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關於加強廉租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政策依據
建保抄〔2010〕62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和襲城鄉建設廳、民政廳、財政廳,直轄市建委(房地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財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民政局、財務局:
為加強廉租住房管理,確保廉租住房公平配租和有效使用,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等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貳』 四部委發文加強出租屋及校園周邊經營場所消防安全
7月1日,應急管理部、教育部、公安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四部委聯合下發通知,就切實加強出租屋及校園周邊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通知指出,近年來,出租屋亡人火災多發,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群死群傷火災時有發生,教訓十分深刻。2015年6月25日,河南省鄭州市西關虎屯出租屋火災造成15人死亡。2017年7月16日,江蘇省常熟市虞山鎮村民自建房出租屋放火案造成22人死亡。2017年9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玉環市村民自建房出租屋火災造成11人死亡。2017年11月18日,北京市大興區西紅門鎮聚福緣公寓火災造成19人死亡。2019年5月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雁山區一自建民房發生火災,造成5人死亡(均為廣西師范大學灕江學院在校大學生)。出租屋建築基本消防安全條件不具備、電動自行車違規停放、出租方消防安全管理責任不落實、基層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不規范、消防宣傳培訓不到位等問題較為突出。學校特別是大中專院校周邊網吧、游戲室、歌舞廳、小賓館、出租屋等場所集中,人流量大,商業活動頻繁,火災風險高,發生事故影響大。各地要深刻吸取火災事故教訓,切實加強出租屋及校園周邊經營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堅決預防和遏制群死群傷火災事故。
通知要求,要立即組織開展消防安全聯合檢查。各地要認真分析研判出租屋及校園周邊經營場所的火災規律特點,全面摸清消防安全狀況,找准突出風險隱患,提請政府組織有關職能部門對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等出租屋集中區域、學校及周邊區域開展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聯合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依法從嚴處罰,督促整改。居住人數超過10人的出租屋凡是安全疏散不達標的,依法臨時查封;凡是防火分隔不符合要求的,依法督促整改;凡是電動自行車違規在室內停放或者充電的,依法清理。堅決整治電動自行車「進樓入戶」「人車同屋」「飛線充電」等突出問題,避免類似火災事故發生。
通知強調,要強化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各地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要加強指導,明確出租人、承租人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出租屋的產權人、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開展消防安全巡查,維護管理消防設施和器材。出租屋必須符合消防安全標准和要求,確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防火分隔滿足要求,配備滅火器等設施器材,電器產品安裝和線路敷設符合有關標准規定,鼓勵推廣安裝獨立式火災報警探測器和簡易噴淋,居住人數超過10人的出租屋要加強夜間消防安全值班值守。學校要做好消防安全自查、隱患整改和宣傳培訓工作,加強在校學生外宿管理,將外宿學生納入重點宣傳教育范圍。消防救援機構要進一步暢通「96119」等火災隱患舉報投訴渠道,鼓勵群眾舉報身邊的火災隱患。
通知進一步明確了各相關部門在推動地方出台出租屋消防安全標准和管理制度、流動人口和出租屋的信息登記管理、消防安全執法檢查、消防設施器材維護、滅火和應急救援准備等方面的工作重點,指出要進一步完善部門信息互通、聯合執法工作機制,綜合運用媒體曝光、聯合懲戒、掛牌督辦等多種手段,嚴格監督管理,震懾違法行為。
『叄』 《關於加強義務教育學校作業管理的通知》作出了哪些規定
據了解,內蒙古自治區教育廳近日印發《關於加強義務教育學校作業管理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列出9項措施進一步規范義務教育學校作業管理。
《通知》要求各義務教育學校嚴禁布置超課標、超進度的作業,嚴格控製作業總量和作業時間。其中,小學一、二年級不留書面家庭作業,其他年級每天完成書面作業的總時間最多不超過1小時;初中學生每天作業時間控制在2小時之內。
與此同時,嚴禁教師使用微信、QQ群布置作業,不得要求家長批改教師布置的作業或糾正孩子的作業錯誤,不得要求家長通過網路下載並列印作業。
《通知》還要求各校要強化家校合作,避免「校內減負、校外增負」現象,保障學生睡眠。各地要嚴格控制各類社會性事務進校園,減輕督查檢查評比考核和抽調借用中小學教師帶來的負擔,保障教師正常開展教育教學和批改作業時間。
值得提及的是,《通知》要求教育督導部門調整完善學校規范辦學行為的督導評估指標,把學校的作業質量、作業負擔等情況納入督導內容。對作業管理中問題較多、監管不力的學校和違規要求家長代批改作業的教師要嚴肅處理,通報問責。
(3)關於加強學校住房管理擴展閱讀:
網友熱評:
1、我兒子今年上小學,老師帶兩個班一百多孩子,每天都盡職盡責的,批作業檢查各種打卡,特別負責,感恩。其實家長才是孩子終身的老師,我們不能把所有的責任都推給老師,老師帶那麼多孩子,時間精力都是有限的。但是不負責任的老師就另當別論了。
2、現實是老師的其他工作太多了,把基本的備課和改作業擠占的沒有時間了。減負減負,老師的工作越減越多。
3、學生如果放學連作業都記不住,還上什麼學,這是學生的本分!
