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鎮江市住房公積金怎麼轉移
單位調整或職工工作發生變動,單位應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轉移包括同城內轉移和異地轉移。職工因為容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者其他原因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具體步驟如下:
1.職工在新調入單位的歸集部門開立公積金賬戶,並提供開戶證明;
2.由調出單位根據職工住房公積金分戶賬的賬面余額,填制一式四聯「住房公積金轉移通知書」,送交歸集部門辦理轉移手續。
3.辦理要件:
4.住房公積金轉移申請書;
5.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辦理流程異地轉移:
1.職工提供要件材料轉入地向轉出地管理中心出具新賬戶證明及異地轉移聯系函、轉出地管理中心轉賬或電匯、轉入地管理中心登記個人明細賬;
2.手續齊全情況下,異地轉移不超過15個工作日。
Ⅱ 鎮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怎麼樣
簡介:鎮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直屬鎮江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副處級事業單位 承擔著全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運作的職能。中心內設綜合處、歸集管理處、貸款管理處、計劃財務處、信息技術處、稽核監督處六個處室,下設住房公積金城區客戶服務部以及丹陽分中心、句容分中心、揚中分中心、丹徒管理部。
注冊資本:1112萬人民幣
Ⅲ 鎮江廉租房申請標准
鎮江市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保障的家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人均收入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准,持有市民政部門簽發的《鎮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市總工會簽發的《鎮江市特困職工證》,且有效簽發日期連續6個月以上;
2.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滿5年;
3.無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不足13平方米。
家庭成員中未共同居住或者已入住社會福利院的,不在廉租住房保障范圍。
鎮江市市區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實施細則
申請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家庭(以下簡稱申請家庭)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屬於鎮江市市區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持有市房管局簽發的《鎮江市市區廉租住房保障證》與市民政部門簽發的《鎮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市總工會簽發的《鎮江市特困職工證》。
2、申請家庭中無子女或除嚴重殘疾子女以外的最年長子女年齡在14周歲(含)以下。
今年廉租房政策實施范圍包括京口、潤州、丹徒和新區,申請家庭必須是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享受低保連續6個月以上;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積不足10平方米。
Ⅳ 鎮江市居民具備哪些條件才能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關於印發《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江蘇省鎮江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鎮政規發〔2010〕4號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企事業單位:
《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鎮江市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住建部等七部門《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房源建設籌集、配租、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供應給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發展公共租賃住房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嚴格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住建部門是市區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工作由市、區住房保障機構承擔。
市發改、財政、民政、國土、規劃、物價、地稅、監察、統計、住房公積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涉及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住建部門、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分別設立住房保障機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立住房保障登記受理窗口,承擔公共租賃住房的事務性工作。第二章房源建設和籌集第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建設及籌集,應充分考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對交通、就學、就醫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齊全。
第六條 市住建部門會同市發改、國土、規劃等部門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制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市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以有償出讓的方式供應。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投資者權益可依法轉讓。以公共租賃住房立項的建設項目建成後,投資單位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註明「公共租賃住房」。
公共租賃住房不得改變用途,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不得以公共租賃住房名義變相進行實物分房。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按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保障機構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包括退出或閑置的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
(二)工業園區、大專院校、大型企業單位新建、改建、收購、租用的住房;
(三)其他社會組織投資新建、改建的住房。
第十一條 工業園區、大專院校、大型企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用於本轄區或本單位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進城務工人員租住。剩餘房源可由市住建部門調劑安置市區其他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對象租住。第三章保障對象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主要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
第十三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且達到一年,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財產)低於本市規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標准;
(三)家庭成員名下無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後,家庭成員均未有住房交易行為。
中等偏下收入標准,由市住建部門會同市財政、民政、物價等部門根據本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動態管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新就業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大中專院校畢業證,從畢業當月計算起未滿60個月;
(二)持有本市市區戶籍或暫住證;
(三)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並參加本市社會保險;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區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五條 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持有本市市區暫住證;
(二)有手續完備的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並參加本市社會保險;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區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第四章申請和配租第十六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應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設置的受理窗口申請,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資料,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第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三級審核、二次公示」。
街道(鎮)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狀況和收入狀況進行走訪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後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10日。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區住房保障部門。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鎮)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送區民政部門;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反饋區住房保障部門。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住建部門審批。經審核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區住房保障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住建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符合條件的,通過《鎮江日報》和市住建局網站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7天。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登記,適時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經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市住建部門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應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由用人單位向所在地的區住房保障機構統一申報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申請。住房保障機構不受理新就業人員個人申請。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用人單位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九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申請用人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直接向用人單位申請。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實行分類輪候制度。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門結合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情況,採用公開搖號方式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申請戶進行排序,並建立輪候名冊。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配租,由市住建部門對批準的申請單位按申請順序安排房源。
第二十一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與市住建部門簽訂租賃合同,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與住房保障實施機構簽訂租賃合同,明確出租人與承租人、擔保人的權利和義務,明確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簽訂租賃合同、不按規定時間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申請人棄權處理。住房保障實施機構2年內不再受理棄權申請人配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原則上由用人單位自行安置申請人租住。辦理配租入住手續時,用人單位應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合同。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對不同承租群體可實行不高於市場租金的級差化租金。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租金標准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住建、財政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示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的運營、維護、管理和再投資。
第二十七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新就業人員、外來務工人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直系親屬的住房公積金繳納房租。
城市低收入無房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第五章 租後管理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單位應負責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建立相關管理制度,規范操作。在設施的配置上要做到簡約實用,滿足入住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條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無房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年度復審制度。經復審不再符合租賃資格的家庭,必須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退出確有困難的,經市住建部門同意,可以申請最長不超過1年的延長租住期。延長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新就業人員初次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期一般為3—5年。初次承租期滿後,需要續租的,續租期最多不超過5年,續租期內,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價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權、處分權,佔有權和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只可用於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轉租及改變用途,不得擅自對住房進行二次裝修、改變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內部結構。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負有及時維護、合理使用的責任。因不當行為造成房屋和家用設施損壞的,應予賠償;因過失造成責任事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賃住房合同期滿應及時退房。在租賃期內需要退房的,應提前提出書面申請。
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公共租賃住房出租人有權按照租賃合同的有關條款提前終止合同。
