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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才住房建設和使用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2-07 02:21:54

『壹』 日照市高學歷人才補貼和廉租房申請有沖突嗎

沒有沖突
申請條件
廉租房1、申請人具有5年以上當地城市常住戶口;
2、申請人回必須是當地民政答部門認定的低收入家庭或最低收入家庭;
3、申請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總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
4、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並一起共同生活的;
5、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當地房管部門確認他處沒有住房的。

『貳』 建設辦公廳印發的《建築工程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及使用管理規定》(建辦【2005】89號)是不是已經作

沒有作廢了,只不過是各省市都又根據規定製定了具體的實施細則或管理辦法,每個地方的都不太一樣,但是差別也不是很大

『叄』 住建部關於公租房管理的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通過新建、改建、收購、長期租賃等多種方式籌集,可以由政府投資,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會力量投資。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條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申請與審核
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人應當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經審核,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公共租賃住房輪候對象,並向社會公開;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可以

『肆』 沈陽市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

沈陽市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

沈陽市人民政府第64號令

《沈陽市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業經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英傑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陽市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條件和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規劃、建築設計和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建築,是指住宅建築(以下簡稱住宅)和公共服務設施中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學校教學樓,醫院、療養院病房樓,養老院宿舍樓等建築(以下簡稱公共建築)。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築間距管理

第五條 建築間距以遮擋建築遮擋面至被遮擋建築主採光面外牆之間最小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築屋面為坡屋面時,建築間距的確定應考慮遮擋建築屋脊對遮光的影響。按遮擋面寬度計算建築間距時,以最大遮擋面與被遮擋建築主採光面外牆的最小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築外牆有凹凸變化(如設置陽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計長度大於外牆總長度1/2或連續長度大於外牆總長度1/3的,建築間距按遮擋建築突出部位外緣至被遮擋建築主採光面外牆計算。

被遮擋建築每套房屋只確認一個主採光面。主採光面按建築南、東、西方向的主次順序排列,非主採光面山牆設窗的除外。

第六條 遮擋建築計算高度以遮擋建築的建築高度(建築室外設計地面至建築檐口或女兒牆頂面的垂直距離)加上遮擋建築室外設計地面標高與被遮擋建築室外設計地面標高的差值計算。

第七條 按遮擋建築高度計算的建築間距系數為建築間距與遮擋建築計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擋建築面寬計算的建築間距系數為建築間距與遮擋建築最大遮擋面投影寬度的比值。

第八條 遮擋建築分為多層建築和高層建築。多層建築的高度應為24米以下;高層建築的高度應為24米以上。

第九條 住宅建築高度在40米以下時,面寬不大於80米;住宅建築高度在40米以上時,面寬不大於60米。

第十條 多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築平行布置或相互夾角在30度以下時,建築間距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當遮擋建築計算高度小於18米時,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5,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9米;當遮擋建築計算高度大於18米時,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7。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7,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9米。

第十一條 多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築垂直布置或相互夾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邊對東、西、北側住宅長邊時,建築間距不得小於遮擋建築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於12米。

第十二條 多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築夾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時,建築間距系數按平行布置時的系數相應折減02。

第十三條 高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當建築高度與建築面寬之比小於12時,按遮擋建築計算高度確定建築間距系數: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7;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20;

(三)經市政府批準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5。

第十四條 高層建築遮擋相鄰住宅,當建築高度與建築面寬之比大於12時,按遮擋建築面寬確定建築間距系數: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當建築高度在40米以下時,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3,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0米;當建築高度在40米以上時,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4,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40米;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5,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40米;

(三)經市政府批準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築間距系數不得小於13,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0米。

第十五條 兩幢建築短邊相對且至少其中之一為住宅,建築間距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多層建築短邊相對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8米;

(二)多層建築與高層建築短邊相對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多層建築短邊的13倍,且不得小於13米。

第十六條 沿城市河流、大型綠地等城市開敞空間布置的高層住宅建築,當退讓用地界線小於本規定相對應要求的建築間距一半時,成組布置的高層住宅相鄰建築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新建建築的平均建築面寬的2/3;獨棟高層住宅朝向開敞空間一側的面寬不得大於其臨界面寬度的2/3。

