入施工圖預(決)算項目的房屋建築安裝工程費。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樁基)工程費;

(二)水、暖、電、氣、熱、通訊、電視線路、消防、電梯等設備采購及安裝工程費;

(三)附屬工程費;

(四)建築安裝工程建設中發生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包括:

(一)小區紅線內基礎設施建設費。包括小區紅線內的道路、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綠化、消防等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

(二)小區紅線內非營業性公共配套設施建設費。包括小區居委會、物業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車棚、公廁、配電水泵消防房、垃圾轉運站等配套公建費用,不包括商店、銀行、醫院、會所、地下停車場等營業性公共建設費用。

(三)其他住宅區基礎設施建設費。

第十二條 管理費按照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之和的2%計算。

第十三條 貸款利息按照開發單位為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籌措資金所發生的銀行貸款利息計算。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國家規定的基金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計收。

第十五條 稅金依照國家規定的稅目和稅率計算。

利潤按照征地和拆遷安置補償費、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之和的3%計算。

第十六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

(一)住宅小區內經營性設施的建設費用;

(二)開發單位留用的辦公用房、經營用房的建築安裝費用及應分攤的其他費用;

(三)各種與住房開發經營無關的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費用;

(四)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五)由於開發單位的原因造成超過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而發生的土地閑置費等;

(六)按規定已經減免的及其他不應計入價格的費用。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應在項目開工前,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定價申請。

已開工建設的商品房項目經批准轉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開發企業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前,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定價申請。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的書面定價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名稱、四至、規模、總建築面積、項目建設基本情況、土地及城建手續辦理情況、是否符合規定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標准等內容;

(二)擬制定的價格水平;

(三)擬定價格與同類型建設項目(含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和商品房項目)的價格水平比較;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隨書面定價申請附以下材料:

(一)開發企業工商執照及資質證書復印件;

(二)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申報表;

(三)經濟適用住房立項(核准)文件;

(四)《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復印件;

(五)經規劃部門審核、批準的總平面圖和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審核的建築單體平面圖;

(六)征地、拆遷安置等有關資料的復印件;

(七)建築工程設計、勘察、監理、施工合同書復印件及相關付款憑證;

(八)建築安裝工程預(決)算書及工程預決算評估認證報告書;

(九)城建交費單、土地使用稅等費用付款憑證;

(十)其他應計入成本的費用付款憑證及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實行價格認證制度。

開發企業在向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定價申請的同時,須到具有價格認證資質的機構進行價格認證。

(以上回答發布於2013-08-20,當前相關購房政策請以實際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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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 現在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的最新政策是什麼呀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支持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並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各政策性銀行未經批准,不得從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業務。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條件: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條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貸款證(卡)並在貸款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二)借款人產權清晰,法人治理結構健全,經營管理規范,財務狀況良好,核心管理人員素質較高。
(三)借款人實收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設項目已列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能夠進行實質性開發建設。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設項目所需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六)建設項目資本金(所有者權益)不低於項目總投資的30%,並在貸款使用前已投入項目建設。
(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八)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必須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嚴禁以流動資金貸款形式發放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期限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利率政策執行,可適當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過10%。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應以項目銷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經營收入作為還款來源。
第九條 貸款人應當依法開展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業務。
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和建設項目進行調查、評估,加強貸款審查。借款人應按要求向貸款人提供有關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人發放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貸款應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有效擔保。
第十一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合同,辦妥擔保手續。採用抵(質)押擔保方式的,貸款人應及時辦理抵(質)押登記。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實行封閉管理。借貸雙方應簽訂資金監管協議,設定資金監管賬戶。貸款人應通過資金監管賬戶對資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況進行有效監控管理。
第十三條 貸款人應對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監督和檢查,借款人應定期向貸款人提供項目建設進度、貸款使用、項目銷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相關借貸經營活動實施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相關借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列入房地產貸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條 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的貸款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銀發〔1999〕129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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