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租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為承租人提供物業管理,其物業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並拒絕其2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予以取消。
第三十五條 個人或者單位為他人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市、區住房保障機構如實記錄個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並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申報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停止該單位2年內申報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資格。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將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擅自轉借、轉租、改變用途的,或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未居住的,或累計6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的,或合同期滿不符合續租條件的,住房保障實施機構及出租人應該按照相關規定或合同約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在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籌集、審核、配租、租後管理過程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機構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Ⅳ 江蘇省鎮江市新區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補償安置方法及費用標准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於三十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五條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切的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第六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系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八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並編制拆除方案,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對所調換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並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足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比例最低不得小於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條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餘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並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校學生入學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准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後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該被拆遷人以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經濟適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設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六條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位: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序、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公布區位基準價,並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准,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准,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已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參照經營用房評估;
(三)建築面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面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視每自然間不同情況,分別按其建築面積計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築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第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託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採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託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採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託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採取安全護衛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因城市開發建設徵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已經2001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適應城市房屋商品化、社會化的發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設順利實施,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房屋拆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有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附屬物),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安置補償,是指拆遷人將被拆除的房屋,按規定標准計算貨幣安置補償方式。
第四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統一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規範文本,並按規定到本地拆遷主管部門審核鑒證。
(一)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的姓名或單位名稱(被拆遷人含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權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結構、等級、層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可換算為建築面積);
(四) 貨幣安置補償計算標准、結算款額、分配比例;
(五) 貨幣安置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限;
(六) 被拆遷人的搬遷時限;
(七) 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 違約責任;
(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逐步推行貨幣安置補償形式。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充分考慮下列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一)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無法籌集到貨幣安置補償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條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權人、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各使用權人對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未達成協議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對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貨幣安置補償方案未達成協議的;
(五) 被拆遷人為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產權糾紛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未清償債務或重新達成抵押協議的;
(八) 被拆除房屋為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九) 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其他情況。
本條第(五)項所稱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界定辦法由各市、縣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工會制定。
第六條 對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房屋拆遷安置,拆遷人應提前購建、安排相應數量的廉租住房異地出租安置。政府、單位實施拆遷的廉租住房可以從騰退的舊公有住房中調劑解決,也可以由政府或單位在拆遷前出資購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凡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項目,拆遷人應在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中具體明確貨幣安置補償方案,並將不低於安置補償總費用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本地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作為申領拆遷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具體比例由設區市拆遷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房地產依法評估的價值,向銀行申請貨幣安置補償專項抵押貸款。
第九條 貨幣安置補償款額,應以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關系、使用性質及所在的區位等因素確定。具體安置補償額計算辦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且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購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應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房改政策應交納的購房款後,余額部分歸產權人所有。
第十一條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經購買的住房,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貨幣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應付給被拆遷人的款額,以被拆遷人的名義存入指定的銀行,由銀行開具購房存款單。
第十三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以貨幣安置補償款購買住宅的(指許可銷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許上市已購公有住房),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購房合同和購房存款。有關銀行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內容,將購房存款單的款額轉帳支付給住宅房屋出售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價款,高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並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貸款;低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余額部分由被拆遷人以現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遷人購買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築面積一般不得低於當地確定的人均建築面積標准。被拆遷人購買的安置房,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省政府令第145號)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免徵或減征契稅。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居住,不需購買住房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門出具居住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本人作出的書面承諾,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通知銀行,被拆遷人方能以現金的方式提取貨幣安置補償款。
第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貨幣安置補償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等重點工程建設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按照設區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並在按照第十六條規定計算的安置補償款中扣除以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後,余額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別補償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體比例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拆除非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補償款給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中有分配協議的除外。
第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實施貨幣安置補償時,若需對被拆除房屋評估,應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且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遷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接通知後不到場或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視為有效。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按照《城市房地產市場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時,拆遷人應以現金方式對被拆遷人下列實際已發生的相關費用予以補償或補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補助費;
(三) 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 設區市規定的一次性過渡費;
(五) 水增容費、電增容差額費、煤氣建設費;
(六) 有線電話、有線電視移動費;
(七) 空調等設備拆裝補助費;
(八) 其他規定應付的費。
上述費用的標准由各市、縣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作為實施《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改進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方式的補充規定。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Ⅵ 鎮江市廉租房搖號名單
您好!來
鎮江市網人民政府住自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向社會公布搖號信息。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
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希望您能滿意
望採納,謝謝
Ⅶ 你好!請問在鎮江怎樣申請保障性住房去哪裡申請要符合哪些條件
對在外地戶口 且 在本地工作並穩定的 沒有房屋的 可以申請 公共租貸住房 但本地要個戶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