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建築合同主體不適格合同有效嗎
合同主體不適格的,合同不成立。
是不是合同主體「不適格」,法院有判斷。
你說公章被專盜,員屬工個人私下簽訂合同,
給公司造成麻煩或損失,
應當先狀告那個員工個人。
如果物業公司勝訴,
就證明物業公司與施工單位的合同無效了。
所以,合同不是物業公司的願意,
或者說「不適格」,
你都得拿出證據和法律依據,
不是你口說怎麼樣就怎麼樣。
⑵ 建築施工合同糾紛有哪些內容
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釋、履行、變更、終止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主要種類:一、合同效力糾紛1.無效合同糾紛,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2.有效合同糾紛,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後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二、口頭和書面合同糾紛1.口頭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2. 書面合同糾紛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三、國內和涉外合同糾紛四、有無名合同糾紛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五、標准和非標准合同糾紛除上述五種劃分合同糾紛的方法外,還有從其他角度進行劃分的,如可劃分為合同訂立糾紛、合同履行糾紛、合同變更糾紛、合同轉讓糾紛、合同終止糾紛等等。
⑶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體包括哪些
合同主體資格要件有有別於其它合同的特殊規定,研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資格要件對於我們認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處理合同糾紛有重要意義。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體包括:
施工人主體資格,按照《招標投標法》第26條的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
《建築法》在「從業資格」章節中對建築施工企業的資格進行了嚴格設定,該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對不具備資質、超越資質、違法分包轉包的行為設置了強制性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代理人訂立合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涉及兩方當事人:發包人和承包人。由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區別於一般合同的在合同簽訂和履行方面的特殊性,我國的法律對發包人和承包人的主體資格還有不同的特殊要求,這些特殊要求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的重要依據。
⑷ 建築工程合同的主體是
前面回答的人都錯了,無論是建築工程合同還是其他類型合同,所謂的合同主體都是指的簽訂回合同的答雙方,比如說甲為發包方,乙為承包方,雙方簽訂工程承發包合同的時候,合同的主體分別為甲的名稱和乙的名稱。建築工程那是合同的對象,比如說甲乙雙方簽訂了一幢樓的施工承包合同,那麼這幢大樓從無到有的施工過程就是合同的對象,也稱為合同標的物。至於質量、安全、進度、造價等等這些只能算是對要實現合同標的物所附屬的合同目標。
⑸ 建築施工合同的客體是什麼
建設施工來合同的客體,也稱標的自,是合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條件。一般合同的標的主要有三類:財產(包括實物和智力成果)、勞務、工作成果。
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建設工程,屬於工作成果這一大類。但作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與其他合同的標的相比,具有以下特性:
(1)建設工程建造地點在空間上的固定性,也即是說,建設工程都是建造在建設單位所造定的地點,建成後不能移動,只能在建造地點使用
(2)建設工程生產的單件性。建設工程的生產,都是根據每個建設單位的特定要求,單獨設計,並在指定的地點單獨進行建造,基本上都是單個「定做」,而非「批量」生產。
(3)建設工程生產的露天性。因其固定性和「體形」龐大,其生產一般都是在露天進行。
(4)建設工程生產周期長,程序嚴謹而復雜。
(5)建設工程生產質量,因選用的建材,半成品和成品的質量不同,施工技術條件不同,建築安裝工人的技術熟練程度和企業生產經營管理水平不同等諸多因索的影響,而勢必導致存在著很大的差異性。
(6)生產工期的差異性也很明顯。
⑹ 如何判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的合法性
1發包方主體瑕疵的情形
對發包人而言,具有獨立財產,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發包方,包括法人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聯營體等,但並非具備了進行一般民事行為的資格和能力,就可以簽訂建築工程施工合同。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可以分為四級,承接業主的范圍各有不同。
如果發包方不具備法律、法規對其的資質要求或不具備發包條件,發包方所簽訂的合效:
(1)發包人沒有相應的資質或超越資質簽訂的建築工程合同無效,對於房地產開發項目而言,開發商作為發包方要有相應的資質,對於非房地產項目的建築工程合同,則沒有這方面的要求,比如說有些市政工程;
(2)工程沒有立項或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
(3)發包人不屬於招標人;
(4)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5)建設單位內部機構對外發包工程的合同未經建設單位的事後認可或追認,亦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無效。
另外,對於臨時機構對外發包工程合同的效力,應審查臨時機構是否是行政機關正式發文成立,有一定的職責,並在授權的范圍內簽訂合同,具備以上條件並符合其他條件的,認定合同有效,否則合同無效。
