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9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姜偉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規章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Ⅱ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為什麼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現狀條件分析;對周圍原有建築的位置、層高、採光等描述,以及規劃建築之間的影響等硬性要求。
另外也可以參閱《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Ⅲ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第33號
《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已於經第五次部常務會議現予發布,自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Ⅳ 城鄉建設改造拆遷辦法
加強對拆遷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規范拆遷行為。加強對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嚴格市場准入。所有拆遷項目工程,要通過招投標或委託的方式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拆除。進一步規范拆遷委託行為,禁止採取拆遷費用「大包干』」的方式進行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被搬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合理確定市場評估價格。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法制教育和培訓,不斷增強其遵紀守法意識,提高業務素質。
加強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落實拆遷安置。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拆遷單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遷人在選擇產權交換、貨幣補償、租賃房屋等方面的意願,也不得遷就少數被拆遷人的無理要求。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得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資金來源。各地要按照已確定的合理拆遷規模,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戶型合適的拆遷安置房和周轉房。把拆遷中涉及的困難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安排中,確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Ⅳ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與商品住宅實行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制度的規定是否有沖突
你只看到來規定的年限 沒注意看開始源計算的日期。兩者計算的日期和約定主體是不同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合同主體是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日期是從項目竣工驗收開始計算;而《住宅質量保證書》的主體是開發商與小業主,日期是從交付給使用人開始計算;明顯要先竣工驗收後才有交付使用,竣工驗收的日期要早於交付使用的日期,因此並沒有沖突。希望採納
Ⅵ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總則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Ⅶ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標准
第四章 相關標准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准)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築面積標准。
第二十八條(建築佔地面積的計算標准)
個人建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台、內陽台、平台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台不計建築佔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准)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於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准)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准)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准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牆之間(外牆至外牆)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餘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牆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牆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
Ⅷ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個人建房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徵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准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並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牆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牆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牆申請經批准後,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牆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牆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Ⅸ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廢止了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由上可見,110號令並沒有廢止,只是修改了第39條中的一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