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修改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發布)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治安、防災、衛生等方面的標准和要求,並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出租居住房屋,每個房間的居住人數不得超過2人(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於5平方米。
三、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管理制度,明確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信息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並將相關登記信息報送公安部門備案。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應當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標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未落實相應安全管理責任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租賃當事人、居住使用人違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記管理等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六、原第三十一條調整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單位、居住人數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積規定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七、原第三十四條調整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經紀人員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暫停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網上備案資格;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備案資格,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八、刪去原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和修改後,重新公布。
⑵ 房屋出租 是否要到派出所登記租客信息
租房登記備案從租賃抄合同生效角襲度不需要,但是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規定,應當備案。
備案登記只是起到管理的作用,對流動人口進行,防止一些作案人員在市區內不易被發現的情況。但出租方會後面會定期繳納稅款。雙方簽訂的房租租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是有效的,受國家法律保護。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⑶ 出租房屋需要去派出所備案嗎
租房登記備來案從租賃合自同生效角度不需要,但是按照治安管理法的規定,應當備案。
備案登記只是起到管理的作用,對流動人口進行,防止一些作案人員在市區內不易被發現的情況。但出租方會後面會定期繳納稅款。雙方簽訂的房租租賃合同只要符合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是有效的,受國家法律保護。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⑷ 誰知道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要全文的
根據新的《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國家是鼓勵符合租住條件的合租的。按照您的敘述,沒有違反強制性規定,可以把客廳出租出去。
⑸ 出租房屋未登記報備觸犯哪些相關規定
房屋租賃合同沒有備案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回;個人逾期答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法律依據】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後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⑹ 房屋出租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範,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於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範、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築、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築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承租人是外來暫住人員的,應當帶領其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並辦理暫住證; (三)對承租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所在地、職業或者主要經濟來源、服務處所等基本情況進行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五)對出租的房屋經常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不安全隱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託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二)租賃房屋住宿的外來暫住人員,必須按戶口管理規定,在三日內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於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責任,發現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報告,或者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責令停止出租,可以並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罰款; (四)承租人將承租房屋轉租、轉借他人未按規定報告公安機關的,處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看能不能用的上
⑺ 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內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容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後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頒後《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託的機構審查,並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於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⑻ 急求《出租房租戶行為規范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范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授權經營管理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房屋租賃: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變相租賃行為;
(二)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建蓋的臨時建築用於出租的;
(三)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業務活動的;
(四)以借用名義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生產、經營、居住用房並獲取收益的。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房屋租賃證》制度、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和年檢制度。
第六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我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各縣(市)、東川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⑼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加強市、鎮近郊地區出租房屋的管理,
保障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
國家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內各市、鎮近郊地區農民、居民私有房
屋和集體所有房屋用於出租的,均按本規定管理。
近郊地區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市、鎮近郊地區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統
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門、公安部門負責;出
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
情況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簡稱房管站),負責處
理日常工作;市、縣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
加強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須向所在街道或鎮房
管站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具備基本
生活設施的,發給《出租房屋許可證》。
第五條 房屋出租人須每月向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鎮
人民政府繳交當月租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
管理費。
凡拒交管理費經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銷其《出
租房屋許可證》。
第六條 房屋承租人憑下列有效證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於居住的,本市、鎮居民憑本人
身份證件和工作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非本市、
鎮人員憑本人身份證件,當地公安機關發給的《暫住證》
和用工單位出具的證明。
(二)承租房屋經營商業、服務業(不含旅館業、
招待所)的,除憑個人身份證件外,本市、鎮居民須憑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街道辦事處
(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外地個體工商業者須憑原
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准予外
出經營證明;外地和本地國營、集體工商企業須憑《營
業執照》和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業單位需承租房屋作辦公或兼住宅用的,
除憑有效證件外,還須憑出租房屋所在市、鎮人民政府
批准設立辦事機構的批文。
(四)租賃房屋作倉庫、工場用的,除憑有郊證件
外,還須憑當地公安消防的部門核發的《防火安全合格
證》和環保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七條 租賃雙方須按規定持有關證件向當地房管
站辦理登記,簽訂《房屋租賃協約》。
承租人還須持《房屋租賃協約》向當地公安派出所
辦理住宿登記。
第八條 房屋租賃期滿或提前中止協約,租賃雙方
及時到房管站辦理解除協約手續,承租人應到公安派出
所注銷住宿登記。
需延長租賃期限的,租賃雙方須到房管站辦理登記
手續。違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沒收租賃期內出租
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當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戶口管
理條例對承租人處以罰款。
第九條 承租人未徵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並辦理
登記手續,不得將房屋轉租或變更房屋用途。違者,房
管站可沒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賃關系。
第十條 沒有申領《出租房屋許可證》並簽訂《房
屋租賃協約》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將房屋出租。違
者,房管站應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沒收其所得租金。
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並解除原租賃關系。
第十一條 承租人留宿客人,須按戶口管理條例規
定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租賃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
規定,維護社會公德,做好防火、防盜等安全工作,嚴
禁在房屋周圍搞違章建築,保持房屋環境衛生清潔,不
得造成環境污染。
出租人發現有利用出租房屋進行賭博、賣淫、嫖娼
等違法犯罪活動或有可疑情況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舉
報。對知情不報或故意隱瞞包庇者,解除其租賃關系,
吊銷《出租房屋許可證》,並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論處,
直到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被處罰的當事人對處罰決定
不服的,可在五天內向執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
上級機關應在接到申訴書的十天內作出裁決,並通知原
執罰單位和受罰人。
第十四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
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