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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鎮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01-26 15:28:39

『壹』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的一定比例逐月繳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四條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五條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實施管委會決策和本市行政區域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設立、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情況,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分中心、管理部)應當實行統一的規章制度,進行統一核算。
第六條財政、審計、建設、房產等部門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規、政策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七條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營業執照或者設立單位的批准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八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錄用職工的證明文件、職工身份證和經辦人身份證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職工與原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或者轉移手續。
第九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十條管理中心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繳存基數的調整方案由管理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管委會批准,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單位應當將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告知職工,並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准後,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變更手續。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本條所稱確有困難,是指單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發生嚴重虧損或者處於停產、半停產狀態的;
(二)經依法批准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
(三)其他確有困難的情形。
第十二條單位合並、分立或者產權發生變更時,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方可辦理合並、分立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核定單位欠繳住房公積金的數額時,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按照單位或者職工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確定;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證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三條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者職工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職工個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積金利息結算、繳存比例以及月繳存基數的執行年度為當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四十五周歲、女職工年滿四十周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第十七條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十八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貸款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期限;
(二)自有資金支付房款不低於規定的比例;
(三)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
(四)無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五)提供必要的擔保;
(六)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一)項中的規定期限、第(二)項中的規定比例和第(六)項中的其他條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經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經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在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條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對連續、足額繳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一條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生活特別困難的借款人,在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經濟適用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補貼。具體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期限以及便民的貸款辦法,由管理中心擬訂,經管委會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交貸款申請書。
管理中心自受理貸款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月提取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余額。
第二十五條住房公積金貸款資金應當劃入售房單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擔方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內,不得直接劃入借款人賬戶或者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二十六條職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放貸方不得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不得向購買辦公用房、商業用房和單體車庫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八條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對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先提供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管委會、管理中心依法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條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准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管委會在擬訂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最長貸款期限等重大事項前,應當採取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或者通過媒體廣泛聽取單位和職工的意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在每年三月底前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部門審計後,向社會公布經管委會審議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財務報告和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建立審貸分離、分級審批貸款、財務交叉復核和內部審計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提供擔保;
(二)在證券交易所債券市場購買國債;
(三)購買企業債券;
(四)進行任何方式的委託理財。
第三十六條管理中心應當全面、准確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注銷等手續。
房產、工商、稅務、勞動保障和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定期檢查單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規定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並定期檢查、考核。
受委託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託合同,規范操作。
第三十九條單位不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轉移、啟封和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辦理;經督促,單位在十五日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予以辦理。
第四十條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信息化管理運作系統,為單位和職工繳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查詢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務;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個人明細賬,接受職工查詢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應當對住房公積金信息及時備份,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管理中心、受委託銀行、單位和相關工作人員對繳存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負有保密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告知投訴、舉報人。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管理中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或者未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的;
(三)委託管委會指定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審批提取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者變更繳存比例的;
(五)未按照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或者購買國債的;
(六)違法向他人提供擔保、購買企業債券或者委託理財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九)拒絕職工、單位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的;
(十)應當實施行政處罰不處罰,或者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十一)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者個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逾期不依法繳存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管理中心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應當提供申請書和限期繳存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封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提取證明的;
(三)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四十五條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並可以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並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資料使職工違法獲得貸款的,管理中心除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外,並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辦理工商登記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具有執業資格的自由職業者,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且有工資收入的進城務工人員,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其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辦法,由管委會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四十九條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使用等實施細則,經管委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南京市人大(含常委會)發布日期:2006年10月09日實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地方法規)

『貳』 誰有南京市政府辦公廳辦發的(2004)166號文件

寧政辦發〔2004〕166號 市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市總工會等部門《關於建立完善特困職工扶貧幫困救助機制的實施意見》的通知

寧政辦發〔2004〕16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總工會、物價局、財政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民政局、衛生局、教育局、人事局、房產局擬定的《關於建立完善特困職工扶貧幫困救助機制的實施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關於建立完善特困職工扶貧幫困救助機制的實施意見

(市總工會、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衛生局、 市教育局、市人事局、市房產局)

