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浙江省農村住房面積審批條件如何
全省不會有統一的文件。各地都不同吧。
這是台州的
第一條 為加強台州市市區兄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規范用地審批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列》、《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市市區范圍內農村村民新建、遷建、擴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遷建、擴建和重建住宅的,均應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條 市國土資源局和區國土資源(分)局及台州經濟開發國土資源分局是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主管機關。
區級國土資源(分)局設置的國土資源所負責管轄區域內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盡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
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在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嚴格限制農村村民建造單戶獨立式住宅。
規劃建設用地范圍由市國土資源局會同市建設規劃局依法確定。
市區農村村民住宅建實行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配套、統一管理。
鼓勵撤並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鎮集聚。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個人只有使羨螞賀用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體土地需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農村村民公寓式住宅發生轉讓的應依法辦理土地出讓手續,按標定地價的10%補交出讓金。
第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限額標准:3人以下的小戶安排一間,面積不超過50平方米;4-7人的中戶安排二間,面積不超過100平方米;8人以上大戶安排三間,面積不超過去125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山、荒坡的,可增加25平方米。
第七條 農村村民在物枯規劃住宅小區內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單人戶建築面積可放寬到120平方米)。
第八條 申請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戶常住在冊農業人口計算。下列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其獨生子女可按2人計算;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未達到18歲的不計申請建房人口數;
(二) 家庭成員中的現役軍人和在校(包括大、中專院校)學生,可計入申請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數;
(三) 因土地徵用而農轉居的人口,按土地徵用時的約定,在該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 其他政策法規定可計申請建房人口的按規定計入申請建房人口數。
第九條 夫妻離婚後一方申請建房,其申請宅基地面積與離婚前宅基地面積之和,按離婚前戶限額標准執行;再婚的,按新組成家庭申請宅基地。
第十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報批程序:
(一)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
(二) 村民委員會接到建房申請後,應經集體討論通過,並予以公布;公布後無異議或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在《農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將申請材料報送當地國土資源所。
(三) 國土資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到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申請材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對是否符合建房條件、用地面積、宅基地位置等進行踏勘、審查。
(四)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所轄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報區國土資源(分)局審核,由區人民政府批准;台州經濟開發區國土資源分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批准機關頒發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並由所在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在其所在村(居)張榜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涉及使用農用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按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內開工建設。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開工的,經當地國土資源所同意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不開工建設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嚴格按照批准文件規定的建房佔地面積、位置進行施工。超面積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處理。
第十四條 實施中心村、中心鎮建設規劃,農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體所有土地的,可按以下方法辦理:
(一) 按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將建房戶戶口遷至建房所在地村、鎮;
(二) 將規劃建房的集體所有土地的依法征為國有土地後,以劃撥或出讓方式供地;
(三) 集體土地所有權實行調換,由調換雙方的村辦協商提出調換方案並簽訂協議,
經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允許農民帶退宅還耕指標在城鎮規劃住宅區聯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劃撥或出 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方式供地,每戶用地面積最高限額不超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標准。農民進城鎮建房後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建造住宅時,原住宅按照村莊、集鎮和城市建設規劃規定屬拆除改造范圍的,應一次申請拆舊建新,安排一處宅基地。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佔用宅基地的同時應當收回原宅基地地使用
權。農村村民應當在住宅建成後三個月內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將原宅基地交還村
民委員會。拒不拆除舊房、退還宅基地的,由區以上國土資源理部門責令限期拆
除。
第十八條 在實施村莊、集鎮和城市建設規劃時,農村村民住宅需拆遷的,拆除的建築物按
拆遷補償規定給予補償,拆除房屋後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遷農民符合建房申
請條件,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每戶限額標准安排新宅基地。
第十九條 符合建房條件而無力建造新房的農村村民,可經所在地國土資源(分)局同意,
使用本村內符合建設規劃的調劑的宅基地面積控制在應建房戶限額標准以內。
第二十條 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用地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
原戶口所在地鎮鄉(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其宅
基地面積可按照當地村民標准執行,但在城市規劃區內申請建房的,原則上安排
公寓式住宅。
回鄉定居的華僑、台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准,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 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的標准再申請新宅基地的;
(二) 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地上建築物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 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准宅基地後,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 子女分戶,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分戶後各戶限額標准總和的。
子女分戶且符合建房申請條件的,應當落實好老人的住房問題,不得要求老人單獨立戶申請住房用地。
第二十二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圍建築圍牆,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三條 買賣或者以買賣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區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
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
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可
以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區
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被責令限期拆除房屋或違章建築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
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按《關
於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
