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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賠償

發布時間:2021-01-16 21:26:49

Ⅰ 公司瞞報工資總額,導致我的社保按照最低基數繳納的,請問這個算「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嗎

公司瞞報工資總額,導致我的社保按照最低基數繳納的,國家規定,職工繳納社保金,是按照上一年的工資和獎金的總合,除12個月得來平均,為每個月繳納社保金的基數。

Ⅱ 算不算未依法繳納社保

第一:16年11月6號入職的,是否有單位和該員工的勞動合同簽字原件?如果有合同,公司需要版依法繳納權社保,而且是需要從16年11月開始的;
第二:勞動合同一年一簽,在合同第三次續簽的時候,企業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當然員工可以自行選擇固定期限合同,但是如果員工選擇無固定期限合同,企業就需要遵循勞動法規定簽署無固定期限合同了。
第三:如果是從2017年8月開始繳納社保的,那麼會出現2016年1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斷檔,這個屬於未依法繳納社保。
所以建議跟員工協商解決處理,否則鬧到勞動監察部門以及社保局,受影響的還是企業。

Ⅲ 企業不交社保員工如何獲得經濟補償金

企業不交社保員工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或勞動糾察大隊進行舉報,並向用人單位申請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准,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3)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賠償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Ⅳ 我在入職七個月,公司未依法幫我繳納社保,申請賠償時該填多少錢(所在地深圳)

要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也得不到法律支持。要求補繳社保是你的合法權益,法律支持你。如果你有實際勞動關系證據,到單位所在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你會追訴回七個月社會勞動保險。

Ⅳ 沒有交社會保險,用人單位要賠償損失嗎

可以要求賠償,協商解決,若不給予賠償,則可以向法院提出訴訟,維護個人的權益。

用人單位未繳社保的員工可隨時向勞動監察舉報要求用人單位繳納,處理結果往往是限期補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5)公司未依法繳納社保賠償擴展閱讀:

社會保險是一種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補償的一種社會和經濟制度。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社會保險計劃由政府舉辦,強制某一群體將其收入的一部分作為社會保險稅(費)形成社會保險基金,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從基金獲得固定的收入或損失的補償,它是一種再分配製度,它的目標是保證物質及勞動力的再生產和社會的穩定。

在我國,社會保險 (Social Insurance) 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在整個社會保障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另外,社會保險是一種繳費性的社會保障,資金主要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繳納,政府財政給予補貼並承擔最終的責任。但是勞動者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繳費義務,並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Ⅵ 公司未依法為勞動者及時繳納社保。我要如何證明我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如何舉證

你在該公司工作年限的證據:公司每個月發放給你的工資條或者銀行卡打工資記錄(銀行工資流水記錄)。

Ⅶ 被申請人未依法繳納社保費,而申請人自己繳納的社保費。被申請人怎麼賠償勞動者

保險抄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襲問可在線答疑。

標題:XXX申請書
申請人:XXX,男/女,民族,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電話等
被申請:XXXXX公司,地址:
申請事項:請求XXX繳納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的社保
事實與理由:申請人於XX年XX月XX日至被申請人公司工作,但被申請人至今未為申請人繳納社保,特請貴隊依法監察。
申請人:XXXX
日期:XX年XX月XX日

Ⅷ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法定標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關於「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從文義上理解,存在三種情形:情形一,用人單位從來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二,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三,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麼是否在這三種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均需要按照法定標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呢?對此,各方理解不一。
【典型案例】
姜某於1995年11月進入上海某拆遷公司工作。雙方自1999年1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最後續簽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姜某每月工資由2000元/月調整為50000元/年。2007年1月1日姜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姜某擔任總經理助理工作,工資實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發90%,年終考核後再發10%。2008年1月1日,雙方又簽訂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姜某基本工資按實際發放,未約定年薪工資。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姜某每月領取工資分別為2994.60元、3274.60元、2994.60元、2994.60元。
姜某擔任總經理助理期間,兼任公司員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製作人、審核人,也是社會保險費繳納的具體經辦人。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因公司原申報城保參保人員工作性收入總額與城保人員全年發放工資總額審計結論不一致而向公司發出整改通知書,其中姜某原申報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為4166元,調整後上年月平均實際工資性收入為3895.90元。而公司按4166元/月為基數為姜某繳納2007年度和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是,除了上述工資之外,2007年1月公司還支付了姜某2006年度年終獎40000元、2007年3月支付姜某2006年獎金15000元、2008年1月公司支付姜某年終獎30000元。
2008年5月13日,姜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書面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姜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
【裁判結果】
本案的焦點在於公司未足額為姜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姜某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法定標准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2008年5月28日,姜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8714元,該會裁決對姜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訴至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也駁回了姜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一)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屬於《勞動合同法》所規制的對象。
用人單位「不繳」、「少繳」、「延後繳納」的現象不少,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侵害。在這三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於「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而不應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實踐中,也是採用了第二種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基本義務。
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准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該意見實際上是放寬了對用人單位的管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機會。
(二)未足額、未及時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准進行補繳

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准補繳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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