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濰坊房地產開發前期需要辦理那些手續,跑那些部門,因剛接手此項工作,需要指點。
我國加入WTO後,普通商品房可以不用立項批准文件了。經濟適用住房還要。
前期手續簡單點說,
1、辦理「一書兩證」,即《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如果是「毛地」,還要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進行拆遷。
2、按規劃進行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施工圖設計,交有關部門規劃評審、設計審查。這項不屬於行政許可,但是卻一般是開發過程辦手續時間最多的。
3、辦理項目招投標,選擇施工單位,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請規劃的放線施工。有的地方,還要辦開工證。
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制度的實施。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辦公室對全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指導,具體負責提出奎文區、濰城區內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條件意見。坊子區、寒亭區、高新開發區、經濟開發區、濱海開發區、峽山發展區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提出轄區內開發項目的建設條件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與各區簽訂協議書,由各區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制度的實施。
二、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出讓前,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該項目的建設條件意見書,意見書內容作為項目建設的依據,是土地出讓文件的組成部分,經政府批准後對社會公布。
三、濰坊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設計要求。項目規劃設計要求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為准。
(二)開發建設期限。項目開發建設周期原則上不超過3年(從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之日起計算)。
(三)住宅產業化要求。
1.居住項目按照建設部《商品住宅性能認定管理辦法》及《山東省商品住宅性能認定試行辦法》的規定申報A級住宅性能認定。具備相關條件的項目應積極申報「國家康居示範工程」。
2.開發項目要認真貫徹「四節一環保」(節能、節地、節水、節材、環保)方針,民用建築必須達到國家、省規定的建築節能標准。居住建築要依據《國家康居住宅示範工程成套技術量化評價指標》,選擇適應本項目的住宅建築與結構技術、節能與新能源開發利用技術、住宅廚衛成套技術、住宅管線成套技術、住宅智能化技術、居住區環境及其保障技術、住宅建造成套技術等,並參照國家、省編制的住宅部品與產品選用指南,選定資源節約型的優質材料和部品。
(四)市政公用設施配套。應達到市政道路、供排水、供熱、供氣、供電設施以及綠化、環衛、路燈、消防設施的修建要求及維護管理規定。
(五)公共服務設施配套。根據《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和規劃要求,針對物業服務用房、城管執法和治安管理等政務用房、社區居委會用房、承擔義務教育的學校、會所、幼兒園、車庫(包括專用車庫和共用車庫內的車位)等配套建築提出的要求。
(六)拆遷補償安置。拆遷紅線內的各類地上、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房屋、地下各種管線以及架空電力、通訊線路等的拆遷要求。屬住宅的原則上實行就地安置補償;屬非住宅的實行就地安置或貨幣補償。實行就地安置的,應先建安置房。拆遷戶妥善安置後,方可建設出售商品房。
(七)其它建設條件要求。
四、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主體參與土地公開出讓時,必須認真研究土地公開出讓文件,包括《意見書》所規定的內容,競得土地後,必須按規定要求進行項目規劃設計、開發建設、小區配套、拆遷補償安置和前期物業管理。
五、規劃部門應按照建設條件意見書中的規劃設計要求,對開發企業報批的開發項目規劃設計方案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建設部門應在開發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審查、施工許可時,對建設條件意見書中的住宅產業化、市政公用設施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配套以及拆遷補償安置要求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在開發建設過程中不按批准方案進行開發建設的,規劃部門不予辦理規劃驗收手續,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㈡ 山東濰坊農村房屋拆遷補助標准
濰坊市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
項目建設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規范拆遷程序,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濰坊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因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建設而進行的拆遷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氣、熱力、園林、環衛、污水處理、垃圾處理、防洪、公路和地下公共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項目。
社會公益性項目是指公園綠地、廣場、文化教育、醫葯衛生、體育公共設施等滿足社會公共需求的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改部門負責建設項目的審批;規劃部門負責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負責確定具體的拆遷范圍;國土部門負責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或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財政部門負責出具補償資金證明;拆遷人負責提供安置房源證明。
公安、物價、文化、工商、房管、城管執法、林業、水利、市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建設進行的拆遷,項目建設實施單位或牽頭部門為拆遷人;拆遷後用於政府土地儲備的,市土地儲備機構為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結合建設項目實際,制定具體工程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使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國土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應當按照國務院、省政府的有關規定列入城市房屋拆遷年度計劃,落實拆遷安置房屋年度建設計劃,並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發展改革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媒體上予以公告,並將凍結范圍、時限等有關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條 拆遷工作實行統一協調、屬地拆遷。市城市建設重點項目辦事組織協調機構負責統一協調,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具體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房屋拆遷。
拆遷范圍內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性質的確認,由市規劃部門和市房管部門負責;需要強制拆除的,移交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拆遷中涉及林地、苗木、墳頭等地面附著物以及地下管線的遷移及補償等,由市相關職能部門負責政策指導與協調。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調解、裁決;依法應當進行強制拆遷的,由市政府責成各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實施,或者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集體土地徵收中需要拆除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地面附著物的,如在規定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且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由國土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拆遷評估及補償安置
第十二條 拆遷評估應當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拆遷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對依法評估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上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按照被拆遷房屋所處區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場價格評估確定。具體評估辦法按照《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指導意見》和《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列入拆遷范圍的黨政機關及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房屋,由所屬單位負責拆除,政府不予補償。國資部門按規定進行國有資產注銷或核減。確需解決辦公場所的,由市政府協調解決。
