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與房屋管理局的國家級管理機關是住建部嗎
是的
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慶培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是2008年中央「大部制」改革背景下新成立的中央部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負責建設行政管理的國務院組成部門,負責國家建設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務。
主要職責
(一)承擔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責任。擬訂住房保障相關政策並指導實施。擬訂廉租住房規劃及政策,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中央有虛差渣關廉租住房資金安排,監督地方組織實施。編制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
(二)承擔推進住房制度改革的責任。擬訂適合國情的住房政策,指導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擬訂全國住房建設規劃並指導實施,研究提出住房和城鄉建設重大問題的政策建議。(五)承擔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監督管理房地產市場的責任。會同或配合有關部門組織擬訂房地產市場監管政策並監督執行,指導城鎮土地使用權差悄有償轉讓和開發利用工作,提出房地產業的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制定房地產開發、房屋權屬管理、房屋租賃、房屋面積管理、房地產估價與經紀管理、物業管理、房屋徵收拆遷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八)承擔規范村鎮建設、指導全國村鎮建設的責任。擬訂村莊和小城鎮建設政策並指導實施,指導村鎮規劃編制、農村住房建設和安全及危房改造,指導小城鎮和村莊人居生態環境的改善工作,指導全國重點鎮的建設。
2. 粵府(1983)68號文件——政府直屬機關房屋管理的暫行辦法
但願能幫到你,希望採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呼和浩特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委副書記、代市長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管理,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和人員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因城市建設需要,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應當給予補償並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條件。
第四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本市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拆遷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審查批准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三)調解拆遷糾紛,做出行政裁決;
(四)查處違法拆遷行為;
(五)其他涉及拆遷的管理職能。
國土、規劃、建設、公安、房產、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儲、法院、檢察院等相關部門和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
第五條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市拆遷辦予以監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的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由市拆遷辦組織實施,轄區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條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具備條件的,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建設村民住宅小區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備建設村民住宅小區條件的,應當採取回遷、異地安置等措施,確保村民的居住條件。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拆遷,徵收單位應當向市拆遷辦提出徵收拆遷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徵收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集體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儲中心出具的用地相關文件;
(四)拆遷計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第九條市拆遷辦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徵收單位、實施拆遷單位、拆遷范圍、拆遷和搬遷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並現場公布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接受群眾監督。
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應當就房屋補償安置等事項進行協商,並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條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辦進行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市拆遷辦應當作出裁決。
第十一條市拆遷辦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已滿,被徵收人仍未搬遷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轄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和拆遷產權不明或無主房的,房屋徵收單位應當就徵收房屋的有關事項刊登於《呼和浩特日報》,經市拆遷辦審核後,徵收單位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符合訴訟要求的證據保全,由區政府組織實施拆遷。
第十二條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中,對涉及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宗教場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三條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具體補償方式由徵收單位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
下列建築物或構築物不予補償,一律無償拆除:
(一)搶建、搭建、亂建的違章建築;
(二)超過二層以上的非法建築;
(三)佔用耕地的違章建築;
(四)用簡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備居住條件和使用功能的構築物。
第十四條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實行房地分離以地為主的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貨幣補償價格由被徵收房屋建築重置成本價結合建築容積率和被徵收房屋宅基地徵收價兩部分組成。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建築容積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築總面積與宅基地面積之比。
建築容積率執行《呼和浩特市市轄區農村宅基地規劃和用地管理辦法(試行)》(呼政發〔2005〕51號)中「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內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0.75,重點控制范圍和一般控制范圍外建築容積率不得超過0.4」的規定。
第十六條被徵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其成本重置價依照產權證載明的面積,按有關標准補償。合法房屋權屬證載明的建築面積小於以建築容積率1.1確定的建築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十七條(一)、(二)補償。
第十七條被徵收房屋沒有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實有建築容積率在0.75以內的,對實有建築面積按有關標准補償,對容積率不足0.75面積的部分給予400元/m 2的補償,並再對容積率0.75至1.1之間的面積按300元/m 2予以補償;
(二)實有建築容積率在0.75-1.1之間的,對0.75以內的實有面積按有關標准補償,對剩餘實有面積按400元/m 2補償,對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m 2補償;
(三)實有建築容積率超過1.1的,對0.75以內的面積按有關標准補償,對0.75至1.1之間的部分按400元/m 2補償,對超過1.1的部分按200元/m 2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被徵收宅基地補償標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證明載明的面積乘以宅基地地類補償標准予以確定。沒有宅基地使用證明的,按實際測量的面積乘以宅基地地類補償標准予以確定。
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宅基地所在區位、環境、交通等因素對地類補償標准作適當調整。
第十九條被徵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築成本重置價和宅基地區片劃分及宅基地徵收地類補償標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集體宅基地徵收中涉及的辦公用房、商業用房、工廠、加工車間等生產經營性用房按產權產籍所載明的房屋用途進行評估予以補償。擅自改變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時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宅基地面積小於等於204m 2的,按照建築容積率0.75確定的建築面積進行產權調換,剩餘的房屋建築面積按200元/m 2予以補償。宅基地面積大於204m 2的,按照宅基地204m 2以建築容積率0.75確定的面積進行產權調換;宅基地大於204m 2的部分和剩餘的房屋建築面積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確定的標准進行貨幣補償。
