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廢止了嗎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一、廢止下列規章
1、《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7月8日建設部令第12號發布)
2、《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1993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30號發布)
3、《開發區規劃管理辦法》(1995年6月1日建設部令第43號發布)
4、《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1989年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5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4號修正)
5、《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6年1月8日建設部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8月15日建設部令第97號修正)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3、將《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44號)第一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城鄉規劃法》」,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徵用」,第四十七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城建監察規定》(建設部令第55號)第七條第一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5、將《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90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6、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08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7、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0號)第三十九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8、將《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2號)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9、將《外商投資城市規劃服務企業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0、將《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17號)第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1、將《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9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第二十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2、將《城市動物園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33號)第三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3、將《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令第135號)的第十五項行政許可刪除。
14、將《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36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5、將《城市黃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4號)第一條、第十七條中的「《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16、將《城市藍線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5號)第一條、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由上可見,110號令並沒有廢止,只是修改了第39條中的一個名稱。
B. 國家城鄉集市出台新的管理辦法和法規了嗎
第一條 為了搞活管好城鄉集市貿易,擴大商品流通,促進商品生產,活躍城鄉經濟,方便群眾生活,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以下簡稱集市),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集市應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國家通過行政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集市經濟秩序。
國營商業要運用經濟手段,開展購銷活動,調節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價,發揮主導作用。
第三條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集市的物價、稅務、衛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門分工負責,協同進行。
區、縣應建立集市管理委員會,由分管的區、縣長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農牧水產、物價、計量、稅務、衛生、環衛、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門參加。鄉、鎮根據需要,可設立基層集市管理委員會。
集市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管好集市,監督、檢查有關法規、政策的執行,規劃集市建設,研究解決集市管理的有關問題。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市建立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幹部。
第四條 集市場地應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新建住宅區和衛星城鎮,應在公建配套計劃內。結合商業、服務業網點的規劃和建設,配建室內集市商場。
改建舊城區和建設農村集鎮,應結合中心菜場和集鎮商業網點的設置,配建室內集市商場或棚頂集市商場。
第五條 設立集市,應根據不妨礙交通和方便群眾購銷的原則,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佔用道路。已佔用道路的,應創造條件逐步遷入室內;個別確需臨時佔用的,應按市人民政府現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貿易管理
第七條 國營、集體工商企業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可以在集市進行購銷活動。
個體工商業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按照批準的經營范圍,可以到集市設攤營業。
第八條 農村合作商業企業、農村從事常年或季節性販運的個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證明,可以販運允許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劃和數量的限制。販運肉食品的,還應持有產地獸醫檢疫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證明。
第九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執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製品。
第十條 本市開業醫務人員,持區、縣衛生部門的開業許可證或行醫證明書,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在集市行醫。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集市采購農副產品,不準抬價搶購、轉手倒賣。
第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不準自由上市的農副產品以外,其餘農副產品均允許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條 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工業品,個體工業、手工業和農民家庭副業的產品,均允許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條 自有的舊自行車、舊摩托車憑車輛牌證、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自有的舊農機具、舊物料憑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允許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條 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和獸醫檢疫機構的證明,允許在農村集市出售。無出售證明和檢疫證明的大牲畜,不準出售、收購,不準宰殺。
苗禽、幼畜、家畜不準在市區集市出售。
第十六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外貨;
(二)從糧店套購的統銷糧食及糧票等各種票證;
(三)幼魚、幼蟹及偷、搶、毒、炸的養殖水產品;
(四)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生產和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敗變質、霉變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及其製品,生食小水產品,以及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不準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違禁品;
(七)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唱片、錄音帶、錄像帶和其它製品;
(八)麻醉葯品、毒限劇葯、精神葯品、劇毒物品、假葯劣葯;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條 無證游醫、葯販,不準在集市行醫、賣葯。
第十八條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條 嚴禁結伙成幫、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集市管理機構指定的地段營業。
第二十一條 在集市設攤營業的,應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繳納集市管理費。集市管理費應用之於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獸醫檢疫機構可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其他單位不準在集市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稅法和稅收管理規定照章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偷逃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個體工商業戶應建立簡易進、銷帳冊,使用上海市稅務局印製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三條 集市要設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符合計量管理部門的規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由計量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利用計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不同情節,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購銷活動或無證經營的,予以教育制止;不聽教育的,可處罰款。
