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江蘇省鎮江市新區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補償安置方法及費用標准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程序
第四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實施房屋拆遷施工的時間,應當自拆遷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於三十日。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當書面告知實施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時間應當相應延長。
第五條拆遷人在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確切的拆遷范圍;
(二)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三)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四)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五)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第六條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督。
第七條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方可實施拆遷:
(一)產權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遷房屋系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八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具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承擔,並編制拆除方案,施工企業負責人對安全負責。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二)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確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對所調換房屋應當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並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實行異地安置的,應當一次性安置。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按標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或者規定的時間內結清補償安置費、臨時安置補償費。對被拆遷人因拆遷產生的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安裝費、搬家費等費用應當足額補償。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止,不滿五年被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增加補償金額。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補償的比例最低不得小於補償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條拆遷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安置房仍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由代管人專戶存入銀行。
拆遷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單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共同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部分的補償支付給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餘部分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條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設施以及用於公益事業的非生產經營性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拆遷中、小學校舍或者幼兒園應當徵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並按照規劃要求建設新校舍、幼兒園。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校學生入學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被拆遷人僅有一處住房且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低於拆遷補償最低標準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拆遷補償最低標准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拆遷補償最低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規定的最小戶型面積的當地經濟適用房價值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人按照前款規定獲得貨幣補償後仍無力解決住房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對該被拆遷人以提供成套城鎮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經濟適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十五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由具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三級以上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
設區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評估機構名錄,供拆遷人、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六條房地產市場價評估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七條在同一拆遷項目評估中,評估機構不得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利害關系。評估機構不得串通一方當事人,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條拆遷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下列因素:
(一)區位:被拆遷房屋區位基準價以及房屋的周邊環境、交通和商業服務便利程序、公共事業設施配套狀況等區位調節因素。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公布區位基準價,並根據市場情況進行調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標明的用途為准,所有權證未標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准,但對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並已持續營業一年以上的,應當參照經營用房評估;
(三)建築面積: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房產管理部門確認的實際測量面積。房屋建築面積小於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面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四)裝飾裝修:裝飾裝修補償應當結合裝潢材料的檔次、價格、折舊年限等因素視每自然間不同情況,分別按其建築面積計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築結構形式、成新程度、樓層、層高、朝向等。
第十九條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共同選定;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抽簽前三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價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評估結果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要求評估機構作出解釋、說明。評估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說明。經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持有異議的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委託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允許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允許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採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託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採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託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前款所稱的允許誤差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在評估結束後五日內在拆遷地點公布評估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承接房屋拆除工程業務的施工企業拆除房屋未採取安全護衛措施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傷亡事故的,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其拆遷上崗證,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委託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評估機構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評估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受賄索賄、侵犯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因城市開發建設徵用集體土地實施房屋拆遷的,其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0號《徵用土地公告辦法》,已經2001年10月18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改進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適應城市房屋商品化、社會化的發展方向,保障城市建設順利實施,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房屋拆遷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有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房屋(含附屬物),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安置補償,是指拆遷人將被拆除的房屋,按規定標准計算貨幣安置補償方式。