2004年11月
為了進一步做好睏難職工的幫扶工作,切實解決好睏難職工的實際困難,認真貫徹落實《省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省總工會等部門關於建立完善特困職工扶貧幫困救助機制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04)8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就建立和完善扶貧幫困救助機制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建立就業援助機制,幫助特困職工實現再就業

1、加大實施再就業援助力度,幫助特困職工實現再就業。對符合條件的特困職工按規定發放「再就業優惠證」,對持「再就業優惠證」的特困職工,通過政府財政資金購買保潔、保衛、保綠等社會公益性崗位,優先吸納(重點安排4045下崗失業人員)。

2、各類公共職業介紹服務機構為特困職工免費提供就業信息和推薦就業,免收門票費、報名費、求職登記費、信息資料查詢費。為特困職工保存檔案,免收自願委託保存檔案費。各類勞動保障部門及其批準的培訓機構對特困職工進行就業培訓,免收培訓費。

3、對特困職工符合條件申請開辦個體經營的,有關部門優先辦理有關證照,並根據省政府辦公廳《關於下崗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有關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蘇政辦發〔2002〕122號)的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4、對當年度普通院校畢業的特困職工子女,人事部門採取下達計劃、協商安置、推薦就業多種辦法,實施就業援助。

二、建立醫療救助機制,認真解決特困職工醫療難問題

由各級政府牽頭,民政、衛生、勞動保障、財政、工會等部門參加,聯合社會力量,爭取各方支持,積極建立社會醫療救助機制。進一步擴大醫療統籌覆蓋面,出台我市城市困難居民大重病醫療救助辦法。市總工會與秦淮醫院共同建立的「扶貧血透中心」繼續為血透的特困職工發放醫療綠卡,減免有關費用。市總工會職工互助互濟會通過設立的職工住院醫療保險及康樂、康安等險種,增強職工抵抗風險能力,完善多層次的社會保險體系。

三、建立教育救助機制,幫助特困職工子女完成學業

各級各類學校為特困職工子女就學開辟「綠色通道」,確保不讓學生因家庭經濟困難而輟學。對特困職工家庭在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就讀的子女要減免雜費;特困職工子女對在非義務階段公辦學校(包括幼兒園、普通高中、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高等學校)就讀的學費,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公費生標准減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各級工會建立扶貧幫困助學基金,對特困職工家庭子女考取公辦大學的,發放一次性助學金;繼續組織開展「一幫一」結對助學活動,對特困家庭中的大、中、小學生進行助學救助。

四、建立住房救助機制,對特困職工家庭實施住房保障

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特困職工家庭,按市政府《關於1997年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寧政發〔1997〕168號)文的規定給予減免70%的租金,由房屋產權單位負責落實。

五、建立工資監控預警機制,制止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行為

進一步健全欠薪報告、工資平等協商等制度,規范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勞動保障部門和總工會要設立企業欠薪舉報電話,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和糾正企業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現象。

六、建立生活救助機制,幫助特困職工解決生活困難

區縣總工會要發揮自身的組織優勢,建立和完善特困職工檔案制度,全面准確地掌握特困職工家庭生活狀況,在嚴格規范特困職工認定標準的基礎上,認真做好特困職工的建檔工作。要建立健全區縣總工會困難職工援助中心,各級政府加大對援助中心的支持,多渠道籌集資金,深入地開展送溫暖活動,幫助特困職工解決好生活中的急難問題。對符合政府臨時救助辦法和大病醫療救助辦法的特困職工家庭由民政部門給予臨時性生活救助。政府有關部門對關系特困職工基本生活需要的水電氣等價格上調時,給予享受城市低保對象同等的補貼。

『叄』 哪些人可以申請南京公租房

收入符合南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認定標准並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南京市無住房的,可以申請南京公租房。

根據南京市住建部門下發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第二條 申請條件

(一)具有江南六區戶籍滿5年的城鎮居民;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規定標准以下(現執行標准為:中等偏下收入低於3333元;低收入低於2083元);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規定標准以下(現執行標准為15平方米以下);

(四)家庭人均財產在規定標准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認定標准為:3人戶低於20萬元,2人及以下戶低於23萬元,4人及以上戶低於17萬元;低收入家庭認定標准為:3人戶低於15萬元,2人及以下戶低於17萬元,4人及以上戶低於13萬元);