(二)不按指定地點設攤交易的,勸其到指定地點交易;不服從規勸的,可處罰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費的,除責令其如數補交外,可處以罰款。
(四)出售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外貨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交售;已售出或倒賣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五)出售不準上集市的農副產品和工業品,商業部門需要的,可予以收購;已售出的,處以罰款。
(六)從國家糧店套購統銷糧食或向居民收購統銷糧食加價出售、換取商品的,沒收其部分或全部糧食和貨款;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理。
(七)買賣計劃供應票證或以票證換取商品的,沒收其票證、商品和非法所得;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抬價搶購、轉手倒賣的,按規定處以罰款。
(九)無證游醫、葯販在集市行醫、賣葯的,沒收其收入及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責令賠償購買者損失,以假充真的商品應予沒收;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屬工商企業或有證個體工商業戶,可並處短期停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一)結伙成幫、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出售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違反本規定其它條款的,根據其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教育、罰款、沒收商品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出售幼魚、幼蟹及偷、搶、毒、炸養殖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漁政、公安部門按本市有關水產養殖保護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處理後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 集市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的,從嚴處理。
第三章價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營、集體商業企業在集市出售農副產品,凡國家有規定價格的,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議購議銷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品種范圍和作價原則執行。
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售農副產品,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二十九條 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出售的工業品,應按國家規定價格執行。
個體商販向國營商業批購國家有規定價格的工業品,不得以高於國家規定的零售價出售。
個體手工業戶和家庭副業生產的產品價格,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三十條 舊貨的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但舊工業品不準超過同類新商品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
第三十一條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準哄抬物價。固定店、攤要明碼標價。
不準套購商店、菜場按照規定的零售價格供應的商品加價出售。
搶購或套購按照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供應的商品加價出售的,按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章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集市的食品衛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①和《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加強管理。
注①本法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廢止。
關聯法規:
第三十三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配備食品衛生檢查人員,負責一般食品衛生和獸醫檢疫證明的查驗工作。
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集市食品衛生檢查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工作。
獸醫檢疫機構負責畜、禽的檢疫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在集市出售的各類食品和各種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飲食攤使用的炊具、餐具,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標准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 十六條第(五)項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致人死亡或殘疾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市的環境衛生。設攤者,必須保持攤位、棚架的整潔,搞好公用衛生。
第五章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配備治安糾察人員,負責維護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糾察人員業務上受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指導,執行任務時要佩戴公安機關制定的執勤標志。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條 嚴禁在集市賭博、測字、算命;嚴禁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 十六條第(六)、(七)、(八)項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在集市搶奪、扒竊、偷竊、詐騙、調戲婦女、行凶毆斗的,私刻公章、塗改或偽造證明、收贓、銷贓的,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沖擊集市管理機構的,阻撓集市管理、稅務等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冒充集市管理、稅務等人員勒索詐騙錢財的,以及其他嚴重擾亂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上海市農副產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國營、集體企業設立的農副產品交易市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C. 江蘇省城鄉規劃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歀的內容
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的內容: (一)單體建築工程: 1.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建築物之間的間距,建築物退讓用地界限、道路紅線、綠線、河道藍線、高壓線走廊等距離
D. 湖北城鄉規劃管理條例中有沒有規定不準農村建樓房
看你要建樓房的位置了。
第四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者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圍建設住宅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農村村民應當持土地使用證明、村民委員會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初審意見及申報材料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應當明確建築面積,房屋位置。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圍建設住宅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七日內,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鄉、村莊規劃區內農村村民住宅建設許可,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統一辦理、聯合辦理或者集中辦理等方式,簡化程序,提高效率。
E. 城鄉建設改造拆遷辦法
加強對拆遷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規范拆遷行為。加強對拆遷單位的資格管理,嚴格市場准入。所有拆遷項目工程,要通過招投標或委託的方式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拆除。進一步規范拆遷委託行為,禁止採取拆遷費用「大包干』」的方式進行拆遷。房屋價格評估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被搬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合理確定市場評估價格。拆遷人及相關單位要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嚴禁野蠻拆遷、違規拆遷,嚴禁採取停水、停電、停氣、停暖、阻斷交通等手段,強迫被拆遷居民搬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法制教育和培訓,不斷增強其遵紀守法意識,提高業務素質。
加強拆遷補償資金監管,落實拆遷安置。合理的拆遷補償安置是維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基礎。拆遷單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遷人在選擇產權交換、貨幣補償、租賃房屋等方面的意願,也不得遷就少數被拆遷人的無理要求。所有拆遷,無論是公益性項目還是經營性項目、招商引資項目,拆遷補償資金必須按時到位,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足額補償給被拆遷人;不得以項目未來收益、機構資金承諾或其他不落實的資金作為拆遷資金來源。各地要按照已確定的合理拆遷規模,提供質量合格、價格合理、戶型合適的拆遷安置房和周轉房。把拆遷中涉及的困難家庭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的總體安排中,確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F. 城鎮宅基地管理辦法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准。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佔用農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一)城市郊區及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可以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佔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於前款規定限額。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具體情況,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限額內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宅基地面積標准。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新房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農村確無住房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佔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多餘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著物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准由村民會議確定;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但房屋損壞不能利用的,必須退出多餘的宅基地。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