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台州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
《台州市市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辦法》
已經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B. 浙江省集休土地范圍房屋建築面積按一戶一宅是什麼規定
浙江省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標准(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具體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2)浙江省保障住房土地來源擴展閱讀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具體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三十四條:在農村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並提出用地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經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批准文件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確定有償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積、期限、費用等事項。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C. 浙江省農村住房面積審批條件是怎麼樣的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要符合村鎮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原則上應集中到新村聚居點建設,不得佔用基本農田。
屬在籍農村戶口,確無住房或者住房擁擠的農村村民,可申請宅基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宅基地標准:每人30平方米,3人以下戶按3人計算,4人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戶按5人計算,擴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積應連同原有宅基地面積一並計算。移民宅基地標准按區的有關文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佔地建造個人住宅:
住房宅基地已達毀洞到規定標準的;
戶口不在申請用地漏指所在地的農村村民;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纖搜枯人後,再申請宅基地的。
D. 浙江省土地利用與土地覆被遙感綜合調查(ZR)
利用多源、多波段、多時相遙感信息以及DEM等數據,在已有的土地資源調查工作基礎版上,對土地權利用與土地覆被現狀進行遙感調查,初步建立基於遙感信息的浙江省土地利用和土地覆被分類方法系統,分析土地利用結構、空間分布、利用方式和利用率,為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發展建設用地規劃、基本農田保護與動態管理提供依據;編制1∶25萬浙江省土地利用與土地覆被現狀遙感調查圖。
E. 浙江省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證包括住宅面積嗎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的主要內容有:
(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姓名(名稱)及基本情況(性別、出生年月);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名稱和編號;
(3)承包經營期限和起止日期;
(4)發包農村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名稱、土地區位、土地面積、土地用途;
(5)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6)核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機關及日期;
(7)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維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條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後,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
承包草原、水面、灘塗從事養殖業生產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規定確權發證。
第四條 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實行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經依法登記,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備案、登記、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名稱和編號;
(二)發證機關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用途;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情況;
(六)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七條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
第八條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承包方填寫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報承包土地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申請書上簽署初審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申請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
(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登記申請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第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本內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應一致。
第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承包合同登記及其他登記材料,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農村土地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和其他登記材料。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
第十二條 鄉(鎮)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交的有關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地登記有關事項;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應進行查驗。在實地查驗過程中,申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給承包方。發包方不得為承包方保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採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不須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採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
因轉讓、互換以外的其他方式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立、合並的,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
第十五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申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的書面請求;
(二)已變更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證明材料;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原件。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受理變更申請後,應及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並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上記載。
第十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向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補發。
經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請原發證機關辦理換發、補發手續。
第十八條 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手續,應以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登記簿記載的內容為准。
第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應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註明「換發」、「補發」字樣。
第二十條 承包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收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期內,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放棄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徵用、佔用,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喪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交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包括編號),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收回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應退回原發證機關,加蓋「作廢」章。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發放管理,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全部落實到戶。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的原則