4、我們小時候不是自己拿個小本本記老師留的作業嗎?
5、以前我們上學也沒這么多事情,老師口頭作業,我們記本上或是寫在黑板上我們自己記下來,而且家長也不會給老師打電話,彼此相處都很和諧!
『肆』 關於學校寢室管理的問題
唉,看來你也只能等了。我們學校的也發生過類似的事情,一個寢室兩天被偷三台筆記本,學校的也報警了,最後抓到那個小偷了,但東西已經不在了
『伍』 關於學校宿舍管理問題
首先,你要做的是冷靜下來。想想事情的經過,不要沖動。
第二是把你看到的用相機拍下來,或者拿手機也可以,這個是一個重要的依據。
三,把你智愛東的寫下來,拿到校長室去反映情況。
『陸』 關於加強保障性住房建設有什麼好的建議
一、住房保障尚未立法,執行中缺乏約束力、強制力
按照《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及住建部等部門的有關政策及規章,各地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保障性住房政策。但經調查,全國大部分地區所出台的住房保障政策是以行政管理部門規章形式出台,而不是以政府文件或地方性法規形式出台,而且國家也尚未出台住房保障法,導致對社會及政府相關部門缺乏約束力、強制力和執行力,對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問題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撐點。各地保障性住房體系在工作機制、工作體制運轉模式上良莠不齊。大部分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的機構為臨時、非政府管理部門,尤其是基層實施部門,存在機構不健全,人員、經費不足等問題。
二、住房保障資金得不到有效保障
按照《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的要求,各地最少應按上年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的10%,以及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貸款風險准備金及管理費)計提住房保障資金,並進行專戶管理。但從全國各地審計情況來看,個別城市因地方財政資金困難等原因沒有按規定足額提取,致使住房保障資金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保障性住房選址困難
多份文件均對優先供應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個別地方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供應上執行政策的偏差很大,用於商業開發的建設用地地段、市政及生活服務設施均有較大的競爭優勢,而用於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用地鑒於價格問題,選址大多偏僻,交通、學校、醫療等市政、生活服務設施不齊全,導致一部分低收入居民好地段的房子買不起,偏僻的保障性住房不敢買的窘境。
四、退出機制缺乏法律方面的支持
對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日後不具備享受保障性住房條件時如何退出保障性住房,缺乏法律方面具體規定,導致全國普遍存在退出難的問題。
建立健全住房保障體系,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設,切實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問題,實現「住有所居」的目標,僅依靠政府的行政能力和行政手段是遠遠不夠的,加快《住房保障法》的立法進程,完善立法程序的及時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極其重要。建議如下:
(一)要盡快立法明確相關部門職責。住房保障體系的建立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到土地、規劃、財政、民政、房產等一系列政府職能部門,建議應盡快立法明確相關職能部門在住房保障方面的工作職責,進一步強化執行力度和監督力度。
(二)要保證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的供應。政府在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的供應上要真正體現「惠及民生、讓利民生、保障民生」的理念,要認真研究,精心組織,確保予以優先供應;保障性住房用地選址要充分考慮地段、市政配套設施及生活服務設施完善、齊全。
(三)要立法確保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和落實。立法明確各地最少應按上年土地出讓金凈收益的10%足額提取住房保障資金,利用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貸款風險准備金及管理費)計提住房保障資金,並進行專戶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對未依法落實保障資金的地方政府及挪用、佔用保障資金的相關部門,要明確責任追究辦法和監管措施。
(四)要立法明確住房保障退出政策。完善各類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公示、復核、退出等制度;對符合保障性住房條件的人員,在日後復核不具備條件時,應立法明確退出辦法及對拒不退出人員的處罰辦法,並明確處罰執行部門,在法律層面上提供具體操作規則和有效支持依據。
(五)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監管機制。建立多渠道的住房保障監管機制。建立責任制,採取年初簽訂目標責任狀,年底績效考評的辦法檢查住房保障任務落實情況;人大、政協對住房保障過程予以全程監督,並聘請社會各界監督員、中低收入家庭人員參與日常考核;利用媒體及網路載體公示各地方政府住房保障任務執行情況、住房保障項目選址及建設情況、住房保障家庭申請審核情況、住房保障資金落實及使用情況等信息,保證住房保障政策公開、公平、公正性;對虛報、瞞報、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住房保障的,明確處罰手段、操作細則及執行處罰的部門。
(0)