二、《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規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三、國土資源部印發《關於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4〕234號)規定:
為切實落實《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正確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合理、節約使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嚴格實施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規模
(一)抓緊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地要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工作,抓緊編制完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經批準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予以公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在已確定的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做好村鎮建設規劃。
(二)按規劃從嚴控制村鎮建設用地。各地要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興建農民住宅小區,防止在城市建設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遷」。對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鎮化和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集中建設農民新村。在規劃撤並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三)加強農村宅基地用地計劃管理。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應納入年度計劃。省(區、市)在下達給各縣(市)用於城鄉建設佔用農用地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可增設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應和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掛鉤。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新增耕地面積檢查、核定後,應在總的年度計劃指標中優先分配等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用於農民住宅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各縣(市)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不得超計劃批地。各縣(市)每年年底應將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計劃執行情況報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審批制度,規范審批程序
(四)改革和完善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辦法。各省(區、市)要適應農民住宅建設的特點,按照嚴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則,改革農村村民建住宅佔用農用地的審批辦法。各縣(市)可根據省(區、市)下達的農村宅基地佔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於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區、市)或設區的市、自治州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依法批准後由縣(市)按戶逐宗批准供應宅基地。
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鄉(鎮)逐級審核,批量報縣(市)批准後,由鄉(鎮)逐宗落實到戶。
(五)嚴格宅基地申請條件。堅決貫徹「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區、市)規定的標准。各地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統一的農村宅基地面積標准和宅基地申請條件。不符合申請條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六)規范農村宅基地申請報批程序。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滿無異議的,報經鄉(鎮)審核後,報縣(市)審批。經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各地要規范審批行為,健全公開辦事制度,提供優質服務。縣(市)、鄉(鎮)要將宅基地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向社會公告。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審批過程中,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場」。即:受理宅基地申請後,要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經依法批准後,要到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後,要到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審批中向農民收取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八)加強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加快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到戶,內容規范清楚,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要加強農村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工作,變更一宗,登記一宗,充分發揮地籍檔案資料在宅基地監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實保障「一戶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實。要依法、及時調處宅基地權屬爭議,維護社會穩定。
三、積極推進農村建設用地整理,促進土地集約利用
(九)積極推進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縣市和鄉(鎮)要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實施小城鎮發展戰略與「村村通」工程,科學制定和實施村莊改造、歸並村莊整治計劃,積極推進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提高城鎮化水平和村鎮土地集約利用水平,努力節約使用集體建設用地。農村建設用地整理,要按照「規劃先行、政策引導、村民自願、多元投入」的原則,按規劃、有計劃、循序漸進、積極穩妥地推進。
(十)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空心村」和閑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戶多宅」的調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的力度。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凡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佔用耕地。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須符合規劃。對「一戶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勵措施,鼓勵農民騰退多餘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後應退出舊宅基地的,要採取簽訂合同等措施,確保按期拆除舊房,交出舊宅基地。
(十一)加大對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的投入。對農民宅基地佔用的耕地,縣(市)、鄉(鎮)應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進行補充。省(區、市)及市、縣應從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中拿出部分資金,用於增加耕地面積的農村建設用地整理,確保耕地面積不減少。
四、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嚴格執法
(十二)加強土地法制和國策的宣傳教育。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廣泛宣傳土地國策國情和法規政策,提高幹部群眾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識,增強依法管地用地、集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自覺性。
(十三)嚴格日常監管制度。各地要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動態巡查制度,切實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日常監管,及時發現和制止各類土地違法行為。要重點加強城鄉結合部地區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要強化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和職能,充分發揮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積極探索防範土地違法行為的有效措施,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對嚴重違法行為,要公開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眾。
G. 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為什麼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單位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現狀條件分析;對周圍原有建築的位置、層高、採光等描述,以及規劃建築之間的影響等硬性要求。
另外也可以參閱《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 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H.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該怎麼處罰
《城鄉規劃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不同行為,分別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和處罰。同時違反《城鄉規劃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同一行為,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商後作出處理和處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