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1、代理的特徵有哪些 2、簡述物權制度的基本原則。
所謂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進行法律行為,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進行法律行為的人,稱為代理人;為其所代並承受法律行為效果的人,稱為被代理人。代理制度有以下三個特徵: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是一種法律關系 盡管一方代表另一方,或為了另一方的利益去實施某種行為的情形很多,但只有這種行為能夠影響到另一方法律地位時,也即另一方通過一方的活動對第三人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時,才是法律上所稱的代理。考察一項關系是否是代理關系,就一定要區分一方是為另一方去完成一項社會義務,還是執行或解除某種法律行為,並取得某種法律後果。如果是前者,就不是代理關系;反之,是代理關系。因此,某人是代理人的最重要標志是他的行為能夠改變被代理人法律地位。
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三方關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實施行為暗含著,代理人既不可能直接和被代理人,也不可能和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為如果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那麼二者都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不存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情形。代理人如果和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並以此來約束被代理人,這直接違反了代理人的義務。
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是一種信任關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或者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決定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是一種信任關系。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一)平等保護原則 (二)物權法定原則。 (三)公示原則
Ⅱ 物權法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Ⅲ 簡論羅馬法物權制度對現代民法的影響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Ⅳ 民法的民事主體制度、物權制度是啥意思
民事主體制度也稱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內人,即民容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實踐中以戶為單位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夥組織體或非法人組織被視為民事主體。國家是特殊的民事主體。
物權制度:物權是指權利人得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由法律規定,不得由私人創設。羅馬法規定的物權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權。按照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可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
(1)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最完全的權利。所有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和永續性三個特徵。所有權內容比較廣泛,有佔有、使用、用益、返還佔有等方面。
(2)他物權不同於所有權。它是對別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權利,只能在一定范圍內享有,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他物權不能單獨存在,它是基於別人的所有權所產生的物權。
Ⅳ 我國建立健全了包括什麼在內的物權制度
我國建立健全包括什麼在內的物權機制?包括那種維護消費者,保護消費者在內的物權機制
Ⅵ 信託財產交付與物權制度的關系
信託法規定,在設立信託時應當將有關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因此,信託財產權的合法轉移是信託有效設立的前置條件。
那麼,如何判定信託財產已經依法交割?筆者認為,其判定規則必須適用物權法有關制度,同時參照適用合同法有關標的物的交付制度。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下列幾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用益物權」是否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對於有形資產及其所有權可以作為信託財產,這是沒有爭議的。但是,對於用益物權是否可以作為信託財產在信託法中並未得到明確規定。該法僅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但信託法同時規定,本法所稱財產包括合法的財產權利。顯然,用益物權作為一種重要的財產權利完全可以作為信託財產的法定范疇。當然,在將用益物權納入信託財產時應當遵守有關行政許可或審批制度。諸如,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物權等財產權實施信託投資時,除應當遵守信託法外,還應當受物權法、合同法、行政許可法及有關單行法的調整。
當然,並非所有的用益物權形態均可納入信託投資的范疇。諸如,宅基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即不能成為信託財產的構成部分。因為前者雖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特定階層的財產權,但更主要的是該項用益物權制度實質上屬於國家對農民的一種特殊社會保障制度,擔負著防止土地兼並保障國家穩定的特別功能。因此,宅基地使用權顯然不屬於信託投資的范疇。地役權本質上是相鄰關系權利的一種延伸,是僅在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間才可能存在的一種地役負擔規則,故當然亦不能成為信託投資財產權的范疇。
二、貨幣及動產信託的交付規則
貨幣作為特別動產,其交付形態既可以是現實交付,但更多的是利用金融手段進行交付。同時,不排除貨幣信託動產的交付還可以是票據、特封金等特殊形態。信託「動產交付」規則中比較特殊的是,如果涉及船舶、航空器信託投資的,雖然該類財產屬於動產,但依然應當適用不動產管理規則,應當以登記交付的方式轉移財產權,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不動產信託的交付規則與物權法定原則
根據信託法規定,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
「信託登記」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性質的登記類型。一種是屬於物權法體系下的信託財產權流轉登記;另一種是專門對信託法律關系進行公示的登記,其主要內容是對信託受益權的公示登記。前者屬於國務院發布並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動產登記條例》調整的范疇;後者類似於抵押登記公示制度,目的是將信託受益權在登記機構登記後,產生對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
鑒於按照「登記」交付制度管理的物權,除了前述按不動產規則管理的特殊動產之外,主要即為不動產權屬變動類型。由於信託法已經明確確認不辦理登記的信託不產生效力,故對於不動產信託投資必須履行登記交付程序,這也是物權法定原則的固有要求。這一規則同時約束股權信託和知識產權中財產權的信託法律關系。
當然,應當正確解讀前述所謂「該信託不產生效力」的制度內涵。筆者認為,該項規則的本意是指未辦理登記的則信託財產的權屬變動不發生效力,而不是指信託協議不生效或者無效。因為信託協議的效力應當按照信託法及合同法的有關強制性、效力性規定進行判定,其與信託財產是否合法交付無直接關聯性。
Ⅶ 物權制度是隨著什麼的產生而產生的
2013注會綜合階段考試總復習——經濟法篇
第一部分 物權法律制度
一、物權法律制度概述
物權法是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的法律。物權法是財產制度的基礎。
物權上的物指的是有體物,是除人的身體之外,凡能為人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物。
物的種類
區分的意義
流通物、限制流通物與禁止流通物
動產與不動產
(1)物權變動的要求有別。動產以交付為原則,不動產則須登記。
(2)確定訴訟管轄,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可替代物與不可替代物
交易客體為可替代物時,可以同類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一旦發生損害就只能轉化為金錢賠償。
消費(耗)物與非消費(耗)物
消費物不可能在使用了以後,又原封不動地歸還原來的所有者;消費物的使用權人一般是所有權人;以讓與為目的的消費物(金錢)轉移佔有即轉移所有權。
可分物與不可分物
分割共有時,可分物可進行實物分割。
主物與從物
在無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時,從物的權利歸屬與主物一致。