第四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方式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統一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規範文本,並按規定到本地拆遷主管部門審核鑒證。
(一)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雙方的姓名或單位名稱(被拆遷人含房屋所有權人和房屋使用權人);
(二) 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質(界定的,下同)、地段、地址、房屋結構、等級、層次、成新率;
(三) 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積(可換算為建築面積);
(四) 貨幣安置補償計算標准、結算款額、分配比例;
(五) 貨幣安置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限;
(六) 被拆遷人的搬遷時限;
(七) 爭議的解決方式;
(八) 違約責任;
(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逐步推行貨幣安置補償形式。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充分考慮下列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情況,作出具體規定:
(一) 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有房屋安置且無法籌集到貨幣安置補償的;
(二) 原地建有住宅,且符合原地安置條件的;
(三) 被拆除房屋的共有權人、執行國家租金標準的房屋各使用權人對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未達成協議的;
(四) 出租人和承租人對被拆除的私有出租房屋的貨幣安置補償方案未達成協議的;
(五) 被拆遷人為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
(六) 被拆除房屋有產權糾紛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七) 被拆除房屋已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抵押權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未清償債務或重新達成抵押協議的;
(八) 被拆除房屋為依法禁止轉移、變更的;
(九) 不宜採用貨幣安置補償的其他情況。
本條第(五)項所稱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界定辦法由各市、縣拆遷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工會制定。
第六條 對住房特困且經濟特困對象的房屋拆遷安置,拆遷人應提前購建、安排相應數量的廉租住房異地出租安置。政府、單位實施拆遷的廉租住房可以從騰退的舊公有住房中調劑解決,也可以由政府或單位在拆遷前出資購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標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凡實行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項目,拆遷人應在拆遷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中具體明確貨幣安置補償方案,並將不低於安置補償總費用一定比例的資金,存入本地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作為申領拆遷許可證的必備條件。具體比例由設區市拆遷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按照房地產依法評估的價值,向銀行申請貨幣安置補償專項抵押貸款。
第九條 貨幣安置補償款額,應以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關系、使用性質及所在的區位等因素確定。具體安置補償額計算辦法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且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購房政策的出租公有住宅房屋,其貨幣安置補償款,應扣除被拆除房屋使用權人按房改政策應交納的購房款後,余額部分歸產權人所有。
第十一條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已經購買的住房,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安置補償方式。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貨幣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應付給被拆遷人的款額,以被拆遷人的名義存入指定的銀行,由銀行開具購房存款單。
第十三條 住宅房屋被拆遷人以貨幣安置補償款購買住宅的(指許可銷售的商品住宅和允許上市已購公有住房),應當向有關銀行提交房屋拆遷貨幣安置補償協議、購房合同和購房存款。有關銀行按照購房合同的約定內容,將購房存款單的款額轉帳支付給住宅房屋出售單位或個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購買住宅房屋的價款,高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超額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並可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貸款;低於購房存款單款額的,余額部分由被拆遷人以現金的方式提取。但被拆遷人購買的住宅房屋,其人均建築面積一般不得低於當地確定的人均建築面積標准。被拆遷人購買的安置房,按照《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省政府令第145號)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免徵或減征契稅。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自行解決居住,不需購買住房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門出具居住所在地有關部門出具的居住證明及本人作出的書面承諾,拆遷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通知銀行,被拆遷人方能以現金的方式提取貨幣安置補償款。
第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貨幣安置補償款按照被折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但因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等重點工程建設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補償,按照設區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拆除執行國家租金標准出租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並在按照第十六條規定計算的安置補償款中扣除以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後,余額部分按一定比例分別補償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和所有人。具體比例由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拆除非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非住宅房屋,以貨幣安置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貨幣安置補償款給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中有分配協議的除外。
第十八條 根據本辦法實施貨幣安置補償時,若需對被拆除房屋評估,應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且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應當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被拆遷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遷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接通知後不到場或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進行評估,其評估行為視為有效。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按照《城市房地產市場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建成部建房[1992]579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實行貨幣安置補償時,拆遷人應以現金方式對被拆遷人下列實際已發生的相關費用予以補償或補助:
(一) 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重置價格結合成新;
(二) 一次性搬家補助費;
(三) 提前搬遷獎勵費;
(四) 設區市規定的一次性過渡費;
(五) 水增容費、電增容差額費、煤氣建設費;
(六) 有線電話、有線電視移動費;
(七) 空調等設備拆裝補助費;
(八) 其他規定應付的費。
上述費用的標准由各市、縣物價主管部門會同拆遷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江蘇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作為實施《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改進城市房屋拆遷安置方式的補充規定。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陝西省農村村莊規劃建設條例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在建設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為了規范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和科學發展觀,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導、依靠群眾,試點示範、逐步推進的原則,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工作,並確定管理人員。
村民委員會在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做好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交通、民政、財政、教育、文化、衛生、廣播電視、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以及電力、電信、郵政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村莊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工作。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的規劃建設年度工作目標,統一部署,制定計劃,採取措施,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村莊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補助經費、規劃編制經費、規劃管理人員培訓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權。村民住宅由個人建設,對特殊困難農戶,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給予適當補助,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扶持。村莊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由農村集體組織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推廣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工作的先進典型,對在農村村莊和村民住宅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C.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總則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統稱「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個人建房,是指由單戶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動。
(三)集體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新建農村村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設施建設的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設施建設管理,鎮(鄉)土地管理所作為其派出機構具體實施相關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規劃主管部門;區(縣)規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規劃管理。
上海市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設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主管部門;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建築活動監督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管理。鎮(鄉)人民政府受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委託,審核發放個人建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個人建房進行開工查驗和竣工驗收;受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委託,進行個人建房安全質量的現場指導和檢查。
發展改革、農業、環保、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基本原則)
農村村民實施建房活動,應當符合規劃、節約用地、集約建設、安全施工、保護環境。
農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術服務,應當尊重農村村民的生活習慣,堅持安全、經濟、適用和美觀的原則,注重建築質量,完善配套設施,落實節能節地要求,體現鄉村特色。
第六條(技術服務和知識宣傳)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會同市規劃局、市房地資源局、市環保局、市市容環衛局等部門組織編制村民建房的規劃技術標准、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本轄區內村民建房的布點、范圍和用地規模,統籌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項管理工作。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宣傳力度,向農村村民普及建房技術與質量安全知識。
第七條(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勵集體建房,引導村民建房逐步向規劃確定的居民點集中。所在區域已實施集體建房的,不得申請個人建房;所在區域屬於經批準的規劃確定保留村莊,且尚未實施集體建房的,可以按規劃申請個人建房。
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售、贈與他人,或者將原有住房改為經營場所,或者已參加集體建房,再申請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條(用地計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房地資源局、市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確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計劃指標,並分解下達到鎮(鄉)人民政府。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建房申請,應當符合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分解下達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九條(公開辦事制度)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規劃管理部門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將村民建房的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許可權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進行公示。
第十條(宅基地的使用規范)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標准。現有宅基地面積在規定標准之內,且符合村鎮規劃要求的農村村民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農村村民按規劃易地實施個人建房的,應當在新房竣工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參加集體建房的,應當在新房分配後三個月內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依法收回,並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及時組織整理或者復墾。
區(縣)人民政府在核發用地批准文件時,應當註明新房竣工後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內容,並由鎮(鄉)土地管理所負責監督實施。
D.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個人建房
第二章 個人建房
第十一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擴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戶為單位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
(一)同戶(以合法有效的農村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計戶)居住人口中有兩個以上(含兩個)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戶建房,且符合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分戶建房條件的;
(二)該戶已使用的宅基地總面積未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宅基地總面積標準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擴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鎮規劃調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徵收,該戶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組建制尚未撤銷且具備易地建房條件的;