特別提醒的是,在發包方作為項目公司的情況下,承包方要特別注意,因為項目公司是臨時組建的,其原來的建築規劃許可證等有關審批文件可能不再其名下,可能會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實施及最後順利竣工驗收。另外,項目公司的組建具有臨時性也決定了其履約能力較差,有隨時注銷的可能性,這樣對於後期付款,特別是項目預售情況不佳的情況睛,影響較大。
2承包方資質問題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
對於作為承包方的施工單位,立法對其資質要求較之發包人更為嚴格。《建築法》第13條規定按建築企業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劃分為不同的的資質等級,在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如果承包方不具備法律、法規對其的資質要求或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發包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
(1)無資質的施工企業所簽訂的建築工程合同無效,原因就是國家實際嚴格的資質管理;
(2)超越資質的施工企業所簽訂的建築工程合同無效。根據《建築法》第26條: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證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
(3)兩個施工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工程的,應按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包,否則合同無效。(4)冒用、盜用他人資質的情況,實際上是沒有資質,所以合同無效。但是,對於個體建築隊、個人合夥建築隊承建的一般農用建築,符合有關規定的,認定有效。
3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掛靠問題
所謂非法轉包,是指建築商(總包人或承包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轉讓給他人施工或分包後未在施工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和派駐相應人員,並未對該工程的施工活動進行組織管理的行為。在這類合同中,受讓的第三人往往沒有資質或者資質不夠等級,從合同主體的角度講,這種合同也是無效的。
違法分包是指建設工程承包人違反合同的約定和未經建設單位認可,或者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分包人,或者將工程分包後不參加現場管理的行為。如果在分包中是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分包人,實際上是違反了國家有關資質的規定,這種情況下,即使是建設單位同意,也符合合同的約定,這一類分包合同也是無效的。
與轉包、分包行為類似的行為便是掛靠,所謂掛靠行為,是指建築施工企業(即掛靠企業)或個人以其他建築施工企業(即被掛靠企業)的名義承包工程的違法行為。掛靠現象的出現的直接原因就是因為我國對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實行嚴格的資質管理行為。由於掛靠行為是為《建築法》有相關行政法規嚴格禁止的行為,因此掛靠的形式總是以分包或者合作的形式出現。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即便由於建築工程主體資質有不合法,但如果建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法院應當支持。
⑺ 如何確定建築工程合同糾紛訴訟主體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⑻ 建築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嗎
1、首先,建設工程合同主體應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一專般應為屬法人單位。
2、作為發包人,應為計劃機關批準的建設單位;通過工程建設新籌建單位,發包人可為籌建機關或經批准成立的工程籌建機構等。
3、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須具有進入建築市場進行建築業務活動而實際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具備這種資格的承包人一般應為建築企業法人。一般情況下,公民個人不能成為建設工程合同的主體,只能是承攬合同的主體。
二是資質證書。所承包的工程范圍應與該企業的級別范圍相符。
三是承包人在施工所在地建築管理部門辦理的施工許可手續。外地施工企業進入本地區施工,應根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
對建設工程合同主體資格的審查,一般應包括上述內容。合同當事人也應當符合上述條件。
⑼ 自然人作為主體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專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屬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
自然人不具備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主體的資格,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無效的。
⑽ 建築工程合同的概念是什麼
合同中的「標的」指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是當事人通過建立合同關系所要達到的目的。一般合同的標的主要有三類:財產(包括實物和智力成果)、勞務、工作成果。建築工程合同,是指一方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另一方按約定驗收工程並支付一定報酬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屬於承攬合同的特殊類型。建築工程合同的標的是建設工程,屬於工作成果這一大類。即施工合同的標的是建設工程。與其他合同的標的相比,具有以下特性:(1)空間上的固定性,也即是說,建設工程都是建造在建設單位所造定的地點,建成後不能移動,只能在建造地點使用(2)建設工程生產的單件性。建設工程的生產,都是根據每個建設單位的特定要求,單獨設計,並在指定的地點單獨進行建造,基本上都是單個「定做」,而非「批量」生產。(3)建設工程生產的露天性。因其固定性和「體形」龐大,其生產一般都是在露天進行。(4)建設工程生產周期長,程序嚴謹而復雜。(5)生產工期的差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