前款規定實行產權調換的,不再對宅基地予以補償。回遷村民住宅小區的,雙方互不找差價;回遷經濟適用住房和商品房的,雙方視情況互找差價。
第二十二條村民私自轉讓宅基地或院落,沒有合法手續的,對買受人的購置、建設、修繕的支出費用予以補償。其宅基地不予補償。
對私自買賣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條徵收人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家補助費。
實行產權調換的,在過渡期限內,被徵收人自行安排住處的,徵收單位應當支付過渡費;被徵收人使用徵收單位提供的周轉房的,不支付過渡費。在批準的延長過渡期限內,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徵收單位應當在逾期之月起,雙倍發給過渡費。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人積極配合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並在規定期限內搬遷的,徵收房屋單位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徵收集體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徵收單位與村民委員會依據國家、自治區及本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協商確定。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市拆遷辦應當對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工作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七條市拆遷辦的管理人員,應當嚴格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范執法。
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野蠻拆遷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二)玩忽職守、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與當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條房屋權屬證載明的面積有爭議的,以實際測量並經轄區人民政府確認為准。
第二十九條能夠證明被徵收宅基地和房屋權屬合法的材料有:
(一)持有《村鎮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區人民政府建設年份證明的;
(三)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設)部門批準的村鎮房屋准建(許可)證和土地使用證明的;
(四)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區人民政府、市或區土地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證明和市或區城建(建設)部門批準的村鎮房屋准建(許可)證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後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和市土地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證明的。
(三)、(四)、(五)項涉及的村鎮房屋若建設年份不清的,由區人民政府確認其建設年份。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體宅基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
3. 城市房產毗鄰房屋管理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管理,維護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明確管理、修繕責任,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的異產毗連房屋。本規定所稱異產毗連房屋,系指結構相連或具有共有、共用設備和附屬建築,而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第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所有權證規定的范圍行使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四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的使用和修繕,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消防和環境保護等部門的要求,並應按照有利使用、共同協商、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毗連關系。
第六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陽台、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設施等,應共同合理使用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除另有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佔、獨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損害他方利益的行為。
第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異產毗連房屋的共有部位時,應取得各所有人一致同意,並簽定書面協議。
第八條 一方所有人如需改變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結構時,除須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外,還須徵得其他所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 凡異產毗連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所需修繕費用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共有房屋主體結構中的基礎、柱、梁、牆的修繕,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二)共有牆體的修繕(包括因結構需要而涉及的相鄰部位的修繕),按兩側均分後,再由每側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三)樓蓋的修繕,其樓面與頂棚部位,由所在層房屋所有人負責;其結構部位,由毗連層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四)屋蓋的修繕:1.不上人房蓋,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2.可上人屋蓋(包括屋面和周邊護攔),如為各層所共用,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各層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如僅為若干層使用,使用層的房屋所有人分擔一半,其餘一半由修繕所及范圍復蓋下層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五)樓梯及樓梯間(包括出屋面部分)的修繕:1.各層共用樓梯,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2.為某些層所專用的樓梯,由其專用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六)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裝飾,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七)房屋共有、共用的設備和附屬建築(如電梯、水泵、暖氣、水衛、電照、溝管、垃圾道、化糞池等)的修繕,由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擔。(八)房屋拆除,其拆卸支付或殘值回收,由房屋所有人按份額比例分配。
第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自然損壞,應按第九條規定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拒絕;否則,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負責賠償。
第十一條 異產毗連房屋因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由責任人負責。
第十二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時,他方有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發生:如造成損失,責任方應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越權利范圍,侵害他方權益的,應停止侵害,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第十四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糾紛時,糾紛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異產毗連房屋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及時治理。
第十六條 異產毗連房屋的所有人可組成房屋管理組織,也可委託其它組織,在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房屋的使用、修繕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售給個人的異產毗連分有住房,其共有部位和共用設備的維修辦法,將依照國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文件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其它產權共有的房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可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樓主你好!問題即將過期,答案如有幫助,謝謝採納!