1、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4、受讓方需有農業經營能力。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或流轉的方式。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不簽訂書面合同
F. 2017年浙江省土地徵用賠償標準是多少
2017年《浙江省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設區的市與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職責分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設區的市房屋徵收部門及其所屬的房屋徵收補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縣(市、區)房屋徵收補償標準的制定與執行、徵收補償信息公開等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予以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還應當提供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徵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徵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根據規劃用地范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范圍,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對未經產權登記和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房屋,應當提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調查、認定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范圍內有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所有權人對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調查、認定。
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的權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購房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徵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徵收范圍和被徵收房屋情況;
(三)被徵收房屋價值(含房屋裝飾裝修價值)補償標准;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標准;
(六)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准;
(七)補助和獎勵標准;
(八)簽約期限;
(九)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有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為現房。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被徵收人提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聽證工作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為十人以上的,被徵收人代表由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通過推舉或者抽簽等方式確定,確定的被徵收人代表不少於十人;報名參加聽證會的被徵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為被徵收人代表。公眾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以及其他公民擔任。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提前七日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必要時予以公告。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公眾、被徵收人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涉及一百個以上被徵收人或者符合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徵收決定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房屋徵收范圍、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五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 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被徵收房屋的類似房地產,是指與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權利性質、品質、新舊程度、規模、建築結構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產。
第十六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十七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價值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評估時點,採用相同的方法、標准評估確定。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簽等方式隨機確定。
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列入房屋徵收成本。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復核評估不收取費用。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 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評估專家委員會。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條 房屋徵收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房屋徵收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估價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屋徵收評估、鑒定費用標准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應當不小於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但被徵收人要求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除外。
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共有人數量、登記戶口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被徵收人屬於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予以補償;
(二)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不小於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被徵收人對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以內或者被徵收房屋價值以內部分不支付房款,對超過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超過被徵收房屋價值的部分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支付差價。
依照前款規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予以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築面積計入被徵收人再次申請住房保障時家庭住房建築面積的核定范圍。
最低補償建築面積和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其中,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不小於四十五平方米。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范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為自被徵收人搬遷之月起三十六個月。過渡期限屆滿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過渡期限內的周轉用房,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
前款規定的高層建築,是指總層數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築。
第二十四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自行解決周轉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其自搬遷之月起至用於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後六個月內的臨時安置費。
臨時安置費按照租賃與被徵收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住宅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且不低於保障被徵收人基本居住條件所需費用。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但是,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標准支付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部門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應當自交付後六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超過過渡期限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另行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過渡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十四個月仍未交付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被徵收人有權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
