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建築工程欠款 起訴流程 以及流程時間
一、當事人起訴,首先應提交起訴書,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當事人是公民的,應寫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當事人是單位的,應寫明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起訴書正文應寫明請求事項和起訴事實、理由,尾部須署名或蓋公章。
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向法院起訴應提交下列材料:
1、原告主體資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護照、港澳同胞回鄉證、結婚證等證據的原件和復印件;企業單位作為原告的應提交營業執照、商業登記證明等材料的復印件。
2、證明原告訴訟主張的證據。如合同、協議、債權文書(借條、欠條等)、收發貨憑證、往來信函等。
三、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證,應填寫一式兩份證據清單,詳細列明提交證據的名稱、頁數。證據經法院承辦人核對後,由承辦人在證據清單上 簽字蓋章,一份交當事人,一份備案。
四、立案庭在當事人履行必須的手續和交齊有關證據材料之後,在七天內,對符合立案條件的,辦理立案手續;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五、當事人應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天內預交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如確有困難,可在預交期內向本院提出減、緩、免交的書面申請,逾期不交或者書面申請緩、減、免交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的,本院將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
六、立案手續後,案件由法院排期開庭,當事人應服從法院的各項工作安排,並於結案後到財務室結算訴訟費用,多退少補。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㈡ 建築工程訴訟需要哪些證據材料
一般建設工程訴訟案件,有建築施工合同、結算單、審計報告、竣工驗收資料、工程量單據等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
建築工程訴訟案件,根據爭議的糾紛類型及訴訟請求的事項,原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請求事項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證據形式包括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㈢ 求問建築工程糾紛:法院如何處理工程掛靠中的幾類訴訟糾紛
五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一、與工程發包方因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絕大多數意見認為,根據《意見》第43條的規定,列掛靠雙方為共同訴訟主體,對發包方因工程質量提起的訴訟承擔連帶責任。這是因為發包方和被掛靠方是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的雙方主體,而掛靠方是建築工程的實際履行者,工程質量問題與掛靠方的實際履行行為和被掛靠方的借出資質和營業執照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建築工程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承擔民事責任自屬當然,而責令借出名義的建築企業承擔民事責任既因為它是合同形式上的主體,又因為法律必須對這種掛靠行為作否定性的評價而科以嚴格的責任,以此來達到杜絕或扼制此類行為的立法用意。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發包方不知道掛靠雙方的掛靠關系,那麼掛靠方在承建工程時利用被掛靠方的名義,有欺詐的故意,所以根據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應確認發包方與承包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這種觀點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新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應將合同效力的撤銷權交由發包方,在不違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由發包方最終決定合同的效力。二、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有關工程材料的購銷合同糾紛以及與雇傭人的勞務糾紛此兩種類型的糾紛都是掛靠方為自己的利益而與第三人間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對此法院的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一是判令掛靠方獨自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與第三人間的合同關系具有相對性;二是判令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的第43條。在實踐中這類糾紛如何處理,如何劃分掛靠的責任也是值得探討。第一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認為合同只在當事人雙方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即通常所說的合同相對性原理。據此認為在一般意義上購銷合同只在購銷雙方產生權利義務關系,與合同外第三人無關。因此若掛靠方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權利和義務應當由其本人承受,不應當溯及基礎的掛靠關系。第二種處理方式的觀點是,掛靠方以被掛靠方或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簽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此時購銷合同或僱傭合同的雙方主體是被掛靠方與第三人,被掛靠方對合同債務承擔民事責任應屬當然,但此時掛靠方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也應承擔合同之債。責令被掛靠方承擔合同債務的理論依據除被掛靠方是形式上的合同主體之外,另因為被掛靠方從掛靠中取得了掛靠利益,掛靠方的購銷行為與被掛靠方為掛靠提供便利之間有因果關系,判令掛靠雙方當事人承擔責任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出賣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此時掛靠雙方的責任形式如何,存有爭論。一是認為掛靠雙方應對合同相對人承擔連帶責任,理論上的依據是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價值高於掛靠雙方之債的價值。二是認為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掛靠方應承擔掛靠方不能清償債務的賠償責任。在實踐中更傾向判令被掛靠方承擔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因為它既認定了掛靠方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又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沒有影響,這是因為即使掛靠方不能承擔民事責任,被掛靠方也是有足夠實力可以承擔民事責任的。三、建設單位欠工程款引起的建築施工合同違約糾紛這種類型案件,被掛靠單位、掛靠的施工隊系債權人,但被掛靠單位是名義債權人,施工隊是實際債權人。