(五)家庭車輛在規定標准以下(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認定標准:擁有2輛以上或1輛價格超過12萬元機動車輛的家庭不認定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低收入家庭認定標准:擁有2輛以上,或1輛價格超過8萬元機動車輛的家庭不認定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3)南京市城鎮公有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第七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於規定標准;

(二)收入、財產低於規定標准;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在本地穩定就業達到規定年限。

具體條件由直轄市和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肆』 南京市的公有住房租賃問題

與原承租人共同居住者

『伍』 為什麼沒有沒有南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代市長:羅志軍,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2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拆遷國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需要對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的(含根據規劃要求搬遷被拆遷人,保留其房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南京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稅務、教育、衛生、商貿、郵政、電信、供電、公證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管理工作。

3第二章拆遷管理編輯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申請人不少於拆遷補償資金總額80%的資金證明,其中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項目應當不少於拆遷補償資金總額的60%。
前款第(四)項中的拆遷方案,包括擬拆遷范圍和房屋的基本情況、拆遷期限、產權調換房屋情況、拆遷項目的補償概算方案、拆遷補償資金到位時間,以及相應數量的拆遷工作人員名單。
凈地出讓實施房屋拆遷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市政府有關同意出讓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材料。
第八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項目內容、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其中,拆遷期限應當自拆遷公告發布後的第15日開始計算。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公開辦事程序和價格標准,並做好拆遷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范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的15日內,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的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委託或變更委託的,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或變更之日起的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一條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的拆遷專業知識考核。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國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證、所在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擬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戶口、房屋析產或者交易等手續。暫停辦理書面通知所載明的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在暫停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日。
違反前款規定在暫停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導致貨幣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搬遷期限、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的房屋、搬遷過渡方式以及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協議,並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貨幣補償金額專項存款憑證。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憑貨幣補償金額專項存款憑證提取現金。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購買房屋的,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的部分,免交契稅。
第十五條拆遷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的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房地產的,拆遷人應當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拆遷設有典權的房屋,應當依法清典。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按照其建築材料價值,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拆遷補償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根據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的3個月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裁決已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獲得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房屋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市政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項目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項目,是指經國家和省、市政府投資或批準的道路(含城市軌道交通、橋梁)、河道、防洪牆、排水(污水)設施、公共廁所、垃圾處理設施、綠地(含廣場)項目。
第二十三條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拆遷政府撥借房產、國家經租房產、政府代管的私有房產,補償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拆遷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用於房屋拆遷補償的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4第三章拆遷補償編輯
第二十七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由區位補償單價和房屋重置單價兩部分組成。
區位補償單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定期公布。
房屋重置單價的評估,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基準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結構、成新、用途、層次、朝向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的記載為准。
房屋拆遷評估規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房屋有差價的,結清差價後給予產權調換。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
拆遷人超過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過渡補助費的月平均數雙倍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在本市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機構,應當具有二級和二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格。評估機構承接房屋拆遷評估項目的,應當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符合規定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
第三十一條除拆遷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拆遷評估應當由拆遷人委託,並在評估委託合同簽訂後的15日內完成。拆遷人應當將評估結果告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評估結果之日起的5日內委託評估一次,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依照評估結果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二條拆遷公益事業的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住房,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的10%支付給被拆遷人,90%支付給承租人,租賃關系終止。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金額分配比例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拆遷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拆遷人應當根據租賃雙方有關處置租賃關系所約定的方式,支付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
因國家有關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賃關系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拆遷人將貨幣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同時,房屋承租人可獲得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90%的購房補貼。購房補貼由拆遷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租賃雙方有關處置租賃關系所約定的方式,支付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產權調換。
選擇貨幣補償的,除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金額分配比例外,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在1年以內的,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年,在2年以內的,90%支付給被拆遷人,1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三)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2年,在5年以內的,80%支付給被拆遷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四)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5年,在10年以內的,70%支付給被拆遷人,3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五)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0年,在15年以內的,60%支付給被拆遷人,4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六)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5年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5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拆遷協議租金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按照租賃雙方約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條租賃雙方就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協議申請裁決的,應當裁決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市政建設項目的拆遷糾紛,裁決審理中,被拆遷人不同意支付產權調換房屋差價的,屬於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決;屬於其他情形的,可以裁決將貨幣補償金額的60%支付給被拆遷人,4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實行貨幣補償的,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不足5萬元的(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產憑證為准),拆遷人應當補足至5萬元。符合購買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可優先購買。
第三十九條拆遷人應當向實際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遷移費和原房屋電增容費、煤氣建設和工程安裝費,支付給其所有人。
第四十條拆遷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0.5%給予補償。
拆遷貨運企業的貨物堆場,汽車運輸、修理企業的停車、修車場,醬品企業的露天製作場地,水泥預制構件企業的生產場地,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拆遷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營業用房,造成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3%的補償;非營業用房,給予不超過1%的補償。