被徵收人要求提供其他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交付與原用於產權調換房屋面積、地段相當的現房,並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結清差價。
第二十七條
徵收住宅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搬遷費,用於補償被徵收人因搬家和固定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空調、管道煤氣等遷移造成的損失。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從周轉用房遷往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另行支付搬遷費。
搬遷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物價水平規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一次性支付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其中,搬遷費包括機器設備的拆卸費、搬運費、安裝費、調試費和搬遷後無法恢復使用的生產設備重置費等費用。
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的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的標准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五,具體標准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生產經營者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生產經營者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生產經營者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撤銷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評估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記記載的用途確定;房屋登記未記載用途或者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准改變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用途確定。
1990年4月 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並以改變後的用途延續使用的,按照改變後的用途確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施行後依法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在批准期限內被徵收的,按照原用途確定,剩餘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還。
按照改變後的用途補償被徵收人的,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中應當扣除被徵收人依法應當補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過渡期限、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等事項,簽訂補償協議。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不生效,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被徵收人。
前款規定的簽約比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二條
除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徵收決定效力終止以外,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補償決定方案。補償決定方案應當包括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及相應的補償標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補償決定方案進行審查,將補償決定方案送達被徵收人。被徵收人應當自補償決定方案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意見並選擇補償方式。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送達補償決定方案時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人,其逾期不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方式由補償決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應當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補償協議的內容。
被徵收人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選擇補償方式的,補償決定應當確定補償方式。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補償方式確定為房屋產權調換的,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應當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被徵收人原因無法調查、評估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決定不包括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價值的補償。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被徵收房屋裝飾裝修情況作出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另行評估確定被徵收房屋的裝飾裝修價值。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評估確定的裝飾裝修價值另行給予補償。
補償決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依照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的規定先補償、後搬遷。
被徵收人搬遷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以及被徵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告知被徵收人申請被徵收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被徵收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房屋徵收決定、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辦理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原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三十五條
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被徵收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購房,也未與公房管理部門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前兩款規定對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應當騰退原承租房屋;拒不騰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騰退決定,責令承租人限期騰退。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騰退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騰退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給予貨幣補償或者逾期不提供現房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被徵收人數量和簽約比例按戶計算。被徵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經調查、認定出具的產權認定書計戶。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公告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的住宅小區主要出入口、公告欄等醒目位置張貼,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報紙等媒體發布。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務院房屋徵收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G. 浙江省農村土地房屋徵用補償標准
浙江省農村土地房屋徵用補償標准最新參考如下:
一、 自2014年7月1日起,全省徵收農村集體土地全面實行區片綜合價補償,征地區片綜合價由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組成,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另行計算。全省征地補償最低區片綜合價按以下標准執行:徵收耕地、其他農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設用地,一類地區不低於5.4萬元/畝、二類地區不低於4.5萬元/畝、三類地區不低於3.7萬元/畝;徵收林地、未利用地,一類地區不低於2.8萬元/畝、二類地區不低於2.3萬元/畝、三類地區不低於1.9萬元/畝。全省征地補償最低區片綜合價標准和地區劃分見附件
H. 浙江土地資源利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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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車 > 法律法規 > 正文 浙江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的通知
發布單位:浙江省國土資源廳
文 號:浙土資發[2005]81號
發布日期:2005年10月24日
生效日期:2005年10月24日
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局:
為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切實保護耕地,進一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確保我省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精神,經研究,決定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我省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歷來十分突出。近年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快速發展,對土地資源的需求量逐年增加,如何進一步加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從嚴從緊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確保各地按規劃用地、計劃用地、依法用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科學用地和合理用地,加大土地整理和開發復墾的力度,嚴肅查處各類違法用地的行為,是當前我省各級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法律賦予我們的重要職責。根據《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精神,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定期監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和城鎮各類建設用地的擴展情況,對實施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的主要目標、任務和方法
(一)主要目標
通過對全省縣級以上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的定期監測,查清全省縣級以上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擴展情況,為制定政策和領導科學決策提供依據;通過對全省重點縣(市、區)建設用地擴展、基本農田保護等情況的定期監測,查清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和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以及違法用地情況,復核土地變更調查成果,為從嚴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檢驗基本農田保護、查處違法用地提供翔實、准確、現勢的基礎資料。
(二)監測任務
1、監測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的擴展
每2—3年對全省所有縣級以上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監測一次。通過定期監測,查清全省縣級以上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的擴展情況,為從宏觀層面掌握建設用地規模擴展情況以及制定政策和科學決策提供依據。
2、監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每年對5—10個縣(市、區)建設用地規模擴展和農用地轉用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監測。通過監測,監督檢查各地嚴格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計劃的落實情況。
3、監測耕地保護情況
通過監測現有基本農田的總量和計劃情況,監測佔用耕地特別是佔用基本農田情況,監督各地必須保證現有基本農田數量不減少、質量不下降、用途不改變。
4、監督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
通過監測年度新增建設佔用農用地以及新增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佔用農用地情況,監督檢查各地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情況。
5、輔助進行土地變更調查和執法檢查
通過監測年度新增建設用地和佔用農用地情況,輔助進行土地變更調查,對違法用地進行執法檢查。
(三)監測方法
1、利用SPOT4衛星影像數據,通過內業遙感影像處理、外業實地核實和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對比分析相結合,對全省縣級以上城鎮建成區建設用地規模進行定期監測,監測周期為每2—3年一次。
2、利用SPOT5衛星影像數據,通過內業遙感影像處理、外業實地核實和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對比分析相結合,對全省重點縣(市、區)土地利用情況以及新增能源、交通、水利等獨立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佔用農用地情況進行監測,每年監測5—10個縣(市、區)。
三、進一步完善有關基礎工作,提高土地利用動態監測成果質量
為確保上述任務的完成,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局要進一步完善有關基礎工作:一是要按照省廳《關於進一步做好縣級土地更新調查成果匯交工作的通知》(浙土資發[2005]29號)、《關於建立土地變更調查成果匯交制度的通知》(浙土資發[2005]72號)等文件的要求,及時匯交土地更新調查和土地變更調查成果;二是要做好土地利用資料庫更新工作,加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庫建設,在進行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中,必須建立鄉級以上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料庫;三是要加快建設用地批准項目資料庫和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補充耕地資料庫建設步伐,各地上報的建設用地項目和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補充耕地項目必須以經確認的土地變更調查數據為基礎底圖,將項目范圍落實到地塊和圖上。
四、加強領導、落實經費,確保這項制度的全面落實
各地要充分認識建立全省土地利用動態監測制度的
I. 浙江省土地補貼
土地徵用是指國家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性地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並給予一定補償的行為。公益性原則、補償原則和按法定程序進行是土地徵用的三大要件,其中補償原則是其核心。當前針對征地過程中存在補償低等問題,許多地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進行了有益的探索。
青浦:基礎設施項目用地,採用集體土地使用權合作經營,征地費用分期補償方式 上海市青浦區從基礎設施建設中的高速公路網入手,對准備實施的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用地,參照徵用該土地應支付的征地補償費確定土地使用價值,採用集體土地使用權合作方式,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參與項目合作。補償標准參照當地從事農業生產平均收入水平,由項目公司每年支付土地合作的回報。
蘇州:採用確定綜合年產值,農民留地補償的方法
江蘇省蘇州市政府發布的《蘇州市徵用土地暫行辦法》,對征地補償作了明確規定。第一,在全市范圍內確定了征地補償的綜合年產值。徵用土地補償費標准,根據所徵用土地的不同類別(如耕地、魚塘、養殖場、園地、林地、宅基地等)按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相應倍數確定。耕地前3年平均產值,按市和縣級市分別確定。市區每畝2000元,所屬縣級市、蘇州工業園區和蘇州新區每畝1200元。第二,留用地作為征地後對集體經濟組織的補償方式之一。為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從事生產經營,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根據需安置的農業人口中,依照留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級差收益和人均年收入1000元的標准,核發留用地指標,留用地可以是國有土地也可以是集體土地。政府以文件形式,從位置安排、標准確定、權屬管理、審批手續、開發經營、收益分配及相關扶持政策等方面進行了全面的規范。
南京:以區位條件和建設項目類型作為征地補償安置費測算的重要依據
江蘇省南京市政府發布了《南京市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和安置辦法》,在征地補償安置方面有所創新。一是以區位條件作為征地補償安置費測算的重要依據之一。按照規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保養費的測算標准按地理位置分為三個層次,根據不同地類確定補償標准。二是測算安置保養費時考慮區位條件和建設項目類型。首先,對征地需安置的農業人口貨幣安置,分為安置和保養兩類;其次,在確定安置保養費標准時考慮區位條件,即將全市分為主城范圍以內、主城范圍以外市區范圍以內和五縣范圍3個層次區域;第三,在城鎮規劃區范圍內按市政和非市政建設兩類,確定不同的安置費和保養費標准;第四,對符合農轉非條件的農業人口,依據性別、年齡不同,分別予以安置或保養,並實行自謀職業、自行保養的原則。
溫州、台州:按區位條件分類確定補償安置標准,對安置留用地實行優惠政策
《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浙江省溫州市、台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面相應出台了地方性法規,對征地的各項補償標准進行了詳細規定。
一是在確定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均對被徵用土地所在的地段(即區位條件)予以充分考慮。溫州市統一全市的年產值,水田0.2萬元,菜地0.3萬元,將市區范圍劃分為三類地區,分類確定不同的補償倍數,土地補償費一類為9倍、二類為8倍、三類為7倍,安置補助費一類為6倍、二類為5倍、三類為4倍,確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二是通過政府發布正式文件的形式確定了「鼓勵和支持被征地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的原則,提出「安排一定的用地計劃,優惠用於解決被征地單位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用地」的措施,其優惠用地指標按人均佔地面積計算,在留用地指標中對第二產業、第三產業用地按照不同的地段劃分比例。台州市在對征地需安置的農業人口實行貨幣安置為主的同時,在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留出征地面積5%-10%的土地,用於被征地村發展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規劃的產業。
三是對公益性用地的征地補償費用標准作出特別規定。根據文件規定,市政道路、非經營性交通道路和綠化用地、學校、公園、文化體育等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管理法》確定的最低標准執行。
J. 浙江省的土地是什麼類型
普通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