訂立建築合同的雙方是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建築公司依據合同向建設單位主張債權,是理所當然的,至於掛靠的施工隊負責人能否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這在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施工隊可以自己的名義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第一種觀點的理由是個人不是訂立合同的一方,不能允許施工隊負責人個人主張債權,若允許個人以施工方名義主張債權,因為個人不具備建築施工資格,則涉及到建築施工合同的效力,造成法律關系的混亂,施工隊個人只能以建築公司的名義主張權利或向建築公司主張權利。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只要查清施工隊確屬於掛靠性質,施工隊個人可依據施工合同主張債權,因為施工隊負責人個人投資、個人組織施工,個人對建設單位支付工程款享有請求權,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具備原告主體資格,應賦予施工隊負責人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因為若施工隊負責人不能作為原告起訴,建築公司未投資,其無實際損失,若建築公司亦不起訴,則施工隊負責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民工工資、材料款不能支付,必將引發許多社會矛盾,這與人民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職責也不相符。關於建築合同的效力,建築公司與建設單位訂立合同後,由施工隊個人組織施工,若施工隊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義務,沒有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若施工隊施工中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應認定建築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個人,違反建築法第29條的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實踐中,因實行嚴格的施工監理制度,建築質量問題較少,大量的建築合同糾紛屬於建設方拖欠工程款糾紛。若認定建築合同無效,也無法適用相互返還的原則,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慎重認定建築合同無效。四、因被掛靠的建築企業欠掛靠施工隊工程款及施工隊欠建築企業管理費、墊付材料費等引起的掛靠合同糾紛關於這種類型的案件,實踐中也有兩種分歧,一種意見認為該糾紛建築公司與施工隊屬於一個法人內部的爭議,不論誰起訴,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第二種意見認為施工隊名義上屬於建築公司下屬機構,但實際屬於掛靠性質,建築公司與施工隊負責人,一個是法人單位,一個是公民個人,屬於不同主體,二者基於掛靠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屬於民事權利義務爭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任何一方的起訴。在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有書面掛靠合同的,參照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書面合同的,按普通意義上的掛靠關系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即掛靠人應對施工中產生的債權債務承擔責任,建築單位所欠工程款由施工隊負責人享有,施工中欠他人款項由施工隊負責人償還,但對於管理費,如果被掛靠公司實施了工程管理則,施工隊負責人有義務按約定支付建築公司管理費,如果單純出借資質,則管理費屬於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建築公司佔有工程款的,應當返還施工隊負責人,建築公司代施工隊墊付勞務費、料款等費用的,可以向施工隊追償。五、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保證擔保所生之債實例中有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對此種情形下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掛靠雙方民事責任的承擔有多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由掛靠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依據是掛靠方利用被掛靠方分支機構的名義對外保證擔保已超出了掛靠雙方因承接工程所發生的掛靠關系的范疇,故掛靠方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這一方案不能解決的是當掛靠方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有效,掛靠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依據是《意見》第43條。但這應當和前述的兩種債之關系區分開來,前兩種債中掛靠方都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而相對於保證合同而言,並不存在誰是合同實際履行者的問題,正是因為在債務不能清償時無實際的履行才引發訴訟。所以此種情形下的債和前兩種債之間的這種結構上的差異決定了不能確定責任形式。第三種觀點認為,保證合同無效,由分支機構所屬的法人承擔過錯責任。依據是《擔保法》第10條、第29條的規定。即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的書面授權擅自對外提供保證擔保,保證合同無效,法人承擔過錯責任。這一觀點實際上已脫離了對掛靠關系的認定,是建立在不作掛靠關系認定的基礎之上,將虛擬的分支機構作了實質上的認定。在審理中法院一般會認為保證合同是有效的,這是因為掛靠關系與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有根本區別的,掛靠方是獨立核算的民事主體,而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非獨立核算單位,不能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分支機構如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擅自作保證則應認定保證合同無效。在此類案件中分支機構只是因為掛靠才虛擬的主體,在保證合同上為擔保意思表示的是掛靠方,因此將保證人認定為掛靠方比較適宜。應當說掛靠這一法律現象在建築業中是普遍存在的,也是經濟發展的一個必然產物。它具有代理和履行輔助的某些基本特徵,但又不完全雷同,我們很難在民法理論上為其設定具體位置。
㈣ 建設工程糾紛案件訴訟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第一,確保合同有效。作為建設方,要注意沒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如果明知對方沒有相應資質而簽訂合同,對導致無效合同造成的損失要按照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作為施工單位,要注意建設單位是否依法辦理了相應手續,比如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沒有「三證」是不可以開工的,開工的話也得停工。
第二,由於建築工程時間跨越長,糾紛最多。應該在簽訂合同時預見到可能出現的違約情形和違約應該承擔的責任,否則出現相應情形時因為沒有約定該情形是違約,無法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約定了是違約,但是沒有約定應該承擔什麼違約責任,往往在沒有造成損失時很難追究對方違約責任。
㈤ 如何確定建築工程合同糾紛訴訟主體
壹、確定管轄
在尋求司法救濟時,起訴的一方當事人面臨的首要問題即是案件的管轄。本文僅就建設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的管轄問題進行探討。