5第四章罰則編輯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資金總額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資金總額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五條承接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管理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不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
(二)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與委託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妨礙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第五章附則編輯
第四十九條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兩天公假。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涉及價格和費用標准,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條原集體土地上房屋,土地轉為國有後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因文物保護實施的拆遷,可以按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相關條款執行。
第五十三條南京市房產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江寧區及本市所轄各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發布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0年3月7日發布的《南京市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發布的《市政府關於南京地下鐵道南北線一期工程建設征(撥)用土地拆遷補償和安置有關政策的通知》中有關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的條款,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仍按照原拆遷辦法執

『陸』 南京市人民政府寧價房[2004]61號文件內容

南京市政府關於印發《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2007]6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征地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建設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執行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玄武區、白下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下關區、雨花台區、棲霞區(以下簡稱「江南八區」)范圍內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於集體土地上房屋被拆遷的,以及撤組後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遷的,不論被拆遷人是否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適用本辦法。

臨時使用土地涉及農民房屋拆遷的,按本辦法規定實施拆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系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批准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拆遷,並依法給予被拆遷人合理補償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房屋拆遷,包括住宅房屋拆遷和非住宅房屋拆遷。住宅房屋拆遷包括居住房屋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包括營業用房拆遷和非營業用房拆遷及其附房和披房拆遷。

第五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分為貨幣補償、統拆統建兩種。住宅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可以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放棄申購拆遷安置房並經公證的,可以領取貨幣補償款;住宅房屋拆遷不具備實行貨幣補償條件的,實行統拆統建。

第六條 拆遷安置房原則上由各區政府在本轄區內按照「相對就近」的原則,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負責建設、供應和管理;確因規劃、土地等原因需跨區建設的,必須報市政府批准。拆遷安置房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拆遷安置房建設、供應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屋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 拆遷安置房實行基準價格區間制度。基準價格區間由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參照經濟適用住房定價體系,根據不同區域實際情況,適時制定並公布。

具體拆遷安置房項目供應的基準價格,由項目所在區政府在前款公布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內確定,報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備案;確需超出前款公布的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區間的,須經市物價局和市國土資源局初審後報市政府審定。

具體拆遷項目實施前,由所在區政府負責及時向被拆遷人公告供應該項目的拆遷安置房的基準價格。

第八條 南京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日常管理工作,承辦拆遷方案審核、業務培訓指導、政策咨詢服務、拆遷糾紛協調、上訪矛盾處理等事務。

第九條 建設、規劃、房產、物價、監察、審計、信訪、公安、宣傳、司法行政、發展改革、行政執法、勞動保障、農村經濟、市政公用、民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商貿、建工、郵政、電信、供電等部門和單位,以及有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江南八區政府是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責任單位,負責本轄區內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落實具體的政府部門作為拆遷實施單位,承辦本區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務。

第十一條 建立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績效考核制度。市政府對各區政府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實行綜合目標考核,具體考核工作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承辦。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十二條 征地公告後,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在征(用)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入戶或分戶,但因婚姻、出生、回國、士兵退伍、經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親屬以及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等情況必須入戶或分戶的除外;

(四)核發工商營業執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轉;

(六)變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公告後,擅自辦理本條所列事項的,征地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第十三條 因建設徵收土地,需實施征地房屋拆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依據本辦法對拆遷總費用進行測算,並在徵求拆遷人意見、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後,與拆遷人簽訂《拆遷事務辦理協議》,按協議約定履行拆遷責任。

