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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陽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發布時間:2021-01-30 08:53:07

A. 棗陽市副市長有那些

杜雲峰市政府常務副市長負責市政府常務工作,綜合協調宏觀經濟、經濟目標管理、外事僑務、台灣事務、民族宗教、應急管理、電子政務等工作,協助市長分管編制、監察、審計工作。分管市政府辦公室、市發展和改革局、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統計局、市物價局、市國稅局、市地稅局、市工商局、市行政服務中心、市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市政府外事僑務辦公室、市人民防空辦公室、市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市政府駐武漢辦事處、市石油公司、市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和信訪、保密、檔案、地方誌等工作;協管市編辦、市監察局、市審計局。
聯系黨群、人大、政協、武裝等工作。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高潔市政府副市長負責土地管理、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城區防汛、房產房改等工作。
分管市國土資源局、市城鄉規劃局、市城鄉建設局、市城市管理執法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許紅洲市政府副市長負責工業經濟、開發區及工業園區、招商引資、商務、外經外貿、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民營經濟、郵政、電信、電力、市場秩序整頓等工作。
分管棗陽經濟開發區、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市商務局(招商局)、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環境保護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供電公司、市郵政局、市電信公司、市移動公司、市聯通公司。聯系省屬在棗企業工作。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方愛國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科技工作,分管市科技局,協管工業經濟、招商引資、金融、保險、證券等工作,聯系市科協。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孫襄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農業農村、林業、水利、氣象、畜牧、農村扶貧開發、防汛抗旱、交通、民政、移民、糧食、供銷、公安、司法、老齡和殘疾人等工作。
分管市農業局、市林業局、市水利局、市氣象局、市交通運輸局、市民政局、市糧食局、市供銷社、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煙草專賣局。聯系市委政法委、市法院、市檢察院、市殘聯。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劉國清市政府副市長負責文化、廣播電視、教育、衛生、食品葯品監督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等工作。
分管市文化體育旅遊和新聞出版局、市教育局、市衛生局、市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市廣播電視台。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鄧年勇市政府副市長協管農業農村工作。完成市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B. 2016年棗陽市人社局局黨組成員

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
張方柱
黨組書記、局長:主持局黨政全面工作;
唐金梅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協助局長主持黨務政務全面工作,分管局勞動關系和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科、勞動保障監察科、調解仲裁管理理科、勞動監察大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工作,分管統計與基金監督工作、安全生產(消防)工作;
李 勇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分管企業改制、企業穩定、局養老保險科、社會保險管理局、企業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費統籌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退休職工管理中心工作,分管全局招商引資(含駐點招商)工作;
佘輝齊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兼任市人事培訓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事業單位管理科、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工作。
余敏傑黨組成員、市紀委(監察局)派駐人社局紀檢組長:主管全局紀檢監察、效能監督、黨風廉政、綜合治理、「六五」普法、農民負擔等工作,分管局紀檢監察科、農村社會保險科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局工作;
潘開斌黨組成員、副局長:分管局工資福利科、軍轉幹部安置科、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
張萬忠黨組成員、副局長兼勞動就業局黨支部書記:分管局辦公室(人事科)、社保綜合服務大廳和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工作,分管全局財務、政工人事、文明創建、信訪穩定、宣傳、檔案、機要、保密、城管、黨史地方誌、人大政協工作、老幹部工作、物業管理工作;
謝德軍
黨組成員、副局長兼人才交流服務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科、局職業能力建設科、勞動就業局、技工學校、勞務經濟工作;
方春霞黨組成員、副局長兼醫療保險管理局黨支部書記:分管醫療工傷生育保險科、醫療保險局工作,分管全局工青婦、計劃生育工作;
劉邦明 黨組成員、副局長、總經濟師:分管局專業技術人員科、公務員管理科、人事培訓考試信息中心工作;

C. 棗陽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在哪

去襄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襄城區檀溪街道復聰路2號

D. 棗陽市職工社保中心

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
張方柱
黨組書記、局長:主持局黨政全面工作;
唐金梅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協助局長主持黨務政務全面工作,分管局勞動關系和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科、勞動保障監察科、調解仲裁管理理科、勞動監察大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工作,分管統計與基金監督工作、安全生產(消防)工作;
李勇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分管企業改制、企業穩定、局養老保險科、社會保險管理局、企業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費統籌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退休職工管理中心工作,分管全局招商引資(含駐點招商)工作;
佘輝齊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兼任市人事培訓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事業單位管理科、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工作。
余敏傑黨組成員、市紀委(監察局)派駐人社局紀檢組長:主管全局紀檢監察、效能監督、黨風廉政、綜合治理、「六五」普法、農民負擔等工作,分管局紀檢監察科、農村社會保險科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局工作;
潘開斌黨組成員、副局長:分管局工資福利科、軍轉幹部安置科、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
張萬忠黨組成員、副局長兼勞動就業局黨支部書記:分管局辦公室(人事科)、社保綜合服務大廳和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工作,分管全局財務、政工人事、文明創建、信訪穩定、宣傳、檔案、機要、保密、城管、黨史地方誌、人大政協工作、老幹部工作、物業管理工作;
謝德軍
黨組成員、副局長兼人才交流服務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科、局職業能力建設科、勞動就業局、技工學校、勞務經濟工作;
方春霞黨組成員、副局長兼醫療保險管理局黨支部書記:分管醫療工傷生育保險科、醫療保險局工作,分管全局工青婦、計劃生育工作;
劉邦明黨組成員、副局長、總經濟師:分管局專業技術人員科、公務員管理科、人事培訓考試信息中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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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棗陽市公安局咨詢台你好,我的身份證和戶口遷移證弄丟了怎麼才能落戶