我們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糾紛的專屬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那麼建築工程招投標活動中出現糾紛,是否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我們認為,可以分兩種情況:
第一,起訴時雙方早已簽訂了建設施工合同,而投標保證金糾紛是雙方就建設施工合同眾多爭議問題中的一個,此時不宜將投標保證金糾紛單獨列出要求當事人另案起訴,而應當作為整個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的一個環節,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中一並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無可厚非應當適用建設施工合同的專屬管轄。
第二,起訴時雙方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此時糾紛出現在招投標階段,那麼應按合同糾紛管轄的規則進行處理,即有約定從約定,沒約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貳、確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涉及招投標相關的案由有:招標投標買賣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項下);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屬於「不正當競爭糾紛」項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標糾紛屬建設施工糾紛的其中一項訴請,還可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如既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也不屬於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因為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雖然並不成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對於投標保證金等先合同義務的內容形成了一個合同;此外,還存在以不當得利作為案由的可能;締約過失責任糾紛也可作為案由。
叄、退還投標保證金的請求權基礎
1、退還投標保證金的依據
第一,招標人中止招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31條規定:「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標人在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規定:「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即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撤回投標的,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簽訂書面合同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57條規定:「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後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過投標有效期且未獲得中標通知書。雖然實施條例中沒有這一條規定,但是根據《標准施工招標文件》第3.3.2條:「出現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延長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同意延長的,應相應延長其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許修改或撤銷其投標文件;投標人拒絕延長的,其投標失效,但投標人有權收回其投標保證金。」可見,投標有效期屆至,意味著投標作為一種要約,要約本身的特徵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內未獲得中標通知書,則要約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標人應當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五,招標文件中約定的超出上述三點的情形。我們認為雖然招標文件屬要約邀請,但是對於部分有關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屬於一個要約,故一般投標文件會對招標文件提出的內容通盤接受,故一旦投標截止,則對於部分先合同權利義務的內容,雙方已經形成了合同關系,所以招標文件中的此部分內容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們注意到,上述實施條例的三條規定(第31、35、57條)中,招標人撤回招標及合同簽訂兩種情況下,規定了返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標人撤回的情況下則沒有規定退還利息。所以,如果招標文件中對於是否一並退還投標保證金的利息進行了約定,則該約定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參照實施條例中的規定來適用。
肆、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
1、法定
對於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有五種法定情形。
第一,投標截止後撤銷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35條:「投標截止後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
第三,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四,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上述第二、三、四點的依據均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74條:「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這一點的依據是《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81條:「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的損失超過投標保證金數額的,中標人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到,此處與實施條例第74條有一個細小的差別,即增加了第五種投標人在簽訂合同時更改合同實質性內容的情況。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呢?這個問題在實務中引發的爭議非常多,最為常見的就是主張「投標文件內容虛假」及「投標人存在串標、圍標、低價中標、行賄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兩種情況應當也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
根據我們的案例檢索以及對投標保證金的擔保內容的理解,我們認為這兩種情況只有在招標文件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不予退還投標保證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標文件沒有進行約定,則不能主張,但是招標人可以通過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等來要求投標人賠償損失。
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訴訟主體的確定:
1、實際施工人的范圍如何確定?