第十四條 征地房屋拆遷實施前,拆遷實施單位應將征地房屋拆遷方案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經批準的應將《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在被拆遷房屋所在街道、村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於7天,並按經批準的方案實施拆遷。

第十五條 拆遷實施單位申請審核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經核準的用地范圍圖;

(二)征地房屋拆遷方案申請表及附表;

(三)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拆遷實施單位不少於拆遷補償款總額80%的資金證明;

(四)與拆遷人簽訂的《拆遷事務辦理協議》及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對拆遷總費用的審核意見書;

(五)拆遷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應的土地權屬證明材料;

(六)拆遷安置房落實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條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有效期為4個月。超過規定時間仍未完成拆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在期滿10日前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申請續期,一次續期不得超過3個月。拆遷項目結束後,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報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

第十七條 拆遷實施單位在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不低於拆遷費用總額的30%資金先行支付給拆遷安置房建設方,作為拆遷安置房建設的啟動資金,並與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簽訂相關協議。

第十八條 拆遷實施單位應當與被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搬遷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九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須經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發《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上崗資格證書》,取得資格後方可上崗從事征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持有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含撤組剩餘國有土地使用證,下同)和房屋產權證(含建房許可證,下同)的,按本辦法給予補償。拆遷補償以前述兩證所載的合法房屋建築面積為測算依據。

宅基地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屬於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征地公告後,突擊建設的建(構)築物,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拆遷住宅房屋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被拆遷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築面積超過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一處住房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准;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且獲得的貨幣補償款低於供應該項目最小套型拆遷安置房總價的, 拆遷實施單位應按照以基準價格測算的供應該項目的最小戶型拆遷安置房總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貨幣補償。

第二十三條 住宅房屋實行統拆統建的,其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和建房補助款兩部分組成。拆遷人在此基礎上,應當增加拆遷補償款總額的25%作為公用設施配套費,由所在街道辦事處包干使用,專項用於公用設施配套建設。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使用農用地的,拆遷人還應當支付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等有關費用。

統拆統建的新宅基地面積,每戶不得超過135平方米,由街道辦事處統一規劃、統一安排,宅基地用地手續須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拆遷,對用地與建設手續合法、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的產權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貨幣補償:

(一)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由原房補償款、區位補償款兩部分組成;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附房、披房只支付原房補償款。

(二)拆遷具有區域功能性的學校、醫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費標准1.5倍計算,拆遷人不承擔另行復建責任。

(三)拆遷營業用房,其設施搬遷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2%給予補償;拆遷非營業用房中的生產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遷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8%給予補償;拆遷其他非營業房屋的設施搬運費用,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不超過拆遷補償款4%給予補償。

(四)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業的,屬於營業用房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不超過拆遷補償款8%的補償;屬於非營業用房的,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5%補償。

(五)拆遷非住宅房屋,對拆除後無法進行搬遷和再次安裝使用的設備的補償,由拆遷實施單位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測算,徵求拆遷人意見後,報所在區政府審定。

(六)被拆遷人將房屋出租的,拆遷實施單位僅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其中,對承租人因停業、設備拆除、安裝和搬遷造成的損失補償,由被拆遷人支付給承租人。

被拆遷人與承租人的出租協議對前款所述的損失補償有約定的,由雙方按協議約定處理;雙方沒有出租協議或出租協議對之未約定的,由被拆遷人與承租人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 拆遷個體工商戶自有營業用房及連家店的,被拆遷人必須提供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工商營業執照,按以下規定補償:

(一)貨幣拆遷的,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土地用途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貨幣補償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如其土地使用證上所載明的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實行拆遷。

(二)統拆統建的,按住宅房屋統拆統建標准支付拆遷補償款,但其原房補償款部分按1.2倍計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業損失等其它補償。

第二十六條 住宅房屋實行貨幣拆遷或統拆統建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搬家費、過渡費、原房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備拆移補償費、拆除管道煤氣補助費和電增容工料費等費用;被拆遷人的原房有裝修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支付裝修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提前搬遷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給予獎勵費,其標准和期限參照同時期市政府公布的國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遷規定執行。

