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山東農村土地徵用最新的文件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8月22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可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條 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省直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有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的,由原負責土地登記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八條 依法取得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的,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鄉(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以外的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佔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
土地調查結果和土地等級評定結果,應當作為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徵收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必須按下列規定開墾、整理與所佔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佔用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開墾;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佔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用地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建設單位負責開墾、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佔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開墾。
開墾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組織驗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墾。
耕地開墾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經國務院批準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耕地開墾費按規定繳省財政,專項用於開發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條 耕地開墾費按下列標准繳納:
(一)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至十二倍繳納;
(二)經批准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佔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繳納。
耕地開墾費不得減免,建設單位應當將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八條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因進行農業內部結構調整需要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發展林果業、挖塘養魚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步上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使用合同,無償交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時,由市、縣人民政府收回,並按照當季作物產值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土地開發必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按照批準的開發方案和期限進行。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必須按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的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成農用地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二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等需要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農用地置換。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土地開發、整理、復墾的投入,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必須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土地的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佔用稅,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建設用地及國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逐步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佔用土地二公頃以上八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佔用土地八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的,需要佔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外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徵用土地按下列標准進行補償:
(一)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塘,下同),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
(二)徵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三)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佔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徵用耕地,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二)徵用林地、牧草地、葦塘、水面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下列標准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按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給予作價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有關規定給予折價補償,或者給予新建同等數量和質量的附著物。
對在征地期間,突擊栽種的樹木、青苗和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在非法佔用土地上建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視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准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辦法和標准辦理。
第二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從同級財政專戶中全額撥付。被徵用土地的單位不得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補償、補助費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條件。
第三十條 依法收回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需要補償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收回有償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自批准徵用下一年起,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相應減免該土地所負擔的農業稅和農產品定購任務。
被征地單位的耕地全部被徵用或者徵用土地後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徵用土地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剩餘土地轉為國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者耕種,建設項目佔用該土地時,應當按征地辦法和標准給予原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用地定額標准,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新增建設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必須實行有償使用。
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法可以繼續無償使用外,均應實行有償使用。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條 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准和辦法,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十繳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專項用於耕地開發。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規劃區內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二十繳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國有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准予轉讓的,應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經批準保留劃撥土地性質進行轉讓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後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款額後,抵押權人方可依法受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七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價出資,土地使用者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並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辦理出讓手續。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家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需超過二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臨時使用土地按以下標准進行補償:
(一)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應當按照相應年期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補償費;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建設用地,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的補償標准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二)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補償費;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三)臨時使用未利用地的,應當參照當地佔用一般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三十確定補償費。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原貌。
第四十條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用地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其用地標准,應當按照國家建設用地標準的低限執行。