(五)原有住房屬於危險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險住房,是指根據我國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的有關規定,經本市專業機構鑒定危險等級屬C級或D級,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審查程序)
村民委員會接到個人建房申請後,應當在本村或者該戶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組張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於30日。
公布期間無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後,連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報送鎮(鄉)人民政府;公布期間有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行政審批程序)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村民委員會報送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申請表》和建房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後20日內,會同鎮(鄉)土地管理所進行實地審核。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擬建房位置以及層數、高度是否符合標准等。
鎮(鄉)人民政府審核完畢後,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並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建房用地;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日內審批。
建房用地批准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發給用地批准文件;由鎮(鄉)人民政府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審批結果的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和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村民建房的審批結果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五條(宅基地范圍劃定和開工查驗)
經批准建房的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土地管理所申請劃定宅基地范圍。
鎮(鄉)土地管理所應當在10日內,到實地丈量劃定宅基地,並通知鎮(鄉)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確認宅基地內建築物的平面位置、層數和高度。
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
第十六條(施工圖紙)
農村村民建造兩層或者兩層以上住房的,應當使用具備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或經其審核的圖紙,或者免費使用市建設交通委推薦的通用圖紙。
市建設交通委應當組織落實向農村村民推薦通用圖紙的實施工作。
第十七條(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個人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三格化糞池。化糞池應當遠離水源,並加蓋密封。
第十八條(竣工期限)
鎮(鄉)人民政府在審核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
第十九條(竣工驗收)
個人建房完工後,應當通知鎮(鄉)人民政府進行竣工驗收。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申請後的15日內,到現場進行驗收。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提前通知鎮(鄉)土地管理所,由鎮(鄉)土地管理所派員同時到實地檢查個人建房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經驗收符合規定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將驗收結果送區(縣)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補建圍牆的程序)
村民戶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圍內補建圍牆的,應當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同意,並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補建圍牆申請經批准後,村民戶應當在開工前向鎮(鄉)人民政府申請查驗;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實地確認建造圍牆的位置、高度等事項。
補建圍牆的村民戶應當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完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E.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相關標准
第四章 相關標准
第二十七條(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標准)
個人建房的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4人戶或者4人以下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5人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二)6人戶的宅基地總面積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內,其中,建築佔地面積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內。不符合分戶條件的6人以上戶可增加建築面積,但不增加宅基地總面積和建築佔地面積。
個人建房用地面積的具體標准,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予以制定。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個人建房的建築面積標准。
第二十八條(建築佔地面積的計算標准)
個人建房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住房、獨立的灶間、獨立的衛生間等建築佔地面積,按外牆勒腳的外圍水平面積計算;
(二)室外有頂蓋、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三)有立柱的陽台、內陽台、平台的建築佔地面積,按立柱外邊線或者牆體外邊線水平面積計算;
無立柱、無頂蓋的室外走道和無立柱的陽台不計建築佔地面積,但不得超過批準的宅基地范圍。
第二十九條(用地人數的計算標准)
村民戶申請個人建房用地的人數,按照該戶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組內的常住戶口進行計算,其中,領取本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獨生子女證》)的獨生子女,按2人計算。戶口暫時遷出的現役軍人、武警、在校學生,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人員,以及符合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人員,可以計入戶內。
村民戶內在本市他處已計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數的人員,或者因宅基地拆遷已享受補償安置的人員,不得計入用地人數。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關於申請個人建房用地人數的具體認定辦法。
第三十條(用地程序和標准)
原址改建、擴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規劃易地新建住房的,均應當辦理用地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的用地標准執行。
第三十一條(間距和高度標准)
村鎮規劃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有規定的區域,按照村鎮規劃執行。村鎮規劃尚未編制完成或者雖已編制完成但對個人建房的間距和高度標准未作規定的區域,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4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標准改建確有困難的,朝向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為南側建築高度的1.2倍;朝向為東西向的房屋的間距,不得小於較高建築高度的1倍。
(二)相鄰房屋山牆之間(外牆至外牆)的間距一般為1.5米,最多不得超過2米。
(三)樓房總高度不得超過10米,其中,底層層高為3米到3.2米,其餘層數的每層層高宜為2.8米到3米。副業棚舍為一層。不符合間距標準的住宅,不得加層。
第三十二條(圍牆的建造要求)
個人建房需要設立圍牆的,不得超越經批準的宅基地范圍,圍牆高度不得超過2.5米,不得妨礙公共通道、管線等公共設施,不得影響相鄰房屋的通風和採光。
F. 河南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第305號令發布了《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為認真貫徹《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現將我市市區拆遷安置補償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實行嚴格監管,對資金不到位的不予頒發拆遷許可證。
二、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一)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仍按《鄭州市城市建設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市條例》)和《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市區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1995]28號,以下簡稱《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按《市條例》和《通知》規定的標准協商確定。