4. 求一份2003年國務院關於房改的18號文件
國務院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通知
(國發[2003]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國發〔1998〕23號)發布五年來,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深入推進,住房建設步伐加快,住房消費有效啟動,居民住房條件有了較大改善。以住宅為主的房地產市場不斷發展,對拉動經濟增長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發揮了重要作用。同時應當看到,當前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還不平衡,一些地區住房供求的結構性矛盾較為突出,房地產價格和投資增長過快;房地產市場服務體系尚不健全,住房消費還需拓展;房地產開發和交易行為不夠規范,對房地產市場的監管和調控有待完善。為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提高認識,明確指導思想
(一)充分認識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重要意義。房地產業關聯度高,帶動力強,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促進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是提高居民住房水平,改善居住質量,滿足人民群眾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基本要求;是促進消費,擴大內需,拉動投資增長,保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有力措施;是充分發揮人力資源優勢,擴大社會就業的有效途徑。實現房地產市場持續健康發展,對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推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進一步明確房地產市場發展的指導思想。要堅持住房市場化的基本方向,不斷完善房地產市場體系,更大程度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堅持以需求為導向,調整供應結構,滿足不同收入家庭的住房需要;堅持深化改革,不斷消除影響居民住房消費的體制性和政策性障礙,加快建立和完善適合我國國情的住房保障制度;堅持加強宏觀調控,努力實現房地產市場總量基本平衡,結構基本合理,價格基本穩定;堅持在國家統一政策指導下,各地區因地制宜,分別決策,使房地產業的發展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與相關產業相協調,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二、完善供應政策,調整供應結構
(三)完善住房供應政策。各地要根據城鎮住房制度改革進程、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的變化,完善住房供應政策,調整住房供應結構,逐步實現多數家庭購買或承租普通商品住房;同時,根據當地情況,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應對象的具體收入線標准和范圍,並做好其住房供應保障工作。
(四)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經濟適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要通過土地劃撥、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承擔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控制開發貸款利率、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等措施,切實降低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成本。對經濟適用住房,要嚴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嚴格審定銷售價格,依法實行建設項目招投標。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准、參加對象和優惠政策,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不得以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房或房地產開發經營。
(五)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應。要根據市場需求,採取有效措施加快普通商品住房發展,提高其在市場供應中的比例。對普通商品住房建設,要調控土地供應,控制土地價格,清理並逐步減少建設和消費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多渠道降低建設成本,努力使住房價格與大多數居民家庭的住房支付能力相適應。
(六)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要強化政府住房保障職能,切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以財政預算資金為主,多渠道籌措資金,形成穩定規范的住房保障資金來源。要結合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的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保障水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原則上以發放租賃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
(七)控制高檔商品房建設。各地要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高檔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的劃分標准。對高檔、大戶型商品住房以及高檔寫字樓、商業性用房積壓較多的地區,要控制此類項目的建設用地供應量,或暫停審批此類項目。也可以適當提高高檔商品房等開發項目資本金比例和預售條件。
三、改革住房制度,健全市場體系
(八)繼續推進現有公房出售。對能夠保證居住安全的非成套住房,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向職工出售。對權屬有爭議的公有住房,由目前房屋管理單位出具書面具結保證後,向職工出售。對因手續不全等歷史遺留問題影響公有住房出售和權屬登記發證的,由各地制定政策,明確界限,妥善處理。
(九)完善住房補貼制度。要嚴格執行停止住房實物分配的有關規定,認真核定住房補貼標准,並根據補貼資金需求和財力可能,加大住房補貼資金籌集力度,切實推動住房補貼發放工作。對直管公房和財政負擔單位公房出售的凈收入,要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有關規定,統籌用於發放住房補貼。
(十)搞活住房二級市場。要認真清理影響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性障礙,鼓勵居民換購住房。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原公房出售合同另有約定外,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設置限制條件。各地可以適當降低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土地收益繳納標准;以房改成本價購買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時,原產權單位原則上不再參與所得收益分配。要依法加強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管理,規范發展房屋租賃市場。
(十一)規范發展市場服務。要健全房地產中介服務市場規則,嚴格執行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估價師執(職)業資格制度,為居民提供准確的信息和便捷的服務。規范發展住房裝飾裝修市場,保證工程質量。貫徹落實《物業管理條例》,切實改善住房消費環境。
四、發展住房信貸,強化管理服務
(十二)加大住房公積金歸集和貸款發放力度。要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工作,大力發展住房公積金委託貸款,簡化手續,取消不合理收費,改進服務,方便職工貸款。
(十三)完善個人住房貸款擔保機制。要加強對住房置業擔保機構的監管,規范擔保行為,建立健全風險准備金制度,鼓勵其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貸款提供擔保。對無擔保能力和擔保行為不規范的擔保機構,要加快清理,限期整改。加快完善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辦法,研究建立全國個人住房貸款擔保體系。