第四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四十二條 鄉(鎮)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給予補佔地單位適當補償。使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耕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地被佔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補償費標准為該地鄰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土地相鄰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准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的,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在農、林、牧、漁業生產用的范圍內,改變用地性質,佔用土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土地監督檢查實行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遵循依法、及時、准確的原則,實行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土地巡迴檢查制度、土地重大違法案件備案制度。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為,依法責令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佔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施工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耕地開墾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開墾耕地或者補償耕地開墾費;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擅自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擅自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有償使用費、徵用土地費的,其批准行為無效,違法減免的各項費用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補繳。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條 未按規定將有關批准文件備案的,由上級有關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分別根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修正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㈡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集體建房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並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㈢ 農村房屋規劃什麼時候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16號《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國務院第三回次常務會議於一九九答三年五月七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但通過目前的政策顯示,這一規劃應該是擱淺了,其一國家沒有如此大的財力支持如此多的農村,其二不符合中國農村的實際現狀,農村的收入仍以小規模農業為主。因此,何時執行需要等待中央的通知。
農村房屋規劃也叫鄉村規劃,鄉村規劃是(rural planning)通過規劃來使鄉村整齊整潔,包括農田規劃、排污規劃。所有個人建築不得在規劃區以外或建設用地以外隨意建設,不得在基礎設施不健全的拆遷區內建設,實施坑塘規劃建設,控制農業污染。社會、經濟、科技等長期發展的總體部署,是指導鄉村發展和建設的基本依據。
㈣ 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第幾條規定
一、法律法規1、《土地管理法》第8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2、《土地管理法》第62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條的規定審批手續。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墳?,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二、相關政策1、200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小城鎮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要嚴格限制分散建房的宅基地審批,鼓勵農民進鎮購房或按規劃集中建房,節約的宅基地可用於小城鎮建設用地。對進鎮農戶的宅基地,要適時置換出來,防止閑置浪費。2、200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工作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見》:加強集體建設用地和農民宅基地管理,鼓勵農村開展土地整理和村莊整治,推動新鄉村工業向鎮區集中。3、200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加強宅基地規劃和管理,大力節約村莊建設用地。4、2008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切實加強農業基礎建設進一步促進農業發展增收的若干意見》: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5、200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農業穩定發展農民持續增收的若干意見》:抓緊編制鄉鎮土地利用規劃和鄉村建設規劃,科學合理安排村莊建設用地和宅基地,根據區域資源條件修訂宅基地使用標准。農村宅基地和村莊整理所節約的土地,首先要復墾為耕地,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彌補指標必須依法進行,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納入土地計劃管理。6、《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7、《國務院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農民住宅建設要符合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住宅建設用地要先行安排利用空閑地、閑置宅基地。對村民自願騰退宅基地或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購買空閑住宅的,當地政府可給予獎勵或貼補。8、《國務院公廳關於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71號):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墳?,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㈤ 農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要不要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分為兩種情形,辦理程序分別為:
(一)農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專進行住宅屬建設的:只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二)農村村民新申請或改變、擴大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需要申請辦理①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②用地審批手續。㈥ 關於農村宅基地建設的有關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地方一般有制定相關的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或者宅基地管理辦法,各地標准不盡相同,此處以山東省為例,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准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㈦ 山東省新農村建設規劃補償標准
看你家有幾戶人,一戶人一間屋子,這是聽書記說的
㈧ 山東新農村建設規劃是怎麼補償的
現在在農村建房,一平方才三百來塊,,這樓兩層才算農村一層100平的內房子也就和十來萬,咱容倒好搭了自己的房子,還要交錢,,,這時也沒人管,,,,口口聲聲一農民為主,,一切都一農民為重,,,說得好聽,,,就怕沒人種糧食了,,他們吃不上飯。。。
山東每畝建房用地補償款是20 萬,我媽那的住宅面積是一畝多,能補償10萬以上,,但是我們這不光不給補償,還得倒貼錢。。。
㈨ 山東省農村公路條例的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農村公路規劃應當結合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人民群眾生產生活、農業生態環境的實際編制,符合國家和省農村公路發展目標,與國道、省道發展規劃和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並與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村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道、鄉道建設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准。村道建設應當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技術標准,一般不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准。
農村公路客貨站場應當與農村公路統一規劃、統籌建設並符合規定標准。
農村公路防護、排水以及交通標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屬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
第十二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現有道路進行改建和擴建,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農村公路建設使用土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農村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的農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條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項目的設計,分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兩個階段進行;其他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可以直接採用施工圖一階段設計。
四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工程的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其他農村公路工程的設計,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有相關工程技術資格的技術人員承擔。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符合法定招標條件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農村公路的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梁、隧道等專項工程,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隊伍施工。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施工許可制度。
縣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鄉道、村道建設項目的施工許可,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監理制度。
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人員進行監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技術人員或者群眾代表參與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工作。
農村公路建設施工現場應當設立質量責任公告牌,公告有關責任單位、責任人、主要質量控制指標和質量舉報電話。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
農村公路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明確安全和質量管理責任,落實安全和質量保證措施。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實行質量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證金制度。質量缺陷責任期為交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一年。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除二級以上農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並進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縣道、大型以上橋梁、隧道建設項目完工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及時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
㈩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總則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