『柒』 請問《教育法》裡面或者其他相關法律中有沒有關於校產管理或教師房屋管理的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 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 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 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 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 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 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第十三條 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採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措施,發展並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並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經國家批准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並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 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准、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准,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四)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 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准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 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 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 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 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採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 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條 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廣播、電視台(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一條 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 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四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佔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徵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徵用於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農村鄉統籌中的教育費附加,由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代為管理或者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用於本鄉范圍內鄉、村兩級教育事業。農村教育費附加在鄉統籌中所佔具體比例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八條 國家採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五十九條 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根據自願、量力的原則,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用於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條 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 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於教育,不得挪用、剋扣。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於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衛星電視教育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
第八章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 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 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 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員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教育法的全部內容,我沒有看到你要的東西,應該屬於城市建設那方面的管理吧!
『捌』 誰能提供一個關於學校方面的物業管理規定
廣東省財政學校物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學校擁有的財產是國有和校有的資產。它是學校教學、 科研、行政辦公和師生生活等活動的重要物資條件。加強學校的物業管理,充分發揮學校資產的作用,是辦好學校的物資基礎。
第二條 學校物業管理是學校一項基礎性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建立和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實施物業產權管理;保障物業的安全、防範物業流失;合理調配現有資產及有其效使用;及時維修,保持資產良好的使用功能。
第三條 學校物業的管理和使用,貫徹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明確責任、合理調配、用管結合的原則。實行學校所有、統一監督管理,各科室享有物業合理使用的權力。
第四條 根據國家物業管理的有關文件精神,結合學校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總務科是學校物業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1.根據政府物業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組織擬定學校物業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檢查執行情況。
2.負責物業登記,組織物業的建帳工作與管理;
3.負責組織學校物業的清查、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4.負責學校物業的調撥、報廢、報損、報失的處理;
5.負責組織大型教學生活設備配置的可行性論證,及其采購買;
6.負責學校大型、精密、貴重設備使用效益的監管和大型公用行政設備的使用與維護管理;
7.負責學校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六條 各科室特別是信息與電教中心、圖書館、學生科、培訓中心是學校物業的具體使用部門,是學校物業二級歸口管理部門。各部門應安排一位人員負責本部門物業管理工作。二級物業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1.貫徹上級和學校物業管理有關規定,及時糾正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對情節嚴重的應書面報告學校物業管理部門;