原物與孳息物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物權的種類
概念
自物權和他物權
所有權即自物權(亦稱完全物權),系對於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權;
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則屬他物權(亦稱限制物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
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針對的是物的使用價值,擔保物權則針對物的交換價值而設。
動產物權與不動產物權
用益物權一般存在於不動產之上,擔保物權中的抵押權原則上亦以不動產為客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質權與留置權則只能以動產為客體,不得設於不動產之上。
獨立物權與從物權
能夠獨立存在的物權稱獨立物權;只能從屬於其他權利存在的物權為從物權。
物權法的基本原則
內容
法定原則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行為人違反種類法定原則、在法定物權種類之外創設物權,該物權創設行為為無效。
行為人設定與法定物權相異的內容,該設定行為無效。
客體特定原則
一物一權原則,物權只存在於確定的一物之上。
公示原則
物權以法定方式公諸於外。
公示方式依動產不動產而有不同,原則上,前者以交付佔有為公示手段,後者則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物權轉移效力,若通過交付轉移動產的佔有,則推定為動產物權轉移;若通過登記變更登記權利人,則推定為不動產物權轉移。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薄為准。
公示能夠產生公信力。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條件。
Ⅷ 物權制度包括哪些內容急需,求救
一、物權的概念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意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並享有物的利益的權利
所謂直接支配物,指的是物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對標的物直接行使其權利,無需他人的意思或義務人行為的介入。例如,施工單位可以直接使用本單位所有的施工機械用於生產而不需要徵得他人的同意。
2. 物權是排他物權
既然權利人享有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就必然會享有排他性權利,否則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就不能得到保證。所以,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自己行使物權的干涉。
物主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相應地,物權包括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
二、物權的種類
物權的種類主要包括:
1. 所有權
所有權是指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體系的核心。與其他物權相比,所有權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權。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 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
(1)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享有的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人有權自主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2) 建設用地使用權,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附屬設施。
(3) 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宅基地使用權人在依法取得的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上建築房屋並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4) 地役權,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過簽訂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益的權利。如甲工廠原有東門可以出入,後想開西門,借用乙工廠的道路通行。甲工廠與乙工廠約定,甲工廠向乙工廠適當支付使用費,乙工廠允許甲工廠的人員通行。這時甲工廠即取得了「地役權」。
(5) 居住權,指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佔有、使用的權利。
3.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指在民事活動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三、物權的保護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權的保護應當採取如下方式:
(1) 因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2)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者返還原物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3)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損毀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原狀後仍有損失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4) 妨害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5)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6)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上述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Ⅸ 物權法規定的擔保物權制度對擔保法中的規定做了哪些方面的修改
一、明確了獨立擔保的約定無效
我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實施後,除非法律對獨立擔保另有規定,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當然還有當事人的約定中有關擔保合同的效力獨立於主合同的條款均屬無效。物權法的立法理由為:擔保物權依附於主債權債務而存在,沒有主債權債務,就沒有擔保物權。法律如允許當事人作出主債權債務無效,擔保合同仍有效的約定,那麼即使不存在主債權債務,擔保人也要承擔擔保責任。這不但對擔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導致欺詐和權利的濫用,還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我國擔保法調整的范圍除了包括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方式外,還包括保證、定金等非物權幸擔保方式,擔保法允許約定的情形是針對國際貿易中通行的見索即付、見單即付的保證合同。物權法只調整抵押權等物權性擔保,因此,不在物權法中作這樣的規定是合適的。
二、明確了擔保合同與擔保物權的效力區分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佔有時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摒棄了擔保法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混為一談」的觀念,將基礎關系(合同)與物權變動的效力區分開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擔保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後,如一方不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轉移佔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抵押物的范圍擴張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採取列舉加概括方式對抵押物的范圍作了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五)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明文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才能辦理抵押。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則採取列舉加排除的方式:「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