(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貨幣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由市拆遷辦認可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評估,按評估價補償,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對評估結果有疑義的,可由疑義方委託市拆遷辦認可的另一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其承擔第二次評估費用。兩次評估結果在規定誤差范圍內的,視原評估結果有效,按原評估結果補償;兩次評估結果超過誤差范圍的,由市拆遷辦組織專家組最終裁定,按裁定結果補償。
三、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待鄭州市新的拆遷條例修訂批准後或河南省有新規定時停止執行。
鄭州市國土資源局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
鄭國土資征〔2004〕第37號
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委〔2004〕116號文件,鄭州市國土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了鄭州市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設徵用土地部分用地《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現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內容和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土地補償安置標准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地類名稱 面 積
(公頃) 土地補償費
(萬元/公頃) 安置補償費(萬元/公頃) 青苗補償費(萬元/公頃)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城鎮單一
住宅用地 0.3615 13.5000 16.2000 -
交通用地 0.2194 13.5000 16.2000 -
合 計 0.5809 - - -
二、被征地村征地補償費用
單位:萬元
編號 被征地單位 土地補償費 安置補助費 青苗補償費 附著物補償費 合計
惠濟區 1 長興路辦事處王砦村第三村民組 7.8422 9.4106 - - 17.2528
三、地上附著物按照鄭州市人民政府鄭政文〔1993〕144號文件有關規定據實計算。
四、被徵用土地四至范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對本方案如有意見,請於2004年 月 日前,以村委會為單位,以書面形式送達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聯系人:
惠濟區國土資源局 朱建軍 電話:5326385
五、本方案在徵求意見後,報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的規定,對征地補償安置有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州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標准等若干問題的通知鄭政文[1993]144號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駐鄭各單位: 為了保證國家建設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單位群眾的生產、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結合我市物價變動情況,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重新調整市區征地時對各種農作物和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准。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征地補償年產值標准1、根據我市農業生產水平和物價變動水平,在鄭州市市區徵用耕地的補償,按附表一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2、在鄭州市市區徵用果園地的補償,按附表二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3、在鄭州市市區徵用魚塘時,按附表三所列年產值標准計算補償;魚塘設施按附著物補償。二、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按附表四所列標准和實際數量計算補償。三、關於剩餘勞動力的安置問題。國家建設征地後,被征地單位農業人口人均耕地在0.5畝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的三分之二,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每徵用一畝耕地安置的農業剩餘勞動力最多不超過5個人。安置途徑為:1、由用地單位負責安置,用地單位無法安置時,可在市土地和有關部門的幫助下,委託有接受能力的單位安置;2、被征地單位的村辦企業安置;3、被安置人員要求自謀職業的,可填寫申請表,經村、鄉、區、市有關部門批准,允許自謀職業。凡是被安置人員,一律轉為非農業戶口。安置人員被招為集體企業工人的年齡,男性16~35歲,女性16~30歲;被招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按國家規定辦理;村辦企業安置和自謀職業的,男性16~59歲,女性16~54歲。每安置一人,由建設用地單位支付12000元,其中,城市人口補貼費4000元,勞動力安置補助費8000元。城市人口補貼費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後轉交同級財政;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安置人員的單位。自謀職業人員的勞動力安置補助費由土地管理部門轉付給被征地單位。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執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內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准。本通知發布前,已經確定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再調整。五、各縣(市)可參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G. 中國農村宅基地面積規定的標準是多少
每個省市的宅基地標準是不一樣的,內蒙古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一、農村宅基地用地標准: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二、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實施和公益事業,需要拆遷的;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7)農村住房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各大地區有關宅基地面積的規定各有差異,具體如下:
華北地區
1.河北
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2.山西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區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3.內蒙古
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北京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准,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之後標准規定的,可以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准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H. 農村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章 補 償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第二十三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補償協議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二十九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 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拆遷補償這是一個長久不衰的問題,由於我國的法律制度以及執行者的觀念原因,導致了很多的問題出現,所以國務院又重新出台了新條例替代原條例,但是具體的執行,以及具出現的問題,還是要看實際中遇到怎樣的問題。
(8)農村住房管理條例擴展閱讀:
其實今年補償政策不只是房屋拆遷補償,國家還擴大補償范圍,加大補償額度,對房屋相關的物質也包含給予補償,其中包括有兩種:
農民固定資產補償:在建設房子後的裝修所有費用都包含補償在內。其它補償:建設用地的周邊用地,比如果園、菜地、廁所、水井,綠化地等,如果這些物質也在拆遷范圍內的,那也可以領取全部補償。
除此之外,農民在拆遷的時候還可以領取2萬元以上的拆遷引起過渡期安置補償費,包含有安置補助費、配套設施費、租賃費,宅基地費等,額外還有社會保障補償費。因此符合拆遷的農民朋友要了解清楚這些費用,合計起來也會有一筆不小的資金
I. 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的集體建房
第三章 集體建房
第二十一條(集體建房的統籌安排)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村鎮規劃,結合實際,組織制定集體建房實施計劃。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本辦法規定實施集體建房。
第二十二條(集體建房的規劃和用地審批)
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向區(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審批過程中,規劃部門應當征詢環保、市容環衛等部門的意見,明確污水收集處理、生活垃圾收集處理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