提前搬家獎勵費以一個產權戶為單位核計,一個產權戶的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准;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同一項目按搬遷先後順序參加選房。

第四章 拆遷安置房申購

第二十八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可申購面積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時,購房款由被拆遷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的原房補償款、購房補償款和區位補償款三部分組成,且必須在購房款總額內申購拆遷安置房,不得使用其它補償費用和被拆遷人其它自有資金。

(二)每產權戶可申購拆遷安置房的最大面積不得超過220平方米。每產權戶認定以一個土地使用證為准;沒有土地使用證的,以一個房屋產權證為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均不具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因同一戶籍家庭人口較多、住房特別困難等原因,確需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面積進行申購的,必須經拆遷實施單位審核同意,並報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批准。每產權戶被拆遷人申購面積人均最多不能超過30平方米,總申購面積不得超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220平方米。

同一戶籍家庭人口為征地公告前戶口實際存續、實際居住並在他處無住房的人員。該部分人員由被拆遷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組證明後經拆遷實施單位審核產生,並在被拆遷人所在村組公示5天,無異議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數計算。

(四)被拆遷人必須同時滿足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條件,申購拆遷安置房。

第二十九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購房款支付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被拆遷人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為基礎支付購房款,該款項由拆遷實施單位從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款中直接支付給拆遷安置房建設方,被拆遷人的拆遷補償款如有結余的,由拆遷實施單位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因房屋樓層、朝向等原因產生的拆遷安置房價格差異,由被拆遷人在拆遷安置房選房時與拆遷安置房建設方結算,多退少補。

(三)因房屋結構、套型等原因,造成被拆遷人實際購買的拆遷安置房總面積超過其可申購面積的,或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經批准超面積申購的,被拆遷人按照下述標准支付超面積的購房款:

超出面積在10平方米(含)以內的,超面積部分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計算購房款;

超出面積大於10平方米的,全部超面積部分(含0—10平方米超出面積)按所購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上浮50%計算購房款。

第三十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實施產權調換的,其申購的辦法按以下規定執行:

(1)被拆遷人必須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和戶籍證明材料,並如實填寫《南京市拆遷安置房申購表》,報拆遷實施單位審核;

(2)拆遷實施單位應對被拆遷人提供的申購材料進行嚴格審核,並簽署審核意見,按項目匯總明細,附具相關材料,報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

(3)區、市拆遷安置房管理部門審查後,符合條件的,發放《南京市拆遷安置房購買通知書》,由拆遷實施單位交被拆遷人作為選房憑證,同時,拆遷實施單位應按項目匯總明細,報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拆遷裁決

第三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國土資源局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三十二條 裁決前,當事人均有調解意向的,裁決機關應當組織當事人進行調解。經調解,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終結裁決;調解不成的,裁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經書面通知拒不參加裁決審理的,裁決機關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拆遷實施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實施單位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辦理第十二條所列事項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侵佔、挪用、截留拆遷補償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征地房屋拆遷工作,妨礙征地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執法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取得《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擅自實施拆遷的,擅自擴大批准范圍實施拆遷的,擅自超過批准期限實施拆遷的,或未按規定公告實施拆遷的,由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行為;相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拆遷實施單位未按規定及時支付拆遷安置房建設啟動資金的,拆遷安置房建設方未按約定要求建設和交付拆遷安置房的,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拆遷實施單位必須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拆遷補償安置,不得發生違規分戶、虛報人數、剋扣補償、超標補償等行為,否則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不得偽造、塗改有關權屬證明文件,不得謊報瞞報有關數據、冒領多領拆遷補償款,一經查實,退回多領取的拆遷補償款,取消超面積的拆遷安置房,並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征地房屋拆遷補償費標准,除購房補償款外,按照市物價局、市國土資源局《關於印發〈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標准〉的通知》(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規定執行,市物價局會同市國土資源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進行調整。

供應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房位於現有繞城公路以內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准,按供應該項目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70%確定;供應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房位於現有繞城公路以外的,住宅房屋拆遷補償款中的購房補償款標准,按供應該項目拆遷安置房基準價格的80%確定。