2.負責歸口設備物資的建帳、建卡和物資的管理;
3.規劃歸口物業配置、負責本部門設備、物資購置的初步論證和組織申報;
4.負責歸口物業的清查、登記及有關統計、報表的填報;
5.負責組織本部門物資的保管、維護保養、維修,提高設備物資使用效果和防止物業流失;
6.負責有償佔用歸口物業的費用上繳和物業的保值或增值;
7.學生宿舍樓的財產及樓內公共設施由學生科宿舍管理員負責日常管理,要維修、更換、添置的應及時書面報告相關部門。
第七條 根據政府關於物業管理法律規定,建立健全我校物業管理責任追究制度、損壞物資或丟失物資賠償制度,區別情況做出經濟賠償或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章 設備、機電及物資管理
第八條 凡是能獨立使用,使用期一年以上,在使用過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形狀的儀器儀表、電子設備、車輛、衛生醫療器械、文體設備、標本模型、文物及陳列品、圖書、工具量具和器皿、行政辦公設備、傢具等固定物業或低值物資,不論使用何種經費購置或物業來自何種渠道(包括贈送),使用部門都要在學校物業管理部門建帳,辦理物業報增(報減)手續。
第九條 凡是使用期在一年以下的各種易損易耗物資,如玻璃器皿、電子元件、零配件、文具用品等。使用部門要建立、健全登記保管制度,按照量入為出、滿足需要的原則擬定物資采購計劃,防止物資積壓和浪費。
第十條 各類設備、機電原則上不能隨意搬離原安放點或挪作他用。確因工作需要動用的,使用人要經過物資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和辦理借出手續,限期歸還。
第十一條 凡是利用學校教學、科研、行政辦公設備或設施開展社會服務,必須以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科研工作秩序為前提。使用單位必須向學校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報,經有關校領導審核同意後辦理手續,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二條 為了最大限度發揮學校設備、機電的使用效益,對於長期閑置或效益較低的教學、科研、行政辦公用儀器設備,學校有權對設備使用部門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三條 大型、精密、貴重設備、機電以及操作較復雜或操作中容易出錯的儀器設備,使用部門必須在設備安放處設置明顯標識,列出操作規程和注意事項。老師或學生在操作前,必須熟悉操作規程並得到設備技術負責人或管理人員允許後方能上機。大型、精密、貴重儀器設備以及需要填寫使用記錄的儀器設備,每次使用完畢,必須認真填寫使用登記冊內的有關項目。
第十四條 根據學校教學、科研工作和行政辦公以及學校發展的需要和財力情況,由相關職能部門制定設備年度購置計劃。由學校解決經費的設備購置計劃,使用部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之前向學校職能部門提出申報。物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職能部門進行審議並組織專家論證,經學校校長辦公會議審議同意後立項,再報學校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專項撥款。
第十五條 學校配備儀器設備要實行優化配置的原則,防止浪費。根據學校實際,實行崗位責任制,最大限度發揮儀器設備的使用效果。
第十六條 儀器、設備等物資的調撥、轉讓、報損、報廢實行統一管理,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告,填寫有關表格送物業管理部門,經過鑒定、審核並報主管校長批准後才能處理和變更帳務手續。
第四章 公共用房和地產管理
第十七條 廣東省財校校園內建築物,所有權屬學校。總務科代表學校維護建築物的所有權,對校內的各類用房進行安排、調配,對房屋使用性質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結合學校實際情況,核定各科室教學、科研和行政辦公等各類用房定額指標。使用單位有合理使用、妥善保護、保養和維修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各單位不得隨意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對外出租、經營或以其它形式出讓教學、科研、行政辦公和其它用房。
第二十條 各單位不得隨意拆改、裝修公用房屋或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確因使用功能需要拆改內部結構或裝修房屋的,使用單位要向物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職能部門核准並報主管領導批准。
第二十一條 教工住宅區實施社會化的物業管理與服務,住戶承擔已購住房維修維護責任,遵守已購住房及住宅區的管理規定。校內未出售的住房屬於非福利性質用房,由實行住房貨幣分配後暫時尚未購房的教工短期租用,學校根據政府的有關規定計算和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條 廣東省財校校園里所有土地,使用權屬於學校,歸學校統一管理。不允許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動用校內土地,經過批准臨時使用的單位,須向學校支付土地臨時佔用費。要維護用地邊界的完整和校園的安全,不得在圍牆上開門、打洞。
第二十三條 校園里的樹木、草地和園林設施屬學校所有。美化、綠化校園,人人有責。未經辦理審批手續不得砍伐樹木,不得蓄意破壞校園綠化。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學校教職員工、學生都有用好管好學校物業的義務和責任,依法維護物業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責令迅速改正並根據情況分別作出追究經濟賠償、追繳經營所得、校內通報批評或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部門領導責任的處理:
一、對本部門所管轄的物業造成嚴重流失或損失或浪費不反映、不報告、不採取相應管理措施的;
二、擅自轉讓、處置物業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不如實進行固定物業登記、不如實填寫校產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四、擅自拆卸公共用房牆體或圍牆、擅自大面積裝修房屋或明顯增加房屋荷載的;
五、擅自把非經營性物業或學校無形物業用於經濟活動,謀取個人或本單位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學校各級物業管理人員和物業使用人員,違反物業管理規定,造成物業大量流失或損失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學校總務科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