(十四)加強房地產貸款監管。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房地產項目,要繼續加大信貸支持力度。同時要加強房地產開發項目貸款審核管理,嚴禁違規發放房地產貸款;加強對預售款和信貸資金使用方向的監督管理,防止挪作他用。要加快建立個人徵信系統,完善房地產抵押登記制度,嚴厲打擊各種騙貸騙資行為。要妥善處理過去違規發放或取得貸款的項目,控制和化解房地產信貸風險,維護金融穩定。
五、改進規劃管理,調控土地供應
(十五)制定住房建設規劃和住宅產業政策。各地要編制並及時修訂完善房地產業和住房建設發展中長期規劃,加強對房地產業發展的指導。要充分考慮城鎮化進程所產生的住房需求,高度重視小城鎮住房建設問題。制定和完善住宅產業的經濟、技術政策,健全推進機制,鼓勵企業研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建築成套技術、產品和材料,促進住宅產業現代化。完善住宅性能認定和住宅部品認證、淘汰的制度。堅持高起點規劃、高水平設計,注重住宅小區的生態環境建設和住宅內部功能設計。
(十六)充分發揮城鄉規劃的調控作用。在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中,要合理確定各類房地產用地的布局和比例,優先落實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舊房改造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中的拆遷安置用房建設項目,並合理配置市政配套設施。各類開發區以及撤市(縣)改區後的土地,都要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嚴禁下放規劃審批許可權,對房地產開發中各種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要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十七)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各地要健全房地產開發用地計劃供應制度,房地產開發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嚴格控制佔用耕地,不得下放土地規劃和審批許可權。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納入政府統一供地渠道,嚴禁私下交易。土地供應過量、閑置建設用地過多的地區,必須限制新的土地供應。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供不應求、房價漲幅過大的城市,可以按規定適當調劑增加土地供應量。
六、加強市場監管,整頓市場秩序
(十八)完善市場監管制度。加強對房地產企業的資質管理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管理,嚴格執行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制度、項目手冊制度,積極推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支持具有資信和品牌優勢的房地產企業通過兼並、收購和重組,形成一批實力雄厚、競爭力強的大型企業和企業集團。嚴格規范房地產項目轉讓行為。已批準的房地產項目,確需變更用地性質和規劃指標的,必須按規定程序重新報批。
(十九)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和預警預報體系。要加強房地產市場統計工作,完善全國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預警預報體系。各地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和預警預報體系建設中需要政府承擔的費用,由各地財政結合當地信息化系統和電子政務建設一並落實。
(二十)整頓和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要加大房地產市場秩序專項整治力度,重點查處房地產開發、交易、中介服務和物業管理中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堅決制止一些單位和部門強制消費者接受中介服務以及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行為。加快完善房地產信用體系,強化社會監督。採取積極措施,加快消化積壓商品房。對空置量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要限制其參加土地拍賣和新項目申報。進一步整頓土地市場秩序,嚴禁以科技、教育等產業名義取得享受優惠政策的土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與鄉村簽訂協議圈佔土地,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房地產開發。切實加強源頭管理,有效遏制並預防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交易中的各種腐敗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從實際出發,完善房地產市場調控辦法,建立有效的協調機制,並對本地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負責。省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市、縣房地產發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分工協作,加強對各地特別是問題突出地區的指導和督查。國家發展改革、財政、國土、銀行、稅務等部門要調整和完善相關的政策措施。建設部要會同有關部門抓緊制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住房補貼制度監督、健全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和預警預報體系、建立全國個人住房貸款擔保體系等方面的實施辦法,指導各地具體實施並負責對本通知貫徹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5. 國家哪個部門負責監督和管理各地房管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監督和管理各地房管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負責建設行政管理的國務院組成部門,負責國家建設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務。
其前身是1979年3月12日中共中央批准成立「國家城市建設總局」,直屬國務院,由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代管。2008年3月15日,根據十一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建設部」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5)國家住房管理文件擴展閱讀
承擔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監督管理房地產市場的責任。會同或配合有關部門組織擬訂房地產市場監管政策並監督執行,指導城鎮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和開發利用工作。
提出房地產業的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制定房地產開發、房屋權屬管理、房屋租賃、房屋面積管理、房地產估價與經紀管理、物業管理、房屋徵收拆遷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監督管理建築市場、規范市場各方主體行為。指導全國建築活動,組織實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擬訂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的法規和規章並監督和指導實施。
擬訂工程建設、建築業、勘察設計的行業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改革方案、產業政策、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擬訂規范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行為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組織協調建築企業參與國際工程承包、建築勞務合作。
6. 國家房地產管理局有哪些職能
房管局是國家的一級行政機構.他負責管理房屋產權的確定和發放房屋產權的證明.對於房產糾紛沒有義務進行調解或做出行政處罰,他只是根據登記的房產證確認房屋產權的歸屬,辦理房屋的過戶、交易的手續,對涉及房屋所有權的民事糾紛,他只是能根據法院的要求提供真實的房產資料,並不參與有關房屋的鄰里糾紛。房產證的真偽的確定可以由房管局來確定,但他不能是處理糾紛的裁決人。
房產管理局的主要職能中,與市民息息相關的除了參與擬訂有關房產管理的政策並組織實施,承辦市政府和上級房產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等之外,還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負責全市房產產權登記管理,核發房產產權證書;負責全市房產產籍登記造冊管理;負責全市房產抵押登記管理、商品房銀行按揭管理、商品房銷售合同管理。