統拆統建的房屋補償費按寧價房〔2004〕61號、寧國土資〔2004〕92號文件中自拆自建房屋補償費標准執行。

第四十四條 在職職工因征地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實施單位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兩天公假。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申購拆遷安置房的,購房款中拆遷補償款部分可以免繳契稅。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術語,按下列規定解釋:

拆遷人,是指征(用)地單位。

拆遷實施單位,是指各區政府指定的實施征地房屋拆遷工作的具體部門。

被拆遷人,是指對被拆遷房屋擁有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

營業用房,是指服務對象接受服務,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房屋,包括金融、娛樂、餐飲、服務等類型的房屋。

非營業用房,是指除營業用房以外的其他類型的房屋,包括工廠、站場碼頭、倉庫堆棧、辦公、學校、醫院、福利院、公共設施用房等。

第四十七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准通知書》,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已開始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但尚未全部完成的項目,按原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政策實施,直至完畢。

已領取《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實施方案批准通知書》,但拆遷實施單位與被拆遷人尚未開始簽訂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的項目,需重新換領《南京市征地房屋拆遷方案批准通知書》,並按本辦法實施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本辦法實施後新實施征地房屋拆遷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范圍內的征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由區(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自行組織修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10日印發的《南京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寧政發〔2004〕93號文)中有關房屋拆遷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柒』 南京市共有產權簽過合同給房產證嗎

一、共有產權協議簽訂需要公證嗎

雙方之間有書面的協議就可以了,只是公證後協議的效力高版一些

二、權法律依據

共有產權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化本市住房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完善住房供應體系,規范共有產權住房建設和管理,滿足基本住房需求,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六部委《關於試點城市發展共有產權性質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4〕174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共有產權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

由建設單位開發建設,銷售價格低於同地段、同品質商品住房價格水平,並限定使用和處分權利,實行政府與購房人按份共有產權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共有產權住房的規劃、建設、銷售、使用、退出以及監督管理。

若是以後不賣的話,建議走分家析產的程序,寫一份分家協議書(或到房管部門要一份),讓所有家人簽字同意析產到你名下,只需交納手續費(每平6元和工本費80元),但以後出售時需要交納20%所得稅。

『捌』 請問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是否已經廢止還新發布有嗎替代法律是什麼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已被建設部於2001年10月26日頒布的《《關於廢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等部令的決定》》廢止

