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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公司注冊地勞動合同履行地

發布時間:2020-12-10 01:46:25

『壹』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不同

中華人民共來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源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貳』 婚假按公司注冊地還是按勞動合同履行地

一般都是按照實際履行地啊,包括你的工資社保等等。
不過公司既然按照了深圳標准,應該婚假也是13天的

『叄』 社會保險繳納地可以確定勞動合同履行地嗎

繳納地一般可以認定工作地點。

『肆』 社保繳納可以不在勞動合同的履行地繳納嗎

從勞動法規上來說,這是屬於違規操作行為,要具體看員工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中關於工作地點的規定以及社保福利的規定,最好打電話去當地社保中心以及上海社保中心咨詢下經辦機構,這樣比較靠譜!

『伍』 勞動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為版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權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陸』 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時,社會保險應該在哪裡繳納

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時,社會保險應該在用人單位注冊地繳納。公司並沒有違法,建議跟公司友好協商。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七條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6)社保公司注冊地勞動合同履行地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准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柒』 勞動合同履行地社保繳納地要在相同地方嗎

您好,社保繳納必須在勞動合同履行地繳納,以後工作變動可以辦理社保異地轉移手續,不會影響社保續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個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注銷等情況。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捌』 勞動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專,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屬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後,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玖』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怎麼辦

勞動合同履行地和單位注冊地不一致,對勞動者沒有特別的影響。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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