二、負責全市房產交易市場管理;受理房產買賣、交換、贈予、租賃的申報,並進行審核、登記和鑒證等工作;監督房產交易行為,查處違法交易。
三、負責全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包括評估、咨詢、經紀等中介服務);對申報房產中介服務機構進行審批或辦理報批手續;負責對房產中介人員的培訓和考核;開展房產中介服務行業學術交流活動;擬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政策規章,並監督實施。
四、負責管理全市物業管理工作;負責物業管理機構審批;負責對物業管理人員的培訓和考核;組織參與全國和全省物業管理優秀單位和示範單位考評活動;擬訂物業管理政策規章,並監督實施。
五、負責各單位房改房出售的審核、登記工作;監督管理各單位售房款的使用;審查核准幹部職工住房津貼發放和住房差額津貼的發放;檢查、指導、監督各單位房改政策的執行情況。
六、負責出租屋租賃登記備案工作;負責出租屋租賃登記的信息收集和檔案管理,調解、處理出租屋租賃糾紛。
七、負責全市房屋測繪、房屋白蟻防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的房屋安全鑒定工作;參與擬訂城鎮解困房、微利房和福利房以及安居工程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八、負責管理市房地產交易所、市房屋租賃管理所、市房產物業估價所。
區房產管理局職能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房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負責擬訂地方性房產管理規范性文件,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區內房屋產權、產籍、房屋測繪管理工作,負責房地產權屬登記工作。
(三)負責區內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負責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工作;負責區內房地產中介機構的監督管理。
(四)會同或配合有關部門規范房地產市場,維護市場秩序,負責區內商品房預售管理工作。
(五)負責區內直管公房的管理。
(六)負責區內房屋安全整治工作;負責房屋白蟻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全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全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八)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房產檔案管理工作。
(九)承辦區委、管委會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其他事項。
1、貫徹執行有關房屋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全區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負責參與全區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及組織實施;負責房改資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
3、負責編制全區住房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監督實施;負責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廉租住房資金安排並監督實施。
4、指導和監督物業管理工作;負責對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等行政審批服務及相關行業統計調查;負責轄區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政策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5、負責組織實施全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負責處理城市房屋拆遷遺留問題。
6、負責對全區直管公房、機關公房及破產企業移交公房進行經營管理、資產管理、解危解困。
7、負責全區各類房屋住用安全監管及安全鑒定。
8、承辦區委、區政府、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交辦的其他工作。
7. 房屋登記管理條例詳細版
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識可以在某些場合對我們自己或是身邊的人起到保護作用,畢竟現在方方面面的瑣事似乎都會牽扯到未來的萬一,而提前做好萬無一失的准備對大部分人而言還是極其重要的。今天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房屋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希望大家通過對以下相關篇幅內容的學習能夠在實際碰到房屋登記等等類似場景時有所幫助。
第一條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依法維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和管理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及特定空間。
本細則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房屋權力的取得、轉移、變更、抵押、滅失和終止,應當辦理登記。
第四條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屋登記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房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置的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機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統一的房屋登記簿及有關的登記文本、表格;房屋登記簿、房屋檔案及有關證書、文本、表格填寫與管理應當採用統一標准。
第六條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機關管理。
《房屋登記辦法》實施前已經登記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利用已登記的房屋檔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記簿。
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簿記載內容有錯誤或者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更正。
第七條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經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專業培訓,取得房屋登記上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八條共有人因下落不明無法共同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確定房屋代管人或者繼承人,由代管人或者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被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和監護人有效身份的證明。
被監護人的房屋申請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監護人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轉移、抵押房屋目的是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的相關信息在登記簿中進行附記。
第十一條境外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委託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證或者認證。
房屋登記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有資格的或者公正部門認可的翻譯機構出具的中文譯本。
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有港、澳、台和外國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人為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身份證明;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授權委託書。
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登記房屋坐落和委託權利范圍。