身份證丟失了,請在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身份證(不需要辦理身份證,因為你准備遷戶口)。戶口遷移證丟失了,可以重新申請辦理,或者到讓公安機關打一個說明報告。
戶口遷移:
市內戶口遷入
辦理市內戶口遷入,應持下列證明證件到其戶口遷入地派出所辦理:
(1)遷入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市內戶口遷移證;
(2)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
(3)新立戶的要有房管部門出具的住房證明或房屋產權證明;
(4)遷入人符合申領、換領居民身份證條件的,每人交本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光紙黑白大頭照片兩張,已滿16周歲,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每人交照片一張;
(5)因結婚遷入的要持結婚證;
(6)遷入農村地區的農業人口要有遷入地鄉鎮政府和村委會同意遷入的證明;
(7)遷入非直系親屬戶內的,應徵得遷入地派出所同意後,再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市內戶口遷出
辦理市內戶口遷出,應持下列證明證件到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
(1)遷出人的居民戶口簿;
(2)農業人口遷出要有遷入地鄉鎮政府和村委會同意入戶的證明。
外埠農業人口
外埠農業人口與本市農業人口初婚申請入農業戶口應向其配偶戶口的所在地派出所交驗的證明材料:
(1)入戶申請書;
(2)申請人、被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
(3)結婚證書;
(4)申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村、鄉(鎮)證明;
(5)被投靠人戶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村鄉(鎮)證明。
遷往外省市戶口
辦理遷往外省市戶口,應持下列證明證件到其戶口所在地派出所辦理:
(1)遷出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
(2)外省市公安機關開具的戶口准遷證;
(3)因大、中專院校招生、畢業分配等原因遷出戶口應出示相應的證明。
外省市遷入本市
辦理外省市遷入本市的戶口,應向遷入地派出所交驗的證明證件:
(1)遷入人的戶口遷移證、准予遷入證明和居民身份證;
(2)市局、分(縣)局開具的入戶證明;
(3)遷入戶的居民戶口簿;
(4)18周歲以上人口交本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光紙黑白大頭照片兩張;
(5)畢業分配應持報到證和接收單位局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的報戶口證明和接收單位證明。

F. 棗陽人社局醫保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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棗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領導班子成員分工
張方柱
黨組書記、局長:主持局黨政全面工作;
唐金梅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協助局長主持黨務政務全面工作,分管局勞動關系和人力資源市場管理科、勞動保障監察科、調解仲裁管理理科、勞動監察大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工作,分管統計與基金監督工作、安全生產(消防)工作;
李勇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分管企業改制、企業穩定、局養老保險科、社會保險管理局、企業社會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費統籌管理中心、社會保險基金結算中心、退休職工管理中心工作,分管全局招商引資(含駐點招商)工作;
佘輝齊
黨組副書記、副局長,兼任市人事培訓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事業單位管理科、人才交流服務中心工作。
余敏傑黨組成員、市紀委(監察局)派駐人社局紀檢組長:主管全局紀檢監察、效能監督、黨風廉政、綜合治理、「六五」普法、農民負擔等工作,分管局紀檢監察科、農村社會保險科和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局工作;
潘開斌黨組成員、副局長:分管局工資福利科、軍轉幹部安置科、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工作;
張萬忠黨組成員、副局長兼勞動就業局黨支部書記:分管局辦公室(人事科)、社保綜合服務大廳和行政服務中心窗口工作,分管全局財務、政工人事、文明創建、信訪穩定、宣傳、檔案、機要、保密、城管、黨史地方誌、人大政協工作、老幹部工作、物業管理工作;
謝德軍
黨組成員、副局長兼人才交流服務中心黨支部書記:分管局就業促進與失業保險科、局職業能力建設科、勞動就業局、技工學校、勞務經濟工作;
方春霞黨組成員、副局長兼醫療保險管理局黨支部書記:分管醫療工傷生育保險科、醫療保險局工作,分管全局工青婦、計劃生育工作;
劉邦明黨組成員、副局長、總經濟師:分管局專業技術人員科、公務員管理科、人事培訓考試信息中心工作;

G. 湖北棗陽市城區沒土地老住戶補償規定

農民耕地佔了 分臨時佔地還是永久佔地》 要是臨時的就補償青苗錢 要是是永久的還會有土地補償 和青苗補償的錢啊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建設用地是指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土地,包括城鄉住宅和公共設施用地、工礦用地、交通水利設施用地、旅遊用地、軍事設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農用地和建設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設置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佔或者盡量少佔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准,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佔用耕地的單位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收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收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收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收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收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准,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三條 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有批准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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