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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管理條例最新

發布時間:2021-02-02 05:27:26

『壹』 洛政1995 104號 洛陽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管理辦法 文件

有住房暫行管理

『貳』 公有住房如遇拆遷有何政策

公房,是中國特殊體制下的遺留產物,它是相對於私有住房而言的,通常個人只有承租權而沒有所有權。那麼,當公房遭遇拆遷,可以得到拆遷補償嗎?公房拆遷政策是怎樣的呢?詳情請見下文。
公房拆遷政策詳解:
一、公房拆遷協議由承租人簽
房屋遇到拆遷時,有權利和拆遷人談判並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是被拆遷人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的首要條件。一般來說,房屋歸誰所有,誰就有權利對涉及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進行處置。因此,對於產權房來說,一旦房屋遇拆遷,有權利和拆遷人進行談判並簽訂補償協議的就是產權人。被拆遷的房屋屬於公有租賃房屋時,誰享有和拆遷人談判簽約的權利呢?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也就是說拆遷公有租賃房屋的,拆遷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該房屋內的其他居住人,雖然也享有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利益,但無權和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現實生活中,因公有租賃房屋拆遷產生的糾紛很多,但大多都是因為享有簽約權利的承租人對被拆遷房屋獲得的補償後,私自處分或欲占為己有而引起的。公有房屋的租賃權其實是居住權利的體現,其可以轉化為財產權利。享有對該房屋居住權利的人員,對因該房屋引起的財產權利,均享有一定份額。那種認為承租人就是房屋唯一權利人的觀點是錯誤的,是對物權的誤解。
二、「空掛戶」一般不享有權益
公有房屋承租是社會歷史遺留的產物,也是社會福利性質的房屋安置方式。承租人租賃房屋後,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和承租人一樣享有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這里提到了「同住人」的概念,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於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中,明確該《細則》中的「同住人」是指以下人員:
1、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
2、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特殊情況除外);
3、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結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處有無住房條件的限制。
當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產生糾紛時,究竟如何認定「同住人」資格呢?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補償款後,一般無權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因結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被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時,因在服兵役、讀大學、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不能被視作同住人,無權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遷貨幣補償款:
1、將本來享有的他處公有住房權利予以處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獲得單位購房補貼款後已有能力購房而不購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處公有房屋拆遷中取得貨幣補償款。
從上述解釋可以看出,所謂的「同住人」就是指在承租的房屋內有本市常住戶口,且在該房屋內實際居住的人員,實踐中「空掛戶」的人員一般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三、承租人死亡如何確定後繼者
在公房承租人死亡後,其他居住人往往對承租人身份展開爭奪。因為承租人是誰決定了誰有權和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法律規定也明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權某種意義上講具有繼受性,並不因承租人的死亡而喪失,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或者配偶、直系親屬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那麼究竟誰應該認定為新的承租人呢?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也就是說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員中具備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都可以繼續承租。
《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及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頒發的《關於印發貫徹實施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的意見(二)》對由誰作為新承租人的先後順序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規定,首先是由承租人家庭內部協商來確定由誰擔任新的承租人,若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 (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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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急求:公房分配法律上如何規定呢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1994年3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直轄市、市、建制鎮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於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時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產權人可以委託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對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佔、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合格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的,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轉移登記和房屋狀況變動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證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應當提交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准文件和證件;

(二)購買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批准買賣的文件;

(三)劃撥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的有關文件;

(四)贈與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有關批准文件、贈與合同和公證書;

(五)交換的房屋,應當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雙方簽訂的交換合同。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等他項權,應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他項權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三條 嚴禁塗改、偽造公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可以通過調整、交換等方式,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區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房屋,應當逐步安排用於商業、服務業。

第十六條 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面協議。

交換房屋使用權,使用人必須徵得產權人的同意。產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用房,不得無故閑置不用。對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產權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權。

第十八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擅自改變原狀。

第十九條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異產毗連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和租金標准。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賃價格。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協議,明確租賃期限、使用性質和租賃價格,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協議,至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交納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或其他屬於出租人修繕范圍的,出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承租人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出租經營性房屋的修繕責任,由租賃雙方在協議中議定。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並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時,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房屋,並可索賠損失: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

(九)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期滿後,承租人應當返還房屋。如需繼續使用,應當在租賃期滿前重新簽訂租賃協議。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並賠償承租人的損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條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租賃期限內,房屋產權人轉讓房屋所有權,原租賃協議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租賃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時,承租人應當配合,在租賃期限內,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後原租賃關系不變。

第五章 買賣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的買賣,買賣雙方必須持有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證明文件。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買賣公有房屋。

第三十二條 公有房屋買賣時,應當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房地產價格評估。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買賣必須經過交易審核後,方可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三十四條 出售公有房屋所得價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

第三十五條 國有房屋實行有償轉讓,不得無償劃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出售共有房屋時,房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出售出租公有房屋時,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七條 公有房屋出售給外國人的,應當符合涉外房屋買賣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修繕

第三十八條 維修養護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公有房屋產權人的責任。維修養護共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是房屋共有人的責任。

產權人與使用人分離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修繕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修繕責任人應當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修繕,保證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修繕責任人沒有履行修繕責任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修繕責任人進行修繕。

第四十條 公有房屋的修繕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法規、政策和標准。

第四十一條 公有危險房屋的鑒定、修復和拆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公有房屋修繕所需的資金,應當按照現行財務制度和有關規定分別列支,嚴禁挪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注銷其證書,並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辦理所有權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房產價值1%以下的罰款;