申請人申請處分登記的,其授權委託書應當辦理公證。
第十三條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時,代理人除提交授權委託書和委託人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受託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申請人的申請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經申請人簽字後,隨申請材料一並存檔。
申請人對房屋登記事項詢問內容的真實性和詢問結果負責。
申請人拒絕接受登記機構詢問或者拒絕簽字確認詢問結果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申請人不配合,導致無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員應當記載,並可以據此不予受理房屋登記。
申請房屋登記的證明文件與實地查看情況不一致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登記。
第十六條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應當出具受理書面憑證。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撤回登記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請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撤回登記申請;代理申請的,代理人應當依據撤回申請的授權委託提出撤回登記申請。
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已交的登記費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房屋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對房屋登記事項公告的,公告應張貼於申請登記房屋所在地的顯著位置或者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開發行的主要報紙,也可以在登記機構的網站等公開媒介進行公告。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登記公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公地點公告欄上公告。
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不同的房屋登記種類確定,一般應為公告之日起10至30日。具體期限由設區市、縣(市)確定。
第十八條在公告期間,利害關系人認為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異議登記。
第十九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公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存檔,並將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事實記載於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條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在政府網站和房屋登記機構方便申請人了解的場所公示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登記程序。
第二十一條對共有房屋的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向共有人每人發一本權屬
以上我們詳細介紹了二十一條與房屋登記相關的管理條例,它們從各個方面給出了房屋登記時可能碰到的情況,並且做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與合法合理的措施,可以說是提前做好幫助與保障了。了解一定內容的房屋登記管理條例可以幫助我們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以及家人的相關利益權益,因此學習房屋登記管理條例對我們而言是極其重要的。
8. 公租房管理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並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輪候與配租
第十條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輪候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配租方案並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准,供應對象范圍,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企事業單位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對象范圍,可以規定為本單位職工。
第十二條配租方案公布後,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意向登記。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
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確定後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
配租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等,可以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優先對象的范圍和優先安排的辦法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社會力量投資和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的公共租賃住房,只能向經審核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配租。
第十六條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十七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供熱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範文本。
合同簽訂後,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略低於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的原則,確定本地區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定期調整。
第二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准確定。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於當地規定標準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申請租賃補貼或者減免。
第二十二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三條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條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續租,並簽訂續租合同。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並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託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託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並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9. 誰有09年住房公積金中央國家管理中心基數核定的文件啊
規定不低於5%,各地不一樣,我們是5%.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1999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根據2002年3月2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 繳存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
第五章 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完)
10. 哪位律師有國務院關於集資建房產權歸屬的權威性文件
城鎮住宅合作社管理暫行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