涉及「退城進園」企業的房屋拆遷,由原企業組織拆除,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已列入「城中村」改造計劃的,按照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中心市區「城中村」改造的意見》和《關於加快中心市區「城中村」改造的補充意見》等政策規定,由所在村集體組織拆除。
未列入「城中村」改造計劃的,如果所在村能夠提供安置用宅基地的,地上房屋按照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的拆遷補償標准,並按同一區位土地價格扣除基底佔地補償後補給個人;不能提供宅基地的,按照同一區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准,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安置。
第十六條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實施前建成的房屋,可視為合法房屋進行補償。房屋面積由房管測繪部門進行確認;建成年代、房屋用途及性質由規劃部門確認;難以確認的,可在調查的基礎上,通過公示的形式進行確認。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時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由當事人在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遷人提請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拆除未超過批准時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工程造價和剩餘年限給予適當補償。
拆遷公告發布後,新搭建的房屋、栽種的樹木等,不予補償,由所在區政府或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協調,限期自行拆除或清除;拒不自行拆除或清除的,移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地下管線的遷移,原則上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確需進行補償的,經市城市建設重點項目辦事組織協調機構協調後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書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計租表載明的建築面積為准。無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計租表,但建設手續合法的房屋,或者計租表上只載明使用面積的房屋,其建築面積以批准建設文件載明的建築面積或者以房地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為准。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性質按照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用途欄內標明的內容確定。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營業用房,且符合下列條件的,由評估機構結合營業時間、納稅情況,按照同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價格適當提高補償標准,但提高幅度不超過住宅房屋評估總額的20%:
(一)取得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
第二十條 拆遷帶院落的兩層以下房屋,評估時應結合容積率,適當提高補償標准。
第二十一條 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當年公布的名錄中,通過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抽簽確定,公證機關進行現場公證。
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公布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財政、房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拆遷評估機構出具初步評估結果,按規定向被拆遷人進行公示,並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公示期滿後,評估機構應當向拆遷當事人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分戶評估報告應當在公示期滿後10日內送達被拆遷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拆遷補償整體評估報告送達拆遷當事人以前,應當報市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評估,也可以另行委託評估機構評估。對復估或二次評估的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或市城市建設房屋拆遷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技術鑒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項目建設的拆遷安置房可採取統一異地建設或政府采購的辦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拆遷安置也可由拆遷實施單位提出定點及建設意見,市政府統一協調後,按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將補償資金全部撥到各區、開發區管委會,由各區或開發區管委會負責安置。
安置住房建設按照《山東省安康居住工程實施方案》規定,減半徵收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房屋附屬設施遷移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經營性補助費等不需要評估的補償、補助費用及專家鑒定費等間接費用,按照市物價局、財政局、建設局《濰坊市區房屋拆遷補償補助價格及相關費用標准》執行。
拆遷評估費按照國家、省有關標准執行,委託拆遷費的具體標准,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建設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征地拆遷中涉及的林木、青苗、墳頭、圍牆、水井等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准,按照濰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濰坊市征地地面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准》執行。
沒有具體標準的其他地面附著物的補償,由拆遷實施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價格認證機構出具認證報告作為補償依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市財政部門對拆遷的直接費用和間接費用按規定進行評審,出具評審報告,報市政府分管領導批准後,根據拆遷進度分批撥付拆遷人。拆遷補償資金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市財政部門的監管下兌付使用。拆遷項目結束後,由有關部門組織審計。
第二十八條 對拆遷評估過程中的漏項、漏評、錯評及當初不能入戶評估的項目,或因建設需要對計劃拆遷內容進行調整,需要追加或核減相關費用時,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和評估機構共同認定後,按照第二十七條撥款程序報批撥款。
第四章 房屋拆除驗收及銷檔
第二十九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騰空房屋後,由拆遷人或委託拆遷人及時予以拆除,並達到場地平整。
第三十條 房屋拆除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財政部門和拆遷人共同組織驗收。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持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和房屋權屬證書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由房管部門出具注銷證明。
對拆遷居民貨幣化補償後重新購置住房的,財政部門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房屋拆遷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規定,根據房管部門出具的被拆遷房屋注銷證明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拆遷證明,辦理有關契稅的減免手續。
拆遷後的土地由國土部門收回。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涉及事項,按照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00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有關部門已發布拆遷公告或土地徵收公告的項目,按原有規定執行。
㈢ 濰坊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是全國文明單位嗎
公積金貸款條件抄:
1、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並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購買、建造自住住房的職工均可申請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借款人為住房買受人且為正在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
2、借款人及其配偶具有有效的身份證明;
3、已支付規定比例首付款,首付款+貸款金額=房產總價,且房款未付清;
4、借款人開立繳存賬戶後已連續、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6個月以上,近期未繳不超過4個月;
5、家庭收入穩定,信譽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提供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認可的貸款擔保方式;
7、借款人及配偶沒有尚未還清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或數額較大的債務。
㈣ 請問濰坊舊村改造補償標準是多少
現在拆遷舊城改造把城區分為A類區類區.說不定你跟你的臨村正好你個化為A一個化為B了.比如說城區南環路以南為B類南環路以北就是A類區.所以補償標准就不一樣了.