(三)強占房屋的,責令其限期遷出,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該房屋強占期間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四)故意損壞、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造成財產損失5倍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買賣公房的,經審查允許買賣的,責令其補辦手續,繳納稅費,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5%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允許買賣的,買賣合同無效,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10%以下的罰款;

擅自買賣公房使用權的,買賣合同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賣方處以買賣金額20%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轉租公有住房的,轉租協議無效,收回房屋,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轉租人轉租租金總額5倍以下的罰款;

(八)因公有房屋修繕責任人失職,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對修繕責任人處以房產價值5%~10%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使用、租賃、買賣、修繕等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處、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公有房屋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肆』 公有住房有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法發〔1996〕4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791次會議討論通過)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公房使用、承租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堅持男女平等和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等原則,考慮雙方的經濟收入,實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決。現將審判實踐中提出的一些問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解答如下:
一、問: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人民法院可否予以處理?
答: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對公房的使用、承租問題發生爭議,自行協商不成,或者經當事人雙方單位或有關部門調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法予以妥善處理。
二、問: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麼情況下,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後,雙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後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後合並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什麼原則處理?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應依照下列原則予以處理:
(一)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雙方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女方;
(三)照顧殘疾或生活困難的一方;
(四)照顧無過錯一方。
四、問: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是否給予經濟補償?
答:對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對另一方可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五、問: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雙方分別租住?
答: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雙方分別租住;對可以另調房屋分別租住或承租方給另一方解決住房的,可予准許。
六、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的,可否暫時居住?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七、問: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何處理?
答: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八、問: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租賃關系時,是否需徵得自管房單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包括單位委託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租賃關系時,一般應徵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系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
九、問:對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應如何處理?
答: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解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得房屋產權的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同類住房標准價,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
十、問: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可否採取競價方式解決?
答: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雙方同意或者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可採取競價方式解決。

『伍』 請問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是否已經廢止還新發布有嗎替代法律是什麼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已被建設部於2001年10月26日頒布的《《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廢止

『陸』 關於公有住房的法律問題

如果院騰退房屋起訴方是產權單位,起訴理由是沒有合法手續,那麼在簽訂「公有住房租賃合同」只是應該看做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執行和解」,也就是產權單位放棄了執行之前判決的權利。因合同是房屋租賃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產權單位拿出曾經中止執行的判決要求法院繼續執行,是對自我的否定。不應得到支持,
以上見解,僅供參考。

『柒』 重慶公有住房管理條例怎麼百度找不到

發文單位: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

文號:渝住改發[2001]1號

發布日期:2001-6-1

執行日期:2001-6-1

第一條為推進城鎮住房商品化、社會化,加大公有住房改革力度,根據建設部《關於進一步推進現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號)及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見》(渝府發〔1997〕4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非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簡稱非成套房)系指戶門內無獨用廚房或廁所的公有住房。

我市非成套房均可依照本辦法向承租人出售。

經鑒定為危險非成套房及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不能出售。

第三條非成套房承租人均可自願向產權單位申請購買自住非成套房。

出售非成套房執行公有住房出售面積控制標准。

購買非成套房的建築面積包括戶內面積、共用部位的分攤面積。共用部位系指共用廚、廁、通廊、過道、樓梯等部位。

第四條出售非成套房應按照公有住房出售程序向房改部門申報辦理審批手續。

承租人購買非成套房,應先填寫《購買非成套公有住房申請書》,同意維持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的使用現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設施使用有異議的,由產權單位確定。

第五條凡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未認定掛牌的非成套房,在出售前均應由房屋產權單位先行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安全鑒定。

第六條非成套房出售價格以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地區類別成本價的75%為計價依據,在此基礎上由房改部門授權的房產價格評估機構先行評估。

出售非成套房應予計算的房屋年折舊率、年工齡折知額按當年度出售公有住房的政策規定執行。出售非成套房按照下列公式計算實際售價:

實行售價=〔地區類別成本價×75%×(1±調節因素增減系數-年折舊率×已使用年限)-年工齡折扣額×夫婦雙方工齡和〕×建築面積出售非成套房的實際售價不得低於地區類別成本價的18%。

第七條產權單位出售非成套房所收取的房價款,提取總額的30%建立住房公共維修基金,並按《重慶市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使用。住房公共維修基金及售房收入均應交存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第八條承租人依照本辦法購買非成套房擁有完全產權,並可按照《重慶市房改住房再交易管理辦法》(渝住改發〔1999〕7號)的規定進入市場再交易。

第九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重慶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辦法》及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本辦法由重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執行。

『捌』 徐州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

這東西經濟變化。
1、直接去公積金管理部門打聽,權威准確。
2、還可以登陸官網進行查看。

『玖』 大連市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的相關法律法規

原承租人死亡,與來其共同居住三年源老伴(後找老伴)想要變更公有住房承租人(此處公有住房戶籍僅有原承租人及老伴倆人)
根據《大連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通知(大政發〔1995〕32號)第二十條
以及《大連市房地產管理局關於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權過戶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大房局發[2000]41號 2000年3月29日)等法律條款規定說明,在原承租人去世後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直系親屬就能直接辦理變更承租人手續
但是現在大連房產部門必須需要原承租人其他子女同意方可變更。
我想問下現在原承租人其他子女不同意的情況下如何辦理承租人變更?
還有如果此處住房未變更承租人,動遷補助應該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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