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物權法規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財產,就可以進行抵押,賦予當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權,如對動產抵押的范圍不作限制。
四、新增了浮動抵押制度
我國《擔保法》對浮動抵押制度未作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對浮動抵押作了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所謂浮動抵押,是指權利人以現有的和將有的全部財產或者部分財產為其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如企業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可以將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產,也可以賣出抵押財產。當發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未受清償、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成就或者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情形時,抵押財產確定,也就是說此時企業有什麼財產,這些財產就是抵押財產。抵押財產確定前企業賣出的財產不追回,買進的財產作為抵押財產。抵押人以其全部財產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記時註明全部財產抵押,即對抵押財產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詳列抵押財產清單。以部分財產抵押的,則需要列明抵押財產的類別。
浮動抵押具有不同於固定抵押的兩個特徵:一是,浮動抵押設定後,抵押的財產不斷發生變化,直到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抵押財產才確定。二是,浮動抵押期間,抵押人處分抵押財產不必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無追及的權利,只能就約定或者法定的事由發生後確定的財產優先受償。
五、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以交通運輸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車輛等交通運輸工具辦理抵押,,只要簽訂抵押合同,抵押權即成立,只是登記後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六、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先後效力規定不一致
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通過對比可知,物權法沒有採納擔保法關於「物的擔保優於人的擔保」的理論,而堅持物的擔保與人的擔保沒有先後之分的原則下,兼顧公平的原則對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與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區分。這既有利於保護債權的實現,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瑣和費用的擴大。
七、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更加嚴格
我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擔保法對抵押財產轉讓的限制採取通知主義,也就是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時只需要通知抵押權人和受讓人即可。而我國物權法對抵押財產轉讓作了更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即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從根本上說就是,要轉讓抵押財產,必須消除該財產上的抵押權。
八、擔保物權的存續期間規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七條:「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通過對比可知,較之擔保法,我國物權法縮短了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抵押權的存續期間限制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比擔保法的司法解釋減少了兩年,各位抵押權人對此應予以重視,避免抵押權因期間屆滿失權。但與抵押權不同的是,我國物權法並未規定質權、留置權時效,也就是說質權、留置權不受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的限制。但為了避免質權人、留置權人濫用權利、怠於行使權利,物權法賦予了出質人、債務人行使質權、留置權的請求權。
九、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擴大
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通過對比可知,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過分狹窄,只有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和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才能適用留置權,不符合經濟實踐需要,也不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我國物權法擴大了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只規定了法定或約定不得留置這兩種情形,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明確了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
我國《擔保法》對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系未作明確規定。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通過對比可知,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留置財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同時,考慮到商業實踐的特殊性,企業之間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必須與債權的發生具有同一法律關系,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因此,我國物權法特別規定,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系。這無疑有利於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必將促進我國市場經濟更加快速、健康地向前發展。
Ⅹ 物權法碩士論文寫什麼題目好
以下物權法論文題目供同學們參考學習——
論生態化理念對物權法的影響
物權法中土地徵收徵用公共利益研究
《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對《擔保法》的突破
我國《物權法》上的物權變動模式研究
《物權法》中擔保物權制度的改進與不足
物權變動中第三人利益的物權法保護
物權法體系下海域物權制度研究
論《物權法》對我國船舶物權制度的影響
論船舶擔保物權及其在我國物權法中的定位
論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物權法中的確立
關於《物權法》下海域物權體系架構的研究
論物權法背景下不動產收益權質押的法律保護
物權法上的商事留置權解析
從物權法的視角論析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行使
從兩岸物權法的制定與發展看德國法對中國民法的影響
論我國《物權法》上浮動抵押權對第三人的效力
物權法視野下的礦業權抵押制度之構建
物權法對銀行抵押權的影響及對策研究
物權法視野下的海上貨物留置權制度
《物權法》實施對船舶抵押權的影響研究
物權法權利質權制度研究
論我國《物權法》中地役權的效力及其登記對抗主義的適用
物權法體系下的水權理論研究
《物權法》中小區車庫權屬問題研究
物權法模式下城市房屋徵收之補償法律問題研究
論私有財產權的刑法保障—《物權法》推進制度研究
從公共利益出發,淺析《物權法》背景下的合理拆遷模式
論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物權法》的應用
切實踐行物權法—努力開拓民營中小企業融資新渠道
論我國物權法框架下的佔有改定
從物權法的角度看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問題
論我國物權法之公示公信原則的適用
物權法下的高等院校物業管理探索
《物權法》視野下警察行政執法的規范化研究
公安行政執法中涉案財物處理與物權法銜接問題研究
物權法中不動產徵收的公共利益問題研究
論網路虛擬財產權的物權法保護
我國物權法上的浮動抵押
基於《物權法》的城市舊集合住宅區再生研究
論我國《物權法》中的特別動產集合抵押
我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車庫問題法律制度研究
夫妻財產制與《物權法》的沖突及協調
論佔有的物權法保護
《物權法》佔有制度的立法
「釘子戶」現象的物權法分析
高房價的物權法思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政治學審視
《物權法》第181條之評析
論物權法之預告登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