『玖』 南京住房公積金,知道的請來!!高分

南京市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細則》等4個文件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擬定的《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細則》、《南京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細則》、《南京市進城務工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南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等4個配套文件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細則(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及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范圍 第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10%的。 (七)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戶口不在本市的。 (八)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符合(一)、(五)、(六)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時提取本人賬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第(六)項中的房租按實際租住的建築面積計算,超過75平方米的按75平方米計算。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可以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用於支付房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費等費用: (一)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45周歲、女職工年滿40周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重大疾病按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等規定進行認定,即當年南京市醫療保險結算管理中心累計為患者支付的醫葯費已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進入大病醫療救助范疇。 第五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章 提取額度 第六條 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職工及其配偶合計提取總額不應當超過實際發生的購房、建房和修房支出。 職工及其配偶在被拆遷後購買住房的,其合計提取總額不應當超過扣除拆遷補償款後實際發生的購房支出。 第七條 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及其配偶累計提取總額不應當超過貸款本息。 第八條 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10%的,職工及其配偶當年合計提取總額不應當超過當年實際發生的超額房租。 第九條 職工及其配偶符合本細則第三條(一)、(五)、(六)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時,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至少應當保留人民幣1元。 職工符合本細則第三條(二)、(三)、(四)、(七)項規定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條 職工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的,其提取額度由管理中心根據其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章 提取憑證和期限 第十一條 職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其復印件和住房公積金卡。其配偶符合同時提取條件的,還應當提供《結婚證》原件及其復印件。 第十二條 在本市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本人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商品房(含經濟適用房)的,應當提供市房產交易管理部門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契約》正本和首付款收據,購房時間以買賣契約登記時間為准。 (二)購買二手房(含開發單位轉為自管產的商品房)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房地產買賣契約》,購房時間以交納契稅時間為准。 (三)購買公有住房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全額購房發票(收據)、《公有住房買賣契約》,購房時間以《房屋所有權證》發證時間為准。 (四)在單位參加集資建房的,先由單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發展與改革委員會關於該集資建房項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關於該集資建房項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參加集資建房職工花名冊,經管理中心核准後,職工應當提供集資建房購房契約(合同、協議)、購房發票(收據),購房時間以購房契約簽訂時間為准。 (五)在國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應當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翻建住房職工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建房時間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發布時間為准。 (六)在集體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應當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翻建住房職工提供)、《村鎮建設工程許可證》和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建房時間以《村鎮建設工程許可證》發布時間為准。 (七)在國有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應當提供《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街道(鎮)及其以上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和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修房時間以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簽署時間為准。 (八)在集體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應當提供《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街道(鎮)及其以上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和購買建築材料及其他施工費用發票,修房時間以城建部門出具的大修證明簽署時間為准。 職工不能提供發票或收據的,其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每平方米價格按當地經濟適用房每平方米造價計算。 職工或配偶在外地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比照本地同等情況辦理。 第十三條 職工(配偶)應當從購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證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十四條 職工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按照提取還貸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職工支付超過家庭收入10%房租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於當年十二月份到管理中心辦理提取手續: (一)租住單位或房管部門公房的,應當提供《公有住房租賃契約》、職工夫妻雙方收入證明、當年全部租金發票、結婚證和戶口簿。 (二)租住私房的,應當提供與出租人簽訂的租房合同、房地產管理部門發放的《房屋租賃登記證明》、職工夫妻雙方收入證明、當年全部租金發票、結婚證和戶口簿。 (三)在校研究生住在學校宿舍的,學校出具的當年住宿費發票或收據、婚姻狀況證明和學生證。 第十六條 職工離休、退休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退(離)休證,不能提供退(離)休證的,應當提供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有效相關證明或養老金領取證明。 職工按國家有關規定延遲退休的,女職工年滿55周歲後、男職工年滿60周歲後,可持單位證明提取住房公積金,但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至少應當保留人民幣1元。 第十七條 職工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文件、相關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或者《殘疾人證》。 第十八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文件或在外地就業的勞動合同、戶口遷移證或者外地戶口簿,不能提供戶口遷移證或者外地戶口簿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 職工出境定居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定居國出具的定居證明。 第二十條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受遺贈人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職工的戶口注銷證明、死亡證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如下材料: (一)職工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提供戶口簿、《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和區縣民政部門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況確認表》。 (二)職工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應當提供病人的醫保卡、當年醫保中心醫葯費專用發票、與職工身份關系證明。每年辦理一次。 (三)連續失業兩年以上,且男職工年滿45周歲、女職工年滿40周歲,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應當提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就業登記證》、《提取聲明》。 (四)遇到其他突發事件如火災等,造成家庭重大財產損失導致生活特別困難的,應當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和相關證明材料,如《火災損失核定書》等。 職工符合本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時,還應當提供如下提取用途證明材料: (一)支付房租、物業服務費的,應當提供租賃證明、租金發票、《房屋所有權證》、物業公司出具的物業費發票等。 (二)支付售後公房物業維修費用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物業公司出具的物業維修費發票以及相關材料費發票等。 第二十二條 不得用同一證明材料重復提取。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由職工本人辦理。確需由他人代辦的,除職工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以外,代辦人還應當提供其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職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積金條件的,應當提供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填寫《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交所在單位核實,單位核實後在《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上加蓋預留印鑒並出具《現金(轉賬)支票》。 第二十五條 職工持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和《現金(轉賬)支票》,到管理中心各辦理網點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各辦理網點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做出准予提取或不準提取的決定,書面通知職工。准予提取的,職工持相關證明材料、《現金(轉賬)支票》和管理中心出具的受理回執到受委託銀行辦理提取手續。 第二十六條 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提取證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請督促單位辦理,單位經督促後,在15日內仍不辦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職工申請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賬戶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職工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攜帶相關證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指定辦理網點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由單位代職工統一領取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提供代領職工花名冊、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職工按本細則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其復印件,並在所有證明材料復印件上加蓋單位公章。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提示】你對照一下就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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