村民委員會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憑以下材料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用地申請書(含項目選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規模、資金來源、原宅基地整理復墾計劃等情況);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
(三)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關於實施集體建房項目的決定;
(四)相關村民戶符合個人建房條件且同意參加集體建房的有關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對象情況、配售面積、按規定應當退還的原宅基地情況等)。
集體建房用地選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組之間的宅基地調整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時,除前款規定的材料,還應提交宅基地調整和協商補償的有關材料。
經審核批準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二十三條(集體建房的工程建設管理)
集體建房適用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的管理規定。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建設管理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申報、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區(縣)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建房的配售)
集體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事項,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住房配售的具體方案。
實施集體建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個人建房條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集體建房的配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結果送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應當向村民公布集體建房的成本構成和配售情況,接受村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集體建房的環衛設施配建要求)
集體建房應當按規定同時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設施,並建造集中收集糞便的管道和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集體建房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住宅設計標准和配套設施設置規范。
J. 村民宅基地管理辦法有哪些主要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准,用於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村集鎮、村莊規劃必須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科學編制。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佔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佔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確需佔用耕地的,應當主要通過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舊村改造置換指標解決。
第七條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於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積標准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上限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准。
第九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佔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並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結果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予以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規劃用地應當作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報批申請。經批準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個人用地。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於分戶後可達到規定面積90%的;
(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建房的其他情形。
國家幹部、職工的配偶是農村戶口且幹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經其所在單位批准,可隨其配偶申請宅基地。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並達到規定面積標准90%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並被批准後,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合理配置農村宅基地提出指導意見。
村經濟合作社或村民委員會可以運用經濟手段引導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條經批准回鄉落戶的城鎮幹部、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材料辦理有關手續,其宅基地面積標准適用落戶地的標准。
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烈士家屬申請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准執行。
第十五條符合建房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同意,可以購買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他人多餘的房屋。買賣雙方應當在合同生效後六十天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
(二)非法轉讓宅基地或住房的。
第十七條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對下列宅基地可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並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新批宅基地時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承諾建新拆舊,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不拆舊房的原宅基地;
(二)實施舊村改造,統一建造新村後,已遷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實施舊村改造涉及的非本村經濟合作社社員且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員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十天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並應嚴格按照規定的宅基地面積、設計層數、高度及質量標准進行施工。
鄉(鎮)人民政府接到開工日期報告後,應當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住房竣工後經檢查符合標準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辦理宅基地登記,核發土地使用權證。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條異地遷建住房的農村村民建房戶,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書面承諾新建住宅後拆除原有住宅,並按規定繳納拆除舊房保證金。
村民在新建房屋竣工後三個月內,應當拆除原有住宅,退還原宅基地。
村民按規定退還原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在退還原宅基地之日起五天內將拆除舊房保證金本息一並退回。
拆除舊房保證金收取標准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決定,經村民代表會議或社員代表會議通過,最高不超過每平方米100元。
第二十一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動工之日起一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非法佔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佔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等。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佔用土地建造住宅的,對其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同時又符合建房條件的,經處罰後予以補辦用地手續。
第二十四條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交還宅基地使用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新房竣工後,不按規定拆除原有住房並退還宅基地的,按非法佔地處理,其保證金用於拆除舊房,多餘部分專戶儲存,用於本村土地開發整理或舊村改造。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房未按期竣工的,由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農村村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應當按照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