第十七條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側並列布置的高層住宅之間的建築間距除滿足本規定相對應的建築間距要求外,不得小於30米。

第十八條 公共建築與遮擋建築之間的建築間距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多層建築遮擋公共建築主採光面,兩幢建築平行布置時,建築間距系數按建築高度確定,不得小於20;兩幢建築垂直布置時,建築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築面寬確定,不得小於15。

(二)高層建築遮擋公共建築主採光面,當遮擋建築高度與建築面寬之比小於12時,建築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築高度確定,不得小於20;當遮擋建築高度與面寬之比大於12時,建築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築面寬確定,不得小於16。

第十九條 公共建築與遮擋建築之間呈其他布置方式時,建築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居住建築長邊對北、西、東側非居住建築,建築間距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15米以上多層建築之間和15米以上多層建築與高層建築主體之間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0米;

(二)高層建築主體之間的建築間距不得小於30米。

第二十一條 被遮擋住宅建築的底部為2層以上非居住建築時,遮擋建築計算高度按其實際高度減去扣除底層後的非居住建築高度計算,且建築間距不得小於20米。

第二十二條 規劃紅線寬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築之間,以及本規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況,建築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採光面居室的滿窗日照時數。日照標准日為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第二十四條 除原有住宅日照達不到2小時,且新建建築對其日照不構成影響的情況外,新建建築對周邊原有住宅日照產生遮擋的,應保證被遮擋住宅日照達到不低於大寒日2小時。

第二十五條 新建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混合的住宅成組布置時,新建住宅日照應不低於大寒日1小時。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建設單位在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須提供建設項目日照影響分析報告:

(一)新建建築周圍已經有居住建築的;

(二)成組布置的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混合住宅;

(三)建築形體復雜的遮擋建築。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日照影響分析報告必須由具備甲、乙級規劃設計資質或甲級建築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完成。日照影響分析軟體必須採用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的正版軟體。日照影響分析報告的內容和形式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規劃、建築設計單位應對報送的日照影響分析報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或補充有關材料。報送材料不實,或隱瞞有關情況而產生後果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日照影響分析報告不真實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建設單位對規劃、建築設計單位有追償權。

第二十九條 確因用地條件限制,新建建築遮擋周邊原有住宅,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標準的,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前,建設單位可與被遮擋戶協商按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貨幣購買住宅或房屋換住安置;協商不成的,可根據下表規定的標准按房屋建築面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單位:元/m2遮擋時間

補償標准

區域級別小於30

分鍾31-60

分鍾61-90

分鍾91-120

分鍾一級500560630700二級430490550610三級400450500560四級350400440500五級300340380420六級260300330370

第三十條 因新建建築影響周邊住宅日照並引發群眾上訪的,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解決上訪群眾的合理訴求。

對無理阻礙辦公和生產秩序,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1小時標準的,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向購房者告知,並簽訂書面協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中小於和以下的數字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區域級別與本市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級別相同。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副城和組團區域范圍內的舊區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規定三環路以內的標准執行。

城市規劃區外的城鎮居住建築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參照本規定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築間距標准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居住建築中的臨時建築,以及未經批准為居住的建築被遮擋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發布的《沈陽市生活居住建築間距規定》(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

『伍』 日照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辦理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住房 公 積 金 管 理 條 例國務院令第350號 根據2002年3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0號《國務院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經徵求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擬定住房公積金政策,並監督執行。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第八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中,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佔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佔1/3,單位代表佔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人士擔任。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地、州、盟)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前款規定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第三章 繳 存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後,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五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應當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准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略高於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准制定。第五章 監 督第三十一條 地方有關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本級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六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
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委託銀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第六章 罰 則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託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的;
(六)未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七)未按照規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於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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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日照宜居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於2014年05月06日,主要經營范圍為工程項目管理、建築工程監理、工程造價咨詢、房地產經紀、企業營銷策劃,景觀工程、照明工程設計、施工,建築安裝工程、水利工程、節能環保工程施工(憑有效資質經營),建築機械設備租賃(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等。
法定代表人:鄭軍
成立時間:2014-05-06
注冊資本:1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71102200074871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公司地址: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學苑路南、薈陽路東(日照市高科園)001幢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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