《建工司法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是指轉包、違法分包以及借用資質的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設工程經數次轉包或分包的,實際施工人應當是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企業或個人。對於不屬於前述范圍的當事人依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欠付工程款的,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建築工人追索欠付工資或勞務報酬的,按照勞動關系或僱傭關系妥善處理。
2、實際施工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責任如何承擔?
《建工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中的「發包人」應當理解為建設工程的業主,不應擴大理解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等中間環節的相對發包人。
建設工程因轉包、違法分包導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動依職權追加發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與實際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發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價款為由提出抗辯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實際施工人可以以發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當事人之間依據相應的合同關系承擔法律責任。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要求未與其建立合同關系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工程欠款承擔支付責任的,不予支持。
3、如何確定借用資質(掛靠)人主張欠付工程款的訴訟主體及責任承擔?
發包人知曉並認可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施工,能夠認定發包人實際與實際施工人建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要求發包人直接承擔工程價款支付責任的,應予支持。
4、如何確定建設工程質量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和責任承擔?
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對工程質量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承包人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對工程質量向發包人承擔違帶責任。
5、僅以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被告起訴的案件訴訟主體如何確定?
原告僅以不具有獨立法入資格的建築施工企業分支機構作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建築施工企業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㈦ 民事建築工程訴訟狀怎麼寫
原告: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住************* 聯系電話:*********。 被告:某某,男,內漢族,容出生年月不詳, 聯系電話:*********
被告: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住****************
訴訟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裝費共計XXXX元。
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公正裁決為盼。
此 致 ××市××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某某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㈧ 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如何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具體確定該類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身份。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糾紛,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合同轉包而由實際施工人起訴承包人的,可不將發包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承包人提出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並對其主張權利而發包人對承包人又負有義務的,可將發包人列為第三人,當事人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轉包經發包人同意,即屬合同轉讓,應直接列發包人為被告。 2、因工程質量引起的糾紛,發包人只起訴承包人,在審理中查明有轉包的,應追加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對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3、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築施工企業,並以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不願起訴的,施工人可作為原告起訴,不必將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列為共同原告。 4、施工人掛靠其他建築施工企業,並以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被起訴的,應將施工人和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列為共同被告;被掛靠建築施工企業對施工人因承攬的工程不符合質量標准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5、兩個以上的承包人聯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而發生糾紛的,其他聯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應列為共同的原被告。
㈨ 建設工程糾紛訴訟需要哪些證據
建設工程抄施工合同糾紛,作為原告要舉示:1、合同,合同糾紛最重要的是合同以及補充合同等;2、是履行證據,包括工程竣工驗收、交付等證據;3、企業資質方面的證據,證明承包人具有相應資質承包工程,用以證明合同的效力;4、有雙方結算的證據就舉示結算證據。如果沒有結算的證據就要請求結算,那麼工程量的證據、簽證單、核價單、增量工程、施工圖、竣工圖以及司法鑒定申請等;5、已付款包括代付款證據也很重要,不過一般是被告舉示;6、質保金、質保期的約定,質保金依法應在工程款中扣除;7、履約保證金的證據,往往工程款糾紛都涉及保證金的退還。最後,鑒定後,還要舉示鑒定費的證據,涉及訴訟雙方當事人分擔鑒定費。