補償標準是那裡出台的你看下這個文件你就知道了.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濰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通知
文件編號:濰政發〔2003〕81號
發布時間:2007-11-14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經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對《濰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濰政發〔2001〕4號)進行修訂,現將修訂後的《濰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予以印發,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
濰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濰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三年十一月三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佔用被拆遷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房管、公安、物價、文物、工商、市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遷申請書;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
(四)建設項目批准文件;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儲備的應提交經批準的《土地收購儲備方案》);
(六)拆遷人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接受委託拆遷的單位必須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託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拆遷委託合同。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用於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資金必須足額到位,並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並監督使用。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後,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
(二)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分列房屋租賃戶名等,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實施拆遷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過渡期限、搬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拆遷人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裁決。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市)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到當地城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注銷登記手續,繳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實行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辦理房產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拆遷貨幣補償證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拆遷公告發布後新建、改建、擴建的附屬物及裝修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二十五條 拆遷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六條 實行統一拆遷的區片中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單元立體切塊提供安置房屋。由拆遷人組織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的被拆遷人公開搖號,公證機關現場公證,然後按照順序號依次選房;超出公告期限搬遷者排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搬遷的序號後面,再按照先搬遷先排號的順序編排回遷序號,依次選房。
對確有困難的烈屬、殘疾人、孤寡老人,在樓層的安置上給予指定首層照顧。照顧戶的名單由街道辦事處、居委會、公安派出所等有關部門研究確定,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同意後張榜公布。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應當按照營業用房給予補償: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用途欄內標明「營業」或者「生產」等字樣;
(二)持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並有納稅記錄;
(三)房屋所有權證、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生產的地點、時間相一致。
第二十八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一條 拆遷產權不明確、產權人下落不明或者產權有糾紛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付給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七條 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助費以及其他補助補償標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 拆遷評估
第三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產評估資質的機構辦理。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人員必須熟悉拆遷法規並具有相應的拆遷評估技能。
第三十九條 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的機構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選擇評估機構不能達成一致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中抽簽確定,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抽簽前3日在拆遷地點公告抽簽的時間和地點。
評估機構按照前款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四十條 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和程序進行。市場評估應當綜合考慮與被拆遷房屋相關的因素,包括政府公布的區位價格和房屋重置價格、調節系數,所拆遷房屋的位置、用途、房屋建築結構形式、建築面積、樓層、層高、朝向、新舊程度、裝飾裝修等因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評估機構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評估。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評估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國家、省對估價時點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與評估機構就委託的拆遷評估事項簽訂房屋拆遷委託評估合同。
第四十三條 評估機構實施評估前,應將現場勘測的時間書面通知拆遷當事人。現場勘測時,拆遷當事人應當到場,並在評估勘測表上簽字。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拒絕評估,影響拆遷正常進行的,評估機構可以依據房屋的權屬資料、房屋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進行評估,評估時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證據保全。
第四十四條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評估,向委託人出具評估報告(包括分戶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的依據、評估方法等必須向拆遷當事人公布。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5日內向評估機構提出復核的書面申請,評估機構應當在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復估結論。
第四十六條 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復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在±3%誤差范圍之內的,原評估結果有效,重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超出±3%誤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專家庫中抽簽選定有關專家進行鑒定。鑒定採用原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重新評估的委託人和重新評估的機構共同承擔;鑒定採用重新評估結果的,重新評估和鑒定的費用由委託人的相對人和原評估機構共同承擔。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結合周邊環境的變化情況,每2年公布各區位價格和重置價格,每年公布調節系數。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城市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5日濰坊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濰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